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空气调节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139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1F2531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78534.7
申请日:2015-09-11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文静
合议组组长:霍光
参审员:王厚华
国际分类号:F04D25/08(2006.01),;F04D25/16(2006.01),;F04D29/42(2006.01),;F04D29/44(2006.01),;F04D29/66(2006.01),;F24F1/00(201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其中一个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不存在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使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78534.7,发明名称为“一种空气调节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9月11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3月06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11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7、8B、9-18幅(即第1-8、10-16页);2015年11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8A幅(即第9页);2017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90段(即第1-16页)、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气调节设备,包括外壳和位于外壳内的蜗壳风机组合结构,所述蜗壳风机组合结构包括安装板(4)和安装于所述安装板(4)上的至少三个蜗壳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三个蜗壳风机中包括:位于上方的第一蜗壳风机(1)、位于下方的第三蜗壳风机(3)、以及位于第一蜗壳风机和第三蜗壳风机之间的至少一个中间蜗壳风机;其中,所述第一蜗壳风机具有向上出风的第一出风口,所述第三蜗壳风机具有向下出风的第二出风口,所述至少一个中间蜗壳风机中包括至少一个双向蜗壳风机(2),所述双向蜗壳风机具有向上出风的第三出风口和向下出风的第四出风口;所述安装板上具有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与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之间形成台阶,使得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相比较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向前方的前面板方向凸出;所述蜗壳风机组合结构沿上下方向布置在由前面板和后面板围成的中空的腔室内,所述安装板将中空的腔室分成两个独立的部分,所述安装板和前面板之间的空间形成空气调节设备的主体风道。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的出风口与相邻的蜗壳风机在前后方向上错开的设置。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的第三出风口(28)和第四出风口(29),相比所述第一蜗壳风机(1)和第三蜗壳风机(3),在前后方向上位于前方。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蜗壳风机(2)相比所述第一蜗壳风机(1)和第三蜗壳风机(3),在前后方向上位于前方。
5. 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的第三出风口后壁内壁呈平面,相应平面的延长面与和所述第三出风口相对的第一蜗壳风机的蜗壳不相交;
和/或
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的第四出风口后壁内壁呈平面,相应平面的延长面与和所述第四出风口相对的第二蜗壳风机的蜗壳不相交。
6. 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的第三出风口(28)和第四出风口(29),沿从后方至前方的方向,朝远离所述双向蜗壳风机(2)蜗壳的方向延伸。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第三出风口的后壁内表面(282)呈斜面或弧面,所述斜面的延长面或者所述弧面的切面的延长面(2821)与所述第一蜗壳风机(1)的蜗壳不相交;所述第四出风口的后壁内表面(292)呈斜面或弧面,相应的斜面的延长面或者弧面的切面的延长面(2921)与所述第三蜗壳风机(3)的蜗壳不相交。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至少在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第三出风口(28)的前壁,设置平行于所述安装板(4)的第一导流部(280);和/或
至少在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第四出风口(29)的前壁处,设置平行于所述安装板(4)的第二导流部(290)。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导流部(280)为向上方延伸的套筒,所述第二导流部(290)为向下方延伸的套筒。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设有位于顶部的顶部出风口和位于底部的底部出风口;所述主体风道连通所述顶部出风口和所述底部出风口,通过所述主体风道向所述顶部出风口和/或所述底部出风口送风。”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776575A,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
对比文件2:CN103868147A,公开日为2014年06月18日。
驳回决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还包括安装板,和至少三个蜗壳风机安装于所述安装板上;所述安装板上具有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与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之间形成台阶,使得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相比较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向前方的前面板方向凸出;所述蜗壳风机组合结构沿上下方向布置在的中空的腔室是由前面板和后面板围成的,所述安装板将中空的腔室分成两个独立的部分,所述安装板和前面板之间的空间形成空气调节设备的主体风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与风机安装相关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将中间的双向蜗壳风机设置的比上、下风机较位于前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没有披露同时对多个蜗壳风机进行安装的安装板,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
(2)本申请的安装板将由前面板和后面板围成的中空的腔室分成两个独立的部分,所述安装板和前面板之间的空间形成空气调节设备的主体风道。
(3)对比文件1中的风道间隙不能相当于是本申请的主体风道。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采用一个带台阶的安装板安装多个风机以及各风机的具体安装位置、将腔室分为两个独立部分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对比文件1中的风道间隙相当于本申请的主体风道,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还包括安装板,和至少三个蜗壳风机安装于所述安装板上;所述安装板上具有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与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之间形成台阶,使得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相比较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向前方的前面板方向凸出;所述蜗壳风机组合结构沿上下方向布置在的中空的腔室是由前面板和后面板围成的,所述安装板将中空的腔室分成两个独立的部分,主体风道由所述安装板和前面板之间的空间形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与风机安装相关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将中间的双向蜗壳风机设置的比上、下风机较位于前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替换页,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 “各所述蜗壳风机均设置于所述主体风道内”,并对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如何实现风机的错位以及错位的方式;对比文件1、2均没有公开同时对多个蜗壳风机进行安装的安装板;
(2)对比文件1中的上风道间隙、下风道间隙是分隔的,不是三个风机部件的公共通道。
2019年04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气调节设备,包括外壳和位于外壳内的蜗壳风机组合结构,所述蜗壳风机组合结构包括安装板(4)和安装于所述安装板(4)上的至少三个蜗壳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三个蜗壳风机中包括:位于上方的第一蜗壳风机(1)、位于下方的第三蜗壳风机(3)、以及位于第一蜗壳风机和第三蜗壳风机之间的至少一个中间蜗壳风机;其中,所述第一蜗壳风机具有向上出风的第一出风口,所述第三蜗壳风机具有向下出风的第二出风口,所述至少一个中间蜗壳风机中包括至少一个双向蜗壳风机(2),所述双向蜗壳风机具有向上出风的第三出风口和向下出风的第四出风口;所述安装板上具有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与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之间形成台阶,使得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相比较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向前方的前面板方向凸出;所述蜗壳风机组合结构沿上下方向布置在由前面板和后面板围成的中空的腔室内,所述安装板将中空的腔室分成两个独立的部分,所述安装板和前面板之间的空间形成空气调节设备的主体风道,各所述蜗壳风机均设置于所述主体风道内。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的出风口与相邻的蜗壳风机在前后方向上错开的设置。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的第三出风口(28)和第四出风口(29),相比所述第一蜗壳风机(1)和第三蜗壳风机(3),在前后方向上位于前方。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蜗壳风机(2)相比所述第一蜗壳风机(1)和第三蜗壳风机(3),在前后方向上位于前方。
5. 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的第三出风口后壁内壁呈平面,相应平面的延长面与和所述第三出风口相对的第一蜗壳风机的蜗壳不相交;
和/或
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的第四出风口后壁内壁呈平面,相应平面的延长面与和所述第四出风口相对的第二蜗壳风机的蜗壳不相交。
6. 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的第三出风口(28)和第四出风口(29),沿从后方至前方的方向,朝远离所述双 向蜗壳风机(2)蜗壳的方向延伸。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第三出风口的后壁内表面(282)呈斜面或弧面,所述斜面的延长面或者所述弧面的切面的延长面(2821)与所述第一蜗壳风机(1)的蜗壳不相交;所述第四出风口的后壁内表面(292)呈斜面或弧面,相应的斜面的延长面或者弧面的切面的延长面(2921)与所述第三蜗壳风机(3)的蜗壳不相交。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至少在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第三出风口(28)的前壁,设置平行于所述安装板(4)的第一导流部(280);和/或
至少在所述双向蜗壳风机第四出风口(29)的前壁处,设置平行于所述安装板(4)的第二导流部(290)。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导流部(280)为向上方延伸的套筒,所述第二导流部(290)为向下方延伸的套筒。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调节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设有位于顶部的顶部出风口和位于底部的底部出风口;所述主体风道连通所述顶部出风口和所述底部出风口,通过所述主体风道向所述顶部出风口和/或所述底部出风口送风。”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11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8、10-16页;2015年11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9页;2017年11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9年04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16页。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空气调节设备。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室内机(相当于本申请的空气调节设备)及其控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附图1-2,6):包括外壳10和位于外壳10内的蜗壳风机组合结构,至少三个蜗壳风机部件结构构成了蜗壳风机组合结构,所述至少三个蜗壳风机中包括:位于上方的上风机部件20(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蜗壳风机)、位于下方的下风机部件30(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三蜗壳风机)、以及位于上风机部件20和下风机部件30之间的至少一个中间风机部件40;其中,上风机部件20具有向上出风的第三出口21b(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一出风口),下风机部件30具有向下出风的第四出口31b(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出风口),所述至少一个中间风机部件40中包括至少一个具有两个方向出口的蜗壳风机,即双向蜗壳风机,所述双向蜗壳风机具有向上出风的第一出口41b(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三出风口)和向下出风的第二出口41c(相当于本申请的第四出风口);所述蜗壳风机组合结构沿上下方向布置在外壳10围成的中空的腔室内,上风机部件20与外壳10的前侧壁14之间形成有与所述上出风口12相连通的上风道间隙15;下风机部件30与外壳10的前侧壁14之间形成有与所述下出风口13相连通的下风道间隙16。上风机部件20的出风口和中间风机部件40的第一出口41b与上风道间隙连接,可以通过上风道间隙由上出风口12排出空气;下风机部件30的出风口和中间风机部件40的第二出口41c与下风道间隙连接,可以通过下风道间隙由下出风口13排出空气。
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还包括安装板,和至少三个蜗壳风机安装于所述安装板上;所述安装板上具有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与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之间形成台阶,使得双向蜗壳风机安装部相比较第一蜗壳风机安装部和第三蜗壳风机安装部向前方的前面板方向凸出;所述蜗壳风机组合结构沿上下方向布置在的中空的腔室是由前面板和后面板围成的,所述安装板将中空的腔室分成两个独立的部分;(2)所述安装板和前面板之间的空间形成空气调节设备的主体风道,各所述蜗壳风机均设置于所述主体风道内。
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上风道间隙与下风间隙不连通,没有形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各蜗壳风机均设置在内的主体风道。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各风机部件不是通过同一个风道间隙与所有出风口(例如上出风口12、下出风口13)气体连通,没有给出形成一个主体风道以容纳各个风机的技术启示,即没有给出获得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1]-[0039]段,附图7):空调竖直方向由上而下为第一风机系统232、第二风机系统242、下风机系统32,第二风机系统242设置在第一风机系统232的下方且在水平方向上与第一风机系统232错位,从附图7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二风机系统242相比第一风机系统232和下风机系统32在前后方向上位于前方。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中间的双向蜗壳风机设置的比上、下风机较位于前方的启示。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第一风机系统232与第一风道管路连接,第二风机系统242与第二风道管路连接,第一风道管路与第二风道管路互相独立的设置,第一风道管路、第二风道管路均与上出风口11连接,从而将经过换热的空气从上出风口11送出。下风机系统32与下风道管路连接,下风道管路与下出风口12连接,从而将经过换热的空气从下出风口12送出。可见,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形成在安装板和前面板之间的主体风道,由于各风机通过各自的风道与对应的出风口连接,没有给出形成一个主体风道以容纳各个风机的技术启示,即,没有给出获得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由于限定了在安装板和前面板之间的空间形成空气调节设备的主体风道,各所述蜗壳风机均设置于所述主体风道内,主体风道与各蜗壳风机的出风口均连通。当三个蜗壳风机在不同的工作模式下,三个蜗壳风机的风会经过该主体风道进行流动,如在下出风口关闭的时候,第三蜗壳风机的风和双向蜗壳风机的第四出风口(向下出风的风口)的风会经过主体风道,并在主体风道的上端与第一蜗壳风机的风和双向蜗壳风机的第三出风口(向上出风的风口)的风汇合,共同通过上风口排出;同理,如在上出风口关闭的时候,第一蜗壳风机的风和双向蜗壳风机的第三出风口(向上出风的风口)的风会经过主体风道,并在主体风道的下端与第三蜗壳风机的风和双向蜗壳风机的第四出风口(向下出风的风口)的风汇合,共同通过下风口排出。在对比文件1、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由于各个风机没有布置在同一个主体风道中,因此,当关闭某一个出风口时,与该出风口相对应的风道也就被关闭了,对应于该风道的风机不能向外送风;而本申请恰恰相反,当关闭其中一个出风口时,由于所有风机均布置在主体风道中,所有风机可以通过其它未被关闭的出风口向外送风,此时,出风量较对比文件1、2的出风量明显增大,能更好地解决出风量不足的技术问题。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2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2中的技术内容,也无法得出任何应用如区别技术特征(2)中所述的技术手段进行相应技术改进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此外,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存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增加出风量”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
从属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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