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透明涂装不锈钢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22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57556
优先权日:2014-04-09
申请(专利)号:201580007788.1
申请日:2015-04-07
复审请求人: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谭晓倩
合议组组长:焦磊
参审员:牛文婧
国际分类号:B32B15/08;B32B15/08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本申请实际解决技术问题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07788.1,名称为“透明涂装不锈钢板”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新日铁住金不锈钢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5年4月7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4月9日,公开日为2016年9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引用1篇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2821948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8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288]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透明涂装不锈钢板,其特征在于,其具备不锈钢板、形成于所述不锈钢板上的透明树脂层、和所述透明树脂层中含有的树脂微珠(D);
所述透明树脂层具备包含第1热固性树脂组合物(A)的最下层和包含第2热固性树脂组合物(B)的最上层,所述第1热固性树脂组合物(A)含有具有交联性官能团的丙烯酸树脂(a1);
所述树脂微珠(D)的平均粒径相对于所述透明树脂层的膜厚为0.7~1.5倍;
所述第2热固性树脂组合物(B)含有热固性树脂,所述热固性树脂仅由选自聚酯树脂、醇酸树脂、环氧树脂、氟树脂、硅树脂及丙烯酸硅树脂中的1种以上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涂装不锈钢板,其中,所述透明树脂层相对于所述第1热固性树脂组合物(A)100质量份,以0.2~5.0质量份的量含有所述树脂微珠(D)。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透明涂装不锈钢板,其中,所述树脂微珠(D)至少包含在最下层中。”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含有第2热固性树脂组合物的最上层,并限定了热固性树脂种类。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需性能及与下层薄膜的密合性,具体选择最上层包含第2热固性树脂组合物是容易的,且具体限定的热固性树脂种类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主要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树脂微珠(D)是交联型的丙烯酸树脂微珠”,并将热固性树脂限定中除“聚酯树脂”以外的种类删除。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3项,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透明涂装不锈钢板,其特征在于,其具备不锈钢板、形成于所述不锈钢板上的透明树脂层、和所述透明树脂层中含有的树脂微珠(D);
所述透明树脂层具备包含第1热固性树脂组合物(A)的最下层和包含第2热固性树脂组合物(B)的最上层,所述第1热固性树脂组合物(A)含有具有交联性官能团的丙烯酸树脂(a1);
所述树脂微珠(D)是交联型的丙烯酸树脂微珠,所述树脂微珠(D)的平均粒径相对于所述透明树脂层的膜厚为0.7~1.5倍;
所述第2热固性树脂组合物(B)含有热固性树脂,所述热固性树脂仅由聚酯树脂组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月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并告知复审请求人其复审理由不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修改为:在复审请求提交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3提入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2项,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透明涂装不锈钢板,其特征在于,其具备不锈钢板、形成于所述不锈钢板上的透明树脂层、和所述透明树脂层中含有的树脂微珠(D);
所述透明树脂层具备包含第1热固性树脂组合物(A)的最下层和包含第2热固性树脂组合物(B)的最上层,所述第1热固性树脂组合物(A)含有具有交联性官能团的丙烯酸树脂(a1);
所述树脂微珠(D)是交联型的丙烯酸树脂微珠,所述树脂微珠(D)的平均粒径相对于所述透明树脂层的膜厚为0.7~1.5倍;
所述第2热固性树脂组合物(B)含有热固性树脂,所述热固性树脂仅由聚酯树脂组成;
所述树脂微珠(D)至少包含在最下层中。”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因此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8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288]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以及2019年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本申请实际解决技术问题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透明涂装不锈钢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耐压痕性和耐划伤性优良的透明涂装不锈钢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3):具备不锈钢板以及涂布在所述不锈钢板的两个主面中的任意一者或两者上的透明涂装膜,所述透明涂装膜含有热固性树脂组合物(A)和相对于每100质量份所述热固性树脂组合物(A)的固体成分为0.5-4质量份的树脂珠子(B)。所述热固性树脂组合物(A)含有丙烯酸树脂(A1)以及使所述丙烯酸树脂(A1)交联固化的自由封端异氰酸酯树脂和氨基树脂形成的交联固化树脂(A2)。所述丙烯酸树脂(A1)含有选自羟基、羧基和烷氧基硅烷基中的一种以上的交联性官能团。所述树脂珠子(B)为选自交联型丙烯酸树脂珠子、交联型聚氨酯树脂珠子和氟树脂珠子中的一种或两种以上。所述树脂珠子(B)的平均粒径为所述透明涂装膜的膜厚的0.20-3.0倍。可见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透明涂装不锈钢板,且在不锈钢板上设置了含有热固性树脂组合物的透明树脂层,该透明树脂层中含有树脂珠子即权利要求1中的树脂微珠。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透明树脂层还包括包含第2热固性树脂组合物(B)的最上层,第2热固性树脂组合物(B)含有热固性树脂,所述热固性树脂仅由聚酯树脂组成。(2)权利要求1在对比文件1树脂珠子平均粒径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选择,且树脂微珠(D)至少包含在最下层中。
基于区别特征(1),涂层钢板采取二涂二烘的涂膜方式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可参见公知常识证据(《建筑装饰材料与施工工艺》正文第175页第3段,孙晓虹等编著,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6月),因此为赋予不锈钢板以所需的耐磨等表面性能及施工可操作性等,在对比文件1的透明涂装膜上再形成一层树脂层(即最上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同时热固性树脂组合物由于其优异的性能为本领域的常规树脂材料,而聚酯树脂为本领域的常规热固性树脂,因此根据所需性能和考虑到与下层薄膜的密合性,具体选择最上层的热固性树脂组合物由聚酯树脂组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试验容易确定的。
基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树脂珠子的平均粒径低于涂装所需膜厚的0.20倍时,树脂珠子的粒径过小,因此作为骨材的功能降低,对耐压痕性和耐划伤没有效果。树脂珠子的平均粒径超过涂装所需膜厚的3.0倍时,涂膜表层的树脂珠子的突出增多,表面变得粗糙并且表面光泽降低。树脂珠子的平均粒径最优选为0.8-1.0倍(参见说明书第[0063]-[0064]段),可见在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的树脂珠子的作用及最优选平均粒径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试验具体将树脂微珠的平均粒径选择为透明树脂层的膜厚的0.7-1.5倍是容易的。另外树脂微珠作为骨料的功能,需要起到耐压痕性和耐划伤性的作用,因此为避免树脂珠子下陷失去骨料支撑作用,将其设置在下层使其在受力时可以接触钢板使得钢板承受压力,从而可以抑制树脂涂层的受力变形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其作用想到将树脂微珠(D)至少包含在最下层。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权利要求1):透明涂装用树脂组合物相对于每100质量份热固性树脂组合物(A)含有0.5~4.0质量份的树脂珠子(B)。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能够利用单涂单烘方式制造、生产率优良的透明涂装不锈钢板。如果在对比文件1中设置多层构造的透明涂装膜,则不可能解决对比文件1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并没有动机设置多层构造的透明涂装膜,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记载或教示在透明涂装膜上进一步设置一层树脂层(最上层)。另外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6]段给出了在不锈钢透明涂装膜中难以应用双涂双烘的教导,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反教导。(2)公知常识证据《建筑装饰材料与施工工艺》虽然提到了二涂二烘,但其是关于彩色涂层钢板,而非本申请的透明涂装钢板,因此不能将对比文件1与该公知常识证据结合,不能认为现有技术中在不锈钢板上施涂两层透明树脂层也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3)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中对于将树脂微珠至少包含在最下层中的设置及其作用效果没有任何记载或教示,而本申请使得不锈钢板与树脂微珠密合,在透明涂装不锈钢板彼此接触时,减少树脂微珠的沉入,从而抑制透明树脂层的变形。因此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1),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其并非仅要解决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技术问题,其明确记载:“现状是尚未开发出能够获得所述耐压痕性和耐划伤性与加工性的平衡且能够利用可在短时间烘焙的操作性优良的单涂单烘方式制造的透明涂装不锈钢板(参见本申请[0008]段)。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同样都涉及改善透明涂装不锈钢板耐压痕性缺陷的技术问题。且本申请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关键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1是相同的,都采用在钢板表面施涂透明树脂层,在树脂层中掺加规定粒径的树脂微珠,底层透明树脂层及树脂微珠的成分也是相同的,且对比文件1中最关键的解决技术方案在于设计树脂珠子的平均粒径为透明涂装膜的膜厚的0.20-3.0倍,树脂珠子的平均粒径最优选为0.8-1.0倍(参见说明书第[0063]-[0064]段),可见本申请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具体选择树脂珠子的平均粒径相对于膜厚为0.7-1.5倍是容易的。选择施涂单层透明树脂层还是双层透明树脂层取决于加工性能或其它表面性能与耐压痕性之间的一个平衡,完全可以根据钢板的性能需要及实际情况来决定,因此复审请求人所提及在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中记载的内容的基础上并没有动机设置多层构造的透明涂装膜是不成立的,反而恰好证明了本申请采取两层透明树脂层设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中也多次提及“双涂双烘”(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4]、[0006]段)。采用“双涂双烘”涂层不锈钢板的方式也确实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具体参见公知常识证据(《建筑装饰材料与施工工艺》正文第175页第3段),同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参见本申请表1-4与对比文件1表2-4)。至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6]段是否存在在不锈钢透明涂装中采用双涂双烘的相反教导,其描述仅表明预涂钢板的涂膜的膜厚厚,珠子粒径大,因此由于透明度问题使得其难以应用到不锈钢透明涂装中,其并未教导双涂双烘不能应用于不锈钢透明涂装中,且对比文件1正是通过改善树脂珠子的粒径尺寸与涂膜厚度之间的关系从而解决了这一难题。而本申请也正是采用了对比文件1解决不锈钢板耐压痕性缺陷的关键技术,即调整树脂珠子的粒径尺寸与涂膜厚度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通过控制两层透明树脂涂层的厚度,使其不影响透光度,则采取双涂双烘的涂膜方式制备透明涂装不锈钢板并不存在什么技术障碍。对(2),公知常识证据《建筑装饰材料与施工工艺》给出了二涂二烘为彩色涂层钢板的常规技术手段。彩色涂层钢板与本申请的透明涂装不锈钢板均属于涂层不锈钢板的范畴,区别仅在于涂膜中是否含有颜料而已,而且本申请中明确记载:最下层13也可以进一步含有……具有透明性的有机颜料或无机颜料、各种珍珠颜料或铝糊等光辉材……(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75]段,可见本申请的透明涂装不锈钢板实质上也可以通过在涂膜中掺加颜料而制备彩色涂层钢板。对(3),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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