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的、薄壁钢件的输送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热的、薄壁钢件的输送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828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1F246069
优先权日:2013-05-28
申请(专利)号:201480031233.6
申请日:2014-04-24
复审请求人:蒂森克虏伯钢铁欧洲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周珑
合议组组长:彭梅香
参审员:闫蕾
国际分类号:C21D6/00;C21D9/00;C21D9/46;C21D1/42;C21D1/67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1233.6,名称为“热的、薄壁钢件的输送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US2004163439A1,公开日为2004年8月26日)、对比文件4(JP200999426A,公开日为2009年5月7日)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其于2017年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输送设备(1),所述输送设备为了热成型和/或淬火而用于输送钢件(2)并具有输送容器(5),所述钢件(2)放置在所述输送容器中并且所述输送容器为了输送具有高于650℃的温度的钢件(2)而设计,
其中,
这样设置用于感应加热、对流加热和/或辐射加热所述钢件(2)的装置(6,8,9),即,使得能够在整个钢件中保持稳定的温度水平,其特征在于,
为了减少钢件在输送过程中的热损失,设置针对性地对于所述输送容器(5)与所述钢件(2)产生接触的区域进行对流加热、传导加热和/或辐射加热的装置(10,11),并且所述输送设备(1)以管道系统和/或辊道系统的形式构造,与所述钢件(2)接触的辊子和/或管子(7)能够得到加热,能够通过使用介质(10)来加热和/或能够电加热所述辊子和/或管子(7);
其中所述输送容器(5)具有多个加热电路,所述加热电路能够相对彼此独立地得到控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送设备,
其特征在于,
作为用于加热钢件的装置设置用于辐射加热的电磁热辐射器(8)、用于对流加热的引导热介质的风机或者用于感应加热的感应线圈(9)。
3.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输送设备, 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设备(1)以及所述输送容器(5)构造为开放式的。
4. 通过使用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输送设备用 于输送钢件的方法,所述方法用于从用于加热钢件(2)的设备(3)输送钢件至用于淬火、热成型或压模淬火所述钢件的设备(4),其中在第一步骤中在用于加热的设备中将钢件加热至高于室温的第一温度, 其中, 在输送至所述用于淬火、热成型或压模淬火的设备(4)的过程中,通过使用用于对流加热、感应加热或辐射加热钢件的装置(6,8,9)使所述钢件(2)的温度至少保持不变, 其特征在于,通过使用辊道系统(1)来输送钢件,其中通过用于对流加热、传导加热和/或辐射加热的装置(10,11)来加热容纳所述钢件(2)的输送容器(5),通过与能够加热的管道-辊道系统的辊子和/或管子(7)的接触来进行热能供给,所述辊子和/或管子通过使用热介质或通过电流来加热;
其中,能够得到加热的辊子和/或管子(7)具有多个加热电路并且能够在输送过程中控制单个的所述加热电路。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件(2)的温度在输送期间进一步升高。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件(2)的壁厚度为最大1.2mm。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件(2)的壁厚度为最大1.0mm。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件(2)的壁厚度为最大0.8mm。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件(2)的壁厚度为最大0.5mm。
10.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件(2)的温度在输送期间保持在或加热到至少750℃。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件(2)的温度在输送期间保持在或加热到至少800℃。”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输送设备,对比文件4仅公开了感应加热辊设备,但是未教导能够相对彼此独立地控制的多个加热电路,可实现额外地节省能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最短距离将钢板运输至最终压制装置,并在运输过程中穿过分别设置在上下侧的加热风机16和辐射加热源18,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确定其包括输送设备。进一步的,对比文件4公开了感应加热辊设备,中空辊的内部设置有感应线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输送过程中通常采用多个辊,在工业化生产中多采用PLC控制系统,实现对每个辊的单独控制(即对加热元件单独控制),这样可以达到方便控制和维持温度稳定的技术效果(参见公知常识证据“安全玻璃加工技术”,中国南玻集团工程玻璃事业部编著,第107-108页,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年3月)。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采用任何输送设备或输送容器,对比文件1提到的预变型、最终成型以及加热和输送阶段都在不含氧气的惰性气氛中实施,基于成本考虑输送路径不可能长。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辊道系统具有多个加热电路以及加热电路能够相对彼此独立地得到控制,从而仅为输送容器与钢件接触的区域加载热能。常规的PLC控制并不能应用于钢件的输送过程中,常规的PLC控制的应用工序与应用目的不同于本申请。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审查过程中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11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其于2017年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如果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输送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制造复杂形状的硬化零件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8-16段及附图):通过将工件加热至退火温度,然后在工件还是退火温度的状态下,对其进行快速变形,形成中间形状,变形后的工件运输至压制装置,在工件还是退火温度的状态下,将其变形成复杂的形状,最后在压制装置中保持并硬化以获得复杂形状的硬化钢件(即淬火步骤)。为了避免运输过程中热量损失,在预加工至终加工期间,以最短的距离快速移动工件。在输送过程中限制重量的板状工件被加热,例如通过辐射加热或吹热气的方式进行加热(即对流加热)。如附图所示,钢带被切成平板工件W,之后在炉中加热至AC3以上的退火温度,在没有热量损失的情况下,将其预加工压制成中间形状,预加工后的工件经过加热风机16(即对流加热装置)和辐射加热源18(即辐射加热装置)同时加热后输送至压制装置20以形成最终的形状。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平板工件W经过输送设备被送至压制装置(相当于本申请的热成型),输送设备具有输送容器,并将平板工件W放置在输送容器中。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设置加热输送容器与钢件产生接触区域的装置,加热方式还可以采用传导加热,感应加热输送设备(1)以管道系统和/或辊道系统的形式构造,能够通过使用介质来加热和/或能够电加热辊子和/或管子,输送容器(5)具有多个加热电路,所述加热电路能够相对彼此独立地得到控制。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技术问题是如何保持输送过程中钢件的温度。
针对该区别,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感应加热辊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钢板制造生产线中,为了将钢板加热至所定温度并输送钢板,会采用感应加热辊装置(感应加热为电加热的一种)。感应加热辊装置中,中空辊的内部设置有感应线圈(参见说明书第2段)。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利用辊道系统来输送钢件同时进行加热,即实现了辊与钢件接触的区域进行传导加热,其作用与本申请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输送工件过程中没有热量损失保持工件温度稳定时,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4的中空辊加热方式。同时,管道系统也是本领域常用的钢板的输送形式。
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在中空辊内部设置感应线圈,并在中空辊内部设置密封腔室,在此基础上选择使用介质进行加热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另外,输送过程中通常采用多个辊,为了方便控制和维持温度的稳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多个彼此独立控制的加热电路(参见公知常识证据“安全玻璃加工技术”,中国南玻集团工程玻璃事业部编著,第107-108页,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年3月)。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各种加热方式的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置加热风机16(即用于对流加热的引导热介质的风机)和辐射加热源18(用于辐射加热的辐射器),电磁热辐射器是常规的辐射加热设备;对比文件4公开了中空辊的内部设置有感应线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输送设备和输送容器。为了便于钢带的输送,将输送容器以及输送设备构造成开放式的是本领域的常规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通过使用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输送设备用于输送钢件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部分。
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加热方式还可以采用传导,通过使用辊道系统来输送钢件,通过与能够加热的管道-辊道系统的辊子和/或管子的接触来进行热能供给,所述辊子和/或管子通过使用热介质或通过电流来加热; 其中,能够得到加热的辊子和/或管子具有多个加热电路并且能够在输送过程中控制单个的所述加热电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技术问题是如何保持输送过程中钢件的温度。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输送过程中温度进一步升高。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输送过程中,板状工件可以被加热,且对比文件4公开了为了将钢板加热至所定温度并运输钢板,采用感应加热辊装置。根据后续的工序的温度要求,输送期间进一步升温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9进一步限定了钢件的壁厚。对比文件4公开了处理钢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处理钢带切成的钢板,通常钢带的厚度较小,由此确定钢件的壁厚为本申请限定的数值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11进一步限定了钢件的加热温度。对比文件1公开了加热至AC3的温度,钢件的AC3通常高于800℃。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0-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最短距离将钢板运输至最终压制装置,并在运输过程中穿过分别设置在上下侧的加热风机16和辐射加热源18,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确定其包括输送设备。同时,复审请求人提出“基于成本考虑输送路径不可能长”,可见复审请求人也认可对比文件1有输送设备。至于输送设备的长短,本申请权利要求中也未进行限定,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其次,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通过在管道系统和/或辊道系统中使可加热的管子和/或辊子能够具有多个加热电路并且在输送过程中使单个加热电路能够得到控制,由此实现节能”(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19]段),对比文件4公开了感应加热辊设备,中空辊的内部设置有感应线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输送过程中通常采用多个辊,在工业化生产中多采用PLC控制系统,实现对每个辊的单独控制(即对加热元件单独控制),这样可以达到方便控制和维持温度稳定的技术效果(参见公知常识证据“安全玻璃加工技术”,中国南玻集团工程玻璃事业部编著,第107-108页,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年3月)。虽然上述控制方式应用于玻璃领域,但在工业领域中PLC控制系统是普遍采用的控制方法,将其应用于钢件的输送过程中并不存在技术障碍。可见,现有技术中单独控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方便控制,维持温度稳定,进而也起到了节能的作用,因此本申请单独控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复审请求人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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