发明创造名称:改性的基于乙烯的聚合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91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38853
优先权日:2012-09-25
申请(专利)号:201380060954.5
申请日:2013-09-12
复审请求人: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鄢来艳
合议组组长:冯洁
参审员:邵苏秀
国际分类号:C08L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然后将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找出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且其引入并未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0954.5,名称为“改性的基于乙烯的聚合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9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9月25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9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2015年05月2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17页(第1-118段)和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聚合物组合物,其包含:
(1)基于乙烯的热塑性聚合物,其选自低密度聚乙烯(“LDPE”),线性-低密度聚乙烯(“LLDPE”),极低密度的聚乙烯(“VLDPE”),和它们的两种或更多种的组合;和
(2)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其选自乙烯-α-丁烯共聚物,乙烯-α-己烯共聚物,乙烯-α-辛烯共聚物,和它们的两种或更多种的组合,
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20℃的拉伸弹性(E’)为750兆帕(“MPa”)或更小,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60℃的E’为至少20MPa。
2. 组合物,其包含:
涂布导体,其具有:
(1)芯;和
(2)护套,其至少部分围绕所述芯,
其中所述护套至少部分由权利要求1的聚合物组合物构成。
3. 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中所述涂布导体为引入线。
4.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显示-20℃至60℃的拉伸弹性变化ΔE’为小于650MPa,即,在-20℃的E’减去在60℃的E’为小于650MPa。
5.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20℃的E’为500MPa或更小,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60℃的E’为至少25MPa,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的-20℃至60℃的ΔE’为小于500MPa。
6.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20℃的E’比除不含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之外其它相同的聚合物组合物在-20℃的E’小至少25%。
7.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含所述基于乙烯的热塑性聚合物的量为25至85重量%,基于整个聚合物组合物的重量,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含所述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的量为1至75重量%,基于整个聚合物组合物重量。
8.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进一步包含量为1至30重量%的操作油,基于整个聚合物组合物的重量。”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聚合物组合物。对比文件1(CN102304245A,公开日为2012年01月04日)公开了一种聚合物共混物(参见说明书第10-15、17、139、147、150、154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在-20和60℃时的拉伸弹性,没有明确共聚物为弹性体。弹性体是乙烯-α烯烃的共聚物的一种常规形态,将其制成弹性体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拉伸弹性参数是本领域的常规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产品性能和需要进行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组合物。对比文件2(CN1619708A,公开日为2005年05月25日)公开了一种交联聚乙烯绝缘动力电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至最后1段),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的聚合物组合物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聚合物共混物(参见说明书第10-15、17、139、147、150、154段),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的聚合物组合物具有良好的性能,将其适用于护套属于本领域的常规用途,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涂布导体的进一步限定。引入线属于涂布导体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拉伸弹性及其变化的进一步限定。拉伸弹性参数是本领域的常规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产品性能和需要进行常规选择其大小、变化和与不含弹性体的组合物的对比。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权利要求2的评述。对于对比文件1,该用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8是对组分的进一步限定。在聚合物组合物中加入操作油改善其加工性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用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针对意见陈述,首先,根据对比文件1实施例公开内容可知,其使用的乙烯-α烯烃共聚物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LLDPE(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77、279段)。所以不能以本领域通常的LLDPE不是弹性体就推断对比文件1的组分(a)乙烯-α烯烃共聚物也不是弹性体。其次,如意见陈述中所说的那样,“弹性体是乙烯-α烯烃共聚物的一种常规形态”,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对具体性能和成本的综合要求(例如需要制备出弹性较好的制品),有动机将乙烯-α烯烃共聚物选择为热塑性弹性体。再次,对比文件1中的产品用途(例如贴胶)并没有排除所用的乙烯-α烯烃共聚物是一种弹性体,没有证据表明乙烯-α烯烃共聚物是弹性体时一定无法满足贴胶产品的使用要求。最后,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得到所述的聚合物组合物,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况且,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使用聚烯烃弹性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满足护套产品的使用要求,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乙烯-α烯烃共聚物选择为热塑性弹性体。
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共8项)。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聚合物组合物,其包含:
(1)基于乙烯的热塑性聚合物,其选自低密度聚乙烯(“LDPE”),线性-低密度聚乙烯(“LLDPE”),极低密度的聚乙烯(“VLDPE”),和它们的两种或更多种的组合;和
(2)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其密度为0.85g/cm3至0.89g/cm3,选自乙烯-α-丁烯共聚物,乙烯-α-己烯共聚物,乙烯-α-辛烯共聚物,和它们的两种或更多种的组合,
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20℃的拉伸弹性(E’)为750兆帕(“MPa”)或更小,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60℃的E’为至少20MPa。
2. 组合物,其包含:
涂布导体,其具有:
(1)芯;和
(2)护套,其至少部分围绕所述芯,
其中所述护套至少部分由权利要求1的聚合物组合物构成。
3. 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中所述涂布导体为引入线。
4.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显示-20℃至60℃的拉伸弹性变化ΔE’为小于650MPa,即,在-20℃的E’减去在60℃的E’为小于650MPa。
5.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20℃的E’为500MPa或更小,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60℃的E’为至少25MPa,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的-20℃至60℃的ΔE’为小于500MPa。
6.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20℃的E’比除不含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之外其它相同的聚合物组合物在-20℃的E’小至少25%。
7.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含所述基于乙烯的热塑性聚合物的量为25至85重量%,基于整个聚合物组合物的重量,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含所述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的量为1至75重量%,基于整个聚合物组合物重量。
8.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进一步包含量为1至30重量%的操作油,基于整个聚合物组合物的重量。”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其密度为0.85 g/cm3至0.89 g/cm3,选自乙烯-α-丁烯共聚物,乙烯-α-己烯共聚物,乙烯-α-辛烯共聚物,和它们的两种或更多种的组合;对比文件1的组分(a)乙烯和3-10个碳原子的α烯烃的共聚物的密度范围为0.905-0.940g/cm3,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没有任何动机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本申请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20°C的拉伸弹性(E’)为750兆帕(“MPa”)或更小,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60 ℃的E’为至少20 MPa,显然对比文件1没有涉及该特征。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4-8也具有创造性。2、对比文件2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限定的聚合物组合物。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的聚合物共混物适用于护套,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3-8也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8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12 月2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交联聚乙烯绝缘动力电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至最后1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的密度范围,以及聚合物组合物在-20℃的拉伸弹性和在60℃的E’范围,对比文件2中没有提及。从本申请所有表格中的数据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将聚烯烃类弹性体乙烯辛烯共聚物Engage加入到基于乙烯的聚合物中会给组合物提供令人满意的低温挠性,而例如丙烯酸酯或乙酸酯聚合物加入到基于乙烯的聚合物中就不会给组合物提供令人满意的低温挠性,但是操作油、石蜡、石油也可以起到同样的作用。实施例中没有关于弹性体的密度对组合物性能影响的记载或者数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组合物用于电缆材料,其组合物中主要成分也是低密度聚乙烯和聚烯烃弹性体,说明书中也公开了乙烯辛烯共聚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乙烯辛烯共聚物密度较低,在低温下可以保持较好的韧性和延伸性,使用寿命长(参见公知证据1:《塑料工业使用手册第二版上册》,丁浩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08月,第157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对比文件2的组合物制得的电缆材料也具有较好的低温和高温弹性性能,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也都能够解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获得落入所述密度范围内的乙烯辛烯弹性体从而获得所述组成的组合物是很容易的,而且所述组合物由于两个组分的特性使得其相对于单一基于乙烯的热塑性聚合物具有更好的低温-20℃的拉伸弹性和高温60℃的E’是很显然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其中护套至少部分由权利要求1的聚合物组合物构成的组合物,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交联聚乙烯绝缘动力电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至最后1段),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的聚合物组合物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基于与上述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8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要么是常规选择或者很容易就能够获得,要么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也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通知书不再引用对比文件1,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的意见陈述部分暂不回应。(2)对比文件2公开的组合物中也包含作为主要成分的低密度聚乙烯和烯烃弹性体,并具体公开了本申请实施例中使用的乙烯辛烯弹性体,其也是作为电缆护套中的组分使用,根据公知常识证据1可以看出添加乙烯辛烯弹性体可以给组合物带来更好的弹性性能,低温下可以保持更好的韧性和延伸性,而所述密度范围是乙烯辛烯弹性体常见密度范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2 月1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1-8。新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聚合物组合物,其由如下物质组成:
(1)基于乙烯的热塑性聚合物,其选自低密度聚乙烯(“LDPE”),线性-低密度聚乙烯(“LLDPE”),极低密度的聚乙烯(“VLDPE”),和它们的两种或更多种的组合;
(2)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其密度为0.85g/cm3至0.89g/cm3,选自乙烯-α-丁烯共聚物,乙烯-α-己烯共聚物,乙烯-α-辛烯共聚物,和它们的两种或更多种的组合,
(3)任选的操作油;
(4)任选的抗氧化剂,和
(5)任选的其它添加剂,其选自加工助剂,紫外线吸收剂或稳定剂,抗静电剂,增滑剂,抗结块剂,炭黑,和金属钝化剂,
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20℃的拉伸弹性(E’)为750兆帕(“MPa”)或更小,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60℃的E’为至少20MPa。
2. 组合物,其包含:
涂布导体,其具有:
(1)芯;和
(2)护套,其至少部分围绕所述芯,
其中所述护套至少部分由权利要求1的聚合物组合物构成。
3. 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中所述涂布导体为引入线。
4.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显示-20℃至60℃的拉伸弹性变化ΔE’为小于650MPa,即,在-20℃的E’减去在60℃的E’为小于650MPa。
5.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20℃的E’为500MPa或更小,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60℃的E’为至少25MPa,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的-20℃至60℃的ΔE’为小于500MPa。
6.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在-20℃的E’比除不含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之外其它相同的聚合物组合物在-20℃的E’小至少25%。
7.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含所述基于乙烯的热塑性聚合物的量为25至85重量%,基于整个聚合物组合物的 重量,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包含所述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的量为1至75重量%,基于整个聚合物组合物重量。
8. 前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组合物进一步包含量为1至30重量%的操作油,基于整个聚合物组合物的重量。”
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封闭式,不含有交联剂,而对比文件2中使用了交联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有任何动机从对比文件2的绝缘层组成中除去交联剂;(2)本申请不仅仅使用了乙烯-辛烯共聚物,还使用了乙烯-丁烯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ENGAGETM 7447和ENGAGETM 7467;(3)本申请所需要的高温性能是指合适的高温挠性,挠性足够好但不至于挠性太大或太软而不适合实际使用,而不是合议组所述的高温弹性性能,同时本申请样品S1-S14都具有改善的低温挠性;(4)合议组没有提供公知证据1,复审请求人无法验证该证据是否记载了乙烯辛烯共聚物密度较低,在低温下可以保持较好的韧性和延伸性,使用寿命长。即使记载了,也仅仅表明低温下具有良好的韧性和延伸性,对高温性能没有任何说明,而且也没有公开或暗示向乙烯基聚合物中加入乙烯辛烯共聚物可以为组合物提供令人满意的低温挠性;(5)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温度越高,弹性体越柔软或挠性越大,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是,聚烯烃弹性体共聚物将实现适合于实际使用的高温挠性,而对比文件2中关注的是“电缆绝缘材料中的电树和水树”,聚烯烃弹性体用于改善结晶形态,与低温挠性和高温挠性无关;(6)公知常识证据2仅仅是一本书,并不是教科书或者工具书,因此不能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2月1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1-8,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05月21日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17页(第1-118段)和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0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然后将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找出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且其引入并未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聚合物组合物(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交联聚乙烯绝缘动力电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至最后1段):包括导体,包覆在所述导体外表面的导体屏蔽层和包覆在该导体屏蔽层外表面的绝缘层,以及包覆在所述绝缘层外表面的绝缘屏蔽层,所述绝缘层是由低密度聚乙烯树脂(熔融指数1.0-3.0)、抗氧剂、过氧化物交联剂、结晶形态改善用聚烯烃弹性体按照下述重量百分比组合而成:低密度聚乙烯树脂(熔融指数1.0~8.0):65-97;抗氧剂:0.14-1.5;过氧化物交联剂:0.7-3.0;结晶形态改善用聚烯烃弹性体:1.8-30.5。结晶形态改善用聚烯烃弹性体可以为乙烯-辛烯共聚物。实施例1中具体使用如下重量百分比的组合物:低密度聚乙烯树脂65,结晶形态改善用聚烯烃弹性体30.5, 抗氧剂1.5,过氧化物交联剂3.0。
对比文件2中的低密度聚乙烯树脂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于乙烯的热塑性聚合物,结晶形态改善用聚烯烃弹性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实施例1中已经公开抗氧化剂。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操作油和其他添加剂都是任选组分,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的密度范围,以及聚合物组合物在-20℃的拉伸弹性和在60℃的E’范围,对比文件2中没有提及;(2)权利要求1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没有交联剂,对比文件2中含有交联剂。
合议组查明,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描述和记载,本申请为了改善电缆材料的高低温性能,在基于乙烯的热塑性聚合物中配合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获得在-20℃和在60℃下符合要求的E’范围的聚合物组合物。实施例中具体实施了LLDPE与不同牌号不同比例的乙烯辛烯共聚物Engage的组合物(表2),LDPE与不同牌号不同比例的乙烯辛烯共聚物Engage的组合物(表4),VLDPE与不同牌号不同比例的乙烯辛烯共聚物Engage的组合物(表6)的组合物,并测试了相应组合物的高低温拉伸弹性E’值(分别参见表3,表5和表7)。表3和5中数据显示添加了弹性体的组合物与不添加弹性体组分的基于乙烯的热塑性聚合物相比低温-20℃伸长弹性值E’和高温60℃伸长弹性值E’都大幅降低,与PVC样品相比低温-20℃伸长弹性值E’更低,而高温60℃伸长弹性值E’更高。然而表6表7中数据显示,不添加弹性体Engage 7467而仅仅添加操作油石蜡石油的S24-S26组合物E’值同样也能满足所述-20℃的拉伸弹性和在60℃的E’的要求,即与不添加弹性体组分的基于乙烯的热塑性聚合物相比低温伸长弹性值E’降低,而高温伸长弹性值E’升高。表8和表9的对比数据显示了将丙烯酸酯或乙酸酯聚合物加入到基于乙烯的聚合物中-20℃和在60℃下的拉伸弹性E’值均比本申请实施例的数值高很多。从所有表格中的数据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将聚烯烃类弹性体乙烯辛烯共聚物或者操作油加入到基于乙烯的聚合物中会给组合物提供落入所述范围内的-20℃和在60℃下的拉伸弹性E’值,而例如丙烯酸酯或乙酸酯聚合物加入到基于乙烯的聚合物中低温-20℃下的伸长弹性值E’会偏高,就不会给组合物提供令人满意的低温挠性。实施例中没有关于弹性体的密度对组合物性能影响的记载或者数据。
对比文件2公开的组合物用于电缆材料,其组合物中主要成分也是低密度聚乙烯和聚烯烃弹性体,说明书中也公开了乙烯辛烯共聚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乙烯辛烯共聚物密度较低,在低温下可以保持较好的韧性和延伸性,使用寿命长(参见公知证据1:《塑料工业使用手册第二版上册》,丁浩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08月,第157页,“四、乙烯-辛烯共聚物(POE)”),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对比文件2的组合物同样也是添加了乙烯-辛烯共聚物,其得到的组合物制得的电缆材料也具有较好的低温和高温弹性性能,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相比于对比文件2的组合物并没有表现出更优的性能和效果,没有实际解决任何技术问题,或者说,其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也都能够解决。
另外权利要求1中虽然限定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的密度范围,然而对比文件2使用了与本申请实施例中相同的弹性体,即乙烯辛烯共聚物,因此其密度范围不会相差太大,而且本申请也没有任何数据可以证明由于密度的选择和改变给发明带来了何种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获得落入所述密度范围内的乙烯辛烯弹性体从而获得所述组成的组合物是很容易的,而且所述组合物由于两个组分的特性使得其相对于单一基于乙烯的热塑性聚合物具有更好的低温-20℃的拉伸弹性和高温60℃的E’是很显然的,即由于组分相同,组合物所述值也自然能够满足所述拉伸弹性的限定范围。
至于不含有交联剂的区别,虽然对比文件2中使用了过氧化物交联剂,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乙烯-辛烯共聚物可以用双氧化物(即过氧化物)、硅烷和辐射的方法进行交联,使得机械性能提高,但是不交联的POE就已经具有低密度、比EVA更好的光学性能、热稳定性,比PVC在低得多的温度下仍保持较好的韧性和延伸性等(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第157页7-15行),因此如果仅仅需要保留较好的低温性能,不使用交联剂也是很显然可以达到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组合物(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的交联聚乙烯绝缘动力电缆包括导体,包覆在所述导体外表面的导体屏蔽层和包覆在该导体屏蔽层外表面的绝缘层,以及包覆在所述绝缘层外表面的绝缘屏蔽层,(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至最后1段)。其中绝缘层就属于护套中的一部分,因此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的聚合物组合物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基于与上述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8是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涂布导体为引入线,引入线是电缆电线中非常常见的一种,属于涂布导体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6进一步限定低温-20℃的拉伸弹性和高温60℃的E’,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调整两种组分的比例范围很容易就能够获得所需要弹性参数范围的组合物,而且本申请也并没有具体公开达到所述参数范围的具体组配方式,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突出的实质性贡献;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组合物中基于乙烯的热塑性聚合物的含量范围和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的含量范围,对比文件2实施例1中的配方已经落入所述范围内;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组合物含有1-30%的操作油,由于操作油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根据说明书第0044段的描述,“操作油是提供如下益处的添加剂:增加挠性,改善加工性,增加熔融指数,增加配混物伸长率,和降低材料的玻璃化转变温度”,而在含有橡胶类弹性体聚合物的加工过程中,通常会添加这类操作油,油填充量增加时,一般伸长率变高(参见公知常识证据2:《丁苯橡胶加工技术》,(日)梅野昌著,刘登祥、刘世平译,化学工业出版社,1983年06月,第124-125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往所述组合物中添加一定量的操作油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而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8也都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详见案由部分,对此合议组认为:
1、虽然对比文件2中使用了过氧化物交联剂,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乙烯-辛烯共聚物可以用双氧化物(即过氧化物)、硅烷和辐射的方法进行交联,使得机械性能提高,但是不交联的POE就已经具有低密度、比EVA更好的光学性能、热稳定性,比PVC在低得多的温度下仍保持较好的韧性和延伸性等(参见公知常识证据1,第157页7-15行),因此如果仅仅需要保留较好的低温性能,不使用交联剂也是很显然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2、本申请虽然还使用了乙烯-丁烯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ENGAGETM 7447和ENGAGETM 7467,但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并非具体牌照的弹性体,而是“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其密度为0.85g/cm3至0.89g/cm3,选自乙烯-α-丁烯共聚物,乙烯-α-己烯共聚物,乙烯-α-辛烯共聚物,和它们的两种或更多种的组合”。而且根据实施例数据也看不出乙烯-丁烯烯烃类热塑性弹性体ENGAGETM 7447和ENGAGETM 7467比乙烯-辛烯共聚物ENGAGETM 8842和ENGAGETM 8200更优,上述牌号弹性体属于同一类型,性质类似也是很自然的,对比文件2中具体使用的就是乙烯-辛烯共聚物,因此其得到的组合物性能相似也是可以预见的。
3、挠性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特性,其和弹性和延展性密切相关,制品在受到外力后变形,外力消失后能够恢复形变即为弹性,不能恢复形变即为挠性;物体在外力作用下能延伸成细丝而不断裂的性质叫延性,在外力作用下能碾压成薄片而不破裂的性质叫展性,因此延伸性好对应的挠性就应该好。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本申请的高温挠性在权利要求1中是采用了“60℃的E’为至少20MPa”的范围表述,其实是限定了一个弹性的下限,并没有限定上限,因此对比文件2中添加了乙烯-辛烯共聚物的组合物是能够满足所述高温特性要求的;乙烯-辛烯共聚物具有比PVC在低得多的温度下较好的延伸性,对比文件2中的组合物也自然能够获得在低温下改进的延伸性,相应的具有改进的低温挠性。
4、复审通知书中明确指明公知常识证据1(《塑料工业使用手册第二版上册》,丁浩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08月,第157页)的相关著录项目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如此明确的指引应该能够找到该文献,没有邮寄纸件给代理人并不意味着这篇文献不存在。该证据中对乙烯-辛烯共聚物的性质有详细描述,在所述知识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预期对比文件2中添加了乙烯-辛烯共聚物的组合物的相应性能变化。
5、虽然对比文件2加入聚烯烃弹性体的直接作用是改善结晶形态,但是由于其自身特有的性质,其客观上也起到了改善高低温弹性挠性性能的作用,而且其组合物与本申请组合物的主要成分相同,应用领域也相同,其能够达到的效果也应该是相似的,这个技术方案本身就是显而易见可以获得的,并不因为其关注的性质不同而改变,因此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6、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中规定“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即审查指南中仅仅是例举了公知常识证据可以是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但其并没有规定公知常识证据必须只能为教科书和工具书,介绍本领域一般知识的图书由于是对现有技术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一些技术进行总结和描述,因此通常也可用作公知常识证据。因此,公知常识证据2是对丁苯橡胶加工技术及相关技术的介绍和总结,可以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8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08 月15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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