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能对粪便进行综合杀菌处理的乡村景区无水厕所-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能对粪便进行综合杀菌处理的乡村景区无水厕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88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1F2602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44968.0
申请日:2016-03-15
复审请求人:淄博正邦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贺文晶
合议组组长:黄斌
参审员:李明瑞
国际分类号:A47K11/02,C02F11/12,E04H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创造性判断中,通常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能够找到这样的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相对于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44968.0,名称为“一种能对粪便进行综合杀菌处理的乡村景区无水厕所”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淄博正邦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5月29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160767A,公开日期为2011年08月24日;
对比文件2:CN201234950Y,公告日期为2009年05月1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3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3;2018年0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能对粪便进行综合杀菌处理的乡村景区无水厕所,包括粪便池,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外罩,在外罩围成的空间内设置地板,地板将所述的空间分隔为上下两部分;在地板的上方设置大便器、下方设置粪便池,大便器与粪便池相连通;粪便池的下方或一侧设置集尿池,集尿池能与粪便池连通;在粪便池内设置粪便加工装置,所述的粪便加工装置包括粪便挤出器和切刀,切刀位于粪便挤出器的端部或一侧,切刀能转动或移动;粪便池的一侧还连接干粪盒,干粪盒位于外罩的外部,干粪盒的全部或一部分由透光材料或易导热材料制成;干粪盒的顶板上开设排气孔;在外罩围成的空间内或外罩壳体上设置操控装置,所述的操控装置能驱动粪便加工装置动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对粪便进行综合杀菌处理的乡村景区无水厕所,其特征在于:大便器的一侧设置小便器,所述小便器与大便器自前至后依次纵向排列;小便器连通集尿池。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能对粪便进行综合杀菌处理的乡村景区无水厕所,其特征在于:粪便挤出器为绞龙,绞龙的转轴上安装切刀,切刀位于干粪盒的上方。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能对粪便进行综合杀菌处理的乡村景区无水厕所,其特征在于:干粪盒的上方设置遮雨罩。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能对粪便进行综合杀菌处理的乡村景区无水厕所,其特征在于:粪便池的顶端连通一根抽气管,抽气管伸出外罩顶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能对粪便进行综合杀菌处理的乡村景区无水厕所,其特征在于:干粪盒的左侧板、右侧板、盖板均由有机玻璃制成。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能对粪便进行综合杀菌处理的乡村景区无水厕所,其特征在于:遮雨罩由透明塑料制成。”
驳回决定认为:1、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用于乡村景区内,包括外罩,粪便池的下方设置集尿池,操控装置设置在外罩围成的空间内或外罩壳体上;(2)粪便池的一侧还连接干粪盒,干粪盒位于外罩的外部,干粪盒的全部或一部分由透光材料或易导热材料制成,能对粪便进行综合杀菌处理,干粪盒的顶板上开设排气孔;(3)粪便加工装置包括切刀,切刀位于粪便挤出器的端部或一侧,切刀能转动或移动。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淄博正邦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09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应该从整体上去判断是否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而不应该割裂各特征后碎片化判断。2、在粪便池内设置粪便加工装置,在厕所内能人工自助地将粪便加工成颗粒便于收集,是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3、在粪便池的一侧连接透光的干粪盒,干粉盒内的粪便接受太阳照射而加快干燥的速度,更加有利于粪便收集,是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另一贡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针对上述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指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还包括外罩,集尿池还可以设置在粪便池的下方,在外罩围成的空间内或者壳体上设置能驱动粪便加工装置动作的操控装置;(2)粪便池的一侧还连接干粪盒,干粪盒位于外罩的外部,干粪盒的全部或一部分由透光材料或易导热材料制成,能对粪便进行综合杀菌处理,干粪盒的顶板上开设排气孔;(3)粪便加工装置包括切刀,切刀位于粪便挤出器的端部或一侧,切刀能转动或移动。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引用了两篇参考文献作为公知常识佐证,参考文献1:CN201295626Y(公开日期为2009.08.26),参考文献2:CN201850231U(公开日期为2011.06.01)。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核心点在于在厕所内直接对粪便进行切割加工成颗粒,便于粪便的收集。其不属于现有技术,也不是容易想到的;2、现有技术并不存在由如厕者在厕所内自助完成粪尿分离处理、粪便干燥后的加工处理的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3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3;2018年0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创造性判断中,通常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能够找到这样的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相对于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对本案而言: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能对粪便进行综合杀菌处理的乡村景区无水厕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不用水无异味粪尿分离的环保公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参见说明书第[0026]-[0033]段,附图1-7):包括基面2,将空间分隔为上下两部分;在基面的上方设置有大便器4,下方设置有大便池8,大便器4与大便池8通过排便管13相连通;大便池8的一侧设置尿液池6,尿液池6与大便池8通过回尿槽16相通,接受大便时的尿液,其通过尿液通道15把回尿槽16的尿液输送到尿液池6,以便把大便时排出的小便与大便分离;大便池8底部一端设有圆形便槽18,便于收集粪便,在大便池8底部设置螺旋输送装置17,螺旋输送装置17可将大便池8内所有的粪便旋进便槽18内,以便于粪便全部回收。基面2下设置有动力室1,其内安装有连接螺旋输送装置17的电机10、减速机11。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不用水无异味粪尿分离的环保公厕、基面2、大便池8、尿液池6、螺旋输送装置分别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乡村景区无水厕所、地板、粪便池、集尿池、包括粪便挤出器的粪便加工装置。
由上述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还包括外罩,集尿池还可以设置在粪便池的下方,在外罩围成的空间内或者壳体上设置能驱动粪便加工装置动作的操控装置;(2)粪便池的一侧还连接干粪盒,干粪盒位于外罩的外部,干粪盒的全部或一部分由透光材料或易导热材料制成,能对粪便进行综合杀菌处理,干粪盒的顶板上开设排气孔;(3)粪便加工装置包括切刀,切刀位于粪便挤出器的端部或一侧,切刀能转动或移动。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无水厕所分开收集的粪便进行杀菌处理以更加方便卫生。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无水厕所外面设置外罩,还可以在粪便池的下方设置集尿池,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包括粪便挤出器的粪便加工装置的基础上,将驱动粪便加工装置动作的操控装置设置在外罩围成的空间内或外罩壳体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旱厕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3页,附图1):粪池的一侧还连接风干室18(对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干粪盒),风干室18的上开口端面装有透明玻板15,上部室壁装有反光镜14,风干室18的一侧连接排气管21(参见图1),风干室用于对粪便进行脱水、发酵、灭菌处理。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的粪便加工装置上连接干粪池以使得无水厕所更加方便卫生的技术启示。另外,干粪盒由易导热材料制成,设置在外罩的外部,在其顶板开设排气孔,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粪便处理过程中,为了方便粪便的收集,在收集粪便时,将粪便切断成颗粒状等形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方式,而为将粪便切断,通过将粪便挤压并采用切刀切断,也就是在粪便挤出器的端部或一侧设置切刀,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参考文献1:CN201295626Y(公开日期为2009.08.26)公开了:针对沼气工程中以牛粪、猪粪等为原料时,提供了一种破碎程度高且可除砂的多级破碎装置,该装置在主动轴上装有磨盘切刀20,从而切割从孔板10挤出的粪便;参考文献2:CN201850231U(公开日期为2011.06.01)公开了一种螺杆挤压有机肥制粒机:该制粒机在连接轴6上装有切刀5,对出粒孔12的粪便进行切割。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6]-[0033]段,图1-7):大便器4的一侧设置小便器5,小便器与大便器自前至后依次纵向排列;小便器连通尿液池。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选择粪便挤出器为绞龙,并在转轴上安装切刀,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而为了避免雨天对干粪的影响,在干粪盒的上方设置遮雨罩,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大便池8的壁上部连通一根排味管7,排味管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抽气管,排味管设有排气扇。将抽气管设置顶端,并伸出外罩顶部,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以及附图1):风干室的上开口端面装有透明玻板15。将其左侧板、右侧板、盖板设置为均由有机玻璃制成,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将遮雨罩由透明塑料制成,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旱厕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3页,附图1):粪池的一侧还连接风干室18,风干室用于对粪便进行脱水、发酵、灭菌处理,使不卫生的粪便成为了无臭、干燥的良好有机肥,不污染环境。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厕所内直接对粪便进行加工,使得粪便在厕所内直接变成优质有机肥的技术启示。另外,采用挤压切割的方式处理粪便也是粪便处理常用技术手段(参见前述所引用的参考文献1、2),至于具体将粪便加工成何种形式,例如本申请所采用的颗粒状等形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便于风干收集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2、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对尿液和粪便分开收集,并对粪便进行杀菌处理(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提供一种不用水的无异味的粪尿可分离分别回收的环保公厕(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因此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两者在技术方案整体上也类似,对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干粪盒对于粪便进行干燥的技术启示。而为了方便粪便的收集,对于干燥后的粪便进行进一步加工处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具体参见参考文献1、2公开的内容)。因此,如前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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