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显示控制方法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显示控制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847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1F2600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322835.4
申请日:2013-07-29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颖
合议组组长:武绪丽
参审员:郑伟伟
国际分类号:G06F3/0484,G06G3/04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在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322835.4,名称为“一种显示控制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7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02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显示控制方法,对比文件3(CN103035209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10日)公开了一种终端和一种屏幕背光控制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可以将用户选择的M个区域调整为非发光状态,而对比文件3只公开了被选择的焦点区域为发光状态,而用户选择区域外的其他区域调整为非发光状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显示面板类型的选择以及对显示区域进行亮度控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11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3、5-6相对应的装置设备权利要求,在装置中设置功能单元或元器件来实现与方法相对应的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1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7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说明书第1-82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显示控制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显示面板,所述显示面板包括透明显示面板以及与所述透明显示面板重叠设置的发光面板,其中,所述发光面板在发光状态下为非透明状态,在非发光状态下为透明状态,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对所述发光面板进行调整的第一操作;
响应所述第一操作,从所述发光面板所有的N个子区域中确定需要调整的M个子区域,其中,N为大于等于M的正整数,M为正整数;
将所述M个子区域调整为所述发光状态或者调整为所述非发光状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响应所述第一操作,从所述发光面板的N个子区域中确定需要调整的M个子区域,具体包括:
响应所述第一操作,在所述发光面板上确定一调整区域;
确定出所述调整区域中包含的所述M个子区域。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响应所述第一操作,在所述发光面板上确定一调整区域,具体为:
响应所述第一操作,确定所述第一操作对应在所述发光面板上的操作区域,并将所述操作区域确定为所述调整区域。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若所述操作区域为封闭区域时,确定所述封闭区域为所述调整区域。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将所述M个子区域调整为所述发光状态或者调整为所述非发光状态,具体为:
获取用户的第二操作,根据所述第二操作将所述M个子区域调整为所述发光状态或者调整为所述非发光状态。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将所述M个子区域调整为所述发光状态或者调整为所述非发光状态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获取在所述M个子区域中的第三操作;
根据所述第三操作,在所述M个子区域中确定出需要调整的K个子区域,其中,K为大于零小于等于M的正整数;
在所述M个子区域为所述发光状态时,将所述K个子区域从所述发光状态调整为所述非发光状态;或
在所述M个子区域为所述非发光状态时,将所述K个子区域从所述非发光状态调整为所述发光状态。
7.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显示面板,所述显示面板包括透明显示面板层以及与所述透明显示面板重叠设置的发光面板层,其中,所述发光面板在发光状态下为非透明状态,在非发光状态下为透明状态;
传感器,与所述显示面板连接,用于获取对所述发光面板进行调整的第一操作;
处理器,与所述传感器连接,用于响应所述第一操作,从所述发光面板所有的N个子区域中确定需要调整的M个子区域,将所述M个子区域调整为所述发光状态或者调整为所述非发光状态,其中所述M为小于等于N的正整数。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具体用于响应所述第一操作,在所述发光面板上确定一调整区域,确定出所述调整区域包含的所述M个子区域。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具体用于响应所述第一操作,确定所述第一操作对应在所述发光面板上的操作区域,并将所述操作区域确定为所述调整区域。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还用于获取用户第二操作,根据所述第二操作将所述M个子区域调整为所述发光状态或者调整为所述非发光状态。
11.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还用于获取在所述M个子区域中的第三操作,根据所述第三操作,在所述M个子区域中确定出需要调整的K个子区域,在所述M个子区域为所述发光状态时,将所述K个子区域从所述发光状态调整为所述非发光状态,或者在所述M个子区域为所述非发光状态时,将所述K个子区域从所述非发光状态调整为所述发光状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应用到了背光面板,背光面板是和液晶相互配合使用的,是用来确保液晶显示屏背后发出光亮的光源装置,背光面板发出的光是投射到液晶显示屏上才能在液晶显示屏上看到内容的,在背光面板不发光时,背光面板是黑屏的。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发光面板,该发光面板是可以主动发光的,不需要其它辅助设备将其发出的光进行二次转换;其次,由于应用的产品不同,实现的方法也就不同,对比文件3中焦点区域的背光亮度和/或非焦点区域的背光亮度调整的是背光面板,而权利要求1是显示面板确定发光面板的那些区域需要调整为发光或非发光;最后,对比文件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节省电池消耗功率,节省电池电力。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现有技术中透明显示设备显示方式单一的技术问题,优化显示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对比文件1中的显示器为有机显示器件,属于主动发光器件,不会设置背光光源;对比文件1给出了不能采用背光板的相反技术启示”,而此次复审请求意见陈述中又指出:“权利要求1的发光面板为主动发光显示”,其与前次意见答复相矛盾;其次,透明OLED可以用在镜片、车窗上,通电后发光,不通电时透明,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参见《有源发光二极管(OLED)显示技术》,赵坚勇编著,第5.3节,国防工业出版社,2012年7月第1版)。对比文件3公开了“针对不同类型的显示屏类型,其对应的屏幕亮度调整方案也不同”即针对带有背光板的显示屏以及对主动发光面板的显示屏,都能进行部分控制显示屏显示。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第1-11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首先,对比文件3并不仅仅公开的是液晶显示器的显示方式,也公开了显示器为有机发光二极管(即主动发光装置)的技术方案;其次,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了针对不同的显示屏类型,其对应的屏幕亮度调整方案也不同,且公开了在显示屏为有机发光二极管时的调整方法;最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通过对焦点区域亮度的调整,使得焦点区域显示更加明显,也能达到优化显示的目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和3;将原权利要求8和9的技术特征补入到原权利要求7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8和9,并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调整区域就是操作结果所在的区域,该操作结果就是对比文件3实际触控的位置,对比文件3只能够对其触控到的位置进行控制,然而,权利要求1可以对其没有触控到的位置也进行控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5如下:
“1.一种显示控制方法,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显示面板,所述显示面板包括透明显示面板以及与所述透明显示面板重叠设置的发光面板,其中,所述发光面板在发光状态下为非透明状态,在非发光状态下为透明状态,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对所述发光面板进行调整的第一操作;
响应所述第一操作,从所述发光面板所有的N个子区域中确定需要调整的M个子区域,其中,N为大于等于M的正整数,M为正整数;
将所述M个子区域调整为所述发光状态或者调整为所述非发光状态;
其中,所述响应所述第一操作,从所述发光面板的N个子区域中确定需要调整的M个子区域,具体包括:
响应所述第一操作,在所述发光面板上确定一调整区域;
确定出所述调整区域中包含的所述M个子区域;
所述响应所述第一操作,在所述发光面板上确定一调整区域,具体为:
响应所述第一操作,确定所述第一操作对应在所述发光面板上的操作区域,并将所述操作区域确定为所述调整区域。
5.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显示面板,所述显示面板包括透明显示面板层以及与所述透明显示面板重叠设置的发光面板层,其中,所述发光面板在发光状态下为非透明状态,在非发光状态下为透明状态;
传感器,与所述显示面板连接,用于获取对所述发光面板进行调整的第一操作;
处理器,与所述传感器连接,用于响应所述第一操作,从所述发光面板所有的N个子区域中确定需要调整的M个子区域,将所述M个子区域调整为所述发光状态或者调整为所述非发光状态,其中所述M为小于等于N的正整数;
其中,所述处理器具体用于响应所述第一操作,在所述发光面板上确定一调整区域,确定出所述调整区域包含的所述M个子区域;
所述处理器具体用于响应所述第一操作,确定所述第一操作对应在所述发光面板上的操作区域,并将所述操作区域确定为所述调整区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3年07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2段,说明书附图1-7,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具体理由的阐述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在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审查决定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3作为现有技术,即:
D3:CN103035209A公开时间:2013年04月10日。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显示控制方法,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0002]-[0085]段,附图1-5)公开了一种终端和一种屏幕背光控制方法(相当于一种显示控制方法),如图2所示,终端100的显示屏可以包括显示面板204、背光面板202。背光面板202上有多个发光单元可单独控制亮度,其背光只投射到显示面板204的对应区域上,每个发光单元投射的区域互不重叠,所有发光单元投射的区域(相当于N个子区域)刚好能覆盖整个显示面板204。显示屏的背光可以按区域进行局部亮度控制(相当于M个子区域,M小于等于N),所指的区域,最小可以对应1个像素,最大可以对应整个显示屏,对焦点区域的背光亮度和/或非焦点区域的背光亮度进行调整。焦点区域即用户关注区域,可以是应用界面的某个预定对象对应到显示屏上的区域或用户在显示屏上选定的某个区域。一旦确定某个区域为焦点区域,即控制该焦点区域对应的屏幕亮度,其余部分屏幕将暗屏或黑屏显示(相当于非发光状态)。随着焦点区域位置或大小、亮度值的变化,被控制的屏幕区域的位置和背光亮度也随之动态变化。针对不同的显示屏的类型,其对应的屏幕亮度调整方案也不同,在显示屏为液晶显示屏时,其具有背光源,在显示屏为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屏时,不具有背光源(隐含公开了显示面板,包括透明显示面板和发光面板,发光面板在发光状态下为非透明状态,非发光状态下为透明状态),只需要调整与焦点区域对应的显示面板上的像素点的颜色,例如调整为深颜色,就降低了焦点区域的亮度,调整为浅颜色,就提高了焦点区域的亮度。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7]-[0052]段):背光面板202上有多个发光单元,可单独控制亮度,其背光只投射到显示面板204的对应区域上,每个发光单元投射的区域互不重叠,并且所有发光单元投射的区域(相当于所述发光面板所有的N个子区域)刚好能覆盖整个显示面板204。显示屏的背光可以按区域进行局部的亮度控制(相当于确定需要调整的M个子区域)。对所述焦点区域的背光亮度和/或非焦点区域的背光亮度进行调整。焦点区域即用户关注的区域,可以是应用界面的某个预定对象对应到显示屏上的区域或用户在显示屏上选定的某个区域(相当于用户在显示屏上选定的某个区域作为焦点区域,相当于所述响应所述第一操作,从所述发光面板的N个子区域中确定需要调整的M个子区域,具体包括:响应所述第一操作,在所述发光面板上确定一调整区域;确定出所述调整区域中包含的所述M个子区域)。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2段):对所述焦点区域的背光亮度和/或非焦点区域的背光亮度进行调整。焦点区域即用户关注的区域,可以是用户在显示屏上选定的某个区域(相当于所述响应所述第一操作,在所述发光面板上确定一调整区域,具体为:响应所述第一操作,确定所述第一操作对应在所述发光面板上的操作区域,并将所述操作区域确定为所述调整区域)。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可以将用户选择的M个区域调整为非发光状态,而对比文件3只公开了被选择的焦点区域为发光状态,而用户选择区域外的其他区域调整为非发光状态。基于上述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显示面板类型的选择以及对显示区域进行亮度控制。对比文件3公开的通过触摸操作对屏幕进行区域选择实现显示屏背光可以按区域进行局部亮度控制的基础上,将用户选定的区域调整为非发光状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触摸屏上通过触摸操作,将触控轨迹形成的封闭曲线内的区域作为选择区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领域中,通过交互面板让用户确认或选择的当前操作对应的功能,是本领域中人机交互时的惯用技术手段,如通过交互菜单对图片/文本等选定的区域进行亮度/对比度/放大/缩小等调节,如在office2007中对word文档编辑,对选定区域的文本进行高亮突出显示时,可以通过先选中“突出显示”功能按钮,再选择要改变的文本区域,也可以先选中文本区域,通过选择文本后显示的交互界面,选择“突出显示”功能按钮进行使选择的文本区域高亮显示。因此,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通过触摸操作对屏幕进行区域选择实现示屏的背光可以按区域进行局部的亮度控制的基础上,通过获取用户的第二操作,如在交互界面中用户可以选择/确认将该区域所对应的背光调整为发光状态或者调整的非发光状态,为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随着焦点区域位置或大小、亮度值的变化,被控制的屏幕区域的位置和背光亮度也将随之动态变化”的基础上,对已选择的操作区域再次进行选择确定出用户需要的调整目标区域,为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7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3、4相对应的装置设备权利要求,而在本领域中,在装置中设置功能单元或元器件来实现与方法相对应的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以上对权利要求1、3、4的评述,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提及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3操作的区别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因此,就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而言,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中只记载了“确定”、“调整”等动作,并没有限定该“调整”是通过触摸调整,也没有限定该调整是否是通过触摸每个需要调整的区域来实现。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