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946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1F2622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69241.7
申请日:2015-11-12
复审请求人:吴迪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梁婷
合议组组长:冯晓明
参审员:张真
国际分类号:H04L29/06,H04L29/08,H04W4/00,H04W12/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另一篇对比文件或者根据自身掌握的本领域常用知识得到技术启示,从而在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69241.7,发明名称为“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吴迪。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2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即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穿戴式设备通过无线方式搜索、发现及连接外部设备;
B、连接成功后,外部设备开放被查询接口,提供本地设备的资源列表并授权给所述穿戴式设备,在穿戴式设备上根据约定协议生成动态菜单,用于选择资源和发送操作指令;
C、穿戴式设备访问外部设备的数据感知接口;
D、穿戴式设备发送指令到外部设备,将其绑定的云端账号的权限有限度地授权给外部设备,所述有限度地授权是外部设备从穿戴式设备接收和拥有一个临时访问令牌,用来进行上传数据有限制的操作,操作完成之后,临时访问令牌自动失效,无法进行其他的云端访问操作,外部设备执行穿戴式设备发送的指令并将获取到的信息传送到云端存储空间保存。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A所述搜索、发现的过程是穿戴式设备按协议接收推送过来的消息来发现所述外部设备。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D穿戴式设备在确定授权给外部设备之前,用户先在穿戴式设备预览外部设备获取到的数据信息。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步骤E,用户采用可视设备在云端打开和查看所保存的信息。
5. 一种如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的扩展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穿戴式设备和外部设备,其中,所述穿戴式设备按协议连接外部设备,该穿戴式设备绑定一云端账号,该穿戴式设备通过所述协议与所述外部设备交互,所述外部设备具备数据感知接口,该外部设备还具备连接网络和数据发送模块。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穿戴式设备具有一支持所述协议的第一交互模块,外部设备具有通过所述协议与第一交互模块交互的第二交互模块。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穿戴式设备为手表、手环、戒指、首饰、眼镜、服饰或鞋中的任意一种。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设备为智能手机、摄像机或健康检测设备中的任意一种。”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104199071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0日;
对比文件2:CN104457955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在复审请求书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是穿戴式设备直接获取智能移动终端的地理位置信息,而权利要求1是将外部设备的感知能力作为穿戴式设备的扩展将数据保存到云端存储,两者作用、目的及实现的途径完全不同;权利要求1则是以“穿戴式设备”为中心,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2完全不同,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穿戴式设备的硬件功能模块少,以及存储容量小,无法保存大量数据。(2)权利要求1创造性地设计了双向授权的方式,即外部设备对穿戴式设备进行第一次授权,使穿戴式设备可访问外部设备的数据感知接口且发送指令,穿戴式设备再向外部设备提供云端的临时访问令牌,进行第二次授权,并且为有限度授权,在穿戴式设备的扩展领域中并未有任何对比文件公开有限度授权的方式将获取的信息传送至穿戴式设备对应的云端。因此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相同。该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复审通知书主要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请求时提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未涉及穿戴式设备本身存储容量的问题,根据其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也没必要想到解决将可穿戴设备从外部设备获取的信息存储至其它位置的问题;(2)对比文件2中穿戴式设备不需要接收或存储信息,与容量存储的大小没有任何关系,在客观上并未解决穿戴式设备存储容量小、无法保存大量信息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无法保证数据存储的安全性以及很好的保护外部设备的隐私。因此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审查阶段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1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4199071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0日;
对比文件2:CN104457955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穿戴式设备的扩展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穿戴式设备获取定位信息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4]-[0075]段):所述方法应用于穿戴式设备和智能移动终端(相当于外部设备)交互配合使用的场景中,使得穿戴式设备可极大摆脱自身的设计限制,充分利用所绑定的智能移动终端的硬件资源,使得穿戴式设备上的应用减少对穿戴式设备自身硬件的依赖;该方法包括:步骤S1、穿戴式设备需要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穿戴式设备和智能移动终端建立数据通信链路,该数据通信链路承担在设备之间传输控制指令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功能,建立数据通信链路的方式包括通过蓝牙BLE技术和Wi-Fi Direct功能(相当于穿戴式设备通过无线方式搜索、发现及连接外部设备,穿戴式设备访问外部设备的数据感知接口);步骤S2、穿戴式设备检测自身是否配置GPS装置,如果检测到设备自身配置有GPS装置,进入下一步骤S3,否则,穿戴式设备给智能移动终端发送开启智能移动终端GPS装置的指令(相当于发送指令到外部设备),并跳至步骤S4;步骤S3、穿戴式设备检测智能移动终端是否已开启GPS装置正在实时获取地理位置信息(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智能移动终端开放被查询接口以供穿戴式设备检测),如果检测智能移动终端此时已开启GPS装置,进入下一步骤S4,否则,打开穿戴式设备自身的GPS装置,并跳至步骤S5;步骤S4、穿戴式设备选取智能移动终端GPS装置的位置信息作为信息输入(相当于外部设备执行穿戴式设备发送的指令);步骤S5、穿戴式设备获取地理位置信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1)外部设备通过被查询接口提供本地设备的资源列表并授权给所述穿戴式设备,在穿戴式设备上根据约定协议生成动态菜单,用于选择资源和发送操作指令;(2)穿戴式设备将其绑定的云端账号的权限有限度地授权给外部设备,所述有限度地授权是外部设备从穿戴式设备接收和拥有一个临时访问令牌,用来进行上传数据有限制的操作,操作完成之后,临时访问令牌自动失效,无法进行其他的云端访问操作,外部设备将获取到的信息传送到云端存储空间保存。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扩展穿戴式设备的功能以及扩充其存储容量。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首先,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对比文件1中穿戴式设备通过开启智能移动终端的GPS装置进而获取地理位置信息,使得穿戴式设备可极大摆脱自身的设计限制,充分利用所绑定的智能移动终端的硬件资源,即对比文件1针对穿戴式设备硬件功能模块少的技术问题给出了通过智能移动终端的硬件功能模块来扩展穿戴式设备功能的技术启示。而智能移动终端包括GPS、摄像头等多个常用硬件功能模块,那么为了进一步扩展穿戴式设备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智能移动终端的多个常用硬件功能模块来扩展对比文件1中穿戴式设备的功能。同时,当穿戴式设备可以利用智能移动终端等外部设备扩展多个功能资源时,外部设备通过已有的被查询接口为穿戴式设备提供资源列表并生成动态菜单供其选择和操作,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体重信息获取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113]-[0201]段):体重秤通过Wi-Fi、蓝牙等无线网络方式与可穿戴式设备建立连接;体重秤获取测量得到的体重数据,并将体重数据和监听到的可穿戴式设备标识存储为一组体重信息;体重秤将体重信息以及体重秤标识发送至网络侧设备,其中网络侧设备可以是一个云计算服务中心,网络侧设备根据体重秤标识和用户账号的绑定关系,查找到与体重秤标识绑定的用户账号之后,则可以将与该体重秤标识一起发送来的体重数据和可穿戴式设备标识存储至该用户账号中(相当于外部设备将获取到的信息传送到云端存储空间保存)。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体重秤等外部设备获得的信息发送至云端相应账号进行存储的技术启示,并且在客观上解决了穿戴式设备存储容量小、无法保存大量体重信息的技术问题,实现了扩充其存储容量的技术效果。因此,在面对穿戴式设备存储容量小进而无法保存外部设备获取的大量数据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将智能移动终端等外部设备获得的信息发送至云端相应账号进行存储,以扩充穿戴式设备的存储容量。而在通过外部设备进行云端数据存储时,在外部设备不具备云端账号权限时,获取穿戴式设备的云端账号权限,以实现云端存储,以及出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账户安全需求的考虑,将账号权限有限度地授权给其他设备以及根据用户需求设置权限,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协议建立设备之间的无线连接以及以预览的方式查看其它设备获取到的信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175]-[0192]段以及附图5B):网络侧设备可以是一个云计算服务中心;当终端中的体重秤应用程序中登录有用户账号时,终端则可以向网络侧设备发送用于获取该用户账号的体重信息的获取请求,网络侧设备将存储的用户账号的体重信息反馈给终端,终端按照体重信息中的可穿戴式设备标识分类显示体重信息中的各个体重数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扩展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穿戴式设备获取定位信息的方法及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4]-[0075]段):所述方法和装置应用于穿戴式设备和智能移动终端(相当于外部设备)交互配合使用的场景中,使得穿戴式设备可极大摆脱自身的设计限制,充分利用所绑定的智能移动终端的硬件资源,使得穿戴式设备上的应用减少对穿戴式设备自身硬件的依赖;该方法包括:步骤S1、穿戴式设备需要获取地理位置信息,穿戴式设备和智能移动终端建立数据通信链路,该数据通信链路承担在设备之间传输控制指令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功能,建立数据通信链路的方式包括通过蓝牙BLE技术和Wi-Fi Direct功能(相当于穿戴式设备按协议连接外部设备、通过所述协议与所述外部设备交互,穿戴式设备通过无线方式搜索、发现及连接外部设备,外部设备具备数据感知接口、连接网路和数据发送模块,穿戴式设备访问外部设备的数据感知接口);步骤S2、穿戴式设备检测自身是否配置GPS装置,如果检测到设备自身配置有GPS装置,进入下一步骤S3,否则,穿戴式设备给智能移动终端发送开启智能移动终端GPS装置的指令(相当于发送指令到外部设备),并跳至步骤S4;步骤S3、穿戴式设备检测智能移动终端是否已开启GPS装置正在实时获取地理位置信息(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智能移动终端开放被查询接口以供穿戴式设备检测),如果检测智能移动终端此时已开启GPS装置,进入下一步骤S4,否则,打开穿戴式设备自身的GPS装置,并跳至步骤S5;步骤S4、穿戴式设备选取智能移动终端GPS装置的位置信息作为信息输入(相当于外部设备执行穿戴式设备发送的指令);步骤S5、穿戴式设备获取地理位置信息。
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1)外部设备通过被查询接口提供本地设备的资源列表并授权给所述穿戴式设备,在穿戴式设备上根据约定协议生成动态菜单,用于选择资源和发送操作指令;(2)穿戴式设备绑定一云端账号,穿戴式设备将其绑定的云端账号的权限有限度地授权给外部设备,所述有限度地授权是外部设备从穿戴式设备接收和拥有一个临时访问令牌,用来进行上传数据有限制的操作,操作完成之后,临时访问令牌自动失效,无法进行其他的云端访问操作,外部设备将获取到的信息传送到云端存储空间保存。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扩展穿戴式设备的功能以及扩充其存储容量。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首先,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对比文件1中穿戴式设备通过开启智能移动终端的GPS装置进而获取地理位置信息,使得穿戴式设备可极大摆脱自身的设计限制,充分利用所绑定的智能移动终端的硬件资源,即对比文件1针对穿戴式设备硬件功能模块少的技术问题给出了通过智能移动终端的硬件功能模块来扩展穿戴式设备功能的技术启示。而智能移动终端包括GPS、摄像头等多个常用硬件功能模块,那么为了进一步扩展穿戴式设备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智能移动终端的多个常用硬件功能模块来扩展对比文件1中穿戴式设备的功能。同时,当穿戴式设备可以利用智能移动终端等外部设备扩展多个功能资源时,外部设备通过已有的被查询接口为穿戴式设备提供资源列表并生成动态菜单供其选择和操作,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体重信息获取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113]-[0201]段):体重秤通过Wi-Fi、蓝牙等无线网络方式与可穿戴式设备建立连接;体重秤获取测量得到的体重数据,并将体重数据和监听到的可穿戴式设备标识存储为一组体重信息;体重秤将体重信息以及体重秤标识发送至网络侧设备,其中网络侧设备可以是一个云计算服务中心,网络侧设备根据体重秤标识和用户账号的绑定关系,查找到与体重秤标识绑定的用户账号之后,则可以将与该体重秤标识一起发送来的体重数据和可穿戴式设备标识存储至该用户账号中(相当于外部设备将获取到的信息传送到云端存储空间保存)。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体重秤等外部设备获得的信息发送至云端相应账号进行存储的技术启示,并且在客观上解决了穿戴式设备存储容量小、无法保存大量体重信息的技术问题,实现了扩充其存储容量的技术效果。因此,在面对穿戴式设备存储容量小进而无法保存外部设备获取的大量数据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将智能移动终端等外部设备获得的信息发送至云端相应账号进行存储,以扩充穿戴式设备的存储容量。而在通过外部设备进行云端数据存储时,在外部设备不具备云端账号权限时,获取穿戴式设备的云端账号权限,以实现云端存储,以及出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账户安全需求的考虑,将账号权限有限度地授权给其他设备以及根据用户需求设置权限,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穿戴式设备和智能移动终端建立数据通信链路的方式包括通过蓝牙技术和Wi-Fi Direct功能,而采用模块的形式实现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8引用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1]、[0042]段):穿戴式智能设备包括眼镜、手套、手表、手环、服饰和鞋,智能移动终端包括手机、平板电脑和掌上上网设备。而戒指等首饰是常见的穿戴式设备,摄像机、健康检测设备也是常见的与穿戴式设备进行通信关联的外部设备。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参见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针对穿戴式设备硬件功能模块少的技术问题,给出了通过智能移动终端的硬件功能模块来扩展穿戴式设备功能的技术启示。而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穿戴式设备的存储容量通常较小,当穿戴式设备通过移动终端等外部设备扩展更多的硬件功能时,随之产生的信息量必然增大,进而出现穿戴式设备存储容量小、无法保存大量数据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寻找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手段。(2)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技术启示的判断是根据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解决该技术问题时是否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而非根据对比文件2本身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参见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体重秤等外部设备获得的信息发送至云端相应账号进行存储的技术启示,并且在客观上解决了穿戴式设备存储容量小、无法保存大量体重信息的技术问题,实现了扩充其存储容量的技术效果。因此,在面对穿戴式设备存储容量小进而无法保存外部设备获取的大量数据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另外,保证数据安全和用户隐私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而将账号权限有限度地授权给其他设备以及根据用户需求设置权限,是能够解决上述问题的已知惯用手段。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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