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实现聋哑人智能通讯的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02
决定日:2019-06-13
委内编号:1F2637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83982.6
申请日:2014-12-16
复审请求人:上海市共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何晓兰
合议组组长:张岩
参审员:苗文
国际分类号:G10L13/08,G10L15/00,H04M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区别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83982.6,名称为“实现聋哑人智能通讯的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申请人为上海市共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在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311665 U,授权公告日:2013年11月2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4年12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8年07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实现聋哑人智能通讯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系统包括:
摄像头,用以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
听筒,用以采集正常人的说话声音;
主控芯片,用以将所述的摄像头获取的动作姿势进行分析转换成语音信息并将所述的听筒获取的说话声音分析转换成文字信息;
扬声器模块,用以播出所述的主控芯片转换后的语音信息;
文字显示模块,用以显示所述的主控芯片转换后的文字信息;
佩戴结构,所述的佩戴结构设置有伸缩杆,所述的摄像头固定于所述的伸缩杆上,
所述的佩戴结构包括夹持在左耳的第一壳体和夹持在右耳的第二壳体,
所述的佩戴结构还包括连接所述的第一壳体的前端和第二壳体的前端的第一硅胶带以及连接所述的第一壳体的后端和第二壳体的后端的第二硅胶带,所述的第一硅胶带、第二硅胶带可调整围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现聋哑人智能通讯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文字显示模块为手机,所述的系统还包括蓝牙模块,所述的蓝牙模块将所述的主控芯片转换后的文字信息转发至所述的手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现聋哑人智能通讯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摄像头、听筒、主控芯片和扬声器模块均设置于所述的佩戴结构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现聋哑人智能通讯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佩戴结构上还设置有充电接口。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现聋哑人智能通讯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系统还包括电池,所述的电池通过电源线与所述的主控芯片相连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⑴本申请的主控芯片将所述的听筒获取的说话声音分析转换成文字信息,并通过文字显示模块显示所述的主控芯片转换后的文字信息;而对比文件1的数据处理器将获取的说话声音分析转换成手语影像信息,并通过显示模块显示所述的主控芯片转换后的手语影像信息;⑵所述佩戴结构上设置有伸缩杆,所述摄像头固定于伸缩杆上,所述的佩戴结构还包括连接所述的第一壳体的前端和第二壳体的前端的第一硅胶带以及连接所述的第一壳体的后端和第二壳体的后端的第二硅胶带,所述的第一硅胶带、第二硅胶带可调整围度。上述区别特征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实际需求而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上海市共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相同。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佩戴结构包括伸缩杆、第一壳体、第二壳体、第一硅胶带和第二硅胶带,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用于夹持耳朵,第一硅胶条和第二硅胶条可将智能通讯装置固定在头部,并可调整围度。上述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披露,也根本不属于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设置有伸缩杆调整摄像头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摄像头时有固定角度和调整角度两种方式,对比文件1里并未明确公开采用了何种方式,因此仅仅片面的基于公知常识妄下定论,得出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特征相比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及公知常识没有创造性的结论,仅仅是主观臆断。(2)本申请能够获得“通过摄像头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将图像信息发送到主控芯片,主控芯片提取图像中手部的姿势,转换为相应的语句解释,并通过扬声器播出,从而方便正常人理解聋哑人的手语,同时通过听筒采集正常人的语音,进行转换变成文字信息可以供聋哑人阅读,识别正常人的语义,实现了聋哑人和正常人的流畅通讯,同时结构设计合理,利用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进行夹持耳朵,并利用具有弹性的第一硅胶带、第二硅胶带,从而可以实现智能通讯装置稳定固定在头部,通过两边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夹持在双耳上,携带方便,第一硅胶带、第二硅胶带不仅可以调整围度,从而适用于不同尺寸的头部,而且方便在取下时进行折叠,摄像头通过伸缩杆滑动设置在第二壳体上,可以获得更加好的拍摄角度,采集手语姿势图像信息更加准确,具有更广泛的应用范围”的有益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主控芯片还用以将听筒获取的说话声音分析转换成文字信息,同时系统还包括文字显示模块用以显示主控芯片转换后的文字信息;而对比文件1中是将接收的语音信息转换为手语影像信息,并可利用镜片投影装置将手语影像显示在镜片上。(2)权利要求1中佩戴结构还设置有伸缩杆,摄像头固定在伸缩杆上,佩戴结构包括连接第一壳体的前端和第二壳体的前端的第一硅胶带以及连接第一壳体的后端和第二壳体的后端的第二硅胶带,所述第一硅胶带和第二硅胶带可调整围度。区别(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区别(2)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并列出了现有技术中的专利文献CN203253120U和CN203799130U来说明硅胶带是佩戴结构中常用的固定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2018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及其安装的部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互换; 所述的第二壳体的前端安装有摄像头,用于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所述的第二壳体内设置有主控芯片;所述的系统通过摄像头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将图像信息发送到所述的主控芯片,主控芯片提取图像中手部的姿势,转换为相应的语句解释,并通过扬声器播出”。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实现聋哑人智能通讯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系统包括:
摄像头,用以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
听筒,用以采集正常人的说话声音;
主控芯片,用以将所述的摄像头获取的动作姿势进行分析转换成语音信息并将所述的听筒获取的说话声音分析转换成文字信息;
扬声器模块,用以播出所述的主控芯片转换后的语音信息;
文字显示模块,用以显示所述的主控芯片转换后的文字信息;
佩戴结构,所述的佩戴结构设置有伸缩杆,所述的摄像头固定于所述的伸缩杆上,
所述的佩戴结构包括夹持在左耳的第一壳体和夹持在右耳的第二壳体,
所述的佩戴结构还包括连接所述的第一壳体的前端和第二壳体的前端的第一硅胶带以及连接所述的第一壳体的后端和第二壳体的后端的第二硅胶带,所述的第一硅胶带、第二硅胶带可调整围度;所述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及其安装的部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互换;
所述的第二壳体的前端安装有摄像头,用于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所述的第二壳体内设置有主控芯片;所述的系统通过摄像头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将图像信息发送到所述的主控芯片,主控芯片提取图像中手部的姿势,转换为相应的语句解释,并通过扬声器播出。”
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及其安装的部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互换;所述的第二壳体的前端安装有摄像头,用于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所述的第二壳体内设置有主控芯片;所述的系统通过摄像头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将图像信息发送到所述的主控芯片,主控芯片提取图像中手部的姿势,转换为相应的语句解释,并通过扬声器播出。对比文件1无法给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以任何技术启示来获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2)本申请由于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获得“通过摄像头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将图像信息发送到主控芯片,主控芯片提取图像中手部的姿势,转换为相应的语句解释,并通过扬声器播出,从而方便正常人理解聋哑人的手语,同时通过听筒采集正常人的语音,进行转换变成文字信息可以供聋哑人阅读,识别正常人的语义,实现了聋哑人和正常人的流畅通讯,同时结构设计合理,利用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进行夹持耳朵,并利用具有弹性的第一硅胶带、第二硅胶带,从而可以实现智能通讯装置稳定固定在头部,通过两边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夹持在双耳上,携带方便,第一硅胶带、第二硅胶带不仅可以调整围度,从而适用于不同尺寸的头部,而且方便在取下时进行折叠,摄像头通过伸缩杆滑动设置在第二壳体上,可以获得更加好的拍摄角度,采集手语姿势图像信息更加准确,具有更广泛的应用范围”的有益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4日和2019年05月31日均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
替换页。上述修改文本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12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于2019年05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实现聋哑人智能通讯的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手语语音对译辅助设
备,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用于聋哑人的通讯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9]-[0012]段以及图1):
如图1所示,本实施例包括眼镜和手机,所述眼镜上设置拾音器1、声音处理器2、镜 片投影装置3、摄像头4、影像处理器5和镜架发声装置6,所述手机上设置手机数据处理器 7、手语库8和语音库9;所述拾音器1和声音处理器2相连,声音处理器2和手机数据处理器7通过蓝牙相连以传输声音数据,手机数据处理器7和手语库8相连,手语库8和镜片投影装置3相连,摄像头4和影像处理器5相连,影像处理器5和手机数据处理器7通过蓝牙相连以传输影像数据,手机数据处理器7和语音库9相连,语音库9和镜架发声装置6相连。 使用时通过摄像头4对手语的影像进行捕捉,通过蓝牙与手机的连接,手机数据处理器 7搜索手语库8进行处理,从而转换为文字,进而通过反馈发出对应的语音信息,最终达到与普通人语音交流的过程。同理,通过拾音器1对普通人语音的接收,转换为手语影像信息显示在镜片上,从而实现了普通人与听力视力障碍者人的交流。 对手机的要求为智能手机,在手机中存有手语库8和语音库9,可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的手语库8和语音库9更新。
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该手语语音对译辅助设备可实现听力障碍者与普通人的正常沟通交通,因而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实现聋哑人智能通讯的系统;通过摄像头4对手语的影像进行捕捉,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头,用于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拾音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听筒”,用于对普通人语音进行接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以采集正常人说话的声音”;手机数据处理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控芯片”,声音处理器和手机数据处理器相连以传输声音数据,手机数据处理器与手语库相连接,将接收的语音转换为手语影像信息显示在镜片上,影像处理器和手机数据处理器相连以传输影像数据,手机数据处理器搜索手语库进行处理,从而转换为文字,进而通过反馈发出对应的语音信息,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用以将所述的摄像头获取的动作姿势进行分析转换成语音信息”以及“所述的系统通过摄像头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将图像信息发送到所述的主控芯片,主控芯片提取图像中的手部的姿势,转换为相应的语句解释,并通过扬声器播出”;镜架发声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扬声器模块”,用于发出经过手机数据处理器处理后的对应的语音信息,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用以播出所述的主控芯片转换后的语音信息”;拾音器1、声音处理器2、镜片投影装置3、摄像头4、影像处理器5和镜架发声装置6设置于眼镜上,眼镜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佩戴结构”,而眼镜必然有夹持于左右耳的眼镜腿,因而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佩戴结构包括夹持在左耳的第一壳体和夹持在右耳的第二壳体”。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主控芯片还用以将听筒获取的说话声音分析转换成文字信息,同时系统还包括文字显示模块用以显示主控芯片转换后的文字信息;而对比文件1中是将接收的语音信息转换为手语影像信息,并可利用镜片投影装置将手语影像显示在镜片上。(2)权利要求1中佩戴结构还设置有伸缩杆,摄像头固定在伸缩杆上,佩戴结构包括连接第一壳体的前端和第二壳体的前端的第一硅胶带以及连接第一壳体的后端和第二壳体的后端的第二硅胶带,所述第一硅胶带和第二硅胶带可调整围度;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及其安装的部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互换。(3)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壳体的前端安装有摄像头;第二壳体内设置有主控芯片。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使得聋哑人正常理解语音信息;(2)如何调整摄像头的方位以及如何将该系统稳定且舒适地佩戴在使用者头部;(3)摄像头、主控芯片的安装位置。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接收的语音信息转换为手语影像信息,并且可利用镜片投影装置将手语影像显示在镜片上,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语音信息转换为其它形式来使得聋哑人正常理解语音信息的技术启示。而除了手语影像外,对于聋哑者来说,文字识别也是聋哑人与外界交流的重要方式,同时将说话声音转换为文字信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普遍使用,因而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利用对比文件1中的手机数据处理器将听筒获取的说话声音分析转换为文字信息并显示,从而使得聋哑人能够正常理解语音信息。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
首先,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显示出摄像头在眼镜上的具体位置,但是为了便于拍摄清楚聋哑人的手语影像,其位置必然要根据不同的使用者进行调整,例如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就存在在眼镜上设置有伸缩杆的摄像头以调整拍摄角度,同时伸缩杆是日常生活领域中常用的调整拍摄角度的设备,例如早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就出现的自拍杆,很多自拍杆的结构都包括可以调整拍摄距离的伸缩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伸缩杆使用的位置来选择伸缩杆的尺寸和材料。因此,在佩戴结构上设置固定摄像头的伸缩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调整摄像头拍摄位置的常规设置。
其次, 本领域公知,硅胶带具有一定的弹性、柔软度和防滑性,并且与人体皮肤贴合时较为舒适,因而广泛应用于可穿戴设备如眼镜、耳机、表带中,例如专利文献CN203253120U(公开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了一种带mp3功能的新型泳镜,其中耳机2、播放器3与硅胶带6融为一体,从而保证佩戴方便,并且不易脱落(参见说明书第0008段以及图1);专利文献CN203799130U(公开日:2014年08月27日)公开了一种眼镜,其中包括镜带,镜带为硅胶带,硅胶带两端设有套孔310,硅胶带通过套孔310分别套设在第一镜腿120与第二镜腿220上,一方面防止眼镜在运动过程中滑落,另一方面将镜带300设置为硅胶带,硅胶带两端正好套在第一镜腿120、第二镜腿220上,使用者佩戴眼镜时,第一镜腿120、第二镜腿220上的硅胶带既能起到防滑的作用,又能防止皮肤过敏,而且硅胶带可与第一镜腿120、第二镜腿220拆分,方便适用于多副眼镜上,该硅胶带柔软,具有韧性,可随第一镜腿120或者第二镜腿220折叠,方便储存和携带(参见说明书第0023段以及图1-3)。上述文献均说明,硅胶带是佩戴结构中常用的固定方式。同时,对于眼镜,由于具有鼻梁处的支撑件,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在镜腿后部设置硅胶带来帮助固定;而对于其他佩戴结构,例如耳机,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将该通讯系统稳定且舒适地佩戴在使用者头部时,在夹持于耳部的左右壳体的前端设置第一硅胶带佩戴于头部上部,在左右壳体的后端设置第二硅胶带佩戴于下巴下面是日常生活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且易于想到的稳定固定于头部的方式,同时为了适应不同尺寸的头部,将第一硅胶带和第二硅胶带设置为可调整围度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以及为了满足不同使用者的要求和适应不同情形下的拍摄和文字显示,对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及其安装的部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互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
首先,如上所述,为了便于拍摄清楚聋哑人的手语影像,摄像头的位置必然要根据不同的使用者进行调整,因而根据需要将摄像头设置于第二壳体的前端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手机数据处理器7作为主控芯片设置于手机,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处于使用方便的需要容易想到将该数据处理器设置于佩戴结构的第二壳体上,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如上评述,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特征“摄像头,用于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主控芯片;
以及所述系统通过摄像头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将图像信息发送到所述的主控芯片,主控芯片提取图像中手部的姿势,转换为相应的语句解释,并通过扬声器播出”。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通过摄像头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将图像信息发送到主控芯片,主控芯片提取图像中手部的姿势转换为相应的语句解释并通过扬声器播出,以实现聋哑人和正常人的流畅通讯。而特征“所述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及其安装的部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互换;第二壳体的前端安装有摄像头;所述的第二壳体内设置有主控芯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作出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调整摄像头的方位以及如何将该系统稳定且舒适地佩戴在使用者头部以及如何设置摄像头、主控芯片的安装位置时容易想到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或互换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或将摄像头和主控芯片设置在第二壳体上,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根据上述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能够带来“通过摄像头拍摄聋哑人手部的动作姿势,将
图像信息发送到主控芯片,主控芯片提取图像中手部的姿势,转换为相应的语句解释,并通过扬声器播出,从而方便正常人理解聋哑人的手语,同时通过听筒采集正常人的语音,进行转换变成文字信息可以供聋哑人阅读,识别正常人的语义,实现了聋哑人和正常人的流畅通讯”的技术效果,而技术效果“利用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进行夹持耳朵,并利用具有弹性的第一硅胶带、第二硅胶带,从而可以实现智能通讯装置稳定固定在头部,通过两边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夹持在双耳上,携带方便,第一硅胶带、第二硅胶带不仅可以调整围度,从而适用于不同尺寸的头部,而且方便在取下时进行折叠,摄像头通过伸缩杆滑动设置在第二壳体上,可以获得更加好的拍摄角度,采集手语姿势图像信息更加准确,具有更广泛的应用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常识给出的技术启示下通过对对比文件1改进可获得的技术效果,即该技术效果是本领域可预期的,并非预料不到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文字显示模块为手机,所述的系统还
包括蓝牙模块,所述的蓝牙模块将所述的主控芯片转换后的文字信息转发至所述的收集”。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6]段):声音处理器、影像处理器分别和手机数据处理器通过蓝牙或者无线网络连接,实现声音、影像数据和手机之间的传输,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系统还包括蓝牙模块。在此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对比文件1中的手机数据处理器将听筒获取的说话声音分析转换为文字信息时,容易利用蓝牙模块对该文字信息进行传输,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文字信息将其传输至相应的手机予以显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摄像头、听筒、主控芯片和扬声器模
块均设置于所述的佩戴结构上”。
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眼镜上设置拾音器1、声音处理器2、镜片投影装置3、摄像头4、影像处理器5和镜架发声装置6,手机上设置手机数据处理器7、手语库8和语音库9。虽然手机数据处理器7作为主控芯片设置于手机,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该数据处理器设置于佩戴结构上,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
的佩戴结构上还设置有充电接口”和“所述的系统还包括电池,所述的电池通过电源线与所述的主控芯片相连接”。
然而在日常生活中,可佩戴的电子产品上设置充电接口进行充电,或者采用电池作为电源,并将电池通过电源线与相应的主控芯片相连接,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