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空定位控放式安全烟火-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升空定位控放式安全烟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05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352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595031.7
申请日:2012-12-17
复审请求人:倪既民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凯乐
合议组组长:李宇
参审员:陈翔
国际分类号:F42B4/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595031.7,名称为“升空定位控放式安全烟火”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倪既民。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7日,公开日为2013年04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7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9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2017年03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459614Y,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升空定位控放式安全烟火,由升空器、燃放架、烟火弹、照明灯具、声音扩放器和控制组件组合构成,其特征是:所述升空器(1)为能够升起在空中定位、可承担一定载荷并具外观造型和色彩图案文字的升空、航空物件或机器;所述燃放架(2)为挂置于升空器(1)上用以固定烟火弹(3)、照明灯具(5)和声音扩放器(6)的可折叠或组装形成的结构框架;所述烟火弹(3)为可燃放多彩烟火礼花的烟火药包装体;所述照明灯具(5)为专门设置提供灯光照明的器具;所述声音扩放器(6)为扩大播放语音音乐声音的音响器件;所述控制组件(4)为调控升空器(1)空中位置和烟火弹(3)爆放时间及数量、灯光和音响的操纵控制装置;所述升空定位控放式安全烟火由设定外观造型、外表添加色彩和图案文字的升空器(1)挂置燃放架(2)上升于空中定位或受控移动变化空中位置,燃放架(2)上预先根据需要设置绑固定量的烟火弹(3),并设置照明灯具(5)和声音扩放器(6),由控制组件(4)控制升空器(1)在空中的位置和精确操纵烟火弹(3)燃放时间、次序及数量并指令灯光和音响配合构成。”。
驳回决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还包括照明灯具、声音扩放器,烟火弹可燃放多彩烟火礼花,升空器为具色彩图案文字的升空物件,升空器外表添加色彩和图案文字,燃放架为用以固定照明灯具和声音扩放器的可折叠或组装形成的结构框架,控制组件指令灯光和音响配合,照明灯具为专门设置提供灯光照明的器具;声音扩放器为扩大播放语音音乐声音的音响器件,燃放架上设置照明灯具和声音扩放器”,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虽然目前地面探照灯和地面扩音喇叭更为普遍,然而为了提高烟花的观赏性,在烟花上设置照明灯具和声音扩放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在具体操作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烟花的具体结构和需求进行相应的设计和调整。至于激光二极管、小体积大功率播放器、小体积大功率喇叭以及小体积高效储电器件,由于并未在本申请中记载,因此不予考虑。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进一步限定了“升空器受控制移动变化位置,可以一次性消耗也可以回收重复使用,照明灯具和声音扩放器在空中工作,灯光和音响配合的操纵控制装置的具体设置”。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升空定位控放式安全烟火由升空器、燃放架、烟火弹、照明灯具、声音扩放器和控制组件组合构成,让烟火礼花从制造到燃放的全过程有了革命性的改变。对比文件1只是用软线固定充气球的位置,再遥控燃放横杆上的礼花弹,二者的区别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遥控引爆定位定向礼花弹也是采用升空器升空,减少了空气污染,采用的软索可以控制燃放的高度和位置,多路信号遥控发射器上的多个按钮A则可以实现燃放的精密控制。至于灯和音乐,其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且常见于烟花领域。为了提高烟花的观赏性和多功能性,在烟花上设置照明灯具和声音扩放器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至于包含技术特征“升空器为动力飞行器”的并列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升空器为气球的基础上,为了提高升空器的可控性,对其做出改进而采用飞行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9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还包括照明灯具、声音扩放器,由燃放架固定并与接收部分连接,并且二者可由控制组件调控并根据指令配合照明和播放;照明灯具为专门设置能在空中提供灯光照明的器具;声音扩放器为能在空中扩大播放语音音乐的音响器件;升空器外表添加色彩和图案文字;可以一次性消耗也可以回收重复使用;烟火弹可燃放多彩烟火礼花;指令操控部分设于编程操控执行台;升空器为航空物件或机器,燃放架可折叠”,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也是通过升空器带动整个烟火装置升空,在烟火装置上设置燃放架、烟火弹,并采用遥控的方式进行控制。照明灯具、声音扩放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使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应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升空定位控放式安全烟火,由升空器、燃放架、烟火弹、照明灯具、声音扩放器和控制组件组合构成,其特征是:所述升空器(1)为能够升起在空中定位、可受控移动变化空中位置,可承担一定载荷并具外观造型和色彩图案文字的升空、航空物件或机器;所述燃放架(2)为挂置于升空器(1)上用以固定烟火弹(3)、照明灯具(5)和声音扩放器(6)的可折叠或组装形成的结构框架;所述烟火弹(3)为可燃放多彩烟火礼花的烟火药包装体;所述照明灯具(5)为专门设置于燃放架(2)上提供可遥控灯光照明的器具;所述声音扩放器(6)为设置于燃放架(2)上可遥控传送扩大播放语音音乐声音的音响器件;所述控制组件(4)为调控升空器(1)空中位置和烟火弹(3)爆放时间及数量、灯光和音响配合的操纵控制装置,其接收部分设置于燃放架(2)并连接触发烟火弹(3)、接控照明灯具(5)和声音扩放器(6),指令操控部分设于编程操控执行台;所述升空定位控放式安全烟火由设定外观造型、外表添加色彩和图案文字的升空器(1)挂置燃放架(2)上升于空中定位或受控移动变化空中位置,燃放架(2)上预先根据需要设置绑固定量的烟火弹(3),并设置照明灯具(5)和声音扩放器(6),由控制组件(4)控制升空器(1)在空中的位置和移动变化,精确操纵烟火弹(3)燃放时间、次序及数量,并指令控制照明灯具(5)的灯光照明和声音扩放器(6)的音响配合构成。”。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移动实际是指升空后随时遥控升高降低、前进后退、转弯盘旋等,而对比文件1的气球一旦定位后是不能移动的。本申请的灯光和声音提升到空中,以最近的直线距离送达观众,灯光不仅提高幻影色彩而且能够照明帮助观众汇集和离散;同时,声音可以更好地面对观众,在移动中播放,功耗小声音效果好。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本案原合议组成员为:合议组组长李宇、主审员田力、参审员陈翔,现变更为:合议组组长李宇、主审员张凯乐、参审员陈翔。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还包括照明灯具、声音扩放器并固定于燃放架,并具体限定了照明灯具和声音扩放器;控制组件还能操纵控制灯光和音响配合,控制组件的接收部分接控照明灯具和声音扩放器,指令操控部分设于编程操控执行台,并指令控制照明灯具的灯光照明和声音扩放器的音响配合;此外升空器还可以为其他类型,燃放架可折叠,并具体限定烟火弹的功能及设置,以及升空器外表添加色彩和图案文字”,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针对目前权利要求1记载的实际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的软索调整即是控制烟火移动变化空中位置,从而使得作为一种升空物件的气球可受控移动变化空中位置。此外,其他类型的升空器尤其是机器类的,由于其可控性和机动灵活性,是本领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燃放需要的常规选择。照明灯具、声音扩放器都是烟火领域的常用元件,为了提高观赏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设置于烟火的相应结构中以在空中与烟火配合达到更好地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2日和2019年04月07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移动”是一种飞行变化和编队变化,既有升空后到达或离开燃放烟花地点的定位和移动,也包括在燃放过程中的变化位置移动,在升空后随时遥控升高降低、前进后退、转弯盘旋等。对比文件应用定位软索,必须先达到以调位固定,不能飞临燃放位置并不断接受指令动态变化位置。(2)本申请使用灯光和声音从空中照射和播放,灯光可以变幻投影、色彩、扫射和照明,并且能够形成特别的音响效果,大大扩大了烟花燃放的应用范围,可应用于各种大小集会和多种野外活动场所。高空携带灯光和声音是将其他领域最新技术的移植,在烟火领域没有先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9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2018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升空定位控放式安全烟火,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遥控引爆定位定向礼花弹(相当于升空定位控放式安全烟火),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3段及附图图1-2):由充满气体的气球3(相当于设定外观造型的升空器,该升空器为能够升起在空中定位、可受控移动变化空中位置,可承担一定载荷并具外观造型的升空物件)、横杆2(相当于燃放架)、造型礼花弹5(相当于烟火弹)和控制组件(多路信号遥控发射器1、遥控接收器4、定位软索6整体上相当于控制组件,其中,多路信号遥控发射器1相当于控制组件的指令操控部分,遥控接收器4相当于控制组件的接收部分)组合构成,横杆悬挂于气球下方,在横杆上固装有若干造型礼花弹(相当于燃放架为挂置于升空器上用以固定烟火弹组装形成的结构框架);造型礼花弹为烟火药包装体;连接在横杆上的软索调整横杆的位置及方向(相当于调控升空器空中位置);遥控接收器接收到信号分别引燃造型礼花弹和引线,使造型礼花弹依次在高空燃爆产生预先设定的造型或文字图案效果(相当于控制组件操纵烟火弹爆放时间及数量),遥控接收器设置于横杆并连接气球、造型礼花弹(相当于控制组件的接收部分设置于燃放架并连接触发烟火弹);使用时,先将气球充满气体,使其足以承载吊挂于其上的横杆及造型礼花弹并牵引吊挂于其的横杆上升到一定高度(相当于升空定位控放式安全烟火由设定外观造型的升空器挂置燃放架上升于空中定位或受控移动变化空中位置),然后利用连接在横杆上的软索调整横杆的位置及方向并将软索的另一端定位在地面(相当于由控制组件控制升空器在空中的位置和移动变化),根据造型礼花弹在横杆上的排列位置及造型图案或文字内容(相当于燃放架上预先根据需要设置固装定量的烟火弹),分别按压遥控发射器上的按钮,利用遥控接收器接收到该信号而分别引燃造型礼花弹和引线7,使造型礼花弹依次在高空燃爆产生预先设定的造型或文字图案效果(相当于精确操纵烟火弹燃放时间、次序及数量)。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还包括照明灯具、声音扩放器并固定于燃放架,并具体限定了照明灯具和声音扩放器;控制组件还能操纵控制灯光和音响配合,控制组件的接收部分接控照明灯具和声音扩放器,指令操控部分设于编程操控执行台,并指令控制照明灯具的灯光照明和声音扩放器的音响配合;此外升空器还可以为其他类型,燃放架可折叠,并具体限定烟火弹的功能及设置,以及升空器外表添加色彩和图案文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丰富烟火装置的功能。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升空定位燃放烟火来提高娱乐性和观赏性,而照明灯具、声音扩放器属于烟火领域中的常用元件,为了提高观赏效果,通过灯光、声音与烟火配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增加烟火装置携带的设备,丰富其功能,其设置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确定的。此外,进一步为了便于遥控灯光、声音,控制组件还能操纵控制灯光和音响配合,控制组件的接收部分接控照明灯具和声音扩放器,指令操控部分设于编程操控执行台,并指令控制照明灯具的灯光照明和声音扩放器的音响配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方式。由于机器具有更好地可控性和机动灵活性,将其应用于烟火升空燃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生产制造烟火时,将其构成部件设置为可折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为了提高观赏效果,烟火弹可燃放多彩烟火礼花及其具体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为了使得烟火造型美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升空器外表添加色彩和图案文字。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范畴,并且其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预料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针对目前权利要求1记载的实际技术方案,由于气球属于航空器,且软索能够调整横杆位置及方向,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能够升起在空中定位、可受控移动变化空中位置,可承担一定载荷并具外观造型的升空航空物件。此外对于其他类型的升空器,例如机器类的,其具有更好地可控性和机动灵活性,在升空后更容易受控实现随时升高降低、前进后退、转弯盘旋等动作,因而采用空中定位、可受控移动变化空中位置的机器来承载烟花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2)在烟火领域中,将灯光和音响设备设置于烟花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为了提高升空定位控放式安全烟火的观赏及燃放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照明灯具和声音扩放器设置于烟花的相应结构中,在空中与烟花配合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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