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效硫酸酸洗缓蚀剂及其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效硫酸酸洗缓蚀剂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2067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1F2498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33409.5
申请日:2015-03-26
复审请求人:威海翔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胜尧
合议组组长:彭梅香
参审员:万红波
国际分类号:C23G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33409.5,名称为“一种高效硫酸酸洗缓蚀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威海翔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3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6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5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段(即第1-5页)、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538718A,公开日:2009年9月23日。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进一步地,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本发明提供了一种高效硫酸酸洗缓蚀剂及其制备方法,硫酸酸洗缓蚀剂由硫脲及其衍生物、咪唑啉、季铵盐及纯水组合而来,硫脲及其衍生物、咪唑啉、季铵盐及纯水的质量比为:15~20:10~20:5~10:50~7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硫酸酸洗缓蚀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硫脲及其衍生物为甲基硫脲(MTU)、乙基硫脲、甲苯基硫脲(TTU)和氯苯基硫脲(CPTU)中的一种或几种。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硫酸酸洗缓蚀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咪唑啉为2-甲基咪唑啉、2-乙基咪唑啉、2-异丙基咪唑啉中的一种或几种。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硫酸酸洗缓蚀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季铵盐为苄基氯化喹啉、烯丙基氯化喹啉中的一种或几种。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硫酸酸洗缓蚀剂,其特征在于:本发明提供了一种高效硫酸酸洗缓蚀剂的制备方法,将四种物质按照一定的质量比依次投入到搅拌容器中搅拌溶解即可得本发明产品。”
申请人威海翔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所用原料不同,各物质的质量比不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理由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酸洗缓蚀剂中包含硫脲、咪唑啉衍生物,而硫脲衍生物、咪唑啉均是常用的硫酸酸洗缓蚀剂组分,在酸洗缓蚀剂中添加硫脲及其衍生物、采用咪唑啉替换咪唑啉衍生物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中的碳钢酸洗缓蚀剂具有高效、环保、价廉、用量小,能有效防止碳钢制品在酸洗过程中的腐蚀等特点,即对比文件1能够达到与本申请类似的效果,本申请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月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进一步地,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硫脲衍生物、咪唑啉均是常用的硫酸酸洗缓蚀剂组分;表面活性剂能产生润湿、渗透、乳化、扩散、增溶、发泡(或消泡)、洗涤等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缓蚀剂在硫酸中的分散情况选择是否添加表面活性剂,且将其舍去之后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消失;而纯水和醇类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溶剂,选择纯水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醇类作为缓蚀剂的溶剂是本领域的常规替代,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从缓蚀率来看,对比文件1缓蚀效果和本申请相当,也即本申请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2月20日和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是硫酸酸洗缓蚀剂,其适用于不同金属材质,而对比文件1是碳钢的酸洗缓蚀剂;对比文件1溶剂为甲醇、乙醇或异丙醇,本申请为纯水,更稳定可靠。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2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5项,申请日2015年3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段、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效硫酸酸洗缓蚀剂及其制备方法。
对比文件1(CN101538718A,2009年9月23日)公开了一种碳钢酸洗缓蚀剂及其制备方法(参见说明书第1-2页):该碳钢酸洗缓蚀剂具有高效,环保,价廉,用量小;能有效防止碳钢制品在酸洗过程中的腐蚀等特点,其特征在于组份A与表面活性剂和溶剂的重量百分比为20∶3∶77,所述组份A为60%~70%的季铵盐、16%~17%的咪唑啉衍生物和13%~23%的硫脲,组份A各原料的组份含量之和为100%。所述溶剂为甲醇、乙醇或异丙醇,清洗液中的酸液为1.0M的稀硫酸(即对比文件1中为硫酸酸洗缓蚀剂)。可见,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为硫脲及其衍生物、咪唑啉,对比文件1中对应的分别为硫脲、咪唑啉衍生物,权利要求1中不包含表面活性剂,溶剂种类、各物质的质量比与对比文件1中不同。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另一种可替代的硫酸酸洗缓蚀剂。对于上述区别特征,硫脲衍生物、咪唑啉均是常用的硫酸酸洗缓蚀剂组分(参见“金属表面处理与防护技术”,黄红军等,第154页,北京:冶金工业出版社,2011年10月),在缓蚀剂中添加硫脲及其衍生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采用咪唑啉替换咪唑啉衍生物是本领域的常规替换,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表面活性剂能够增加缓蚀剂在液体腐蚀介质中的分散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缓蚀剂在硫酸中的分散性能决定是否添加表面活性剂,且将表面活性剂舍去之后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将消失。纯水和醇类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溶剂,选择纯水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甲醇、乙醇或异丙醇作为缓蚀剂的溶剂是本领域的常规替代,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至于各物质的质量比,对比文件1的缓蚀剂组分比例为:季铵盐:咪唑啉衍生物:硫脲:表面活性剂:溶剂=12~14:3.2~3.4:2.6~4.6:3:77,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参考相应组分添加量,根据缓蚀性能要求通过常规实验手段确定,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的硫脲及其衍生物为甲基硫脲(MTU)、乙基硫脲、甲苯基硫脲(TTU)和氯苯基硫脲(CPTU)中的一种或几种”。甲基硫脲、乙基硫脲、甲苯基硫脲和氯苯基硫脲均是常用的硫脲衍生物,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添加到酸洗缓蚀剂中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的咪唑啉为2-甲基咪唑啉、2-乙基咪唑啉、2-异丙基咪唑啉中的一种或几种”。2-甲基咪唑啉、2-乙基咪唑啉和2-异丙基咪唑啉均是常用的咪唑啉衍生物,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作为硫酸酸洗缓蚀剂中的咪唑啉衍生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的季铵盐为苄基氯化喹啉、烯丙基氯化喹啉中的一种或几种”。由对比文件1中季铵盐的制备方法可知,其季铵盐为苄基氯化苯并噻唑类季铵盐(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6),而苄基氯化喹啉和烯丙基氯化喹啉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季铵盐,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季铵盐是本领域的常规替代。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高效硫酸酸洗缓蚀剂的制备方法,将四种物质按照一定的质量比依次投入到搅拌容器中搅拌溶解即可”。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碳钢酸洗缓蚀剂的制备方法为:将组份A与表面活性剂按照任意顺序加入到溶剂中,搅拌均匀即可。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针对复审通知书的答复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酸洗缓蚀剂均涉及了硫酸酸洗缓蚀,且对比文件1的碳钢是本申请金属材质的一种,即,对比文件1的酸洗缓蚀剂也适用于针对其它金属的硫酸酸洗缓蚀。纯水和醇类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溶剂,选择纯水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甲醇、乙醇或异丙醇作为缓蚀剂的溶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缓蚀稳定性等效果后采用的常规替代溶剂,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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