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风口结构、柜机及分体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出风口结构、柜机及分体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45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1F2590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85143.8
申请日:2015-09-15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秀花
合议组组长:李玉红
参审员:郝荣荣
国际分类号:F24F13/06,F24F1/00,F24F13/30,F24F1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85143.8,名称为“出风口结构、柜机及分体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9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CN 102425819A,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4月25日)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于申请日2015年9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3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出风口结构,用于柜机,其特征在于,该出风口结构包括可转部和固定部,所述可转部和所述固定部具有连通的风道;所述可转部相对于所述固定部能转动;
所述可转部设有与所述风道连通的出风口,来自所述固定部风道的风能经由所述可转部风道后由所述出风口吹出;
所述出风口结构还包括驱动机构;所述驱动机构与所述可转部驱动连接,所述驱动机构能带动所述可转部相对于所述固定部转动;
所述驱动机构包括驱动齿轮(22)、转动轮(26)和旋转杆(7);
所述驱动齿轮(22)与所述转动轮(26)啮合,所述旋转杆(7)的第一端与所述转动轮(26)固定连接,所述旋转杆(7)的第二端与所述可转部固定连接;
所述转动轮(26)中部设置有转轴,所述转轴与所述固定部固定相连。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风口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轮(26)的上部与所述旋转杆(7)的第一端固定连接,所述转动轮(26)的下部设置有与所述驱动齿轮(22)啮合的啮合齿,所述啮合齿沿着所述转动轮(26)的下部全圆周设置或只在部分圆周上设置。
3. 一种柜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2任一所述的出风口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柜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壳体(2)、第二壳体(9)和支撑组件;
所述第一壳体(2)与所述第二壳体(9)气密,所述第二壳体(9)与所述支撑组件固定连接;
所述第一壳体(2)作为所述出风口结构的可转部,所述第二壳体(9)和所述支撑组件共同作为所述出风口结构的固定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壳体(2)位于所述第二壳体(9)的上方,所述第二壳体(9)位于所述支撑组 件的上方。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组件包括网罩(20)、支撑板(14)和底板(19);
所述网罩(20)、所述支撑板(14)和所述底板(19)围成容置腔,所述容置腔中设置有蒸发器(13);
所述蒸发器(13)的上沿高出所述网罩(20)和所述支撑板(14)的上沿,且所述蒸发器(13)的上沿与所述第二壳体(9)气密。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14)的数量至少为三块,各所述支撑板(14)间隔设置,两块所述支撑板(14)之间夹设有所述网罩(20)。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蒸发器(13)为弧形结构,所述蒸发器(13)的弧形缺口外侧为所述支撑板(14),且该支撑板(14)与所述蒸发器(13)之间气密。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19)上方设置有接水盘(18),所述蒸发器(13)放置在所述接水盘(18)中,且所述蒸发器(13)的底端边缘与所述接水盘(18)密封。
10. 一种分体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3-9任一所述的柜机。”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中电机、主动轮和从动轮均设置在出风框上,这会导致密封性不好,主动轮和电机均偏心设置,都由出风框承载,出风框在转动过程中会受到偏心的重力作用,导致出风框一侧下沉。②通过转动轮带动旋转杆转动,进而带动可转部转动,转动杆能给可转动部足够的支撑,整个装置受力平稳,结构紧凑,转动可靠。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①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4】段明确公开了,机身1上方设有出风框2,出风框2下方设有一体式从动轮21(即从动轮21设置在出风框2上),机身1内设有导风框3,导风框3上方设有固定轴瓦32,在一个水平面上,从动轮21可绕固定轴瓦32做任意角度转动,导风框3上方固定有电机4,电机4的输出轴上固定有主动轮5(也就是说电机4和主动轮5设置在导风框3上)。因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导风框3上方固定有电机4;而且从附图3中也可以明确看出主动轮5和电机4应当是设置在导风框3上,而非请求人所说的设置在出风框2上。因此也就不存在复审请求人所说的电机和主动轮直接设置在出风框上而导致密封性不好以及出风框一侧下沉转动不平稳的问题。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包括旋转杆、主动轮和从动轮组合形成的驱动机构来驱动某部件旋转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如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自行车,脚踏轮与后轮上的飞轮之间通过链条传输动力,飞轮又进一步通过一端与飞轮固定连接的车条将动力传输至与车条另一端固定连接的后轮上,进而使后轮转动,即车条的一端与飞轮固定连接,另一端与后轮固定连接,并带动后轮转动,在该惯用手段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驱动方式进行改进,采用带有驱动杆的驱动装置驱动出风框转动,进而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电机4构成的驱动装置还包括主动轮5、设置在出风框2下方的从动轮21,主动轮5与从动轮21啮合这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想到设置一端与转动轮固定连接,另一端与出风框或可转部固定连接的旋转杆。同时,为对转动轮的转动起到限位作用或使转动轮转动可靠,在转动轮中部设置一固定的转轴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出风框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固定的转轴设置在固定部,使转轴与固定部固定连接。在以上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的驱动可转部转动的驱动方式,也可实现装置在转动过程中受力平稳,结构紧凑,转动可靠的目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6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于申请日2015年9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3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用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出风口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出风框可任意旋转的落地式空调室内机(即本申请的柜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4】段,图1-4):包括空调机身1(即本申请的固定部),机身1上方设有出风框2(即本申请的可转部),机身1内设有导风框3,导风框3与出风框2相通,导风框3内设有喇叭口导风结构31,出风框2下方设有一体式从动轮21,导风框3上方设有固定轴瓦32,在一个水平面上,从动轮21可绕固定轴瓦32做任意角度转动,导风框3上方固定有电机4,电机4的输出轴上固定有主动轮5,主动轮5(即本申请的驱动齿轮)与从动轮21(即本申请的转动轮)为两个啮合的齿轮(电机4、主动轮5和从动轮21构成驱动机构),从而实现电机4驱动从动轮21和出风框2在一个水平面上做任意角度旋转。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驱动机构还包括旋转杆,旋转杆的第一端与转动轮固定连接,旋转杆的第二端与可转部固定连接,其转动轮是通过旋转杆与可转部固定连接而非对比文件1的设置在可转部上,转动轮中部设置有转轴,转轴与固定部固定相连。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构造驱动传动结构,使可转部与转动部密封连接,同时使可转部转动平稳。
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可转部的转动,将转动轮直接设置在可转部或者通过旋转杆间接固定在可转部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为了方便可转部的加工,在转动轮中部设置与固定部固定相连的转轴,间接将转动轮固定在可转部上替代直接设置在可转部上是容易想到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转动轮与旋转杆的固定以及与驱动齿轮的啮合,将转动轮的上部与旋转杆的第一端固定连接,在转动轮的下部设置有与驱动齿轮啮合的啮合齿是容易想到的,而将啮合齿沿着转动轮下部全圆周设置或者部分圆周设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实际需求而进行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柜机,其包括权利要求1-2任一所述的出风口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出风口结构属于落地式空调室内机(即本申请的柜机),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落地式空调室内机包括出风框2(即本申请的第一壳体,所述第一壳体作为出风口结构的可转部)、导风框3(即本申请的第二壳体)和机身1(即本申请的支撑组件,上述导风框3和机身1共同作为出风口结构的固定部,也即本申请的第二壳体和支撑组件共同作为出风口结构的固定部),导风框3与支撑组件固定连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保障空调的有效出风,将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气密连接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由对比文件1图4可以清楚看到,出风框2位于导风框3的上方,导风框3位于机身1的上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的支撑组件是设置出风口和容纳蒸发器的机身,为了实现该功能,将支撑组件设置为包括网罩、支撑板和底板,将网罩、支撑板和底板围成设置有蒸发器的容置腔是容易想到的,而为了全面冷却进入的空气,将蒸发器的上沿设置为高出网罩和支撑板的上沿是容易想到的,而为了保障进风口的空气全部经由蒸发器冷却,将蒸发器的上沿与第二壳体气密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优化空调的进风,将支撑板的数量设置为至少三块,将各支撑板间隔设置,将网罩夹设在两块支撑板之间以实现多个进风口的设置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优化传热,将蒸发器设置为弧形结构以增大蒸发器的表面积是容易想到的,当采用该设置时,为了全面冷却进入的空气,将蒸发器的弧形缺口外侧设置为支撑板,并将该支撑板与蒸发器之间气密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6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空调内蒸发器比较容易结霜,会产生冷凝水,为了确保空调的稳定运行,在底板上方设置有接水盘,将蒸发器放置在接水盘中并将蒸发器的底端边缘与接水盘密封以实现蒸发器冷凝水的收集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分体机,其包括权利要求3-9任一所述的柜机,对比文件1公开的柜机为空调室内机,其空调包括室内机,该空调也即一包括柜机的分体机。因此,在权利要求3-9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中电机、主动轮和从动轮均设置在出风框上,这会导致密封性不好,主动轮和电机均偏心设置,都由出风框承载,出风框在转动过程中会受到偏心的重力作用,导致出风框一侧下沉。②通过转动轮带动旋转杆转动,进而带动可转部转动,转动杆能给可转动部足够的支撑,整个装置受力平稳,结构紧凑,转动可靠。审查意见中给出的自行车的齿轮驱动的例子与本申请对传动的要求、产品本身的尺寸等要求均不相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①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4】段明确公开了,机身1上方设有出风框2,出风框2下方设有一体式从动轮21(即从动轮21设置在出风框2上),机身1内设有导风框3,导风框3上方设有固定轴瓦32,在一个水平面上,从动轮21可绕固定轴瓦32做任意角度转动,导风框3上方固定有电机4,电机4的输出轴上固定有主动轮5(也就是说电机4和主动轮5设置在导风框3上)。因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导风框3上方固定有电机4;而且从附图3中也可以明确看出主动轮5和电机4应当是设置在导风框3上,而非请求人所说的设置在出风框2上。因此也就不存在复审请求人所说的电机和主动轮直接设置在出风框上而导致密封性不好以及出风框一侧下沉转动不平稳的问题。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包括旋转杆、主动轮和从动轮组合形成的驱动机构来驱动某部件旋转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也是通用和家用机械领域的惯用手段,如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自行车,脚踏轮与后轮上的飞轮之间通过链条传输动力,飞轮又进一步通过一端与飞轮固定连接的车条将动力传输至与车条另一端固定连接的后轮上,进而使后轮转动,即车条的一端与飞轮固定连接,另一端与后轮固定连接,并带动后轮转动,在该惯用手段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适应传动的要求、产品本身的尺寸等对对比文件1的驱动方式进行改进,采用带有驱动杆的驱动装置驱动出风框转动,进而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电机4构成的驱动装置还包括主动轮5、设置在出风框2下方的从动轮21,主动轮5与从动轮21啮合这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想到设置一端与转动轮固定连接,另一端与出风框或可转部固定连接的旋转杆。同时,为对转动轮的转动起到限位作用或使转动轮转动可靠,在转动轮中部设置一固定的转轴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出风框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固定的转轴设置在固定部,使转轴与固定部固定连接。在以上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的驱动可转部转动的驱动方式,也可实现装置在转动过程中受力平稳,结构紧凑,转动可靠地目的;这些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