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楼板暗敷布线的组合型管线交叉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16
决定日:2019-06-14
委内编号:1F2708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35376.6
申请日:2016-08-26
复审请求人:天津市天友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丽丽
合议组组长:李英
参审员:汤玚
国际分类号:H02G3/38,H02G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未从整体上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35376.6,名称为“用于楼板暗敷布线的组合型管线交叉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天津市天友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6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8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楼板暗敷布线的组合型管线交叉器,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用于与标准PVC20管相配合连接的横向线管(a)和用于与标准PVC40管相配合连接的纵向线管(b),所述横向线管和纵向线管成90度上下相交连接组成十字型的一体式结构,所述纵向线管在相交处凹陷以使整个管线交叉器的总高度小于60mm;所述纵向线管的两端设置有与标准PVC40管相配合的内径为40mm的接口管段(b-2);所述横向线管包括一等直径的管段(a-1)和设置在横向线管一端的接口管段(a-2),等直径的管段(a-1)外径为20mm,接口管段(a-2)的内径为20mm,所述等直径的管段(a-1)和接口管段(a-2)两者的最低管壁在同一平面,接口管段通过均匀圆滑且逐渐收缩的过渡管段(a-3)过渡连接到等直径的管段(a-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楼板暗敷布线的组合型管线交叉器,其特征在于:在横向线管的接口管段内壁设置有一圈定位用凸台(a-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楼板暗敷布线的组合型管线交叉器,其特征在于:在纵向线管两端的接口管段内壁均设置有一圈定位用凸台(b-3)。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楼板暗敷布线的组合型管线交叉器,其特征在于:在上述技术方案中,纵向线管的顶面管壁在同一平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楼板暗敷布线的组合型管线交叉器,其特征在于:在相交处的纵向线管的截面形状为向两侧扩展的椭圆形状。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楼板暗敷布线的组合型管线交叉器,其特征在于:横向线管的和纵向线管相交处还设置有过渡加强筋以保证交叉处抗压变强度。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楼板暗敷布线的组合型管线交叉器,其特征在于:多个交叉器单体可以进行组合:将一个交叉器单体的横向线管的等直径的管段插入另一个交叉器单体的横向线管的接口管段中,将多个交叉器单体的横向线管沿直线拼接成一体,形成多个纵向线管与沿直线拼接而成的一体式横向线管横纵交错的结构。”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4805808 U,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
对比文件2:CN 204176197 U,公告日为2015年02月25日。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将管线交叉器用于楼板暗敷布线;(2)相交连接组成的十字型线管为一体式,且与横向线管和纵向线管配合的是标准PVC20和PVC40管,其直径分别为40mm和20mm;(3)接口管段通过均匀圆滑且逐渐收缩的过渡管段过渡连接到等直径的管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属于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3)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 二者技术领域和用途不一样:本申请的管线交叉器用于建筑工程中楼板的电气保护管暗敷布线,对比文件1的管线交叉器则没有指出并且不能用于建筑工程中楼板的电气保护管暗敷布线;对比文件1的截面为方形或扇形,因为扇形和长方形截面管存在多个穿线“死角”,这些“死角”线缆无法占用,因此浪费了穿线管的内部空间。(2)二者材质不一样:本申请的管线交叉器的材质为PVC,对比文件1的材质限定为金属,是为了解决金属管路不能弯折占用空间的问题,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对比文件1,也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金属管线交叉器应用到本申请的PVC管路领域。(3)二者结构不一样:本申请的管线交叉器的结构为:管线交叉器包括用于与标准PVC20管相配合连接的横向线管(a)和用于与标准 PVC40 管相配合连接的纵向线管(b),所述横向线管和纵向线管成 90 度上下相交连接组成十字型的一体式结构,所述纵向线管在相交处凹陷以使整个管线交叉器的总高度小于 60mm;对比文件1的结构为:管线交叉器包括第一、第二两个连接管,第一连接管1有两个截面为扇形的连接管11,两个截面为扇形的连接管11之间形成通道13,连接管2具有截面为方形的连接管21,截面为方形的连接管21插入通道13中。本申请的纵向线管的两端设置有与标准 PVC40 管相配合的内径为 40mm 的接口管段(b-2);横向线管包括一等直径的管段(a-1)和设置在横向线管一端的接口管段(a-2),等直径的管段(a-1)外径为20mm,接口管段(a-2)的内径为 20mm,所述等直径的管段(a-1)和接口管段(a-2)两者的最低管壁在同一平面,接口管段通过均匀圆滑且逐渐收缩的过渡管段(a-3)过渡连接到等直径的管段(a-1);而对比文件1的接头管则只是圆管,而且对比文件1的所有接头管在同一平面,与本申请有实质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陈述意见(1),首先截面为方形或扇形并不代表穿线管为方管和扇形管,其次在线缆在管道中穿过时,不论是何种外型的管道都会有缝隙,因此穿线管只要能提供空间为线缆穿过即可,进一步,本申请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两管交汇时其管道的截面图也为扇形和方形。对于陈述意见(2),对比文件1实际上提供了在管线交汇时的两种处理方式,通常情况下是在交汇处折弯,而由于金属管道无法折弯才发明了一种相互交叉的方式减小交汇处的高度,由于PVC也是管道穿线的常用材料,那么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用PVC材料的管道时就可以选择在交汇处折弯或者是对比文件1所提供的管道交叉的方式。对于陈述意见(3),权利要求1中记载两管交汇时,其交叉器总高度小于60mm,而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其两管交汇时,叠加处也是小于两管之和,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另外,关于变径管道的技术特征是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并非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未增加新的意见陈述内容,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5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编号和引用关系做了适应性修改。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楼板暗敷布线的组合型管线交叉器,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用于与标准PVC20管相配合连接的横向线管(a)和用于与标准PVC40管相配合连接的纵向线管(b),所述横向线管和纵向线管成90度上下相交连接组成十字型的一体式结构,所述纵向线管在相交处凹陷以使整个管线交叉器的总高度小于60mm,在相交处的纵向线管的截面形状为向两侧扩展的椭圆形状;所述纵向线管的两端设置有与标准PVC40管相配合的内径为40mm的接口管段(b-2);所述横向线管包括一等直径的管段(a-1)和设置在横向线管一端的接口管段(a-2),等直径的管段(a-1)外径为20mm,接口管段(a-2)的内径为20mm,所述等直径的管段(a-1)和接口管段(a-2)两者的最低管壁在同一平面,接口管段通过均匀圆滑且逐渐收缩的过渡管段(a-3)过渡连接到等直径的管段(a-1)。”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6项。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8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未从整体上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204805808 U,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
对比文件2:CN 204176197 U,公告日为2015年02月25日。
2.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楼板暗敷布线的组合型管线交叉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不锈钢管路交汇连接装置(即组合型管线交叉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4-31段及附图1-8):包括用于与其他管相配合连接的第一连接管1(相当于横向线管)和用于与其他管相配合连接的第二连接管2(相当于纵向线管),第一连接管1和第二连接管2成90度上下相交连接组成十字型的结构,第二连接管2的两端设置有内径可与其他管相配合的管接头二22(相当于接口管段(b-2)),两个管接头二22之间是高度低于管接头二22直径的连接管二21,连接管二21横截面为长方形,第一连接管1包括位于两端的两个管接头一12和连接在两个管接头一12之间的两根连接管一11,连接管一11横截面为半圆形或扇形,两根连接管一11相互对称设置并形成一通道13,连接管二21穿过两根连接管一11之间形成的通道13,其两端分别与两个管接头22连接。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申请管线交叉器用于楼板暗敷布线;其横向线管与标准PVC20管相配合连接,横向线管包括一外径为20mm的等直径的管段和设置在横向线管一端的内径为20mm的接口管段;纵向线管与标准PVC40管相配合连接,纵向线管的两端设置有与标准PVC40管相配合的内径为40mm的接口管段;(2)横向线管和纵向线管组成一体式结构,纵向线管在相交处凹陷以使整个管线交叉器的总高度小于60mm,在相交处的纵向线管的截面形状为向两侧扩展的椭圆形状;横向线管等直径的管段和接口管段两者的最低管壁在同一平面,接口管段通过均匀圆滑且逐渐收缩的过渡管段过渡连接到等直径的管段。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提供一种便于组装、扩展的楼板暗敷布线管线交叉器;(2)如何在减小管线交叉器高度的同时又便于线缆的布置。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不锈钢管路交汇连接装置用在连接管路系统中的交汇处,将这样的连接装置应用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应用于楼板暗敷布线的管线交汇处,是其常规应用;而PVC40管和PVC20管是建筑工程领域中常用的管路敷设型号,其管道直径分别是40mm和20mm,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施工设计的需要进行选型,将管路交汇连接装置设置为横向、纵向接口内或接口外连接常用的PVC40管和PVC20管。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并未被对比文件1、2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具有降低交叉管交汇处高度的作用,但是,对比文件1是通过“在第一连接管1的中部,上下相互对称设置两根横截面为半圆形或扇形的连接管一11,中间形成一通道13,在第二连接管2的中部,设置横截面为长方形的连接管二21,连接管二21从通道13中穿过,由此,一连接管一11、连接管21和另一连接管一11依次叠置,第一连接管1和第二连接管2交叉设置”来实现;而本申请是通过“横向线管和纵向线管组成一体式结构,纵向线管在相交处凹陷以使整个管线交叉器的总高度小于60mm”来实现。也就是说,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另外,本申请中,对应纵向线管相交处的凹陷,纵向线管的相交处的截面形状为向两侧扩展的椭圆形状,同时横向线管等直径的管段和接口管段两者的最低管壁在同一平面,接口管段通过均匀圆滑且逐渐收缩的过渡管段过渡连接到等直径的管段,两侧扩展的椭圆形状和横向线管的相关结构使得线缆在纵向、横向线管中更容易被布置。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变径管,其公开的变径管结构如下(参见说明书第24-47段,附图1-3):中段2为内壁呈锥形面的变径管,小头1(相当于等直径的管段)与中段2的连接、中段2与大头3(相当于接口管段)连接均为光滑过渡,起到了连接不同管径的作用。虽然对比文件2中存在过渡部分,但与本申请中与过渡管段相关的结构是不同的,本申请中的过渡结构有利于线缆在横向线管中的布置,而对比文件2不是,即本申请中的过渡管段和对比文件2的中段2的结构并不相同,作用也不相同,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其公开的“中段2”的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减小管线交叉器高度的同时又便于线缆布置的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
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实现交叉器交汇处高度降低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相同,本申请是纵向线管在相交处凹陷以使整个管线交叉器的总高度小于60mm,对比文件1中是连接管二21从两个连接管一11之间的通道13中穿过。本申请中的“过渡管段”和对比文件2中的“中段2”结构不同,作用也不相同。同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2)不是公知常识,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并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相对于目前的证据而言,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现作出以下审查决定,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其它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由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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