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性挤塑板原料及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性挤塑板原料及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86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467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72600.8
申请日:2014-09-16
复审请求人:北京天利合兴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俭
合议组组长:翟晓晓
参审员:谭磊
国际分类号:C08L25/06,C08K3/04,C08K5/03,C08J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未能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72600.8,名称为“改性挤塑板原料及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天利合兴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6页(即第1-40段)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性挤塑板原料,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挤塑板原料包含石墨粉、聚苯乙烯及阻燃剂,所述石墨粉占所述聚苯乙烯4%-8%重量份、所述阻燃剂占所述聚苯乙烯5%-10%重量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粉粒径为1500~2500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其特征在于:所述聚苯乙烯的成份来自于聚苯乙烯颗粒加热融化后所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其特徵在于:所述阻燃剂为六溴十二烷。
5. 一种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下列步骤: 步骤1:秤取改性原料,所述改性原料包含石墨粉、聚苯乙烯及阻燃剂,所述石墨粉占所述聚苯乙烯4%-8%重量份、所述阻燃剂占所述聚苯乙烯5%-10%重量份; 步骤2: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将所述改性原料注入所述双螺杆设备; 步骤3:秤取占所述改性原料7%~10%重量份的发泡剂加入至所述双螺杆设备中进行搅拌; 步骤4:将所述改性原料及所述发泡剂经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挤压成型。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粉粒径为1500~2500目。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徵在于:所述阻燃剂为六溴十二烷。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进一步包含加入占所述改性原料4%~7%重量份的乙醇。”
驳回决定认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原料,对比文件1(CN104109298A),申请日为2014年06月05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2日,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改性挤塑板 (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4]-[0005]段)。上述聚苯乙烯颗粒、石墨粉和六溴环十二烷即为一种改性挤塑板原料,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构成了本申请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原料,对比文件2(CN102492232A,公开日为2012年06月13日)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及其制备方法(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7]-[0012]段)。从对比文件2的聚苯板的制备方法可以看出其也是一种改性挤塑板。上述聚苯乙烯树脂、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即为一种改性挤塑板原料。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添加的是石墨粉而对比文件2是膨胀石墨粉末,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改性挤塑板原料。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合粒径的石墨粉,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 权利要求3,4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于聚苯乙烯来自于聚苯乙烯颗粒加热融化后而得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阻燃剂六溴十二烷(即六溴环十二烷)是本领域常用的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的阻燃剂种类(参见公知常识证据《现代阻燃技术手册》,蔡永源,化学工业出版社,第38页,2008013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采用纳米氢氧化镁或是六溴环十二烷,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4.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及其制备方法。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中添加的是石墨粉而对比文件2是膨胀石墨粉末,且限定了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与对比文件2的加料顺序有所不同,且没有对比文件2中先用表面活性剂改性石墨、氢氧化镁的步骤,挤压成型时未加入纳米滑石粉,发泡剂的用量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挤塑板的制备方法。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6,7引用了权利要求5,对于石墨粉的粒径及阻燃剂的选择参见权利要求2,4的评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5,对于再加入乙醇及其用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调整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北京天利合兴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
关于新颖性
复审请求人已经修改了原始权利要求1,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步骤1:秤取改性原料,所述改性原料包含石墨粉、聚苯乙烯及阻燃剂,所述石墨粉占所述聚苯乙烯4%-8%重量份、所述阻燃剂占所述聚苯乙烯5%-10%重量份;步骤2: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将所述改性原料注入所述双螺杆设备;步骤3:秤取占所述改性原料7%} 10%重量份的发泡剂加入至所述双螺杆设备中进行搅拌;步骤4:将所述改性原料及所述发泡剂经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挤压成型。所以新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石墨粉替换膨胀石墨粉末,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 0C,加料顺序不同,不使用表面活性剂进行改性,挤压成型时不加入滑石粉,发泡剂的用量不同。在挤塑板领域,现有技术不存在任何添加石墨细粉的技术手段,如果审查员关于石墨细粉替换膨胀石墨是公知常识的论断是正确的,《审查指南》中的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规定了审查员对于公知常识的举证责任: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认为,既然审查员检索不到任何相关证据(书籍、网页、多篇现有技术),那么可以从一个侧面证明,上述替换并不是公知常识。此外,对比文件2是在聚苯板中添加膨胀石墨,本申请是在挤塑板中添加石墨细粉。挤塑板与聚苯板的生产工艺完全不同(对此审查员在评述原始权利要求5时也予以承认,本申请的制备方法与对比文件2的制备方法具有诸多区别),且石墨细粉与膨胀石墨为完全不同的两种材料(关于两种粉末的不同,在答复二通时申请人已有详细论述)。所以简而言之,对比文件2的基体材料与本申请不同,“添加剂”也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两者之间不存在类推或者类比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关于本申请技术方案的任何启示。如果从三步法而言,对比文件2添加膨胀石墨是需要利用膨胀石墨高温膨胀的特性,本申请添加石墨细粉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使其膨胀,而是利用石墨细粉增加发泡结构的稳定性及密度,因此,膨胀石墨与石墨颗粒在挤塑板制作的过程中所起到的物理效果及对于挤塑板的影响不同,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任何关于将“石墨细粉替代膨胀石墨粉末”的技术启示。
2)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石墨细粉一般在使用中主要作为耐磨或耐火材质,而其本身具有高导电及高导热的特性,所以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如果想要降低板材的导热系数,那么在板材中不能加入石墨细粉。也即对于保温板而言,本领域现有技术给出了不能添加石墨细粉的相反技术教导。但是本申请的发明人惊奇的发现,在挤塑板中添加石墨细粉后,能够大幅度降低导热系数,也即本申请在加入石墨细粉之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上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产生源自于:本申请中添加石墨细粉后,石墨细粉并非作为改性剂提高阻燃效果,而是改变保温板中的结构,达到更好的导热系数,因此本申请添加石墨细粉与现有技术添加膨胀石墨存在着技术原理上的差异。上述替换并非公知常识,请审查员对于公知常识进行举证。
3)审查员认为,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此,申请人表示不能同意,原因在于:由于本申请的组成与现有技术的组成完全不同,所以对于本申请特定组成的原料进行加工的方法必然与现有技术的方法有很大不同,所以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针对“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的大的范围,所以本申请也不可能从现有技术的大范围中选择小的范围。所以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并非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为了消除审查员的疑虑,申请人还进行了补充实验。 可见,如果双螺杆设备的加热温度不符合本申请限定的范围,板材的各项性能指标将大幅度下降。换言之,如果勉强的将本申请认定为选择发明,那么本申请做出相应选择之后也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4)审查员认为本申请“不使用表面活性剂进行改性,挤压成型时不加入滑石粉”是公知常识,对此,申请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是,上述助剂对于加工聚苯乙烯板材是必不可少的,不加入上述助剂,则基本上不能成型聚苯板材。但是,本申请虽然没有加入上述助剂,但是本申请还是成功的成型了相应板材。也即本申请省略了某些技术特征之后,相应的技术效果并非消失。这种省略明显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5)审查员指出,本申请的实验数据不可信。对此,申请人认为审查员的推断不正确。实验数据重复的原因很多,正如审查员所述,多个申请都是同一申请人,所以实验数据相同可能是申请人撰写失误,误将A申请的数据写入B申请;还可能是测试失误,导致数值相同;还可能是数据处理错误导致数值相同,还可能是测试装置误差较大。不能因为数据一致就怀疑数据的真实性和申请人的诚信,这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申请人认为审查员的推论过于牵强,不具有说服力。此外,申请人能够解释为何数件申请数值相同。原因在于:申请人并非专业检测机构,申请人的工厂并不配备精度极高的专业检测设备,很多参数都是由申请人自己拼装的检测设备进行检测(导热系数关乎本申请发明点的成立与否,导热系数是在专业检测机构测试的)。所以,上述数据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差,而同时,上述多个申请的板材性能本身差别不是很大,所以误差本身可能掩盖了性能的不同。申请人认为这才是数值相同的原因,申请人并没有任何欺骗或者伪造的意图或者行为。况且,按照常理推断,上述多个申请都是申请人的发明,如果申请人意图伪造数据,那么一定会保持数据相互之间的不同。不可能照抄在先申请的数据。 所以,综上所述,审查员对于数据是否真实的推理是牵强的,并且是与常识相悖的。
综上所述,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具备了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挤塑板的原料包含石墨粉、聚苯乙烯及阻燃剂,所述石墨粉占所述聚苯乙烯4%-8%重量份、所述阻燃剂占所述聚苯乙烯5%-10%重量份,所述改性挤塑板的制备方法包括如下步骤:步骤1:秤取改性原料,所述改性原料包含石墨粉、聚苯乙烯及阻燃剂,所述石墨粉占所述聚苯乙烯4%-8%重量份、所述阻燃剂占所述聚苯乙烯5%-10%重量份;步骤2: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将所述改性原料注入所述双螺杆设备;步骤3:秤取占所述改性原料7%~10%重量份的发泡剂加入至所述双螺杆设备中进行搅拌;步骤4:将所述改性原料及所述发泡剂经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挤压成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石墨粉粒径为1500~2500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聚苯乙烯的成份来自于聚苯乙烯颗粒加热融化后所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阻燃剂为六溴十二烷。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性挤塑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进一步包含加入占所述改性原料4%~7%重量份的乙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2 月0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该权利要求1是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的制备方法(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7】-【0012】段)。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两者均涉及使用聚苯乙烯作为基体树脂制备改性挤塑板。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法特征与对比文件2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发泡剂没有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2)本申请权利要求1使用“包含石墨粉、聚苯乙烯及阻燃剂,所述石墨粉占所述聚苯乙烯4%-8%重量份、所述阻燃剂占所述聚苯乙烯5%-10%重量份”的改性原料,而对比文件2使用用表面活性剂改性处理的膨胀石墨和纳米级氢氧化镁;3)对比文件2中使用了纳米滑石粉,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没有使用;4)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与对比文件2中的不同。
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一般化学知识,乙醇是无色透明易挥发和易燃的液体,沸点78.4℃,能燃烧。乙醇蒸汽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爆炸极限3.5-18.0%(体积)。(参见《化工辞典》,王箴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08月第4版,2001年04月印刷,第1068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在180-220℃的温度情况下对该实施例中物料进行混合搅拌,或者在80℃情况下挤压成型的时候,其中的乙醇受热容易发生燃烧,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并且由于该实施例中使用的物料在燃烧时会产生有害化学气体,造成空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中使用乙醇作为制备所述改性挤塑板的原料之一是有悖技术常理的。此外,该实施例中使用的发泡剂不是具体物质,根据《塑料橡胶助剂手册》记载,按照发泡剂产生气体的方式可分为物理发泡剂和化学发泡剂两类,……其中常用无机发泡剂碳酸氢钠分解温度100-140℃;常用有机发泡剂偶氮二甲酰胺(发泡剂AC)的分解温度为190-205℃.(参见《塑料橡胶助剂手册》,吕世光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5年09月第一次印刷,第842页第1段和第3段,第843-845页,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2)。可见,本申请实施例使用不同具体种类发泡剂的性能各不相同,对产品性能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由该实施例制备得到的“改性挤塑板”的性能测试结果也是不清楚的。
其次,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并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的“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来确认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也无法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记载内容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技术知识,也无法预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
另外,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实施例中使用的主要阻燃剂六溴十二烷(即六溴环十二烷),因其生物危害性大、燃烧不完全容易产生二噁英等有毒物质,于2013年被联合国《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POPs)通过,列入《公约》禁用化学制品黑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1年05月23号已签署了“斯德哥尔摩公约”成为公约国成员(参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及其防治》,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一次印刷,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中心,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编著,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3,第41-42页、163-164页)。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也于2016年07月0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2013年05月10日经《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六溴环十二烷修正案》。也就说,“六溴环十二烷”是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禁用物质,本申请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由于使用该禁用物质,使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能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不具备创造性。
2、本申请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上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3、本申请权利要求5实质上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上文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2相比,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1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1项)。复审请求人认为:
关于新颖性
复审请求人已经修改了原始权利要求1,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 ……。所以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石墨粉替换膨胀石墨粉末,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0C,加料顺序不同,不使用表面活性剂进行改性,挤压成型时不加入滑石粉,发泡剂的用量不同。审查员认为,本申请没有记载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所以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无法预期。对此,申请人认为,测试结果中最常规的导热系数、压缩强度以及燃烧性能的测试都有相关国家标准,既然本申请在实验部分没有提及测试的具体条件,那么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就应当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这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退一步说,审查员如果不接受这样的论述,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对比例,对比例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肯定是与实施例一致的(因为申请人没有必要故意去做明显无效的实验,审查员如果怀疑申请人故意做无效实验,那么审查员就完全不是进行合理怀疑),按照审查员的论述,只要“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一致,实验结果就是可比较的,通过比较实验数据,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就是可以知晓的。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审查员的论述都是不合适的。此外,审查员的审查标准好像与其它审查员不同,审查员为什么对于不同专利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
2)六溴十二烷确实是有毒性的物质,但是以此否定专利的价值是不合适的。正如尼古丁是一类致癌物,但是这不影响烟草类的发明创造的授权,酒精也是一类致癌物,但是也不影响酒精饮料的发明创造的授权。同时复审请求人检索了多篇使用“六溴环十二烷”的授权专利,申请人不理解既然审查员有着如此严格的审查标准,为什么这样的专利也能授权?
3)申请人认为:在挤塑板领域,现有技术不存在任何添加石墨细粉的技术手段,如果审查员关于石墨细粉替换膨胀石墨是公知常识的论断是正确的,《审查指南》中的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规定了审查员对于公知常识的举证责任: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认为,既然审查员检索不到任何相关证据(书籍、网页、多篇现有技术),那么可以从侧面证明,上述替换并不是公知常识。此外,申请人必须指出,对比文件2是在聚苯板中添加膨胀石墨,本申请是在挤塑板中添加石墨细粉。必须指出的是,挤塑板与聚苯板的生产工艺完全不同(对此审查员在评述原始权利要求5时也予以承认,本申请的制备方法与对比文件2的制备方法具有诸多区别),且石墨细粉与膨胀石墨为完全不同的两种材料(关于两种粉末的不同,在答复二通时申请人己有详细论述)。所以申请人认为审查员之所以认为从对比文件2能够得到本申请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如果从三步法而言,对比文件2添加膨胀石墨是需要利用膨胀石墨高温膨胀的特性,本申请添加石墨细粉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使其膨胀,而是利用石墨细粉增加发泡结构的稳定性及密度,因此,膨胀石墨与石墨颗粒在挤塑板制作的过程中所起到的物理效果及对于挤塑板的影响不同,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任何关于将“石墨细粉替代膨胀石墨粉末”的技术启示。
4)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石墨细粉一般在使用中主要作为耐磨或耐火材质,而其本身具有高导电及高导热的特性,所以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如果想要降低板材的导热系数,那么在板材中不能加入石墨细粉。也即对于保温板而言,本领域现有技术给出了不能添加石墨细粉的相反技术教导。但是本申请的发明人惊奇的发现,在挤塑板中添加石墨细粉后,能够大幅度降低导热系数,也即本申请在加入石墨细粉之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上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产生源自于:本申请中添加石墨细粉后,石墨细粉并非作为改性剂提高阻燃效果,而是改变保温板中的结构,达到更好的导热系数,因此本申请添加石墨细粉与现有技术添加膨胀石墨存在着技术原理上的差异。上述替换并非公知常识,请审查员对于公知常识进行举证。
5)审查员认为,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此,申请人表示不能同意,原因在于:由于本申请的组成与现有技术的组成完全不同,所以对于本申请特定组成的原料进行加工的方法必然与现有技术的方法有很大不同,所以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针对“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的大的范围,所以本申请也不可能从现有技术的大范围中选择小的范围。所以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并非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为了消除审查员的疑虑,申请人还进行了补充实验,补充对比例1和对比例2,对比例1加工过程中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70℃,对比例2加工过程中双螺杆设备加热至230℃,其余条件与实施例相同,结果参见下表。可见,如果双螺杆设备的加热温度不符合本申请限定的范围,板材的各项性能指标将大幅度下降。换言之,如果勉强的将本申请认定为选择发明,那么本申请做出相应选择之后也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6)审查员认为本申请“不使用表面活性剂进行改性,挤压成型时不加入滑石粉”是公知常识,对此,申请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众所周知的是,上述助剂对于加工聚苯乙烯板材是必不可少的,不加入上述助剂,则基本上不能成型聚苯板材。但是,本申请虽然没有加入上述助剂,但是本申请还是成功的成型了相应板材。也即本申请省略了某些技术特征之后,相应的技术效果并非消失。这种省略明显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7)审查员指出,本申请的实验数据不可信。对此,申请人认为审查员的推断不正确。实验数据重复的原因很多,正如审查员所述,多个申请都是同一申请人,所以实验数据相同可能是申请人撰写失误,误将A申请的数据写入B申请;还可能是测试失误,导致数值相同;还可能是数据处理错误导致数值相同,还可能是测试装置误差较大。不能因为数据一致就怀疑数据的真实性和申请人的诚信,这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申请人认为审查员的推论过于牵强,不具有说服力。此外,申请人能够解释为何数件申请数值相同。原因在于:申请人并非专业检测机构,申请人的工厂并不配备精度极高的专业检测设备,很多参数都是由申请人自己拼装的检测设备进行检测(导热系数关乎本申请发明点的成立与否,导热系数是在专业检测机构测试的)。所以,上述数据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差,而同时,上述多个申请的板材性能本身差别不是很大,所以误差本身可能掩盖了性能的不同。申请人认为这才是数值相同的原因,申请人并没有任何欺骗或者伪造的意图或者行为。况且,按照常理推断,上述多个申请都是申请人的发明,如果申请人意图伪造数据,那么申请人一定会保持数据相互之间的不同。不可能照抄在先申请的数据。 所以,综上所述,审查员对于数据是否真实的推理是牵强的,并且是与常识相悖的。
综上所述,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由于独立权利要求具备了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经修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改性挤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挤塑板的原料包含石墨粉、聚苯乙烯及阻燃剂,所述石墨粉占所述聚苯乙烯4%-8%重量份、所述阻燃剂占所述聚苯乙烯5%-10%重量份,所述改性挤塑板的制备方法包括如下步骤:步骤1:秤取改性原料,所述改性原料包含石墨粉、聚苯乙烯及阻燃剂,所述石墨粉占所述聚苯乙烯4%-8%重量份、所述阻燃剂占所述聚苯乙烯5%-10%重量份;步骤2: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将所述改性原料注入所述双螺杆设备;步骤3:秤取占所述改性原料7%~10%重量份的发泡剂加入至所述双螺杆设备中进行搅拌;步骤4:将所述改性原料及所述发泡剂经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挤压成型,所述石墨粉粒径为1500~2500目,所述聚苯乙烯的成份来自于聚苯乙烯颗粒加热融化后所得,所述阻燃剂为六溴十二烷,所述步骤3进一步包含加入占所述改性原料4%~7%重量份的乙醇”。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3月11日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项)。经审查,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4年09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即第1-40段)、说明书摘要(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未能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1.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性挤塑板(具体详见案由部分),该权利要求1是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膨胀石墨聚苯板的制备方法,用表面活性剂将膨胀石墨粉末和纳米级的氢氧化镁表面改性,然后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与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混合,在110~135℃温度下搅拌均匀,用双螺杆挤出机挤出造出的颗粒,将造出的颗粒与纳米滑石粉和发泡剂乙醇混合在80~110℃温度下进行搅拌混匀加入挤塑机内挤压成型。膨胀石墨粉末的尺寸为200~500目,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5~10%,纳米级氢氧化镁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4~9%。所述的表面活性剂为两性表面活性剂,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0.4~0.8%。然后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与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混合是指:将上述处理后的无机粉末加入聚苯乙烯树脂单体颗粒中后持续搅拌25~45分钟。纳米滑石粉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2.1~2.3%。发泡剂乙醇的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1.8~2.0%。(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7】-【0012】段)。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两者均涉及使用聚苯乙烯作为基体树脂制备改性挤塑板。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法特征与对比文件2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一定量的发泡剂和乙醇,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是用量为聚苯乙烯树脂重量的1.8~2.0%的发泡剂乙醇;2)本申请权利要求1使用包含一定用量的聚苯乙烯、石墨粉和六溴十二烷的改性原料,并限定了石墨粒径,而对比文件2使用聚苯乙烯以及用表面活性剂改性处理的膨胀石墨和纳米级氢氧化镁;3)对比文件2中使用了纳米滑石粉,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没有使用;4)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与对比文件2中的不同。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在隔热保温材料中大致可分为有机高分子材料和无机材料两类,有业者将有机材料及无机材料进行复合,但两者进行复合后的保温建材板存在著厚度上的问题,同时也无法体现有机高分子材料质地轻的特性,使得在实际使用于建筑上存在诸多的不便。另外,在传统的聚苯板制造方法中,是逐一将各种原料加入后进行搅拌,为了后续制造聚苯板质量上的稳定,通常需搅拌一定的时间,使所有原料充分且均匀地混合,然而,这样的做法在搅拌过程中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此外,以膨胀石墨制作聚苯板的方法,是直接将膨胀石墨进行改性后,与聚苯乙烯混合挤出,然而这样的制造方法使得最终聚苯板的产品因膨胀石墨混合不均而导致结构不稳定,大大的影响了聚苯板的强度及耐用性。为解决上述问题,本申请的主要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改性挤塑板原料,以及改性挤塑板及其制备方法。由于该原料在制备过程中及进行充分混合,因此对于后续进行改性挤塑板的制作可节省原料搅拌混合的时间。由于在改性挤塑板原料中对石墨颗粒进行预先处理,使得石墨在聚苯乙烯中的分散性较佳,且由于石墨颗粒大小较为均匀,可以有效提高改性挤塑板的强度、阻燃性能及保温性,使改性挤塑板具有较佳的稳定性,同时质地较轻,用较薄的厚度即可达到很好的保温效果,有效降低单位面积板材的重量(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16行至第2页第5行,第3页第1-10行)。
合议组进一步查明,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的内容是:“步骤1:秤取改性原料1180公斤,其中,改性原料中包含有80公斤的石墨粉、1000公斤的聚苯乙烯及100公斤的六溴十二烷; 步骤2:将双螺杆设备加热至180℃-220℃后,将改性原料及助剂注入双螺杆设备;助剂包含有氢氧化铝4.7公斤、硬脂酸锌4公斤、硬脂酸钙 6公斤;步骤3:秤取100公斤的发泡剂加入至双螺杆设备中进行搅拌;在加入发泡剂的同时可以再加入50公斤的乙醇做为发泡剂的助剂;步骤4:将步骤3中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以80℃的温度挤压成型”。从上述内容可知,该实施例中步骤3是将包括50公斤的乙醇等物料注入“加热至180-220℃的双螺杆设备进行混搅。该实施例步骤4是将步骤3中搅拌后的混合物注入挤塑机以80℃挤压成型”。
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一般化学知识,乙醇是无色透明易挥发和易燃的液体,沸点78.4℃,能燃烧。乙醇蒸汽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爆炸极限3.5-18.0%(体积)(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在180-220℃的温度情况下对该实施例中物料进行混合搅拌,或者在80℃情况下挤压成型的时候,其中的乙醇受热容易发生燃烧,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并且由于该实施例中使用的物料在燃烧时会产生有害化学气体,造成空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中使用乙醇作为制备所述改性挤塑板的原料之一是有悖技术常理的。此外,该实施例中使用的发泡剂不是具体物质,根据《塑料橡胶助剂手册》记载,按照发泡剂产生气体的方式可分为物理发泡剂和化学发泡剂两类。常用的物理发泡剂主要是脂肪烃或卤代烃如戊烷、己烷、三氯氟甲烷、三氯三氟乙烷等。根据化学结构,化学发泡剂又可分为无机发泡剂和有机发泡剂两类。无机发泡剂主要有碳酸氢钠、碳酸铵、亚硝酸钠等。有机发泡剂主要有偶氮类、亚硝基类和磺酰肼类的化合物。其中常用无机发泡剂碳酸氢钠分解温度100-140℃;常用有机发泡剂偶氮二甲酰胺(发泡剂AC)的分解温度为190-205℃.(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可见,本申请实施例使用不同具体种类发泡剂的性能各不相同,对产品性能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本申请实施例不是清楚、具体的技术方案,由该实施例制备得到的“改性挤塑板”的性能测试结果也是不清楚的。
合议组认为,对于发泡产品来说,不同的测试方法和测试条件,以及制备测试试样时的采用不同加工温度和测试试样尺寸,其测试结果是不同的。然而,虽然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并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的“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来确认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也无法依据本申请说明书其他记载内容来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根据现有技术或本领域技术知识,也无法预测本申请的技术效果。
因此,与对比文件2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本发明改性挤塑板的各项测试结果”,但没有记载该性能测试结果所用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试样尺寸,也没有记载所采用国家标准的标准名称和标准编号,因此该测试结果是不清楚的。即使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对比例的测试方法、测试条件和测试测试尺寸与实施例一致,实施例和比较例的测试结果同样也是不清楚的。
2)我国于1989年04月01日首次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在1990年04月06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本申请发明人作为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在研制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时候,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而不应当以“申请人的工厂并不配备精度极高的专业检测设备,很多参数都是由申请人自己拼装的检测设备进行检测”为由,自行拼装监测设备进行测试。
3)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11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2、1)条陈述意见与第2、7)条陈述意见(具体详见案由部分)相互矛盾。
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3 月11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0 月25 日对本申请做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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