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透射电极、有机光电器件、图像传感器和有机发光二极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196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73447
优先权日:2012-09-10
申请(专利)号:201310408217.1
申请日:2013-09-10
复审请求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丹
合议组组长:李晓明
参审员:柴春英
国际分类号:H01L51/52,H01L51/54,H01L51/50,H01L51/44,H01L51/46,H01L51/42,H01L2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下通过合理的逻辑推理能够得到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通过合理的逻辑推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08217.1,名称为“透射电极、有机光电器件、图像传感器和有机发光二极管”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3年09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9月10日,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在其他说明部分中指出权利要求2-5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5的权利要求6-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的相对于对比文件4(CN 101226993A,公开日为2008年07月23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540nm的波长下,所述单光透射层的透光率大于50%;(2)所述光透射辅助层包括有机材料,所述有机材料为胺衍生物。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通过逻辑推理能够得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通过常规技术选择能够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独立权利要求6包括权利要求1的透射电极,除透射电极之外的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4、独立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或7,独立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5、在其他说明部分,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部分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9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99段、说明书附图图1-12B;2017年04月26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8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透射电极,包括:
单光透射层,其包括金属和金属氧化物,以比所述金属小的量包括所述金属氧化物,其中所述单光透射层中的所述金属和所述金属氧化物的重量比为99.9:0.1-80:20,和在540nm的波长下,所述单光透射层的透光率大于50%,
所述透射电极进一步包括在所述单光透射层的一侧上的光透射辅助层,所述光透射辅助层包括有机材料,所述有机材料为胺衍生物。
2. 权利要求1的透射电极,其中
所述金属包括如下的至少一种:银(Ag)、铝(Al)、铜(Cu)、金(Au)、及其合金,和
所述金属氧化物包括如下的一种:氧化钼、氧化钨、氧化钒、氧化铼、氧化铌、氧化钽、氧化钛、氧化锌、氧化镍、氧化铜、氧化钴、氧化锰、氧化铬、氧化铟、及其组合。
3. 权利要求1的透射电极,其中所述单光透射层的厚度为1nm-50nm。
4. 权利要求1的透射电极,其中所述单光透射层的薄层电阻小于或等于1kΩ/□。
5. 权利要求1的透射电极,其中所述光透射辅助层的材料具有1.6-2.5的折射率。
6. 有机光电器件,包括:
第一电极;
在所述第一电极上的第二电极,
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的至少一个为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透射电极,以及
在所述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之间的活性层。
7. 权利要求6的有机光电器件,进一步包括:
在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的至少一个与所述活性层之间的电荷辅助层。
8. 包括根据权利要求6或7的有机光电器件的图像传感器。
9. 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透射电极的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540nm的波长下,单光透射层的透光率大于50%;(2)光透射辅助层包括有机材料,有机材料为胺衍生物。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可见光范围下,透射率大于50%,但是对比文件4的图3进一步明确地公开了,当金属氧化物的量为50重量%和66重量%时,在540nm的波长下,光透射层的透射率大于50%,而当金属氧化物的量为33重量%时,在540nm的波长下,光透射层的透射率小于50%。因此对比文件4没有教导如何在单光透射层中的金属和金属氧化物的重量比为99.9:0.1-80:20时,得到在540nm的波长下,所述单光透射层的透光率大于50%。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不认同审查员确定的解决的技术问题,认为本申请实施例7中显示了在光透射辅助层中使用三苯基胺衍生物(对应于本申请)时的效果。基于实施例7和8的比较,可以看出,上述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更好地改善透光率。而对比文件4仅教导了光取出层为MoO3、SnO2、TeO2、TiO2或Ta2O3,未提及光取出层的材质为胺衍生物,更未提及采用该技术特征来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的图3中示出了“金属氧化物的量为50重量%和66重量%时,在540nm的波长下透射率大于50%,当金属氧化物的量为33重量%时,在540nm的波长下,光透射层的透射率小于50%”,经核对,从图3明显可以获知厚度为20nm的银基电极在掺杂三氧化钼时,在550nm波长下,其透射率随着三氧化钼的掺杂比例增加而增加,且图3中的金属氧化物的掺杂比例并不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范围(0.1重量%-20重量%)之内;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除了材料成分,电极的厚度也会影响其透射率,图3中的数据是在电极厚度为20nm时描绘出的,因而从对比文件4的附图3并不能得出银基电极中三氧化钼金属氧化物掺杂比例为0.1重量%-20重量%时其透射率低于50%这一结论。其次,对比文件4中已经明确记载“该第二电极18为透明金属电极。此透明金属电极的金属材质可为一般的金属材质,例如,钙、镁、铟、钼、铝或银等,且功函数在2.6eV至5.3eV。本申请在此金属材质中掺杂金属氧化物以增加透射率,掺杂的方法可为一般现有技术,例如共蒸镀。金属氧化物可为MoO3、SnO2、 TeO2、TiO2或Ta2O3等,且金属氧化物的折射率大于1.7,优选大于2.0。金属氧化物的掺杂比例在10%至90%(wt%)之间,优选介于30%至70%之间。本申请的透明金属电极的电阻小于50Ω/sq,优选小于20Ω/sq,且在可见光的范围下,透射率大于50%,优选大于70%”。基于此,对比文件4中,当第二电极18中的金属氧化物的掺杂比例在10%(wt%)时,其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单光透射层中的金属和金属氧化物的重量比;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与本申请中相同的电极的金属材料银或铝,及金属氧化物MoO3或TiO2;且在可见光的范围下,透射率大于50%,优选大于70%,而波长为540nm包含在可见光的范围内,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理地选择材料和厚度从而获得在特定波长540nm下,该第二电极18的透射率也是大于50%的,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最后,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中已经公开了“在第二电极18上形成光取出层20(相当于公开了在所述单光透射层的一侧上的光透射辅助层);光取出层20的折射率大于1.7”,复审请求针对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为“光透射辅助层包括有机材料,所述有机材料为胺衍生物”,既然对比文件4中已经明确公开了第二电极上的光取出层,其具有改善透光率的作用,基于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光透射辅助层的材料选择,而非“更好地改善透光率”。然而基于对比文件4公开的选取材料的折射率需要满足大于1.7的条件,从较为常用的光取出层有机材料中选出符合这一折射率条件的材料,例如4,4‘,4-三[2-萘基苯基氨基]三苯基胺折射率为1.766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见,复审请求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540nm的波长下,单光透射层的透光率大于50%;(2)光透射辅助层包括有机材料,有机材料为胺衍生物。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通过逻辑推理能够得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能够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部分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6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透射电极,除透射电极之外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5、独立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或7,独立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5,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6、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首先,虽然对比文件4的图3示出金属氧化物含量为33%,但其并不在本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内,因此审查意见也并未以此作为依据评价本申请。其次,图3仅是在特定金属、特定金属氧化物、特定厚度情况下,透射率变化的整体情况,而并非是指对比文件4一定要选择其示出的所有技术方案。再次,透射率与金属、金属氧化物的材料及比例、以及厚度等因素都有关,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要使得透明电极在可见光的范围内,透射率大于50%,优选大于70%;而且对于需要透射出光来实现其功能的有机电致发光元件而言,必然要实现较高的透射率以实现该器件的应用价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必然会对各种材料、参数等进行选择和调整,而并非对于所有金属、金属氧化物材料以及电极厚度的方案都选取相同的比例范围。此外,对比文件4中已经明确记载透明金属电极的金属材质可为一般的金属材质,例如,钙、镁、铟、钼、铝或银等。在此金属材质中掺杂金属氧化物以增加透射率,掺杂的方法可为一般现有技术,例如共蒸镀。金属氧化物可为MoO3、SnO2、 TeO2、TiO2或Ta2O3等。金属氧化物的掺杂比例在10%至90%(wt%)之间。基于此,对比文件4中,当第二电极18中的金属氧化物的掺杂比例在10%(wt%)时,其落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单光透射层中的金属和所述金属氧化物的重量比范围内;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与本申请中相同的电极的金属材料银或铝,及金属氧化物MoO3或TiO2;且在可见光的范围下,透射率大于50%,优选大于70%,而波长为540nm包含在可见光的范围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理的逻辑推理能够得知540nm波长的光的透光率也在50%以上。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尽管实施例7和8的透光率不同,但这是基于特定的金属材料Ag、氧化物材料MoOx及其比例,光透射层厚度,以及特定的作为光透射辅助层的三苯基胺衍生物材料及其厚度等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例如采用了特定的化学式A的三苯基胺衍生物作为光透射辅助层的情况下,而胺衍生物有很多,因此不能证明只要是胺衍生物就一定比氧化钼具有更好的透射率。而且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选取光取出层材料的折射率需要满足大于1.7,优选大于2.0。实际上,无论是例如氧化物的无机物,还是例如胺衍生物的有机物等,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辅助增透材料,只要具有所需要的折射率等参数即可,因此这种选择只是一种替代选择,而并非是更好地改善透光率,这种替代选择技术效果都是可以预期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7项。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光透射辅助层具有20nm-60nm的厚度”、作为胺衍生物的化学式A及其表达式,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光透射辅助层包括有机材料,有机材料为由化学式A表示的胺衍生物。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更好地改善透光率,而不是光透射辅助层的材料选择。这可以从说明书实施例7和8的比较看出,其中实施例7和8是基本上相同的,除了在光透射辅助层中,实施例7使用氧化钼,实施例8使用化学式A表示的胺衍生物,且实施例7和8是基本上相同的。对比文件4仅仅教导了,光取出层为MoO3、SnO2、TeO2、TiO2或Ta2O3,但对比文件4没有提及光取出层的材质由化学式A表示的胺衍生物,更不用说采用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当面对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基于对比文件4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透射电极,包括:
单光透射层,其包括金属和金属氧化物,以比所述金属小的量包括所述金属氧化物,其中所述单光透射层中的所述金属和所述金属氧化物的重量比为99.9:0.1-80:20,和在540nm的波长下,所述单光透射层的透光率大于50%,
所述透射电极进一步包括在所述单光透射层的一侧上的光透射辅助层,所述光透射辅助层包括有机材料,所述有机材料为由化学式A表示的胺衍生物:
[化学式A]
所述金属包括如下的至少一种:银(Ag)、铝(Al)、铜(Cu)、金(Au)、及其合金,
所述金属氧化物包括如下的一种:氧化钼、氧化钨、氧化钒、氧化铼、氧化铌、氧化钽、氧化钛、氧化锌、氧化镍、氧化铜、氧化钴、氧化锰、氧化铬、氧化铟、及其组合,
所述单光透射层的厚度为1nm-50nm,和
所述光透射辅助层具有20nm-60nm的厚度。
2. 权利要求1的透射电极,其中所述单光透射层的薄层电阻小于或等于1kΩ/□。
3. 权利要求1的透射电极,其中所述光透射辅助层的材料具有1.6-2.5的折射率。
4. 有机光电器件,包括:
第一电极;
在所述第一电极上的第二电极,
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的至少一个为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透射电极,以及
在所述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之间的活性层。
5. 权利要求4的有机光电器件,进一步包括:
在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的至少一个与所述活性层之间的电荷辅助层。
6. 包括根据权利要求4或5的有机光电器件的图像传感器。
7. 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透射电极的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5月27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7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2013年09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99段、说明书附图图1-12B;2017年04月26日提交的摘要附图;2019年0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下通过合理的逻辑推理能够得到的,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通过合理的逻辑推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4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4相同,即:
对比文件4:CN 101226993A,公开日为2008年07月23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透射电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透明电极,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至第5页第2段,附图1-2):第二电极18可为透明电极(相当于透射电极),在金属材质中掺杂金属氧化物以增加透射率,掺杂的方法可为共蒸镀(第二电极18相当于单光透射层),金属氧化物的掺杂比例在10%至90%(wt%)之间,优选介于30%至70%之间,当第二电极18中的金属氧化物的掺杂比例在10%(wt%)时,其落入权利要求1中金属和金属氧化物的重量比的范围内;金属材质可为银或铝;金属氧化物可为氧化钼或氧化钛;在可见光范围下,透射率大于50%;在第二电极18上形成光取出层20(相当在单光透射层的一侧上的光透射辅助层);光取出层20的折射率大于1.7。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金属包括银、铝,金属氧化物包括氧化钼、氧化钛”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540nm的波长下,单光透射层的透光率大于50%;(2)光透射辅助层包括有机材料,有机材料为由化学式A表示的胺衍生物, [化学式A];(3)单光透射层的厚度为1nm-50nm;光透射辅助层具有20nm-60nm的厚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限定特定光波长下光透射层的透光参数、厚度及光透射辅助层的材料选择及厚度。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其余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3)及(4)金属包括如下至少一种:铜(Cu)、金(Au)、及其合金;金属氧化物包括如下的一种:氧化钨、氧化钒、氧化铼、氧化铌、氧化钽、氧化锌、氧化镍、氧化铜、氧化钴、氧化锰、氧化铬、氧化铟、及其组合。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限定特定光波长下光透射层的透光参数、厚度及光透射辅助层的材料选择及厚度,以及提供一种可替换的其他金属和金属氧化物材料。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对比文件4未明确记载“在540nm的波长下,所述单光透射层的透光率大于50%”,但是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可见光的范围内其透光率为50%以上,而540nm波长的光属于可见光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理的逻辑推理能够得知540nm波长的光的透光率也在50%以上,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对比文件4中已经公开了为了进一步改善光透射率,该光提取层20(相当于光透射辅助层)的平均折射率为大于1.7,而一些有机材料例如以化学式A表达的胺衍生物等都是已知物质,且具有合适的折射率,而且能够作为光透射辅助层,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具有合适折射率的材料,例如以化学式A表达的物质,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选择电极厚度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例如导电性、透光性等的实际需要具体选择透射层、光透射辅助层等膜层的厚度,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4),在电致发光技术领域,为了将发光层发射的光透射出器件,选择将至少一个电极作为透光的电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而对于制备透光电极的材料的选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例如采用与银或铝类似的金属替换银、铝,采用与氧化钼或氧化钛类似的氧化物替换氧化钼、氧化钛,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通过合理的逻辑推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至第5页第2段,附图1-2):第二电极18的电阻小于50Ω/sq;在第二电极18上形成光取出层20;光取出层20的折射率大于1.7。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有机光电器件,其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至少一个为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透射电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元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至第5页第2段,附图1-2):有机电致发光元件10包括基板12,第一电极14,在第一电极14上的第二电极18,在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之间的多层有机材料层16至少包括发光层16c,透明电极可依情况需要作为有机电致发光元件中的阳极和/或阴极。因此,在权利要求1-3的透射电极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出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至第5页第2段,附图1-2):多层有机材料层16至少包含发光层16c,且更可包含空穴注入层16a、空穴传输层16b、电子传输层16d及电子注入层16e(相当于在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的至少一个与活性层之间的电荷辅助层)。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4或5的有机光电器件的图像传感器。然而将有机光电器件应用到图像传感器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4、5的有机光电器件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透射电极的有机发光二极管。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包括透明电极的有机电致发光元件OLED(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至第5页第2段,附图1-2)。因此,在权利要求1-3的透射电极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光透射辅助层包括有机材料,有机材料为由化学式A表示的胺衍生物。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更好地改善透光率,而不是光透射辅助层的材料选择。这可以从说明书实施例7和8的比较看出,其中实施例7和8是基本上相同的,除了在光透射辅助层中,实施例7使用氧化钼,实施例8使用化学式A表示的胺衍生物,且实施例7和8是基本上相同的。对比文件4仅仅教导了光取出层为MoO3、SnO2、TeO2、TiO2或Ta2O3,但没有提及光取出层的材质由化学式A表示的胺衍生物,更不用说采用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当面对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基于对比文件4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区别技术特征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透光率与光路上的所有膜层的具体材料、折射率、厚度等因素都有关,尽管本申请实施例7和8的透光率不同,但这是基于实施例中特定的金属材料Ag、氧化物材料MoOx及其比例、光透射层厚度,以及特定的作为光透射辅助层的化学式A物质及其厚度等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而不能证明实施例8的透光率高于实施例7仅仅是由于采用化学式A物质所带来的,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在其他情况下,例如其他金属和金属氧化物、及其比例和厚度都一样的情况下,采用化学式A的透光率也一定会大于采用氧化钼的透光率。而且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选取光取出层材料的折射率需要满足大于1.7,优选大于2.0。实际上,无论是例如氧化物的无机物,还是例如化学式A的胺衍生物的有机物等,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辅助增透材料,只要具有所需要的折射率等参数即可,因此这种选择只是一种替代选择,而并非是更好地改善透光率,这种替代选择技术效果都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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