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触控防眩显示屏及其控制方法、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754
决定日:2019-06-12
委内编号:1F2488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025345.6
申请日:2017-01-13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苗
合议组组长:孙晓明
参审员:李玉林
国际分类号:G02F1/153;G02F1/155;G06F3/041;B60R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另一篇属于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给出了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结合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简单改变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025345.6,名称为“触控防眩显示屏及其控制方法、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1月13日,公开日为2017年03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6154670A,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3日;
对比文件2:CN105096841A,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对比文件3:CN205644479U,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1月13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2017年1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触控防眩显示屏,其特征在于,包括:
显示面板及设置在所述显示面板上的触控防眩结构,所述触控防眩结构包括:
第一衬底基板、第二衬底基板以及位于所述第一衬底基板和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之间的电致变色材料层;
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的两侧还分别设置有透明电极层和透射反射层;
所述触控防眩结构还包括:用于加载触控信号的第一触控层和第二触控层;
其中,所述透明电极层和所述透射反射层上能够加载使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变色的变色电压;
所述透明电极层和所述透射反射层中的至少一层与触控电极层复用,所述触控电极层包括第一触控层或第二触控层;
其中,所述透明电极层包括所述第一触控层和所述第二触控层,所述第一触控层包括沿第一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一触控电极,所述第二触控层包括沿第二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二触控电极,所述第一触控电极和所述第二触控电极绝缘;
或者,所述透明电极层包括所述第一触控层,所述第一触控层包括:沿第一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一触控电极;
所述透射反射层包括所述第二触控层,包括沿第二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二触控电极;
或者,所述第二触控层与所述透明电极层分别位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的两侧,
所述透明电极层包括所述第一触控层,所述第一触控层包括:沿第一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一触控电极;
所述第二触控层包括沿第二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二触控电极;
所述第一方向和所述第二方向交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控防眩显示屏,其特征在于,
所述透明电极层位于所述第一衬底基板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之间;
所述透射反射层位于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之间;
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位于所述显示面板的出光面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控防眩显示屏,其特征在于,
所述透明电极层位于所述第一衬底基板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之间;
所述第二触控层位于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之间;
所述透射反射层位于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与所述显示面板的出光面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控防眩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电极层由氧化铟锡ITO制成;
所述透射反射层为线栅结构,所述透射反射层由金属制成。
5.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4任一所述的触控防眩显示屏。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装置为后视镜,所述后视镜包括:壳体,所述触控防眩显示屏位于所述壳体内;
所述显示屏中的显示面板和触控防眩结构沿远离所述壳体底面的方向依次排布。
7. 一种触控防眩显示屏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所述的触控防眩显示屏,所述方法包括:
为第一触控层和第二触控层加载触控信号;
为所述透明电极层和所述透射反射层加载使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变色的变色电压;
其中,加载所述触控信号的时段和加载所述变色电压的时段不同。”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触控防眩显示屏,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触控防眩结构还包括用于加载触控信号的第一触控层和第二触控层,触控电极层包括第一触控层或第二触控层; B、透射反射层为线栅结构;C1、透明电极层包括所述第一触控层和所述第二触控层,所述第一触控层包括沿第一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一触控电极,所述第二触控层包括沿第二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二触控电极,所述第一触控电极和所述第二触控电极绝缘;所述第一方向和所述第二方向交叉;或者C2、所述透明电极层包括所述第一触控层,所述第一触控层包括:沿第一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一触控电极;所述透射反射层包括所述第二触控层,包括沿第二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二触控电极;所述第一方向和所述第二方向交叉;或者C3、所述第二触控层与所述透明电极层分别位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的两侧,所述透明电极层包括所述第一触控层,所述第一触控层包括:沿第一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一触控电极;所述第二触控层包括沿第二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二触控电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体的触控方式和透射反射层结构。区别A和B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作出的改进,区别C1和C2是公知常识,区别C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 独立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触控防眩显示屏的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触控镜面结构包括显示元件,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7为应用于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所述的触控防眩显示屏的控制方法以及控制方法的步骤,其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或为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容易作出的改进,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涉及:权利要求1中删除“所述透明电极层和所述透射反射层中的至少一层与触控电极层复用,所述触控电极层包括第一触控层或第二触控层”,增加技术特征“且所述透明电极层位于所述第一衬底基板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之间”,并在权利要求1“透明电极层包括所述第一触控层和所述第二触控层,所述第一触控层包括沿第一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一触控电极,所述第二触控层包括沿第二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二触控电极,所述第一触控电极和所述第二触控电极绝缘”和“透明电极层包括所述第一触控层,所述第一触控层包括:沿第一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一触控电极,所述透射反射层包括所述第二触控层,包括沿第二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二触控电极”的技术方案中增加技术特征“且所述透射反射层位于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之间,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位于所述显示面板的出光面上;”在权利要求1“第二触控层与所述透明电极层分别位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的两侧,所述透明电极层包括所述第一触控层,所述第一触控层包括:沿第一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一触控电极,所述第二触控层包括沿第二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二触控电极”的技术方案中增加技术特征“且所述第二触控层位于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之间,所述透射反射层位于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与所述显示面板的出光面之间”。并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了适应性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1)-3),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透明电极层和透射反射层中的至少一层与触控电极层复用,以及如何设置各膜层的位置。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2)中关于第一触控电极和第二触控电极如何与透明电极层和透射反射层进行复用的具体实现方式,以及在不同的复用实现方式下第一触控层和第二触控层的具体设置方式,不属于双层触控结构的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中对比文件2在电泳介质层两侧设置电极的作用为如何使电泳显示装置兼容实现触控和显示功能,像素电极和公共电极用于加载使电泳介质层显示图像的电压,以实现电泳介质层的图像显示功能;而本申请在电致变色材料层两侧设置电极是用于防眩的,透明电极层和透射反射层是用于加载使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变色的电压,以实现防眩功能,两者设置电极时的作用不同。对比文件2的电泳介质层没有防眩功能,无法实现防眩的效果,与本申请设置电极的作用和效果均不同,无法给出将电致变色材料层两侧的电极复用做触控电极的启示。对比文件2中,使电泳显示装置兼容实现触控和显示功能的出发点是为了满足用户对电泳显示装置的轻薄化需求,当触控驱动电极Tx和触控感应电极Rx中的至少一个不与显示用电极复用时,其电泳显示装置的厚度就会增加,为了减小对电泳显示装置的厚度的影响,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去减少触控驱动电极Tx和触控感应电极Rx中与其他电极复用的个数,因此仅将透明电极层与第一触控层复用,并在触控防眩显示屏中额外设置了第二触控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触控防眩结构包括用于加载触控信号的第一触控层和第二触控层;所述透明电极层包括所述第一触控层和所述第二触控层,所述第一触控层包括沿第一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一触控电极,所述第二触控层包括沿第二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二触控电极,所述第一触控电极和所述第二触控电极绝缘,所述第一方向和所述第二方向交叉;(下称结构A)或者,所述触控防眩结构包括用于加载触控信号的第一触控层和第二触控层;所述透明电极层包括所述第一触控层,所述第一触控层包括:沿第一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一触控电极,所述透射反射层包括所述第二触控层,包括沿第二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二触控电极,所述第一触控电极和第二触控电极绝缘,所述第一方向和所述第二方向交叉;(下称结构B)或者,所述触控防眩结构包括用于加载触控信号的第一触控层和第二触控层;所述第二触控层与所述透明电极层分别位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的两侧,所述透明电极层包括所述第一触控层,所述第一触控层包括:沿第一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一触控电极,所述第二触控层包括沿第二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二触控电极,且所述第二触控层位于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之间,所述透射反射层位于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与所述显示面板的出光面之间,所述第一方向和所述第二方向交叉。(下称结构C)”,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触控电极的分布方式。其中结构A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结构B和结构C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对对比文件1作出的改进,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公知常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触控防眩显示屏的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触控镜面结构应用于后视镜的显示屏幕,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5.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触控防眩显示屏的控制方法,应用于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触控防眩显示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6.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A和结构B,并陈述了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触控防眩显示屏,其特征在于,包括:
显示面板及设置在所述显示面板上的触控防眩结构,所述触控防眩结构包括:
第一衬底基板、第二衬底基板以及位于所述第一衬底基板和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之间的电致变色材料层;
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的两侧还分别设置有透明电极层和透射反射层,且所述透明电极层位于所述第一衬底基板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之间;
所述触控防眩结构还包括:用于加载触控信号的第一触控层和第二触控层;
其中,所述透明电极层和所述透射反射层上能够加载使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变色的变色电压,所述第二触控层与所述透明电极层分别位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的两侧,所述透明电极层包括所述第一触控层,所述第一触控层包括:沿第一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一触控电极,所述第二触控层包括沿第二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二触控电极,且所述第二触控层位于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之间,所述透射反射层位于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与所述显示面板的出光面之间;
所述第一方向和所述第二方向交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控防眩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电极层由氧化铟锡ITO制成;
所述透射反射层为线栅结构,所述透射反射层由金属制成。
3.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触控防眩显示屏。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装置为后视镜,所述后视镜包括:壳体,所述触控防眩显示屏位于所述壳体内;
所述显示屏中的显示面板和触控防眩结构沿远离所述壳体底面的方向依次排布。
5. 一种触控防眩显示屏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触控防眩显示屏,所述方法包括:
为第一触控层和第二触控层加载触控信号;
为所述透明电极层和所述透射反射层加载使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变色的变色电压;
其中,加载所述触控信号的时段和加载所述变色电压的时段不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2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核实,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7年01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另一篇属于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中给出了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结合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简单改变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触控防眩显示屏,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触控镜面结构100,所述触控镜面结构100(对应于触控防眩结构)自下至上依次包括(参见说明书第0039-0046段,第0052-0054段,图1):第一透光基板110(对应于第二衬底基板)、反光电极层150、电致变色材料层140、透明电极层160、第二透光基板120(对应于第一衬底基板),所述透明电极层160包括透明触控层161,所述反光电极层具有一定程度的光穿透率(对应于透射反射层)。在感光元件感测到投射至第二透光到投射至第二透光基板120的光线L时,感光元件180会先发出控制信号至电源供应器170。之后,电源供应器170会依据前述控制信号提供电压至反光电极层150与透明电极层160,并在反光电极层150与透明电极层160之间形成电场。在前述电场的作用下,电致变色材料140会发生电化学氧化还原反应而得失电子并从透明状态转换至不透明状态,从而降低触控镜面结构100的光反射率,从而达到防眩光的效用(对应于透明电极层和透射反射层上能够加载使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变色的变色电压)。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图4的镜面结构100C与图1的镜面结构100大致相似,镜面结构100C进一步包括设置于第一透光基板上110上的显示元件195(对应于显示面板)。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触控防眩结构包括用于加载触控信号的第一触控层和第二触控层;所述第二触控层与所述透明电极层分别位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的两侧,所述透明电极层包括所述第一触控层,所述第一触控层包括:沿第一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一触控电极,所述第二触控层包括沿第二方向等间距阵列排布的第二触控电极,且所述第二触控层位于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与所述电致变色材料层之间,所述透射反射层位于所述第二衬底基板与所述显示面板的出光面之间,所述第一方向和所述第二方向交叉。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触控电极的分布方式。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透明电极层160包括透明触控层161,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泳显示装置,所述电泳显示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25-0028段,图1)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以及位于第一基板1和第二基板2之间的电泳介质层3,第一基板1上设置有像素电极,第二基板2上设置有公共电极,在触控时间段内,所述像素电极和公共电极复用作触控电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双层触控电极层的两层分别设置于电光材料层的两侧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双层触控层分别设置于电光材料层的两侧,并且选择仅透明电极层进行触控复用,而相应的将第二触控层设于第二衬底基板与电致变色材料层之间,透射反射层设于第二衬底基板与显示面板的出光面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透明电极层由氧化铟锡ITO制成(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透射反射层由金属制成,是线栅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包括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触控防眩显示屏的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触控镜面结构应用于后视镜的显示屏幕(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触控镜面结构应用于后视镜的显示屏幕(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后视镜包括壳体,并将触控防眩显示屏设于壳体内,以及设置显示面板和触控防眩结构沿远离所述壳体底面的方向依次排布是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触控防眩显示屏的控制方法,应用于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触控防眩显示屏,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反光电极层150与透明电极层160在电致变色材料140上加载变色电压,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一帧时间分为显示时间段和触控时间段,为双层触控层加载触控信号,参见前文对权利要求1-2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是将透明电极层同时复用作触控发射层和触控接收层。而从本申请需要减小显示面板膜层数量,以达到减小其厚度的出发点出发,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能够想到的应该是如何将触控镜面结构中反光电极层等其他膜层或结构同时复用作触控发射层和触控接收层,或者将触控镜面结构中的透明电极层复用作更多层膜层,而不会基于该出发点减少透明电极层复用的膜层数量。对比文件2中,是将像素电极复用作触控驱动电极,公共电极复用作触控感应电极,其出发点是为了满足用户对电泳显示装置的轻薄化需求,当触控驱动电极Tx和触控感应电极Rx中的至少一个不与显示用电极复用时,其电泳显示装置的厚度就会增加,就越不能满足用户对电泳显示装置的轻薄化需求。所以,为了减小对电泳显示装置的厚度的影响,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去减少触控驱动电极Tx和触控感应电极Rx中与其他电极复用的个数,因此,基于对比文件2的教导,仅将透明电极层与第一触控层复用,并在触控防眩显示屏中额外设置了第二触控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的。由于对比文件1是将透明电极层同时复用作触控发射层和触控接收层,对比文件2是将像素电极复用作触控驱动电极,公共电极复用作触控感应电极,在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没有提供当触控发射层和触控接收层中仅有一个触控层被复用时,另一个触控层和反光电极层的设置方式,且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需要确定其设置方式的需求,因此,无法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想到该另一个触控层和反光电极层的设置方式。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双层触控电极层的两层分别设置于电光材料层的两侧,并且给出了将触控电极分别与像素电极和公共电极复用以便减小厚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双层触控电极层分别设置于电光材料层的两侧,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透明电极层可以复用作触控层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位于电致变色材料层一侧的透明电极层与触控电极进行复用,并在电致变色材料层的另一侧设置第二触控层,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对显示装置的厚度的具体需求来选择相应的技术方案,即对将第二触控层与反射层进行复用或者将第二触控层进行独立设置根据厚度需求和其他因素来进行相应的选择,相对于两者均不复用的技术方案,只是减少厚度程度不同,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不能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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