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管式加热炉燃料气预热脱硫精制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管式加热炉燃料气预热脱硫精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699
决定日:2019-06-13
委内编号:1F2636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47011.5
申请日:2015-12-16
复审请求人:上海浩用工业炉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邱俊杰
合议组组长:梁月明
参审员:常梦媛
国际分类号:F23K5/00,F27D17/00,B01D53/86,B01D53/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对比文件是否给出结合的启示,应当判断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和本申请的作用是否相同,如果作用不同,则通常认为不存在结合启示。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47011.5,名称为“一种管式加热炉燃料气预热脱硫精制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上海浩用工业炉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6日,公开日为2016年3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1、WO2015/115256A1,公开日为2015年8月6日;2、JPH08293315A,公开日为1996年11月5日,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主要观点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交换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71]-[0087]段,附图18-23):一种排气预热去除有害物的热交换器,包括壳体,所述壳体内装有若干内板50,所述内板50形成蜂窝状结构,蜂窝状结构形成气体流道60,第一气体经第一流道在第一空间41内流动,第二气体经第二流道在第二空间42内流动,所述内板50与壳体的第一端板11和第二端板12连接,第一气体和第二气体流经壳体内部并在第一流道和第二流道内外分隔,所述第一气体或第二气体流经的第一空间41或第二空间42表面有催化剂43,该催化剂43用于除去第一气体或第二气体中的有害物;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管式加热炉燃料气预热脱硫精制器,使用的催化剂是填装在燃料气流经的空间内的脱硫催化剂,(2)若干换热管安装在壳体内,换热管之间留有空隙,换热管与设置在壳体内部或外部的换热管箱相连;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热交换器设置应用到脱硫精制器是简单转用,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脱硫器,其包括被加热的燃料气体通过脱硫器11的上游,脱硫器11中填装有脱硫催化剂12”,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填装脱硫催化剂”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认为管壳式换热器及其内部结构属于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管式加热炉燃料气预热脱硫精制器,包括壳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内装有若干换热管(2),所述换热管(2)之间留有空隙;所述换热管(2)与设置在壳体(1)内部或外部的换热管箱(4)连接;燃料气和烟气流经壳体(1)内部并在换热管(2)内外相互分隔,在所述燃料气流经的空间填装有脱硫催化剂(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式加热炉燃料气预热脱硫精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料气通入所述换热管(2)内,所述烟气在换热管(2)间的空隙中流动,所述脱硫催化剂(3)填装在换热管(2)内。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管式加热炉燃料气预热脱硫精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管(2)两端装有防止催化剂被燃料气带出的阻挡网。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管式加热炉燃料气预热脱硫精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硫催化剂(3)填装在部分所述换热管(2)内。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式加热炉燃料气预热脱硫精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烟气通入所述换热管(2)内,所述燃料气在换热管(2)间的空隙中流动,所述脱硫催化剂(3)填装在换热管(2)间的空隙中。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管式加热炉燃料气预热脱硫精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管(2)内设置扰流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2至4任一项所述的管式加热炉燃料气预热脱硫精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管(2)外设置有加强传热用翅片或钉头。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项所述的管式加热炉燃料气预热脱硫精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为方形、圆形或椭圆形。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项所述的管式加热炉燃料气预热脱硫精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料气为炼厂气、天然气、液化气、煤气、灵活焦化气、脱附气或炼厂低压废气。”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脱硫催化剂不仅用于延长反应时间、提高脱硫效率,其还能作为换热介质,从而使得燃料气与烟气充分换热,有效回收烟气热能;(2)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6]段已经明确指出“通入脱硫器11的燃料气在通入脱硫器11之前被热交换器加热”,因此对比文件2的脱硫催化剂没有给出作为换热介质的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1的催化剂是设置在流道表面,不涉及填充,对比文件2则明确指出其是设置在换热器之后的,而非换热器当中,故没有结合启示,加上对比文件1的蜂巢式结构,如结合填充催化剂会导致催化剂的填充和更换都非常麻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排斥;故不存在结合启示;(4)认为审查员最接近现有技术选取不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每一种催化剂均有对应的最佳工作温度,为充分发挥催化剂的作用,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催化剂维持在相应的温度,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3-5均公开了高温需要被净化处理的气体一侧的流路表面设置有相应催化剂,其中实施例5中两侧流路的表面均有相应催化剂,高温气体使催化剂保持在相应的工作温度,净化后的高温气体还得到充分冷却(即被净化的气体是高温同时被冷却);(2)对比文件2公开的燃料气脱硫器中填装有脱硫催化剂,其作用是进一步延长脱硫时间从而提高脱硫反应器的效率,为进一步提高燃气的脱硫效率,因此有结合动机;(3)催化剂本身还作为热交换介质,这是催化剂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次审查针对的文本同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即:申请日(2015年12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0001]-[0024]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对比文件是否给出结合的启示,应当判断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和本申请的作用是否相同,如果作用不同,则通常认为不存在结合启示。
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管式加热炉燃料气预热脱硫精制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交换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71]-[0087]段,附图18-23):一种排气预热去除有害物的热交换器,包括壳体,所述壳体内装有若干内板50,所述内板50形成蜂窝状结构,蜂窝状结构形成气体流道60,第一气体经第一流道在第一空间41内流动,第二气体经第二流道在第二空间42内流动,所述内板50与壳体的第一端板11和第二端板12连接,第一气体和第二气体流经壳体内部并在第一流道和第二流道内外分隔,所述第一气体或第二气体流经的第一空间41或第二空间42表面有催化剂43,该催化剂43用于除去第一气体或第二气体中的有害物;高温需要被净化处理的气体一侧的流路表面设置有相应催化剂,其中实施例5中两侧流路的表面均有相应催化剂,高温气体使催化剂保持在相应的工作温度,净化后的高温气体还得到充分冷却。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保护的主题不同,本申请要求保护脱硫精制器,而对比文件1是换热器;2)装置内换热管的布置不同;3)本申请要去除的有害物明确为硫,相应的催化剂为脱硫催化剂,催化剂在管道内布置方式为填装,而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催化剂类型(实施例中仅给出了“HC、CO、NOx”),催化剂的布置方式为在内表面涂装。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认为:(1)每一种催化剂均有对应的最佳工作温度,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3-5均公开了高温需要被净化处理的气体一侧的流路表面设置有相应催化剂,净化后的高温气体还得到充分冷却;(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燃料电池发电装置用脱硫器,其包括被加热后的燃料气体通过脱硫器11的上游,脱硫器11中填装有脱硫催化剂12(参见说明书第[0005]-[0027]段,附图1-7)。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也是起到“延长脱硫时间、提高脱硫反应器的效率”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结合启示,至于脱硫催化剂还起到换热介质的作用是脱硫催化剂本身所固有的属性。所以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1)如原审查部门在前置意见中认定的,对比文件1的催化剂设置于高温侧,一般情况下,在不影响催化剂物质稳定性的前提下,催化剂所处环境的温度越高越有利于催化效果是本领域的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将催化剂置于不影响催化剂物质稳定性的前提下的高温区(换而言之,对于非有机催化剂而言,生产实践中催化剂没有最佳工作温度,只有最经济工作温度),更没有动机对催化剂进行冷却,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有害物质类型“HC、CO、NOx”可以知晓该高温气体通常为烟气,因此对比文件1的冷却的目的不是为了使催化剂处于最佳工作温度,仅是为了使得烟气排放符合强制规范;(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填装脱硫催化剂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和对对比文件2的理解,对比文件2中填装脱硫催化剂是为了提供足够多的催化剂(即充足的催化剂数量以及表面积)以充分吸收催化燃料气中的硫,加上脱硫时间受到通过的烟气流量的影响,因此客观上也不能得出对比文件2中的脱硫催化剂起到“延长脱硫时间、提高脱硫反应器的效率”的作用;(3)没有证据表明对比文件2中的脱硫催化剂还起到换热介质的作用,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脱硫催化剂起到换热介质和长脱硫时间、提高脱硫反应器的效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脱硫催化剂本身的固有属性。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与对比文件1结合启示,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结合启示的观点不予支持,故权利要求1的驳回理由不成立。
2、由于权利要求1的驳回理由不成立,因此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3的驳回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次复审决定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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