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31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588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60970.8
申请日:2014-04-21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小岭
合议组组长:罗崇举
参审员:杨丽丽
国际分类号:G06F3/0484,G06F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60970.8,发明名称为“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4月21日,公开日为2014年08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的具体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CN103257818A,公开日为2013年08月21日)存在区别技术特征:①焦点区域还可以是显示交互单元的全部区域;②将至少部分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焦点区域后,将与第一交互对象关联的第二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焦点区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或对比文件2公开了,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16是分别与权利要求1-8对应一致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9-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4年04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7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7年1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包括显示交互单元的电子设备中;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用于显示交互对象,并接收操作体作用于所述交互对象的操作;
所述方法包括:
在第一时刻,确定焦点区域并形成第一指令;所述焦点区域为对应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全部或部分区域,为第一时刻交互状态下操作体可触及的区域;所述第一指令用于使第一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至少部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其中,在所述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至少部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将与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关联的第二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确定焦点区域包括:
在第一时刻之前,所述显示交互单元接收操作体输入的第一操作;
确定所述第一操作作用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第一位置;
将距离所述第一位置在一预设距离之内的区域,确定为焦点区域。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传感单元;
所述确定焦点区域包括:
所述传感单元在所述第一时刻交互状态下,检测操作体在对应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可触及区域;
依据所述可触及区域,确定所述焦点区域。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确定焦点区域包括:
统计指定时间内操作体的历史操作作用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位置,形成统计结果;
依据所述统计结果,确定所述焦点区域。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及所述第二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包括:
根据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所述焦点区域,确定第一交互对象与第二交互对象在所述显示交互单元上的相对显示位置参数;
依据所述相对位置参数,显示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第二交互对象。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或所述第二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接收作用于第三交互对象的第二操作;
响应所述第二操作,生成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或所述第二交互对象;
所述根据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所述焦点区域,确定第一交互对象与第二交互对象在所述显示交互单元上的相对显示位置参数包括:
依据所述第三交互对象、所述第二操作、所述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所述焦点区域的位置,确定所述第一交互对象与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相对显示位置参数;
依据所述相对显示位置参数,调整显示所述第一交互对象与所述第二交互对象在所述显示交互单元上的相对显示位置关系。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至少部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包括:
依据所述第一指令及所述焦点区域的大小,确定所述第一交互对象的第一显示参数;
依据所述第一显示参数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显示参数包括所述第一交互对象的面积参数、形状参数、交互信 息内容布局参数及显示位置参数的至少其中之一。
9.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显示交互单元;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用于显示交互对象,并接收操作体作用于所述交互对象的操作;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处理单元;
所述处理单元,用于在第一时刻,确定焦点区域并形成第一指令;所述焦点区域为对应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全部或部分区域,为第一时刻交互状态下操作体可触及的区域;所述第一指令用于使第一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所述显示交互单元,具体用于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至少部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所述显示交互单元,还用于在所述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至少部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之后,将与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关联的第二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交互单元,还用于在第一时刻之前,所述显示交互单元接收操作体输入的第一操作;
所述处理单元,具体用于确定所述第一操作作用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第一位置;将距离所述第一位置在一预设距离之内的区域,确定为焦点区域。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传感单元;
所述传感单元在所述第一时刻交互状态下,检测操作体在对应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可触及区域;
所述处理单元,具体用于依据所述可触及区域,确定所述焦点区域。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处理单元,具体用于统计指定时间内操作体的历史操作作用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位置,形成统计结果;及依据所述统计结果,确定所述焦点区域。
13.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根据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所述焦点区域,确定第一交互对象与第二交互对象在所述显示交互单元上的相对显示位置参数;
所述显示交互单元,具体用于依据所述相对位置参数,显示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第二交互对象。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交互单元,还用于在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或所述第二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之前,接收作用于第三交互对象的第二操作;及响应所述第二操作,生成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或所述第二交互对象;
所述处理单元,具体用于依据所述第三交互对象、所述第二操作、所述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所述焦点区域的位置,确定所述第一交互对象与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相对显示位置参数;
所述显示交互单元,还用于依据所述相对显示位置参数,调整显示所述第一交互对象与所述第二交互对象在所述显示交互单元上的相对显示位置关系。
15. 根据权利要求9至12任一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依据所述第一指令及所述焦点区域的大小,确定所述第一交互对象的第一显示参数;
所述显示交互单元,还用于依据所述第一显示参数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显示参数包括所述第一交互对象的面积参数、形状参数、交互信息内容布局参数及显示位置参数的至少其中之一。”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原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将原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8(原独立权利要求9)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和10,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焦点区域还可以是显示交互单元的全部区域,对比文件2所确定的显示区域是固定的右下角位置,其会导致用户在触摸屏的其他区域无法对该确定的显示位置所显示的内容进行控制;(2)本申请还将与第一交互对象关联的第二交互对象显示在焦点区域,方便用户操作,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内容,其也不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3)本申请中将距离第一位置在一预设距离之内的区域,确定为焦点区域,可根据手的位置来显示交互对象,提高了智能性,对比文件2中显示位置与虚拟按钮的位置是固定匹配关系,无法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8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包括显示交互单元的电子设备中;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用于显示交互对象,并接收操作体作用于所述交互对象的操作;
所述方法包括:
在第一时刻,确定焦点区域并形成第一指令;所述焦点区域为对应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全部或部分区域,为第一时刻交互状态下操作体可触及的区域;所述第一指令用于使第一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至少部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其中,在所述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至少部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将与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关联的第二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其中,所述确定焦点区域包括:
在第一时刻之前,所述显示交互单元接收操作体输入的第一操作;
确定所述第一操作作用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第一位置;
将距离所述第一位置在一预设距离之内的区域,确定为焦点区域。
8.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显示交互单元;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用于显示交互对象,并接收操作体作用于所述交互对象的操作;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处理单元;
所述处理单元,用于在第一时刻,确定焦点区域并形成第一指令;所述焦点区域为对应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全部或部分区域,为第一时刻交互状态下操作体可触及的区域;所述第一指令用于使第一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所述显示交互单元,具体用于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至少部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所述显示交互单元,还用于在所述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至少部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之后,将与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关联的第二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其中,所述显示交互单元,还用于在第一时刻之前,所述显示交互单元接收操作体输入的第一操作;所述处理单元,具体用于确定所述第一操作作用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第一位置;将距离所述第一位置在一预设距离之内的区域,确定为焦点区域。”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2中指出,焦点区域可通过多种方式确定,根据用户手掌/手指的大小、或者用户的操作需求来相应设置用于图标显示的焦点区域为屏幕的全部区域或者其它大小的部分区域,这均是可常规设计的。(2)当用户设备上的图标越来越多时,用户通常希望使用较少的操作就能够快速找到其所需要的图标,为解决该问题,所属技术领域中通常在用户选择某一对象后将与其关联的对象一并显示在所选择对象的附近,以便将用户最可能将要操作的对象提供给用户选择,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3)对比文件2已经披露了根据用户的操作位置确定焦点区域的技术手段,该些所设定的焦点区域均是用户能够触碰到的区域,基于方便用户触碰这一设定原则,对于如何确定该焦点区域的大小,这是设计人员根据用户手掌的大小、所要操作的图标数量等因素而可相应设置的,因此将焦点区域设置为用户指定的某个封闭区域、或者设置为距离用户的第一操作在一可操作到的预设距离之内的区域,这均属于常规的设计,该焦点区域的设置方法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1 月30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将至少部分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焦点区域后,将与第一交互对象关联的第二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焦点区域”,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4是分别与权利要求1-7对应一致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8-14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14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将原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独立权利要求7(原独立权利要求8)中,同时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7中增加了特征“所述预设距离是根据统计的数据而确定的”,删除了原权利要求4和11,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所述确定焦点区域包括:在第一时刻之前,所述显示交互单元接收操作体输入的第一操作; 确定所述第一操作作用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第一位置;将距离所述第一位置在一预设距离之内的区域,确定为焦点区域;②所述预设距离是根据统计的数据而确定的;③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及所述第二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包括:根据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所述焦点区域,确定第一交互对象与第二交互对象在所述显示交互单元上的相对显示位置参数;依据所述相对位置参数,显示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第二交互对象。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特征,也无法给出技术启示,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对比文件2也不能实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且区别技术特征③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因此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2)本申请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具有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3)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12也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应用于包括显示交互单元的电子设备中;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用于显示交互对象,并接收操作体作用于所述交互对象的操作;
所述方法包括:
在第一时刻,确定焦点区域并形成第一指令;所述焦点区域为对应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全部或部分区域,为第一时刻交互状态下操作体可触及的区域;所述第一指令用于使第一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至少部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其中,在所述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至少部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将与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关联的第二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其中,所述确定焦点区域包括:
在第一时刻之前,所述显示交互单元接收操作体输入的第一操作;
确定所述第一操作作用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第一位置;
将距离所述第一位置在一预设距离之内的区域,确定为焦点区域;所述预设距离是根据统计的数据而确定的;
其中,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及所述第二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包括:
根据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所述焦点区域,确定第一交互对象与第二交互对象在所述显示交互单元上的相对显示位置参数;
依据所述相对位置参数,显示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第二交互对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传感单元;
所述确定焦点区域包括:
所述传感单元在所述第一时刻交互状态下,检测操作体在对应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可触及区域;
依据所述可触及区域,确定所述焦点区域。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确定焦点区域包括:
统计指定时间内操作体的历史操作作用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位置,形成统计结果;
依据所述统计结果,确定所述焦点区域。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或所述第二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接收作用于第三交互对象的第二操作;
响应所述第二操作,生成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或所述第二交互对象;
所述根据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所述焦点区域,确定第一交互对象与第二交互对象在所述显示交互单元上的相对显示位置参数包括:
依据所述第三交互对象、所述第二操作、所述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所述焦点区域的位置,确定所述第一交互对象与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相对显示位置参数;
依据所述相对显示位置参数,调整显示所述第一交互对象与所述第二交互对象在所述显示交互单元上的相对显示位置关系。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至少部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包括:
依据所述第一指令及所述焦点区域的大小,确定所述第一交互对象的第一显示参数;
依据所述第一显示参数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显示参数包括所述第一交互对象的面积参数、形状参数、交互信 息内容布局参数及显示位置参数的至少其中之一。
7.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显示交互单元;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用于显示交互对象,并接收操作体作用于所述交互对象的操作;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处理单元;
所述处理单元,用于在第一时刻,确定焦点区域并形成第一指令;所述焦点区域为对应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全部或部分区域,为第一时刻交互状态下操作体可触及的区域;所述第一指令用于使第一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所述显示交互单元,具体用于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至少部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所述显示交互单元,还用于在所述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至少部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之后,将与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关联的第二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其中,所述显示交互单元,还用于在第一时刻之前,所述显示交互单元接收操作体输入的第一操作;所述处理单元,具体用于确定所述第一操作作用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第一位置;将距离所述第一位置在一预设距离之内的区域,确定为焦点区域;所述预设距离是根据统计的数据而确定的;
其中,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根据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所述焦点区域,确定第一交互对象与第二交互对象在所述显示交互单元上的相对显示位置参数;所述显示交互单元,具体用于依据所述相对位置参数,显示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第二交互对象。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传感单元;
所述传感单元在所述第一时刻交互状态下,检测操作体在对应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可触及区域;
所述处理单元,具体用于依据所述可触及区域,确定所述焦点区域。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处理单元,具体用于统计指定时间内操作体的历史操作作用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位置,形成统计结果;及依据所述统计结果,确定所述焦点区域。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显示交互单元,还用于在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或所述第二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之前,接收作用于第三交互对象的第二操作;及响应所述第二操作,生成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或所述第二交互对象;
所述处理单元,具体用于依据所述第三交互对象、所述第二操作、所述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所述焦点区域的位置,确定所述第一交互对象与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相对显示位置参数;
所述显示交互单元,还用于依据所述相对显示位置参数,调整显示所述第一交互对象与所述第二交互对象在所述显示交互单元上的相对显示位置关系。
11. 根据权利要求7至9任一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依据所述第一指令及所述焦点区域的大小,确定所述第一交互对象的第一显示参数;
所述显示交互单元,还用于依据所述第一显示参数将所述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显示参数包括所述第一交互对象的面积参数、形状参数、交互信息内容布局参数及显示位置参数的至少其中之一。”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04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7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7、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9年03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相同,即:
对比文件2:CN103257818A,公开日为2013年08月21日。
2.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单手操作触摸屏图标的方法(说明书第[0103]-[0113]段、[0170]-[0183]段和[0203]-[0204]段,附图1、6、16-17和19-20),包括:以默认形式显示触摸屏上的图标,判断出用户满足单手操作,检测所述触摸屏上的触摸操作(在第一时刻之前,所述显示交互单元接收操作体输入的第一操作),如图16所示,用户在图标的缺省位置画一个封闭的圆形;获取用户触摸操作所述触摸屏时的运动轨迹(相当于确定第一操作作用于显示交互单元的第一位置),判断所述运动轨迹是否为封闭的区域(相当于将距离第一位置在一预定距离之内的区域确定为焦点区域),如果是,将目标图标移动到所述运动轨迹包围的区域内显示,目标图标可以为触摸屏上的所有图标,可也以为部分图标(相当于在第一时刻,确定焦点区域和形成第一指令,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第一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焦点区域);如果不是,连接所述运动轨迹的起点与终点,使所述运动轨迹形成一个封闭的区域(相当于将距离第一位置在一预定距离之内的区域确定为焦点区域),再将目标图标移动到获得的封闭区域内显示,目标图标可以为触摸屏上的所有图标,可也以为部分图标(即在第一时刻,确定焦点区域和形成第一指令,第一指令用于使第一交互对象至少部分地显示在所述焦点区域,根据所述第一指令,将第一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焦点区域)。用户在图标的缺省位置画出的图形肯定为用户可以触碰到的位置(即焦点区域为第一时刻交互状态下操作体可触及的区域,焦点区域为对应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部分区域)。
(1)权利要求1包括特征“焦点区域为对应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部分区域”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将至少部分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焦点区域后,将与第一交互对象关联的第二交互对象至少部分显示在焦点区域;②所述预设距离是根据统计的数据而确定的;③根据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所述焦点区域,确定第一交互对象与第二交互对象在所述显示交互单元上的相对显示位置参数;依据所述相对位置参数,显示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第二交互对象。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该权利要求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用户使用交互对象及其关联对象。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在智能终端设备上,用户安装的应用种类越来越多,用户通常需要使用较少的操作而在繁多的应用图标/对象图标中快速找到其所需要启动的图标,为解决该问题,所属技术领域中通常在用户选择某一图标后将与其关联的对象的图标一并显示在所选择图标的附近,以便将用户最可能将要操作的图标提供给用户选择,以此便利用户操作,节省图标查找时间,提高智能化水平。因此在对比文件2披露了将第一交互对象显示在焦点区域的基础上,为了给用户提供其后续可能需要操作的其它对象以提高智能化程度,将与所述第一交互对象相关联的其他交互对象的图标显示在焦点区域的第一交互对象周围以方便用户选择和使用,这属于常规设计。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用户触摸操作触摸屏时的运动轨迹来确定焦点区域,即利用了用户可以触摸到区域来作为显示交互对象的区域,来方便用户操作。在所属技术领域中,通过统计历史数据来确定用户的使用习惯,如通过统计来确定用户最常使用的屏幕区域,能够依据用户的使用习惯来确定操作区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将交互对象集中显示到最容易碰触的区域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很容易想到利用历史统计数据获得单手操作时最常使用的区域,也就是最容易碰触到的区域,从而将交互对象显示在该区域。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附图16)为了将图标①-⑤显示在圆形区域(即焦点区域)中,由于圆形区域较小,因此根据圆形区域的面积调整了图标①-⑤之间的距离与排布方式,将调整后的图标显示在圆形区域由此方便用户来操作。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将第一交互对象和第二交互对象显示在焦点区域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很容易想到根据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焦点区域的面积来调整第一交互对象和第二交互对象之间的距离和排布方式,将调整后的第一交互对象和第二交互对象显示在焦点区域来方便用户操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包括特征“焦点区域为对应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全部区域”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除了上述特征①-③外,还包括特征“焦点区域为对应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全部区域”,对比文件2公开了用户指令信息为用户单手操作能够碰触的区域,可以是用户划定的区域,虽然对比文件2附图16-17中显示的划定区域是触摸屏的局部区域,但该划定区域占触摸屏的比例会根据触摸屏的尺寸,用户手掌/手指的大小不同而不同,如用户划定的范围包括了整个触摸屏,则将触摸屏的全部区域设定为显示区域,即权利要求1中的焦点区域,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上述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设计的结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手机触摸屏上可以装设传感器(即传感单元)用于检测触摸屏上的触摸操作,并获取用户触摸操作所形成的运动轨迹;当判断出运动轨迹为封闭的区域,则将触摸屏上的目标图标移动到上述运动轨迹包围的区域内;用户在图标的缺省位置画出的图形肯定为用户可以触碰到的位置(即传感单元在第一时刻交互状态下,检测操作体在对应于显示交互单元的可触及区域),触摸屏上的图标移动到用户画出的图形包围的区域内(即依据可触及区域,确定所述焦点区域)后,用户可以方便的点击触摸屏上的图标(参见说明书第181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所属技术领域中,通过统计历史数据来确定用户的使用习惯,如通过统计来确定用户最常使用的屏幕区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将交互对象集中显示到最容易碰触的区域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利用历史统计数据获得单手操作时最常使用的区域,也就是最容易碰触到的区域,从而将交互对象显示在该区域。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界面对象的重排列设计中,将用户最常使用的若干界面对象、或与当前上下文环境相关的若干界面对象、或具有操作关联关系的若干界面对象等排列在用户最容易操作的位置,这均是常用的设计方式;并且在上述多个界面对象的具体排列中,根据用户操作的上下文和界面对象类型、或者各个对象的优先级顺序等来确定不同的规则以决定各个界面对象的具体排列方式,这也是常规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6分别具体限定了对交互对象显示参数的调整方式;对比文件2附图19中示出,图标是被缩放显示到焦点区域内,则该缩放过程必然包括对图标显示参数的确定过程,图标的尺寸被缩小,则显示参数中包括面积参数。并且图标是基于用户在屏幕右下角的点击而被显示到右侧的焦点区域中,即显示参数包括显示位置参数。附图20中还示出,只有部分图标被缩放到焦点区域中,则被缩放的图标的布局相对于原始布局发生了变化,则图标的显示参数中包括交互信息内容布局参数;并且在附图20中只显示部分图标时,图标的形状由原来的圆形变为了椭圆形,其形状发生了变化,则显示参数中包括形状参数。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6、权利要求7-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12是分别与权利要求1-6对应一致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7-1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①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确定焦点区域包括:在第一时刻之前,所述显示交互单元接收操作体输入的第一操作; 确定所述第一操作作用于所述显示交互单元的第一位置;将距离所述第一位置在一预设距离之内的区域,确定为焦点区域”,合议组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用了对比文件2附图16中对应的技术方案,而不是复审请求人提到的附图19所对应的技术方案。在附图16对应的技术方案中:获取用户触摸操作所述触摸屏时的运动轨迹,判断所述运动轨迹是否为封闭的区域,如果是,将目标图标移动到所述运动轨迹包围的区域内显示。如果不是,连接所述运动轨迹的起点与终点,使所述运动轨迹形成一个封闭的区域,再将目标图标移动到获得的封闭区域内显示。可见上述技术方案公开了将运动轨迹(相当于第一位置)形成的封闭区域或连接运动轨迹的起点和终点形成的封闭区域作为显示区域,即运动轨迹内的封闭区域为预定距离之内的区域,可见上述特征被对比文件2的上述技术方案公开了。
②对于技术特征“所述预设距离是根据统计的数据而确定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用户触摸操作触摸屏时的运动轨迹来确定焦点区域,即利用了用户可以触摸到区域来作为显示交互对象的区域,来方便用户操作。在所属技术领域中,通过统计历史数据来确定用户的使用习惯,如通过统计来确定用户最常使用的屏幕区域,能够依据用户的使用习惯来确定操作区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将交互对象集中显示到最容易碰触的区域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很容易想到利用历史统计数据获得单手操作时最常使用的区域,也就是最容易碰触到的区域,从而将交互对象显示在该区域。
③对于技术特征“根据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所述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所述焦点区域,确定第一交互对象与第二交互对象在所述显示交互单元上的相对显示位置参数;依据所述相对位置参数,显示所述第一交互对象和第二交互对象”,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附图16)为了将图标①-⑤显示在圆形区域(即焦点区域)中,由于圆形区域较小,因此根据圆形区域的面积调整了图标①-⑤之间的距离与排布方式,将调整后的图标显示在圆形区域由此方便用户来操作。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将第一交互对象和第二交互对象显示在焦点区域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很容易想到根据第一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第二交互对象的内容属性以及焦点区域的面积来调整第一交互对象和第二交互对象之间的距离和排布方式,将调整后的第一交互对象和第二交互对象显示在焦点区域来方便用户操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5 月03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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