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订单价值判断促进订单成交的出租车积分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基于订单价值判断促进订单成交的出租车积分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134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390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18423.5
申请日:2014-08-22
复审请求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雯
合议组组长:李福永
参审员:范玉霞
国际分类号:G06Q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特征,但其中部分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18423.5,名称为“基于订单价值判断促进订单成交的出租车积分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2日,公开日为2014年11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对比文件1:CN103985247A,公开日为:2014年08月13日;对比文件2:“手机打车软件盈利模式浅析”,于洁涵等,交通科技与经济,第16卷第2期,第63-65页,2014年04月30日;对比文件3:CN103810758A,公开日为:2014年05月21日。驳回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基于订单价值判断促进订单成交的出租车积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订单价值判断模块,积分分配模块和异常处理模块;其中,
所述订单价值判断模块,用于根据历史数据判断某一订单的订单价值;
所述积分分配模块,用于对所述订单价值判断模块得出的订单价值进行相应的积分分配;
所述异常行为处理模块,用于在所述订单被某一司机抢单后,根据司乘行为和司乘坐标轨迹进行判断,确定积分发放。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历史数据来自订单集合,所述订单集合包括:叫单时间、司乘距离和订单行驶距离。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订单价值判断模块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预设一时间周期T,在所述时间周期T内设置若干时间点t1、t2…tn,所述时间点将所述时间周期分成若干时间区间0~t1、t1~t2、…tn-1~tn;
步骤二:给每一段时间区间分配若干抢单概率;
步骤三:在每一段时间区间中,根据不同的抢单概率,给予不同的订单相应的得分价值;
所述抢单概率来自预先计算的概率集合。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订单价值判断模块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预设一时间周期T=180s,在所述时间周期T内设置5个时间点30s、60s、90s、120s、150s,所述时间点将所述时间周期分成6段时间区间,分别为0~30s、30s~60s、60s~90s、90s~120s、120s~150s、150s~180s;
步骤二:给每一段时间区间分配若干抢单概率;
步骤三:在每一段时间区间中,根据不同的抢单概率,给予不同的订单相应的得分价值。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时间区间,进一步为订单生命周期内的某一段时间区间。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积分分配模块,进一步为,
对所述订单判断模块得出的高价值订单分配负积分,对所述订单判断模块得出的低价值订单分配正积分。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订单集合来自叫车乘客信息集合,所述叫车乘客信息集合至少包括:叫单时间、订单行驶距离和乘客位置信息。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异常行为处理模块的步骤包括:
步骤一:司机抢单成功后,开始收集司机和乘客坐标轨迹;
步骤二:当司机点击已接到乘客时,根据当前司乘坐标判断司机是否接到乘客,如果确认司机接到乘客,继续记录司乘坐标轨迹;
步骤三:当乘客点击已抵达目的地或已支付时,根据当前乘客坐标判断司机是否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如果乘客坐标位于目的地,则发放积分;如果乘客坐标不在目的地,该订单视为作弊订单,加倍惩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出租车积分系统,解决司机只愿意承接高价值订单,不愿意承接低价值订单,及由此导致的低价值订单乘客的需求难以被满足的问题;并能够切实保障上述目的实现。对比文件2表1中提到的内容是:司机接单成功后获得积分,积分可用来抢取较好的订单。对比文件2旨在通过每完成一个订单给司机奖励,使得司机更愿意使用嘀嘀平台。两者的作用不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首先需要判断订单价值,才能给不同的订单价值分配不同的积分,判断和分配有时序上的先后关系。对比文件2是鼓励接单,每单成功后进行积分奖励。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区分订单,促进消化低价值订单。对比文件2中“积分可用来抢取较好的订单”是积分的作用。两者不同。2、对比文件3属于计价器领域,与本申请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3旨在比较出租车计价器与卫星定位的路程差,根据路程差判断计价器是否准确,避免出租车计价器不准确。在本申请中,异常行为处理模块所起的作用是“保障低价值订单被消化,避免司乘联合攫取积分”。两者的作用不同。对比文件3记载了对异常的计价器进行判断处理的方案,并没有记载其判断处理的对象是异常的订单。对比文件3中没有任何关于订单的记载,也没有任何关于异常订单的记载,更加没有司乘联合攫取积分异常订单的记载,自然也就没有如何避免司乘联合攫取积分的方案。3、本申请权利要求1使得嘀嘀公司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给司机发放积分是对司机的奖励,订单有好坏之分,积分与司机获取好的订单有关联关系,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订单价值、积分分配、积分发放。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判断订单价值、给不同的订单价值分配不同的积分,这一积分分配的具体规则。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在如滴滴等叫车平台中,司机愿意抢例如路程远的高价值订单,而导致低价值订单难以消化,这已经是较为常见的现象,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针对该现象提出了为不同价值的订单分配不同积分的方式,但是这种对积分的分配是基于营销管理的目的进行的,遵循的也是营销管理的规则,手段也是对营销管理规则的变化,例如为低价值订单分配高积分,为高价值订单分配低积分甚至负积分,这种管理规则上的变化并非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上的进步,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积分分配的具体规则不能使得本申请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3属于出租车计价器监督检测装置领域(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1段),而且对比文件3中也公开了通过对坐标轨迹的检测判断来确定异常订单行为的特征。本申请中异常行为处理模块的目的也是为了对出租车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测,虽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在检测出异常行为之后控制积分的发放,但是在对出租车的异常行为检测方面,与对比文件3的目的是一致的。对比文件3中对异常行为的判断规则与本申请对异常行为的判断规则不同,但是该规则是适应目前市场营销中出现的问题而制定的,目前,在打车平台中,部分司机为了获取平台对司机接单的奖励而进行刷单,这已经是行业内的一种常见的现象,常见的刷单行为例如帮刷单的人远程下单,司机接单,但是车不动,一定时间后直接结束行程,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就需要对司机和乘客的行为进行判断来确定订单是否正常。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对司机和乘客的行为进行判断来确定订单是否正常时,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通过对坐标轨迹的检测判断来确定异常订单行为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对司乘行为和司乘坐标轨迹进行检测来判断是否存在异常行为。3、本申请中通过为不同价值的订单分配不同的积分来促进了低价值订单的消耗,这是基于营销管理策略的改进而导致的商业上的成功,而不是由于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此不能作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8项)。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作如下修改:将从属权利要求6中的部分特征“所述积分分配模块进一步用于对所述订单价值判断模块得出的高价值订单分配负积分”补入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权利要求6中的相关表述。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2不同。权利要求1是解决低价值订单乘客的需求难以被满足的问题。对比文件2作用在于招揽司机,使得司机愿意使用嘀嘀平台。2、对比文件2未公开特征①和②:①设置一所述订单价值判断模块,用于根据历史数据判断某一订单的订单价值;设置一所述积分分配模块,用于对所述订单价值判断模块得出的订单价值进行相应的积分分配;②所述积分分配模块进一步用于对所述订单价值判断模块得出的高价值订单分配负积分。且特征①和②并非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第一,针对特征:根据历史数据判断某一订单的订单价值,其在申请日之前的出租车订车系统中该特征并不常见。在现有的出租车订车系统中,司机可能可以判定乘客距离自己较近的订单是好的订单、判定行驶路程远的订单是好的订单;但这样的判断是基于直观的理解以及经验进行判断,无法做到精确和量化。而在权利要求1中是根据历史数据判断订单的价值,具体的,该订单价值的判断与叫车时间、叫车地点、司乘距离、乘客属性、订单行驶距离、订单行驶路径、抢单概率等因素都有关,是在分析历史数据的基础上综合计算出的结果。基于距离的简单经验判断无法做到精确和量化,而对订单价值的准确判断将直接影响积分分配的合理性,进而影响技术效果。第二,针对特征:对所述订单价值判断模块得出的订单价值进行相应的积分分配,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滴滴打车软件对司机的奖励为:司机接单成功后获得积分”,但其积分是接单成功后的奖励积分,比如1单1分,或者1单10分,累积积分高的司机可以在抢取订单时更具优势,其目的是为了让司机更愿意使用嘀嘀平台,而不是促进差订单成交;恰恰相反的是,给司机分配积分让司机用来抢取较好的订单会更加使得不好的订单成交率降低。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是:每个订单具有自身的订单价值,不同的订单价值对应不同的积分,首先需要判断订单价值,才能给不同的订单价值分配不同的积分,判断和分配有时序上的先后关系;区分好坏订单,促进消化低价值订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想到与好、坏订单相关联的积分也相应的有不同。第三,网购平台的积分系统为不同的商品设置不同的积分的例子也不能用于证明特征①和②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首先,网购平台的积分系统不一定在权利要求1的申请日之前。再者,网购平台不同于打车系统。在网购平台的积分系统中,根本不可能存在当顾客购买高价值商品的时候给顾客分配负积分。网购平台的积分系统中普遍的做法是成交金额越高、积分越高,从这个层面看,给出的也是相反的启示:即促进用户成交高金额订单。而在权利要求1中的积分系统是为了促进低价值订单成交设置的,为高价值订单分配负积分,通过负积分可以降低抢取高价值订单的积极性和/或可能性,可见正负积分与高低积分的概念完全不同。3、对比文件3未公开特征③:设置一所述异常行为处理模块,在所述订单被某一司机抢单后,根据司乘行为和司乘坐标轨迹进行判断,确定积分发放。对比文件3属于计价器领域,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3旨在比较出租车计价器与卫星定位的路程差,根据路程差判断计价器是否准确,避免出租车计价器不准确,与权利要求1特征③所起的作用是“保障低价值订单被消化,避免司乘联合攫取积分”不同。4、对比文件2和3结合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结合对比文件2、3,能够得到的方案是:每个订单都给予一定的积分奖励,同时在出租车上安装GPS计算路程,并与计价器比较。权利要求1首先是区分订单价值,再进行相应的积分分配,其具有时序上的先后关系,只有先区分出订单,才能根据不同的订单价值分配不同的积分。同时,权利要求1还根据司乘行为和司乘坐标轨迹进行判断,避免司乘攫取积分。因此,不管是针对不同订单价值分配不同积分,还是根据司乘行为和司乘坐标轨迹进行判断是否存在司乘联合,结合后的方案均无法得到。5、复审通知书漏评特征④“系统是用于基于订单价值判断促进订单成交的出租车积分系统。” 6、权利要求1的技术手段并非出于营销管理的目的,不是基于营销管理策略的改进,属于技术手段。虽然“司机愿意抢例如路程远的高价值订单,而导致低价值订单难以消化”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但是这一现象一直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权利要求1通过为不同价值的订单分配不同的积分来促进了低价值订单的消耗,出于解决低价值订单成交率低的目的,旨在满足更广大用户群体的打车需求、解决用户痛点、促进社会和谐等,包含了订单价值判断、积分合理分配、积分合理发放等技术上的进步。因此全部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6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基于订单价值判断促进订单成交的出租车积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订单价值判断模块,积分分配模块和异常处理模块;其中,
所述订单价值判断模块,用于根据历史数据判断某一订单的订单价值;
所述积分分配模块,用于对所述订单价值判断模块得出的订单价值进行相应的积分分配,所述积分分配模块进一步用于对所述订单价值判断模块得出的高价值订单分配负积分;
所述异常行为处理模块,用于在所述订单被某一司机抢单后,根据司乘行为和司乘坐标轨迹进行判断,确定积分发放。”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积分分配模块,进一步为,
对所述订单价值判断模块得出的低价值订单分配正积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8项),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8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页、2019年0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特征,但其中部分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中使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为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即:
对比文件2:“手机打车软件盈利模式浅析”,于洁涵等,交通科技与经济,第16卷第2期,第63-65页,2014年04月30日;
对比文件3:CN103810758A,公开日期为2014年05月21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订单价值判断促进订单成交的出租车积分系统。对比文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的正文第64页第2栏第3-4段,表1):嘀嘀打车软件给司机和乘客一定的奖励,司机接单成功后获得积分,积分可用来抢取较好的订单。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以下内容:给司机发放积分是对司机的奖励,判断订单的好坏,积分与司机获取好的订单有关联关系,司机接单成功后会被分配并发放积分。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出租车积分系统、判断某一订单的订单价值、积分分配、订单被某一司机抢单后,确定积分发放,并隐含公开了对应的订单价值判断模块、积分分配模块。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对订单价值进行判断的具体规则、积分分配的具体规则、积分发放的具体规则,具体区别特征为:根据历史数据判断某一订单的订单价值;对订单价值进行相应的积分分配,对高价值订单分配负积分;基于订单价值判断促进订单成交的出租车积分系统还包括:异常处理模块,根据司乘行为和司乘坐标轨迹进行判断,确定积分发放。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更合理地给司机分配积分。
针对区别特征:对订单价值进行判断的具体规则,订单的时间、司乘距离、路程远近等历史数据是确定订单好坏价值的常见的判断因素,这些判断规则在目前的出租车订车系统中很常见,例如,司机判定距离乘客距离自己较近的订单是好的订单、判定行驶路程远的订单是好的订单等等。
针对区别特征:积分分配的具体规则,对比文件2公开了滴滴打车软件对司机的奖励为:司机接单成功后获得积分,从中可知积分是跟订单相关联的,而订单有好坏的区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与好、坏订单相关联的积分也相应的有不同,这一点,在日常生活中也是较为常见的,例如,在一些常见的网购平台的积分系统中,为不同商品的订单设定不同的积分。使用积分来达到营销目的是目前的商家常用的营销手段,例如,购物平台或商家中为了提高营业额,设定订单价值越高,获得的积分越高,商家为了提高用户购买某种商品的积极性,为该商品提供购买得积分的活动等。打车系统中,为了达到促进低订单价值被消化这一营销目的,需要提高司机接低价值订单的积极性,降低司机抢高价值订单的积极性,此时,使用积分来实现该营销目的是容易想到的,为高价值订单设置负积分,为低价值订单设置正积分,这种规则的制定能让司机愿意为了积分而去接收低价值订单,这种规则的制定是容易想到的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积分发放的具体规则,目前,部分司机为了获取平台对司机接单的奖励而进行刷单,这已经是行业内的一种常见的异常现象,为了保证出租车运营中的公平性,需要对于刷单这种异常行为进行识别和阻止,这已经成为出租车运营行业中的常见需求。常见的刷单行为例如帮刷单的人远程下单,司机接单,但是车不动,一定时间后直接结束行程,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就需要对司机和乘客的行为进行判断来确定订单是否正常。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联合GPS/北斗可信判决TAXI计价器准确性工作方法及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中的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0033-0039段):乘客上车,司机扳下空车灯,联合GPS/北斗可信判决TAXI计价器准确性的装置开始工作;车辆开始行驶后,所述处理模块读入所述计价器与GPS/北斗定位系统每一秒或几秒的同类数据,并计算出租车计价器的路程误差;当路程误差大于预设阈值误差时:所述装置向出租车管理平台发送一个警告车辆信息,包括车辆编号、时间、地点、计价器显示路程和误差;同时将上述警告车辆信息打包作为原始数据储存在存储模块内待查。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对坐标轨迹的检测判断来确定异常订单行为的特征。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对司机和乘客的行为进行判断来确定订单是否正常时,基于对比文件3的基础,容易想到通过对司乘的坐标轨迹进行检测来判断是否存在异常行为。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根据订单集合的历史数据判断订单的价值是常见的规则,而叫单时间、司乘距离、行驶路程远近、乘客位置信息是确定订单好坏价值的常见的判断因素,这些判断规则在目前的出租车订车系统中很常见,例如,司机根据历史经验判定距离乘客距离自己是否较近、行驶路程是否较远,较近的订单是好的订单、判定行驶路程远的订单是好的订单等等。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叫车平台根据时间周期内的时间区间、抢单概率来判定订单的价值是常见的营销管理手段,如权利要求4-5的附加特征所述的具体的判断方式均是叫车平台为了营销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相应规则,例如订单从生成到接单,通常是几分钟的生命周期,设定180s的时间周期是适应订单销售这一特点而容易设定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不同的订单对应有不同的积分,当叫车平台为了实现对低价值订单的成功接单率等营销管理的目的,而设置低价值订单具有较好的正积分是容易想到的,这属于基于管理的目的而设定的相应管理规则。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联合GPS/北斗可信判决TAXI计价器准确性工作方法及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中的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0033-0039段):乘客上车,司机扳下空车灯,联合GPS/北斗可信判决TAXI计价器准确性的装置开始工作;车辆开始行驶后,所述处理模块读入所述计价器与GPS/北斗定位系统每一秒或几秒的同类数据,并计算出租车计价器的路程误差;当路程误差大于预设阈值误差时:所述装置向出租车管理平台发送一个警告车辆信息,包括车辆编号、时间、地点、计价器显示路程和误差;同时将上述警告车辆信息打包作为原始数据储存在存储模块内待查。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对坐标轨迹的检测判断来确定异常订单行为的特征。另外,司机接到乘客,乘客到达目的地均是判断订单正常完成的判断规则,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对司机和乘客的行为进行判断来确定订单是否正常时,基于对比文件3以及上述常见的判断规则,容易想到通过对司乘的坐标轨迹进行检测是否接到乘客、乘客是否达到目的地等方式来判断是否存在异常行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在如滴滴等叫车平台中,司机愿意抢例如路程远的高价值订单,而导致低价值订单难以消化,这已经是较为常见的现象,权利要求1中针对该现象提出了为高价值的订单分配负积分的方式,但是这种对积分的分配是基于需要促进平台中低价值订单的消化这一目的而进行的,这一目的本身是为了让用户更愿意使用该叫车平台,提高叫车平台的销售业绩而进行的,这属于营销管理的目的,制定出为高价值订单分配负积分的规则,这一过程中没有利用自然规律,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是为了技术上的进步而提出的改进,而是为了营销目的提出的营销规则的改进,这不能使得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2)、第一,针对特征:根据历史数据判断某一订单的订单价值。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如何使用叫车时间、叫车地点、司乘距离、乘客属性、订单行驶距离、订单行驶路径、抢单概率来判断订单价值的相关特征,也没有记载如何精确和量化判断订单的价值的过程。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使将这些因素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由于这些因素都是常见的影响订单价值的因素,其也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订单有好坏之分,只是未公开是否根据历史数据判断订单价值。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在如滴滴等叫车平台中,司机愿意抢例如路程远的高价值订单,这已经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而且司机也是通过叫车时间、叫车地点、司乘距离、乘客属性、订单行驶距离、订单行驶路径、抢单概率等历史经验来判断订单是否值得抢,比如若该订单的叫车地点正好离当前位置很近或者很容易到达,则司机很有可能抢这个订单,因此,根据历史数据判断某一订单的订单价值这一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常用手段。
第二,针对特征:对所述订单价值判断模块得出的订单价值进行相应的积分分配。对比文件2公开了:给司机发放积分是对司机的奖励,订单有好坏之分,积分与司机获取好的订单有关联关系。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司机通过提高自己的积分来帮助自己获取好的订单的启示,当司机需要获取好订单时,司机就需要在平常的接单、服务过程中努力提高自己的积分。在对比文件2中,为了促进司机完成订单,为司机完成订单的行为发放积分,这给出了使用积分来帮助平台实现自己营销目的的启示,那么,当平台需要实现促进对低价值订单的消化这一营销目的时,通过为低价值订单设定好的正积分,为高价值订单设定坏的负积分这一规则,则能够让司机愿意为了提高积分而去接收低价值订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想到与好、坏订单相关联的积分是容易的。
第三,首先,在14年以前的网购平台中,为不同商品设置不同积分的现象已经存在,例如淘宝中购买不同的商品或参加了不同的活动获得的积分不同,如招商银行的掌上生活APP中对不同商品设置的积分不同。这些都是申请日以前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生活常识。其次,网购平台和打车系统中设定积分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营销目的,都是利用积分来促进、引导用户实现平台或系统期望的效果,网购平台中为了提高营业额,设定订单价值越高,获得的积分越高,打车系统中,为了促进低订单价值的消化,降低司机抢高价值订单的积极性,为高价值订单设置负积分,为低价值订单设置正积分,这种规则的制定能让司机愿意为了积分而去接收低价值订单。这种营销手段的构思是相同的,方式是类似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公知的网购平台的积分分配规则,容易根据打车系统的营销目的而设定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积分分配规则。
(3)、对比文件3属于出租车计价器监督检测装置领域(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01段),而且对比文件3中也公开了通过对坐标轨迹的检测判断来确定异常订单行为的特征。权利要求1中异常行为处理模块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控制积分的发放,但是积分的发放是基于对异常行为的检测,在权利要求1中根据司乘行为和司乘坐标轨迹执行判断操作是为了检测出异常行为,这与对比文件3中的通过对坐标轨迹的检测判断来确定异常订单行为的目的一致,手段相近。权利要求1中判断异常行为中还考虑了司乘行为,但是这一点是常见的,目前,在打车平台中,部分司机为了获取平台对司机接单的奖励而进行刷单,这已经是行业内的一种常见的现象,常见的刷单行为例如帮刷单的人远程下单,司机接单,但是车不动,一定时间后直接结束行程,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就需要对司机和乘客的行为进行判断来确定订单是否正常。因此,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见现象,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对司乘行为和司乘坐标轨迹进行检测来判断是否存在异常行为。
(4)、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给司机发放积分是对司机的奖励,订单有好坏之分,积分与司机获取好的订单有关联关系,结合前述分析,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想到针对不同订单价值分配不同积分是容易的。其次,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对坐标轨迹的检测判断来确定异常订单行为,结合前述分析,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用手段想到根据司乘行为和司乘坐标轨迹进行判断是否存在异常是容易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用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5)、在复审通知书中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已经明确了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嘀嘀打车软件中能够为司机发放积分,这就公开了出租车积分系统,另外,针对特征“基于订单价值判断促进订单成交”,合议组在针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中已经列出了“基于订单价值判断促进订单成交的出租车积分系统……”,而且在评述理由中也包括了“对订单价值进行判断促进订单成交”是容易想到的手段的具体理由。
(6)、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基于需要促进叫车平台中低价值订单的消化这一目的而进行的,这一目的本身是为了让叫车平台能更好地满足更广大用户群体的打车需求,让用户更愿意使用该叫车平台,从而提高叫车平台的销售业绩而进行的,这是出于营销管理的目的,制定出为高价值订单分配负积分的规则,这是利用积分来引导司机在叫车平台上的行为,让司机更愿意为叫车平台消化低价值订单的意愿服务,这与购物时商家为了引导用户购买商家期望用户购买的货品而为该货品提供打折、返利、赠送积分等促销行为的销售思路是一致的,这一过程中利用的是经济规律,不是自然规律,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是为了技术上的进步而提出的改进,而是为了营销目的提出的营销规则的改进,这不能使得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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