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共聚酰胺、包含这样的共聚酰胺的组合物及其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79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1F245779
优先权日:2012-09-04
申请(专利)号:201380046081.2
申请日:2013-08-27
复审请求人:阿克马法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丽
合议组组长:吴进高
参审员:曹敏芳
国际分类号:C08G69/36,C08L77/06,C08L77/02,B32B27/34,A43B13/04,A43B5/00,A43B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6081.2,名称为“共聚酰胺、包含这样的共聚酰胺的组合物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阿克马法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8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9月04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于申请人2017年0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2015年03月0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共聚酰胺,其包括至少两种不同的重复单元,对应于以下通式:
A/X.Y
其中:
·A是选自得自至少一种氨基酸的单元和得自至少一种内酰胺的单元的脂族重复单元,和
·X.Y表示得自至少一种脂环族二胺和至少一种二羧酸的缩聚的重复单元,所述至少一种脂环族二胺和至少一种二羧酸包含4至36个碳原子且有利地包含6至18个碳原子,
其特征在于单元A在所述共聚酰胺A/X.Y中的重量比例大于或等于91%,且所述二羧酸选自线性的脂族二羧酸、脂环族二羧酸和芳族二羧酸。
2. 权利要求1的共聚酰胺,其特征在于所述重复单元A得自包含9至12个碳原子的氨基羧酸,优选11-氨基十一烷酸(11)。
3. 权利要求1的共聚酰胺,其特征在于所述重复单元A得自包含9-12个碳原子的内酰胺,优选十二内酰胺(12)。
4. 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共聚酰胺,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X.Y的脂环族二胺选自3,3’-二甲基-4,4’-二氨基-二环己基甲烷(B)、对-二(氨基环己基)甲烷(P)和异佛尔酮二胺(IPD)。
5. 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共聚酰胺,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X.Y的二羧酸为脂族二羧酸,有利地选自己二酸、十二烷二酸、十四烷二酸和十六烷二酸。
6. 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共聚酰胺,其特征在于它对应于式11/B.6、11/P.6、11/IPD.6、12/B.6、12/P.6、12/IPD.6、11/B.10、11/P.10、11/IPD.10、12/B.10、12/P.10、12/IPD.10、11/B.14、11/P.14、11/IPD.14、12/B.14、12/P.14和12/IPD.14。
7. 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共聚酰胺,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X.Y的二羧酸为芳族二羧酸,有利地选自对苯二甲酸(T)、间苯二甲酸(I)和环烷酸,优选间苯二甲酸(I)。
8. 权利要求1-4和7任一项的共聚酰胺,其特征在于它对应于式11/B.T、11/B.I、12/B.T、12/B.I、11/P.T、11/P.I、12/P.T、12/P.I、11/IPD.T、11/IPD.I、 12/IPD.T和12/IPD.I。
9. 制备根据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共聚酰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使产生重复单元A和X.Y的共聚单体缩聚的步骤。
10. 包括至少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共聚酰胺的组合物。
11. 权利要求10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至少一种添加剂,该添加剂选自填料,纤维,染料,稳定剂、尤其是UV稳定剂,增塑剂,冲击改性剂,表面活性剂,颜料,光学增白剂,抗氧化剂和天然蜡,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12. 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共聚酰胺或权利要求10或11的组合物用于制造单层结构体或多层结构体的至少一层的用途。
13. 权利要求12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结构体为纤维、膜、片材、管、中空体、模塑件或注塑件的形式。
14. 权利要求1-7任一项的聚酰胺或权利要求10或11的组合物用于制造透明的模塑制品如鞋底或鞋底的元件、特别是运动鞋的鞋底或鞋底的元件的用途。
15. 鞋类,尤其是运动鞋,其包括鞋底,所述鞋底完全或部分地由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共聚酰胺或权利要求10或11的组合物制备。”
驳回决定认为,①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共聚酰胺。对比文件2(EP0982342A1,公开日为2000年03月01日)公开了一种共聚酰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所述的共聚酰胺中的单元A的重量比例为大于或等于91%,并且所述的二羧酸选自线性的脂族二羧酸、脂环族二羧酸和芳族二羧酸。针对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中公开了所使用的构成单元A的单体的重量含量为97%,虽然没有明确公开最终共聚酰胺中单元A的含量,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即使所述的单体A有部分不参加反应,基于本领域的常识可知,不参与反应的单体只是少量的,且对比文件2中还公开了在所述共聚酰胺中所述的A的摩尔比为90-99.95mol%,即参与反应进入共聚酰胺中的单体A的重量比例在91%以上只是在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针对所述的二羧酸,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可用的二羧酸还可以为己二酸,十二烷二酸,间苯二甲酸,对苯二甲酸等,即该限定只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范围的基础上进行常规选择获得,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4的附件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可能的、有限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共聚酰胺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共聚酰胺的制备方法,该方法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共聚酰胺并不能给该方法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组合物,从属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共聚酰胺或权利要求10-11的组合物用于制备单层结构或多层结构体的至少一层的用途,从属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2,对比文件2实施例7还公开了使用所得聚酰胺添加硬脂酸钙在挤出机中挤出获得膜材料,其中所述的硬脂酸钙即为一种稳定剂,所得的膜材料即为一种层状结构体,而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共聚酰胺并不能给该组合物以及用途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0-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13也不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共聚酰胺或其组合物用于制造透明的模塑制品的用途,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共聚酰胺用于制备膜材料的用途。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4具体限定为一种用于制造透明的模塑制品的用途。针对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的聚酰胺也可以用于制备模塑制品,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的共聚酰胺制成模塑制品,而所述的透明,是由所述的共聚酰胺本身带来的,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的共聚酰胺及其组合物,因而其制成模塑制品后也为透明的。因而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⑥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鞋类,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膜材料,其使用共聚酰胺组合物制备。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5限定为一种鞋类。针对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的聚酰胺也可以用于制备模塑制品,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的共聚酰胺制成模塑制品,而具体制成鞋类只是一种常规的选择,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阿克马法国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由于本申请对比例C1具有90.8%的单元A的重量比例(其小于91%)且不能满足以上三个标准,而实施例I1和I2具有大于或等于91%的单元A的重量比例且可满足以上三个标准。因此,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共聚酰胺同时满足刚性、透明性和疲劳性三个标准。然而,对比文件2仅涉及拉伸性质而不是本申请所要求的刚性、透明性和疲劳性,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没有动机将单元A的重量比例选择为大于或等于91%的特定范围。(2)对比文件2的目的是提供拉伸性质优异的聚酰胺,且该目的主要是由具有特定支链的二羧酸构成的聚酰胺实现的。同时,对比文件2教导的是除了支链的饱和二羧酸之外,二羧酸还可进一步包括己二酸等。因此,基于对比文件2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除去对比文件2中作为必要成分的支链二羧酸而使用己二酸等。在此基础上,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①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共聚酰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共聚酰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所述的共聚酰胺中的单元A的重量比例为大于或等于91%,并且所述二羧酸选自线性的脂族二羧酸、脂环族二羧酸和芳族二羧酸。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中使用92.5wt%-93.1wt%的11-氨基十一烷酸形成单体单元A是本申请的聚合物获得所需的透明度、挠曲模量、鞋底物料屈折和模塑性能的关键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权利要求1记载的整个范围内均可以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于二者的区别,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明确公开最终共聚酰胺中单元A的含量,但是对比文件2该实施例中公开了所使用的构成单元A的单体的重量含量为97%,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即使所述的单体A有部分不参加反应,基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不参与反应的单体只是少量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共聚酰胺中的单体A的重量比例在91%以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次,对于所述的二羧酸,其并非本申请的关键所在,而线性的脂族二羧酸、脂环族二羧酸以及芳族二羧酸均为本领域通常使用的用于制备聚酰胺的常用羧酸,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②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15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5项)。相对于驳回文本,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并且所述重复单元A得自包含9至12个碳原子的氨基羧酸或包含9-12个碳原子的内酰胺”,并且将重复单元A在所述共聚酰胺A/X.Y中的重量比例由“大于或等于91%”修改为“在92.5%至93.1%的范围内”。此次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共聚酰胺,其包括至少两种不同的重复单元,对应于以下通式:
A/X.Y
其中:
? A是选自得自至少一种氨基酸的单元和得自至少一种内酰胺的单元的脂族重复单元,和
? X.Y表示得自至少一种脂环族二胺和至少一种二羧酸的缩聚的重复单元,所述至少一种脂环族二胺和至少一种二羧酸包含4至36个碳原子且有利地包含6至18个碳原子,
其特征在于单元A在所述共聚酰胺A/X.Y中的重量比例在92.5%至93.1%的范围内,且所述二羧酸选自线性的脂族二羧酸、脂环族二羧酸和芳族二羧酸,并且所述重复单元A得自包含9至12个碳原子的氨基羧酸或包含9-12个碳原子的内酰胺。”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重复单元A得自包含9至12个碳原子的氨基羧酸或包含9-12个碳原子的内酰胺且其含量在92.5%-93.1%的范围内,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包含9至12个碳原子的氨基羧酸或内酰胺具有与实施例中使用的11-氨基十一烷酸非常接近的碳原子数。鉴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使用所述氨基羧酸或内酰胺可得到与使用11-氨基十一烷酸类似的共聚酰胺重复单元A,从而实现类似的效果。因此,基于本申请的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即如何使得共聚酰胺同时满足刚性、透明性和疲劳性的三个标准。由于对比文件2仅仅涉及拉伸性质,不涉及本申请所要求的刚性、透明性和疲劳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完全没有动机使用包含9至12个碳原子的氨基羧酸或包含9-12个碳原子的内酰胺形成单元A并且将单元A的重量比例选择在92.5%-93.1%的特定范围内。另外,复审请求人对本申请中评价翘曲性能的方法说明如下:将注入的板至于工作台上。操作者按压该板的3个角以使第4个角升高。然后测量工作台表面和样品之间的间隙。在注入后7天进行该测量。小于1毫米的翘曲被认为是没有翘曲。在此基础上,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5项),经审查,此次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2015年03月0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9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2.1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共聚酰胺(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共聚酰胺,通过在压力容器中添加2353gω-己内酰胺(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A)、34.7g双(4-氨基环己基)甲烷(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脂环族二胺)、38g 1,6-癸二羧酸(1,6-DDA,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二羧酸)和128g水反应制备获得共聚酰胺。经计算,所采用的己内酰胺的重量比为97%。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所述的共聚酰胺中的单元A的重量比例在92.5%至93.1%的范围内且重复单元A得自包含9至12个碳原子的氨基羧酸或包含9-12个碳原子的内酰胺,以及所述二羧酸选自线性的脂族二羧酸、脂环族二羧酸和芳族二羧酸。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在鞋类领域中且尤其是在运动领域中,目前存在可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标准的实际需要,即:是足够刚性的,且具有在1000MPa和1500MPa之间的挠曲模量;是透明的,即具有大于或等于75%的光透射系数;和满足“鞋底物料屈折”疲劳测试。虽然现有技术中存在满足以上提及的刚性、透明性和疲劳性三个标准的共聚酰胺,但是,通过模塑使这样的共聚酰胺转变或成型并不令人满意。具体而言,不仅在模塑料中观察到气泡,而且模塑操作困难(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13行-第2页第15行)。因此,本申请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聚合物同时满足刚性、透明性和疲劳性的三个标准,且可通过模塑容易地使用,特别是用于制造模塑制品如鞋底。本申请实施例部分的表1对比了实施例I1-I2与比较例C1-C3的透明度、挠曲模量、鞋底物料屈折、模塑和翘曲,其中,比较例C1、实施例I1和I2均采用了11-氨基十一烷酸作为形成单元A的单体,比较例C1与实施例I1中所使用的用于形成X.Y的二酸均为间苯二甲酸,而实施例I2为己二酸,获得的共聚物中单元A的含量分别为90.8wt%、92.5wt%和93.1wt%;比较例C3与实施例I1所采用的用于形成X.Y的二胺和二酸均相同,区别仅是比较例C3使用了癸二胺和癸二酸形成单体单元A,而实施例I1使用了11-氨基十一烷酸形成单体单元A,其获得的共聚物中单元A的含量分别为92.6wt%和92.5wt%。通过表1记载的实验数据可以看出,使用了11-氨基十一烷酸形成单体单元A的实施例I1在透明度、挠曲强度、鞋底物料屈折方面与使用癸二胺和癸二酸形成单体单元A的对比例C3相当,而在模塑性能方面优于比较例C3;单体单元A的含量为90.8wt%的对比例C1在透明度、挠曲模量以及模塑性能方面与单体单元A含量分别为92.5wt%和93.1wt%的实施例I1和I2相当,而鞋底物料屈折方面差,即对比例C1测定的结果为破裂,而实施例I1和I2为>50000。由此可知,单体单元A的含量对鞋底物料屈折的影响很大,当对比例C1单体单元A含量与实施例I1单体单元A相差仅分别为1.7wt%和2.3wt%时,鞋底物料屈折差别很大。同时,对于单体A的种类而言,实施例I1-I2仅实施了11-氨基十一烷酸,而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聚酰胺的大分子链中都含有酰胺基和烷基,即大分子链的链节是由若干重复的酰胺基和亚甲基组成的,随着两者数目的不同,而显示出不同的性质。因此,通过本申请实施例部分记载的数据仅可以看出,当单体单元A来自于单体11-氨基十一烷酸,且单元A含量在92.5wt%-93.1wt%范围内时,本申请可以获得所需的透明度、挠曲模量、鞋底物料屈折和模塑性能。至于翘曲性能,本申请并没有公开具体的测试方法,因此,无法确认其是否获得了所需的翘曲性能。可见,本申请中使用92.5wt%-93.1wt%的11-氨基十一烷酸形成单体单元A是本申请的聚合物获得所需的透明度、挠曲模量、鞋底物料屈折和模塑性能的关键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整个范围内均可以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于二者的区别,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明确公开最终共聚酰胺中单元A的含量,但是对比文件2该实施例中公开了所使用的构成单元A的单体的重量含量为97%,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即使所述的单体A有部分不参加反应,基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不参与反应的单体只是少量的。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权利要求1记载的整个范围内均可以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使用的构成单体单元A的单体含量为97%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共聚酰胺中的单体A的重量比例范围。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的聚酰胺包含的内酰胺和/或氨基羧酸可以选择为11-氨基十一烷酸(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24]-[0025]段)。由于11-氨基十一烷酸与ω-己内酰胺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11-氨基十一烷酸代替ω-己内酰胺。再次,对于所述的二羧酸,其并非本申请的关键所在,而线性的脂族二羧酸、脂环族二羧酸以及芳族二羧酸均为本领域通常使用的用于制备聚酰胺的常用羧酸,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重复单元A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的聚酰胺包含的内酰胺和/或氨基羧酸可以选择为十二内酰胺、11-氨基十一烷酸(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24]-[0025]段)。因此,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脂环族二胺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脂肪族二胺可以是对-二(氨基环己基)甲烷,而其余的两种也为本领域常规使用的脂环族二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任一项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对共聚酰胺的进一步限定。然而,这些特征并非本申请的关键技术手段,其只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可能的、有限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用。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制备根据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共聚酰胺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使产生重复单元A和X.Y的共聚单体缩聚的步骤。”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共聚酰胺的制备方法(参见实施例7),详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即该方法步骤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共聚酰胺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组合物,从属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共聚酰胺或权利要求10-11的组合物用于制备单层结构或多层结构体的至少一层的用途,从属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2,对比文件2实施例7还公开了使用所得聚酰胺添加硬脂酸钙在挤出机中挤出获得膜材料,其中所述的硬脂酸钙即为一种稳定剂,所得的膜材料即为一种层状结构体,而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共聚酰胺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10-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0-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 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一种共聚酰胺或其组合物用于制造透明的模塑制品的用途,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共聚酰胺用于制备膜材料的用途(参见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7),详见对权利要求1、10的评述,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4具体限定为一种用于制造透明的模塑制品的用途。针对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35]段公开了所述的聚酰胺也可以用于制备模塑制品,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的共聚酰胺制成模塑制品,而所述的透明,是由所述的共聚酰胺本身带来的,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的共聚酰胺及其组合物,因而其制成模塑制品后也为透明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鞋类,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膜材料,其使用共聚酰胺组合物制备(参见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7),详见对权利要求1、10的评述,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5限定为一种鞋类。针对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35]段公开了所述的聚酰胺也可以用于制备模塑制品,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的共聚酰胺制成模塑制品,而具体制成鞋类只是模塑制品中的一种常规选择。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首先,结合本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通过本申请实施例部分记载的数据仅可以看出,当单体单元A来自于单体11-氨基十一烷酸,且单元A含量在92.5wt%-93.1wt%范围内时,本申请可以获得所需的透明度、挠曲模量、鞋底物料屈折和模塑性能。因此,虽然复审请求人将重复单元A及其含量限定为得自包含9至12个碳原子的氨基羧酸或包含9-12个碳原子的内酰胺且其含量在92.5%-93.1%的范围内,但是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聚酰胺的大分子链中都含有酰胺基和烷基,即大分子链的链节是由若干重复的酰胺基和亚甲基组成的,随着两者数目的不同,而显示出不同的性质。因此,本领域人员无法预期使用包含9至12个碳原子的氨基羧酸或内酰胺均可以达到使用11-氨基十一烷酸相同技术效果。因此,结合本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容易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次,本申请原始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过评价翘曲的相关方法,同时,现有技术中存在多种测定翘曲的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本申请具体采用的就是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这种测试方法,因而,对于复审请求人有关测定翘曲的方法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