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机动车的照明单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43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57736
优先权日:2012-08-21
申请(专利)号:201310365297.7
申请日:2013-08-21
复审请求人:黑拉许克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娜
合议组组长:黄非
参审员:程灿
国际分类号:F21S8/10,F21V13/00,F21Y10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是在另一篇对比文件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365297.7,名称为“用于机动车的照明单元”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8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8月21日,公开日为2014年03月12日,申请人为黑拉许克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WO2011/098430A1,公开日为2011年08月18日;
对比文件2:WO2011/107352A1,公开日为2011年09月0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3年08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1-11、摘要附图,于2017年0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1-30段,以及于2017年08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机动车的照明单元(1),其具有发光面(5),通过所述发光面能发射可见光,其特征在于,发光面(5)通过至少一个面状的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至少一个面状的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形成,其中,面状的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面状的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设置在一个共同的平面中,并且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能够与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无关地被控制,由此对所述发光面(5)进行分段,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或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能够调光,通过借助调光实现的分级的亮度分布可以产生信号功能的立体深度的印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在深度上相对于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偏移地布置,由此能产生三维深度效果。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或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不透明地或透明地实施。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通过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能够发射不同波长的可见光。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与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间隔地布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或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具有成型轮廓,其圆形、矩形、三角形、六边形、八边形、多边形、梯形地实施或者以自由成型轮廓实施。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所述 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或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具有电接触元件(14),其中所述电接触元件(14)布置在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或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的背侧或边缘侧上。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设置有至少一个固定元件(16),由此能够将照明单元(1)安置到机动车上。”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设置在一个共同的平面中,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和/或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能够调光,通过借助调光实现的分级的亮度分布可以产生信号功能的立体深度的印象。而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上述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所公开,或者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也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黑拉许克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08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添加特征“彼此并排地”,并将从属权利要求6中的“多边形”的技术方案修改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9,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机动车的照明单元(1),其具有发光面(5),通过所述发光面能发射可见光,其特征在于,发光面(5)通过至少一个面状的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至少一个面状的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形成,其中,面状的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面状的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彼此并排地设置在一个共同的平面中,并且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能够与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无关地被控制,由此对所述发光面(5)进行分段,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或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能够调光,从而通过借助调光实现的分级的亮度分布可以产生信号功能的立体深度的印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在深度上相对于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偏移地布置,由此能产生三维深度效果。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或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不透明地或透明地实施。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通过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能够发射不同波长的可见光。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与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间隔地布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或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具有成型轮廓,其圆形、矩形、三角形、六边形、八边形、梯形地实施或者以自由成型轮廓实施。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所述 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或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具有电接触元件(14),其中所述电接触元件(14)布置在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或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的背侧或边缘侧上。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设置有至少一个固定元件(16),由此能够将照明单元(1)安置到机动车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型轮廓多边形地实施。”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有机发光二极管仅是主光源的一部分,即便有机发光二极管自身是面状光源,也不能推断出主光源是面状光源,因此从对比文件2无法得到主光源和辅助光源位于相同的平面。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面状的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面状的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彼此并排地设置在一个共同的平面中”。(2)通过调光能够实现多种技术效果,即便对比文件2中主光源和辅助光源能够调光,然后调光的结果并非必然导致分级的亮度分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彼此并排地设置在一个共同的平面中;(2)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或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能够调光,从而通过调光实现的分级的亮度分布可以产生信号功能的立体深度的印象。而该区别技术特征(1)是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上述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所公开,或者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9也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布置在一个共同的支承体上,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的接触元件(14)处于该共同的支承体的边缘处”,在权利要求9中增加“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或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的”,其余权利要求未作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9如下:
“1. 用于机动车的照明单元(1),其具有发光面(5),通过所述发光面能发射可见光,其特征在于,发光面(5)通过至少一个面状的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至少一个面状的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形成,其中,面状的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面状的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彼此并排地设置在一个共同的平面中,并且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能够与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无关地被控制,由此对所述发光面(5)进行分段,所述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或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能够调光,从而通过借助调光实现的分级的亮度分布可以产生信号功能的立体深度的印象,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布置在一个共同的支承体上,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0)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12)的接触元件(14)处于该共同的支承体的边缘处。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照明单元(1),其特征在于,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或所述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的所述成型轮廓多边形地实施。”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第一光源为了实现其功能必须与一个反射系统结合,第二面状光源的一部分由反射光学系统34形成,反射光学系统必须具有对第一面状光源发射的光的反射功能,因此,其与第一面状光源需要前后相继设置。因此从对比文件1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考虑将第一表面光源32和第二表面光源34设置在一个平面中。(2)本申请同时实现了立体深度印象和节省空间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立体深度印象依赖于第一表面光源和第二表面光源的前后相继的设置,并未公开通过调光可以实现立体深度印象,且第一表面光源和第二表面光源前后相继设置,无法设置在一个共同的支撑件上。对比文件2中辅助光源的功能是使得外观看起来均匀,而非划分照明区域以及产生立体深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4月1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3年08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1-11、摘要附图,于2017年0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1-30段,以及于2019 年0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是在另一篇对比文件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机动车的照明单元,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括表面光源的用于机动车辆的光学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0-19页,图1-8):光学装置包括第一表面光源32和第二表面光源34,第一表面光源32和第二表面光源34可以发射波长不同并且因此颜色不同的辐射(具体参见说明书第13-14页和图4);第一表面光源可以为在每一面上都发光的类型,可以为具有两个透明电极的有机发光二极管(具体参见第12页第1段);第二表面光源可以仅包括一个有机发光二极管或接近翘曲表面的多个有机发光二极管或具有翘曲表面的一个有机发光二极管(具体参见说明书第13页);第一和第二表面光源可以同时启动或彼此独立地启动,启动第一表面光源可以使得能够提供第一功能,启动第二表面光源可以使得能够提供第二功能,同时启动两个表面光源可以使得能够提供第三功能(具体参见说明书第14页);这两个光源可以并排放置(具体参见说明书第15页)。
将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包括表面光源的用于机动车辆的光学装置相当于用于机动车的照明单元;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表面光源32相当于面状的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第二表面光源34相当于面状的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两个光源可以并排放置相当于面状的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面状的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彼此并排设置;第一和第二表面光源可以同时启动或彼此独立地启动,启动第一表面光源可以使得能够提供第一功能,启动第二表面光源可以使得能够提供第二功能相当于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无关地被控制,由此对发光面进行分段。
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彼此并排地设置在一个共同的平面中,布置在一个共同的支承体上,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的接触元件处于该共同的支承体的边缘处;(2)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或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能够调光,从而通过调光实现的分级的亮度分布可以产生信号功能的立体深度的印象。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光源的位置以节省空间以及如何产生信号立体深度的印象。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机动车辆的包括表面光源的照明和/或信号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8行-第15页第17行,图5):该照明装置包括至少一个主光源24和至少一个辅助光源22,主光源2可以包括有机发光二极管,辅助光源22可以为有机发光二极管;一个或多个主光源实现第一光度功能,例如位置灯类型功能,一个或多个辅助光源实现不同于第一光度功能的第二光度功能,例如标志灯类型功能; 主光源24至少大致位于与辅助光源22相同的水平(相当于两个光源设置在一个共同的平面中)。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将两个光源设置在一个共同的平面中以合理设置光源位置以实现不同功能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并排设置的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设置在一个共同的平面上,从而实现两个发光二极管元件彼此并排地设置在一个共同的平面上,并且并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需要支撑装置,而机动车上的照明单元空间有限,且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两个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并排设置在一个共同的平面上,因此为了节省空间以及安装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两个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布置在一个共同的支承体上,并且使这两个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的接触元件处于该共同的支承体的边缘处以节省空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照明领域,通过调光可以实现分级的亮度分布,而将两个面状光源前后设置或者让两个光源所呈现出来的亮度分布不同则可以在视觉上呈现出立体深度印象的效果,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都明了,如果采用前后设置光源则会相对应地牺牲一部分空间,如果采用调光来达到立体深度印象虽然会节省空间但也相应地给电路设置提高了要求,因此,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呈现立体深度印象的需求,同时又需要面对节省空间的需求时,容易想到在如前所述将两个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彼此并排地设置在一个共同的平面中之后,采用本领域中熟知的调光的方式让两个光源所呈现出来的亮度分布不同从而在视觉上呈现出立体深度印象的效果,也即对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的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中其一或两个采用调光的方式以最终产生信号功能的立体深度的印象,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上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记载内容为(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3段):“优选地,反射光学系统的至少一部分形成第二表面光源的一部分”,显然,对比文件1仅是列出优选方案可以反射光学系统至少一部分形成第二表面光源,并没有明确限定第二表面光源一定只能是反射光学系统至少一部分形成。其次,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5页第20行至第16页第20行明确公开了:“在未表示的一个实施例中,光学装置包括两个或更多个表面光源。这两个表面光源可以并排放置。光学系统用于偏转和成形由多个光源发射的光线束”“反射光学系统的面对第一光源的部分可以呈现与该光学系统的面对第二光源的部分不同的光学特性。光源可以设置为或可以不设置为连接在一起,使他们的发射平面不同地定向”。可见,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第一表面光源和第二表面光源并排设置,且由于反射光学系统还需要面对第二表面光源,那么第二表面光源一定是和反射光学系统不共面的。也即,第二表面光源可以与反射光学系统分开独立设置,反射光学系统面对第一表面光源和第二表面光源;或者第二表面光源仍是反射光学系统的一部分,但其和反射光学系统显然不共面,其可以与反射光学系统相连且位于反射光学系统的前方。但无论是上述两种情况的哪种,其都不排斥第一表面光源和第二表面光源共面设置。因此,在对比文件2给出将两个光源共面设置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两个表面光源彼此并排地设置在一个共同的平面中。
(2)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两个表面光源可以并排放置,且不排斥第一表面光源和第二表面光源共面设置,因此不存在无法设置在一个共同的支撑件上,也不排除可以采用调光来达到立体深度印象。而且,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中(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23行-第11页第7行)提到:“在两个变形的实施例中,主光源位于由切口形成的开口的前面或后面。在这两个变形例中,成本降低,因为辅助光源呈现减少的加工表面,特别是在该辅助光源为OLED时更是如此。而且,根据这两个变形例,还获得景深效果。”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设置主光源和辅助光源的位置以获得景深效果,也即立体深度印象。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都明了,如果采用前后设置光源则会相对应地牺牲一部分空间,如果采用调光来达到立体深度印象虽然会节省空间但也相应地给电路设置提高了要求,因此,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面对节省空间的需要时,容易想到采用本领域中熟知的调光的方式,对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元件中其一或两个采用调光的方式以最终产生信号功能的立体深度的印象,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并非预料不到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成立。
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从对比文件1的图4中可以看出,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32在深度上相对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34偏移地布置,因此其必然能够产生三维深度效果。而且,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辅助光源中形成切口25,主光源位于切口的前面或后面以获得景深效果。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既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页第30行-第13页第14行):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32是透明类型,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可以是透明类型的,或者是非透明类型。而且将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选择为非透明类型也只不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14-16行):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32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34可以发射不同波长的辐射。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从对比文件1的图4可以看出第一有机发光二极管32和第二有机发光二极管34间隔地布置。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辅助光源和主光源之间存在距离,最大距离为20mm,优选为15mm。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既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根据实际照明光型或造型的需要,有机发光二极管可以设计成不同成型轮廓,例如圆形、矩形、三角形、六边形、八边形、梯形等或者自由成型轮廓,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8页第21行-第19页第14行):有机发光二极管装置包括阴极63(相当于本申请的电接触元件),阳极65和有机层64,当有机层经受电压时,它发射光辐射66,光辐射66传播穿过透明的阳极65(相当于本申请的电接触元件布置在有机发光二极管的背侧)。至于为了方便电连接,在有机发光二极管的边缘侧设置电接触元件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为了将照明装置固定在机动车上,利用至少一个固定元件进行固定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根据实际照明光型或造型的需要,有机发光二极管可以设计成不同成型轮廓,例如多边形,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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