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制造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22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39079
优先权日:2012-10-18
申请(专利)号:201310491109.5
申请日:2013-10-16
复审请求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康红艳
合议组组长:李晓
参审员:董喜俊
国际分类号:B60T17/06(2006.01);B29C45/17(2006.01);B29C45/40(2006.01);B29C45/26(2006.01);B29C37/00(2006.01);B26F1/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区别在于使用领域不同,但是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相同,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该其它技术领域寻找相应的技术手段将其转用到本技术领域中,且这种转用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91109.5,名称为“用于制造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18日,公开日为2014年05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0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即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4(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06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制造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10)的方法,具有以下步骤:在注塑模(42)中,注塑该套筒(10)的主体并且在该主体中冲压至少一个贯通孔(34),其中,在该套筒(10)的主体在注塑时形成环形壁(26)和底面(28)。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该注塑模(42)上完成在该主体中冲压至少一个贯通孔(34),并且随后实现该套筒(10)从该注塑模(42)中脱模。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贯通孔(34)在该底面(28)中形成。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套筒(10)从该注塑模(42)的脱模借助脱模冲头(56)进行,该套筒(10)通过该脱模冲头从该注塑模(42)被推出。
5.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方法,其中,至少一个贯通孔(34)的冲压借助冲压冲头(54)进行,该冲压冲头在该注塑模(42)上能够移动地导引。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贯通孔(34)的冲压还借助配对冲头(58)进行,该配对冲头在该注塑模(42)上能够移动地导引。
7.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贯通孔(34)的冲压在随后还将该套筒(10)从该注塑模(42)中脱模的方向上进行。
8. 一种用于制造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的工具(40),包括用于注塑套筒(10)的主体的注塑模(42)和在该注塑模(42)上的用于在该主体中冲压至少一个贯通孔(34)的冲压冲头(54),在该套筒(10)的主体在注塑时形成环形壁(26)和底面(28)。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工具,其中,在该注塑模(42)上设有用于该冲压冲头(54)的配对冲头(58)。
10. 一种用于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10),所述套筒按照如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的方法制造。”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2:CN101069988A,公开日为2007年11月14日。
驳回决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是用于制造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的方法,在套筒的主体在注塑时形成环形壁和底面。独立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是用于制造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的工具,冲压冲头冲压贯通孔,在套筒的主体在注塑时形成环形壁和底面。然而,对比文件2中的模内成型方法可用于制造多种类型的成型品(参见说明书最后一段),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制造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时,很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中的模内成型方法来制造该套筒,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成型品的主体在冲压过程中被保持在注塑模内,在此基础上,制造套筒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套筒的主体在注塑时形成环形壁和底面,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用冲压冲头代替冲压缸推移镶块冲压贯通孔是一种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和8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和8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都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套筒按照权利要求1-7任一项的方法制造,基于与权利要求1和8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在注塑过程期间冲压孔,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注塑套筒的主体并且在主体中冲压至少一个贯通孔”表达的含义为:在套筒被注塑之后,在冲压过程中在套筒中冲压出至少一个贯通孔,因此与对比文件2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表达注塑套筒的主体和在主体中冲压贯通孔的先后顺序,即使申请人改为“在套筒被注塑之后,在冲压过程中在套筒中冲压出至少一个贯通孔”,其依然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注塑主体和冲压孔的时间顺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先注塑主体然后在主体上冲压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不能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和8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均为本申请涉及的是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的注塑成型方法,且套筒的主体在注塑时形成环形壁和底面,而对比文件2涉及的是3C产品的模内成型方法。然而,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均属于注塑成型领域,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如何简化冲压过程,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也均是将注塑步骤和冲压步骤组合,在注塑模中设置冲压结构,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制造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时,很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中的模内成型方法来制造该套筒,这是一种简单的转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不能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通常都具有环形壁和底面,在注塑时形成环形壁和底面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和8不具备创造性。类似地,独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都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明确记载了将射出成型材料L射入模穴……成为成型品M,之后,冲压成型品M,使得成型品M形成穿孔H(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6页),可见,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一样,均是在注塑得到成型品之后,在冲压过程中冲压出贯通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对独立权利要求1和10进行了修改,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技术特征“所述套筒为塑料构件”,且根据独立权利要求1相应地改写了独立权利要求10,未修改独立权利要求8及其从属权利要求9。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塑料构件不能通过如对比文件2公开的变形过程进行制造,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这种在注塑过程之后并且在注塑模中进行的冲压过程制造管通孔的方法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制造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10)的方法,具有以下步骤:在注塑模(42)中,注塑该套筒(10)的主体并且在该主体中冲压至少一个贯通孔(34),其中,在该套筒(10)的主体在注塑时形成环形壁(26)和底面(28),所述套筒为塑料构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该注塑模(42)上完成在该主体中冲压至少一个贯通孔(34),并且随后实现该套筒(10)从该注塑模(42)中脱模。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贯通孔(34)在该底面(28)中形成。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套筒(10)从该注塑模(42)的脱模借助脱模冲头(56)进行,该套筒(10)通过该脱模冲头从该注塑模(42)被推出。
5.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方法,其中,至少一个贯通孔(34)的冲压借助冲压冲头(54)进行,该冲压冲头在该注塑模(42)上能够移动地导引。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贯通孔(34)的冲压还借助配对冲头(58)进行,该配对冲头在该注塑模(42)上能够移动地导引。
7.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贯通孔(34)的冲压在随后还将该套筒(10)从该注塑模(42)中脱模的方向上进行。
8. 一种用于制造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的工具(40),包括用于注塑套筒(10)的主体的注塑模(42)和在该注塑模(42)上的用于在该主体中冲压至少一个贯通孔(34)的冲压冲头(54),在该套筒(10)的主体在注塑时形成环形壁(26)和底面(28)。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工具,其中,在该注塑模(42)上设有用于该冲压冲头(54)的配对冲头(58)。
10. 一种用于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10),所述套筒包括:
主体,所述主体具有基本呈圆筒形的环形壁(26)和底面(28),所述环形壁在端侧被所述底面封闭;
在所述底面中的至少一个贯通孔(34);
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10)的主体在注塑模(42)中被注塑并且在该注塑模(42)中在所述主体中冲压所述至少一个贯通孔(34),其中,环形壁(26)和底面(28)在注塑所述套筒(10)的主体时形成,其中,所述套筒为塑料构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3年10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的工具。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模内成型装置及其方法(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6页、附图1-4):包括用于注塑成型品的主体的注塑模21和在该注塑模上的用于在该主体中冲压一个贯通孔的冲压缸和两个镶块231(对应本申请的冲压冲头和配对冲头)。
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本申请涉及的是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的注塑成型装置,且套筒的主体在注塑时形成环形壁和底面,而对比文件2涉及的是3C产品的模内成型装置。
然而,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均属于注塑成型领域,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如何简化冲压过程,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也均是将注塑步骤和冲压步骤组合,在注塑模中设置冲压结构,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制造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时,很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中的模内成型方法来制造该套筒,这是一种简单的转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不能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通常都具有环形壁和底面,在注塑时形成环形壁和底面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配对冲头。对比文件2也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6页、附图1-4):在注塑模上设有相配的两个镶块(对应于本申请的冲压冲头和配对冲头)。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注塑成型品首先需要变形,而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材料为金属,才能实现变形步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塑料构件不能通过如对比文件2公开的变形过程进行制造,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方法用于制造由塑料构成的机械元件,在机械元件由塑料构成的情况下,通常是在注塑过程中制造管通孔,因此,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这种在注塑过程之后并且在注塑模中进行的冲压过程制造管通孔的方法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8中并没有体现关于套筒材料的技术特征;
其次,即使在权利要求1和10中增加了关于套筒为塑料构件的技术特征,也不能使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因为,对比文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提到了“基于3C电子产品对于外型及降低成本的双重考虑,传统的塑胶加工技术需不断改进以满足新产品的需求”,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涉及的是塑胶产品,且对比文件2中并未提及金属;此外,从对比文件2中关于模内成型装置和模内成型方法的描述可知具有印刷层L的薄膜F设置于模具单元的模穴内(对比文件2的附图3A),然后将成型材料射入模穴中,该成型材料与具有印刷层的薄膜结合形成成型品(对比文件2的附图3B),虽然从附图中看出具有印刷层的薄膜进行了变形,但是,对比文件2并未提到是通过在注射成型材料之前的某个工艺使薄膜变形,而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3A和3B可以知晓,具有印刷层的薄膜极其可能是在注塑的同时,在成型材料的喷射作用下产生变形的,并不需要“首先进行变形”;
最后,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如何简化冲压过程,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也均是将注塑步骤和冲压步骤组合,在注塑模中设置冲压结构,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制造车辆制动系统的液压装置的套筒时,很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中的模内成型方法和装置来制造该套筒,这是一种简单的转用,在将对比文件2的这种模内成型装置和方法应用于套筒时,由于套筒不需要薄膜,自然就不存在薄膜的变形,仅用射入模具中的成型材料形成套筒。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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