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机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416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47241
优先权日:2013-07-10
申请(专利)号:201410325757.8
申请日:2014-07-09
复审请求人:发那科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丽艳
合议组组长:朱明慧
参审员:李霞
国际分类号:B23Q1/01(2006.01);;B23Q1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其他部分中同时还给出了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325757.8,名称为“机床”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发那科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07月0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7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0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2894883U,公告日为2013年04月2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机床,具有:竖立设置在床体上的立柱;床鞍,被设置于上述床体上的导引件所支撑,并沿相对于上述立柱接近或远离的方向移动;以及保护罩,固定在上述床鞍上,与上述床鞍一起移动并出入设置于上述立柱下部的空间部,保护上述导引件,
上述机床的特征在于,
在上述立柱或与上述立柱连接的部件上,或者在上述床体或与上述床体连接的部件上以如下方式安装有挡板:通过该挡板和上述保护罩的与上述床体对置的一侧的面相对,从而抑制切屑侵入设置于上述立柱下部的上述空间部,
上述挡板以将设置于上述立柱下部的上述空间部的入口部分与上述保护罩的内面相对地封闭的方式固定,并且,上述挡板为平板状,其外周形状具有与上述保护罩的内侧形状对应的山形形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床,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床鞍或与上述床鞍连接的部件上,与上述导引件或上述导引件的安装面相对地或者与上述导引件的安装面的倾斜部分相对地安装有将切屑刮出的擦具。”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用立柱设置在"床体上"代替了"底座部(即床体)后部的基座部上"和挡板为"平板状"代替"下端部向前方弯折并延展的板状",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立柱和选择挡板的形状。但这种代替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常用手段的等效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的挡板设置“在上述床体或与上述床体连接的部件上”,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简单的选择和设置,因此相应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在上述立柱上设置有第二擦具”;将权利要求2中的“擦具”改为“第一擦具”。复审请求人认为:(1)没有证据显示“本申请的立柱设置和挡板的形状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由自己的常规设计知识能够简单的选择和设置的”;(2)对比文件1的刮板81,82固定于刮板保持罩50,显然与本申请的设置位置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立柱的位置设置是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简单的选择的;当保护罩下面有机床部件时,将挡板设为对比文件1的中空形式的弯折板状,以避免二者干涉;当保护罩下面没有机床部件时,将挡板设为权利要求1的板状结构,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利用其掌握的常规设计知识很容易做出的简单选择和替换;对比文件1也可以在立柱上设置第二擦具以防止保护罩上面的切屑进入保护罩下面的空间,也是根据需要进行的简单选择。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1)关于本申请立柱设置和挡板的形状设置在对比文件1中有明确的技术教导;(2)刮板保持罩是将刮板与立柱相连接的连接部件和调节刮板相对于保护罩上表面密封程度的调节部件,对比文件1也公开有更为简化的实施方式,擦具(即刮板)设置位置的差异不能使本申请因此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第一次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述立柱上设置有第二擦具”进一步限定为“在上述立柱上设置有用于防止堆积于随上述床鞍一起向上述立柱移动来的上述保护罩的上面的切削侵入上述空间部的第二擦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刮板81、82固定于刮板保持罩50,根据刮板保持罩50的临时安装状态和张角角度,刮板81、82发生变化(参照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4]段以及附图3、8等)。这与本申请的“在立柱上设置有用于防止堆积于随床鞍一起向立柱移动来的保护罩的上面的切屑侵入设置于立柱下部的空间部的第二擦具”显然不同,在对比文件1中,虽然能够防止从罩上方侵入切粉,但如本申请发明附图3内的符号6a、6b那样,由于罩滑动的关系,为了避免与周边部件的干涉而必须设置间隙,在切粉堆积在该间隙的情况下,不能防止由于罩的滑动动作而切粉进入立柱内部的情况。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修改和意见陈述,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1)修改后的技术特征“在立柱上设置有用于防止堆积于随床鞍一起向立柱移动来的保护罩的上面的切屑侵入设置于立柱下部的空间部的第二擦具”在对比文件1中有明确的技术教导;(2)关于“上述挡板为平板状其外周形状具有与上述保护罩的内侧形状对应的山形形状”这一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也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第二次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新的技术特征“上述挡板既可以与上述保护罩的内面滑动地固定于上述立柱,也可以与上述保护罩的内面之间具有间隙地固定于上述立柱”。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挡板与保护罩的安装方式与对比文件1中的Z轴防护罩27及前表面板26与Y轴后方防护罩19的安装方式显然不同,在对比文件1中,虽然能够防止从罩上方侵入切粉,但如本申请附图3内的符号6a、6b那样,由于罩滑动的关系,为了避免与周边部件的干涉而必须设置间隙,在切粉堆积在该间隙的情况下,不能防止由于罩的滑动动作而切粉进入立柱内部的情况。
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机床,具有:竖立设置在床体上的立柱;床鞍,被设置于上述床体上的导引件所支撑,并沿相对于上述立柱接近或远离的方向移动;以及保护罩,固定在上述床鞍上,与上述床鞍一起移动并出入设置于上述立柱下部的空间部,保护上述导引件,
上述机床的特征在于,
在上述立柱或与上述立柱连接的部件上,或者在上述床体或与上述床体连接的部件上以如下方式安装有挡板:通过该挡板和上述保护罩的与上述床体对置的一侧的面相对,从而抑制切屑侵入设置于上述立柱下部的上述空间部,
上述挡板以将设置于上述立柱下部的上述空间部的入口部分与上述保护罩的内面相对地封闭的方式固定,并且,上述挡板为平板状,其外周形状具有与上述保护罩的内侧形状对应的山形形状,
在上述立柱上设置有用于防止堆积于随上述床鞍一起向上述立柱移动来的上述保护罩的上面的切屑侵入上述空间部的第二擦具,
上述挡板既可以与上述保护罩的内面滑动地固定于上述立柱,也可以与上述保护罩的内面之间具有间隙地固定于上述立柱。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床,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床鞍或与上述床鞍连接的部件上,与上述导引件或上述导引件的安装面相对地或者与上述导引件的安装面的倾斜部分相对地安装有将切屑刮出的第一擦具。”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于2018年03月20日提出复审请求时、2019年02月01日答复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时以及2019年04月28日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均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7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机床。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机床,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机床1具有底座部2(即床体),底座部2在上表面后部具有基座部4,立柱5竖立设置在基座部4的上表面上,由上述公开内容的表述可以看出,基座部4是底座部2的一部分,立柱5是竖立设置在底座部2的基座部4上的,也即立柱5是竖立设置在底座部2(即床体)上的;具有Y轴导轨41,42、Y轴滚珠丝杠43和Y轴马达的Y轴移动机构40(即导引件)设在底座部的上表面上,其支撑搬运体12(即床鞍)沿相对于上述立柱5接近或远离的方向移动;以及固定在搬运体12上的Y轴后方保护罩19(即保护罩),其与搬运体12一起移动并出入设置于立柱5前表面下部的收容部6(即空间部)以保护上述Y轴移动机构40;立柱5的前表面上具有Z轴防护罩27和前表面板26,前表面板26固定在立柱5的前表面下侧并覆盖立柱5的前表面的大致下半部分,Z轴保护罩27沿前表面板26的前表面升降,因此Z轴保护罩27不会与前表面板26发生干涉,Z轴保护罩27与前表面板26防止切削和切削液进入到Z轴移动机构内;立柱5在前表面下部具有刮板(wiper)保持罩50,刮板保持罩50借助前表面板26沿收容部6的上缘部固定,刮板保持罩50向立柱5前方延展并覆盖Y轴后方保护罩19的上表面的至少立柱5的前表面侧部分;刮板保持罩50在下表面前端侧保持刮板81,82(即第二擦具),刮板81,82在Y轴后方保护罩19的上表面上滑动,刮板保持罩50防止切削等异物进入到收容部6内(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9)。可见,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机床具有竖立设置在床体上的立柱;床鞍,被设置于上述床体上的导引件所支撑,并沿相对于上述立柱接近或远离的方向移动;以及保护罩,固定在上述床鞍上,与上述床鞍一起移动并出入设置于上述立柱下部的空间部,保护上述导引件;以及设置有第二擦具。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中,(1)抑制切屑侵入设置于立柱下部的空间部的方式是:在立柱或与立柱连接的部件上,或者在床体或与床体连接的部件上安装有挡板,该挡板和保护罩的与床体对置的一侧的面相对,上述挡板以将设置于上述立柱下部的上述空间部的入口部分与上述保护罩的内面相对地封闭的方式固定,并且,上述挡板为平板状,其外周形状具有与上述保护罩的内侧形状对应的山形形状;上述挡板既可以与上述保护罩的内面滑动地固定于上述立柱,也可以与上述保护罩的内面之间具有间隙地固定于上述立柱;(2)第二擦具是设置在立柱上的,用于防止堆积于随床鞍一起向立柱移动来的保护罩的上面的切削侵入空间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切削侵入保护罩内部的情况下,如何在不阻碍保护罩滑动的情况下防止切削进入立柱下部的空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防止加工中产生的切削堆积于驱动部件及其周围是本领域通常要考虑和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同样地,对比文件1也关注到了这一点,并针对防止切削进入立柱下部空间提出改进措施,具体采用“立柱5的前表面上具有Z轴防护罩27和前表面板26,前表面板26固定在立柱5的前表面下侧并覆盖立柱5的前表面的大致下半部分,Z轴保护罩27沿前表面板26的前表面升降,因此Z轴保护罩27不会与前表面板26发生干涉,Z轴保护罩27与前表面板26防止切削和切削液进入到Z轴移动机构内”以及“立柱5在前表面下部具有刮板(wiper)保持罩50,刮板保持罩50借助前表面板26沿收容部6的上缘部固定,刮板保持罩50向立柱5前方延展并覆盖Y轴后方保护罩19的上表面的至少立柱5的前表面侧部分;刮板保持罩50在下表面前端侧保持刮板81,82(即第二擦具),刮板81,82在Y轴后方保护罩19的上表面上滑动,刮板保持罩50防止切削等异物进入到收容部6内”的技术手段实现,上述技术手段对于防止立柱从Y轴以及Z轴方向侵入切削给予了充分的考虑,除了分别设置保护罩外,还进一步设置了与之配合的前表面板26和借助前表面板26固定的刮板保持罩50,而无论是前表面板26还是刮板保持罩50都是用以弥补各保护罩的防护漏洞的,均为阻挡切削侵入而设计,只是根据机床上各部件的布置情况,在避免各部件移动状态下发生相互干涉的前提下来具体选择在Z轴方向上采用前表面板26这样的平板状,而在Y轴方向上采用刮板保持罩50这样的罩板状。也即对比文件1明确给出了采用额外的与保护罩相匹配的阻挡部件来进一步防止切削进入立柱空间、以及根据机床部件的布置情况选择阻挡部件的安装位置和形状的技术启示;而且,其Z轴保护罩27是可沿前表面板26的前表面升降的,因此Z轴保护罩27不会与前表面板26发生干涉,也就是说,前表面板26既可以与上述Z轴保护罩27的内面滑动地固定于上述立柱5,也可以与上述Z轴保护罩27的内面之间具有间隙地固定于上述立柱5,可见,对比文件1还明确给出了固定于立柱上的阻挡部件与保护罩之间可设置成相对滑动且互不干涉的结构和安装方式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1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其借鉴到Y轴方向上的防止切削进入立柱下部空间的结构上,在确保位于Y轴方向上驱动部件的移动不会与其他部件发生干涉的情况下(如本申请所采用的直动导引件),在立柱下部的保护罩侵入空间部的入口部分与保护罩的内面相对地封闭的方式固定设置一平板状的挡板,使其与保护罩的与床体对置的一侧的面相对,并使该挡板既可以与该保护罩的内面滑动地固定于上述立柱,也可以与上述保护罩的内面之间具有间隙地固定于上述立柱,以进一步防止在切削侵入保护罩内部的情况下进入到立柱下部的空间同时又不会阻碍保护罩的正常滑动;而挡板与立柱或床体的安装位置和连接关系以及其与保护罩的内侧形状相对应的外周形状均是根据实际需要所作出的常规选择,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首先,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刮板保持罩50通过其固定部54借助固定在立柱前表面下侧的前表面板26沿收容部6的上缘部固定的技术内容,并且刮板保持罩50上的刮板81,82在Y轴后方保持罩19(即保护罩)的上表面上滑动,通过调节刮板保持罩50的张角角度,能够使刮板81,82均等地贴紧于Y轴后方保持罩19的上表面(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6]-[0027]、[0036]段);以及可以省略刮板保持罩的延展部60的一种实施方式,即,将保持刮板81,82的保持部71,72设在固定部54的下部,保持在保持部71,72上的刮板81,82能够与Y轴后方保持罩19的上表面相接触(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2]段),也即公开了刮板(wiper)(即第二擦具)通过必要的连接部件与固定在立柱上的前表面板相连,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简化连接而将第二擦具直接设置在立柱上是很容易的,只是一种常规选择,与对比文件1中设置在立柱的前表面板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其效果可以合理预期;而刮板81,82能够与Y轴后方保持罩19的上表面相接触并相对滑动,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堆积于随支撑搬运体12(即床鞍)一起向立柱5移动来的Y轴后方保持罩19的上面的切削侵入空间部;此外,在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共同提到的日本特开2007-61952号公报中公开了“在立柱上安装有用于将堆积于保护罩上的切削刮落的擦具,随着保护罩在前后方向的移动而将堆积于保护罩表面的切削去除”(参见本申请的背景技术部分的第2段),因此很显然,“在上述立柱上设置有用于防止堆积于随上述床鞍一起向上述立柱移动来的上述保护罩的上面的切削侵入上述空间部的第二擦具”已属于现有技术,而非本申请所独创。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在上述床鞍或与上述床鞍连接的部件上,与上述导引件或上述导引件的安装面相对地或者与上述导引件的安装面的倾斜部分相对地安装有将切屑刮出的第一擦具”,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刮板(wiper)(即擦具)以对保护罩上的切削进行刮除的技术手段,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机床上其他容易堆积切削的位置也设置擦具进行刮除,这只是一种常规选择而已,因此该项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挡板与保护罩的安装方式与对比文件1中的Z轴防护罩27及前表面板26与Y轴后方防护罩19的安装方式显然不同,在对比文件1中,虽然能够防止从罩上方侵入切粉,但如本申请附图3内的符号6a、6b那样,由于罩滑动的关系,为了避免与周边部件的干涉而必须设置间隙,在切粉堆积在该间隙的情况下,不能防止由于罩的滑动动作而切粉进入立柱内部的情况。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明确给出了在Z轴方向上,前表面板26既可以与Z轴保护罩27的内面滑动地固定于立柱5,也可以与上述Z轴保护罩27的内面之间具有间隙地固定于上述立柱5,Z轴保护罩27与前表面板26防止切削和切削液进入到Z轴移动机构内的技术教导,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借鉴到Y轴方向的防切削侵入的结构设计中,并根据Y轴方向上驱动部件的布置和移动情况,在确保不会与其他部件发生干涉的情况下对安装方式作出适应性的简单调整,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障碍,也未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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