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铆接的鲍登拉索支座的机动车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106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1F262407
优先权日:2013-05-31
申请(专利)号:201480042879.4
申请日:2014-05-28
复审请求人:开开特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鹿士杰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柴国荣
国际分类号:E05B85/00,E05B7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无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证据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2879.4,名称为“具有铆接的鲍登拉索支座的机动车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开开特股份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5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5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3月23日,并于2016年1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DE102005059833A1,公开日为2006年8月10日)、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DE10334223A1,公开日为2005年2月24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9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图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017年3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29]段;2017年9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机动车锁、尤其是侧门锁(1.),该锁具有鲍登拉索(16.)、在锁中的用于鲍登拉索(16.)的接纳部、支座(18.)、锁盒(27.)和锁壳体(2.),其特征在于,支座(18.)被设计为用于鲍登拉索(16.)的单独的接纳元件,接纳元件(18.)被设计为阶梯状心轴,并具有用于接纳鲍登拉索(16.)的保持区域(21.)和用于鲍登拉索的导入区域(19.),所述保持区域是弓形的开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鲍登拉索(16.)是关闭装置的一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接纳元件(18.)从锁壳体(2.)的表面(11.)伸出。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接纳元件(18.)布置在至少一个形成在锁壳体(2.)上的用于鲍登拉索的导向部(5.)旁,优选与两个和多个用于鲍登拉索(16.)的导向部(6.,7.)布置成一列。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阶梯状心轴(18.)具有支承面(23.)和伸入锁壳体(2.)中的基座(24.)。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支承面(23.)具有装配辅助结构(22.)。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接纳元件(18.)形锁合地和/或力锁合地和/或材料结合地至少与锁盒(27.)连接。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接纳元件(18.)与锁盒(27.)以不可拆松的方式连接、尤其是铆接。
9.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接纳元件(18.)由金属材料制成。”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说明书第[0028]段的内容“所述导入区域(19.)向上方开口并具有两个竖直的平面壁以及两个斜面(20.)”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技术特征“接纳元件被设计为阶梯状心轴,并具有用于接纳鲍登拉索的保持区域和用于鲍登拉索的导入区域,所述保持区域是弓形的开口,所述导入区域向上方开口并具有两个竖直的平面壁以及两个斜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综上,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机动车锁、尤其是侧门锁(1.),该锁具有鲍登拉索(16.)、在锁中的用于鲍登拉索(16.)的接纳部、支座(18.)、锁盒(27.)和锁壳体(2.),其特征在于,支座(18.)被设计为用于鲍登拉索(16.)的单独的接纳元件,接纳元件(18.)被设计为阶梯状心轴,并具有用于接纳鲍登拉索(16.)的保持区域(21.)和用于鲍登拉索的导入区域(19.),所述保持区域是弓形的开口,所述导入区域(19.)向上方开口并具有两个竖直的平面壁以及两个斜面(2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鲍登拉索(16.)是关闭装置的一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接纳元件(18.)从锁壳体(2.)的表面(11.)伸出。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接纳元件(18.)布置在至少一个形成在锁壳体(2.)上的用于鲍登拉索的导向部(5.)旁,优选与两个和多个用于鲍登拉索(16.)的导向部(6.,7.)布置成一列。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阶梯状心轴(18.)具有支承面(23.)和伸入锁壳体(2.)中的基座(24.)。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支承面(23.)具有装配辅助结构(22.)。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接纳元件(18.)形锁合地和/或力锁合地和/或材料结合地至少与锁盒(27.)连接。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接纳元件(18.)与锁盒(27.)以不可拆松的方式连接、尤其是铆接。
9.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动车锁,其特征在于,接纳元件(18.)由金属材料制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支座8(相当于接纳元件)具有用于接纳鲍登拉索6的保持区域和用于鲍登拉索的导入区域,支座8的保持区域是弓形开口,导入区域具有平面壁(参见附图3-4),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任意设置导入区域的开口方向和形状,为了便于导入安装,设置导入区域开口向上,具有两个竖直的平面壁以及两个斜面,是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1月2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图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3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29]段;2018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无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证据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机动车锁,对比文件2(参见摘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4)公开了一种机动车锁,可以用于侧门锁,该锁具有鲍登拉索10、在锁中的用于鲍登拉索10的接纳部4、支座16、锁盒2和锁壳体1,支座16被设计为用于鲍登拉索10的单独的接纳元件,接纳元件具有用于接纳鲍登拉索10的保持区域14。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至少在于:接纳元件具有用于鲍登拉索的导入区域,所述保持区域是弓形的开口,所述导入区域(19.)向上方开口并具有两个竖直的平面壁以及两个斜面(20.)。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上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鲍登拉索可以在无需额外的调节元件的情况下被支承和/或被固定在保持区域中且鲍登拉索的易于导入。
对于上述区别,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支座8(相当于接纳元件)具有用于接纳鲍登拉索6的保持区域和用于鲍登拉索的导入区域,支座8的保持区域是弓形开口,导入区域具有平面壁(参见附图3-4),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任意设置导入区域的开口方向和形状,为了便于导入安装,设置导入区域开口向上,具有两个竖直的平面壁以及两个斜面,是一种常规选择。
为此,合议组核查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机动车锁2,其具有壳体1,壳体1包括至少一个适配元件8,其可选择地引导或保持在操作设备和锁定之间不同的鲍登拉索的连接元件(参见摘要)。由图3、4可知,鲍登拉索6外面设有连接环13和14,通过将连接环13插入适配元件8的槽10中以及连接环14共同作用来保持鲍登拉索6位于水平槽12中。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适配元件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接纳元件)的槽12接纳和导入的是鲍登拉索6的连接环13而不是鲍登拉索。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接纳元件具有用于接纳鲍登拉索的保持区域和用于鲍登拉索的导入区域”,更未公开保持区域是是弓形开口,导入区域具有平面壁,也无从设置导入区域的开口方向和形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而且上述区别使得鲍登拉索可以在无需额外的调节元件的情况下被支承和/或被固定在保持区域中且鲍登拉索的易于导入。因此,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现依法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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