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倒刺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及其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倒刺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849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1F2505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86770.4
申请日:2015-04-20
复审请求人: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咪娜
合议组组长:李燕
参审员:姚宇鹯
国际分类号:A61F2/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结合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将该惯用手段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86770.4、发明名称为“一种带倒刺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0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2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103002833A,公开日为2013年03月27日;
对比文件5:CN202801864U,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0日;
对比文件6:US2009/0276040A1,公开日为2009年11月0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倒刺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为可沿径向伸缩的弹性支架,包括管状结构部和裙状开口结构部,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的直径大于所述管状部的直径,所述管状结构部和裙状开口结构部同轴固定连接,所述支架中还设置有倒刺,所述倒刺由管状结构部向裙状开口结构部延伸并向支架外侧倾斜,所述倒刺与支架外表面之间的夹角为10~80度,所述倒刺设置于管状结构部中靠近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的一端,所述倒刺上设置有显影位点,所述支架上还设置有显影位点,所述显影位点位于瓣叶最低点对应位置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的端部设置有输送连接部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倒刺端部呈楔形或针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倒刺呈直线型或“V”型或“U”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显影位点包括设置在倒刺端部的显影孔以及填充于所述显影孔中的显影介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包括从所述管状结构部下端向下延伸的多根裙状开口骨架和连接在相邻两根裙状开口骨架之间的支撑连接件。
7.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激光切割;(2)热处理定型。”
驳回决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中还设置有倒刺,所述倒刺由管状结构部向裙状开口结构部延伸并向支架外侧倾斜,所述倒刺在心脏瓣膜被植入到特定位置后能够刺入瓣膜周围的组织,通过该结构,当心脏收缩时,由于倒刺的作用又能够阻止瓣膜向心房移动,倒刺与支架外表面之间的夹角为10-80度,倒刺设置于管状结构部中靠近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的一端,所述倒刺上设置有显影位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6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6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5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和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独立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5、6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1中的“管状部”修改为“管状结构部”,并将从属权利要求3并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从属权利要求3,适应性调整权利要求编号。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倒刺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为可沿径向伸缩的弹性支架,包括管状结构部和裙状开口结构部,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的直径大于所述管状结构部的直径,所述管状结构部和裙状开口结构部同轴固定连接,所述支架中还设置有倒刺,所述倒刺由管状结构部向裙状开口结构部延伸并向支架外侧倾斜,所述倒刺与支架外表面之间的夹角为10~80度,所述倒刺设置于管状结构部中靠近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的一端,所述倒刺上设置有显影位点,所述支架上还设置有显影位点,所述显影位点位于瓣叶最低点对应位置处;所述倒刺端部呈楔形或针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的端部设置有输送连接部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倒刺呈直线型或“V”型或“U”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显影位点包括设置在倒刺端部的显影孔以及填充于所述显影孔中的显影介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包括从所述管状结构部下端向下延伸的多根裙状开口骨架和连接在相邻两根裙状开口骨架之间的支撑连接件。
6.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激光切割;(2)热处理定型。”
复审请求人指出:本申请的倒刺结构与对比文件6中公开的尖刺结构不同,本申请的倒刺是一种刺状,端部呈楔形或针状,实现了快速准确定位释放支架的技术效果,且该技术效果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5、6之间不存在结合启示,由于对比文件5公开的人工心脏瓣膜中,设置的支架已经具有固定孔,如果在此基础上再在支架喇叭口段设置尖刺会增加心脏移植风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6中公开的尖刺用于对比文件5中。在倒刺上设置显影位点这个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5、6公开,通过该技术手段可以准确判断倒刺是否成功刺入,从而便于快速准确的定位释放。现有技术未公开上述技术手段也未给出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对倒刺进行定位,其为本申请带来了预料不到的定位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倒刺与支架外表面之间的夹角为10~80度,倒刺设置于管状结构部中靠近裙状开口结构部的一端,倒刺端部呈楔形或针状。2)倒刺上设置有显影位点,支架上设置有显影位点,显影位点位于瓣叶最低点对应位置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6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上述1)、2)和3)支架的制备方法包括激光切割、热处理定型,区别技术特征3)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6、5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复。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具体涉及:将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所述输送连接部件位于支架的管状结构一侧,所述输送连接部件的个数为2-6个;所述输送连接部件为带有输送连接孔的杆件”、“所述管状结构部与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的连接处的直径小于支架其余部位的直径,使所述支架的外侧面在所述管状结构部与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的连接处形成内陷结构”并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从属权利要求2、5,适应性调整权利要求编号,在意见陈述书中说明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倒刺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为可沿径向伸缩的弹性支架,包括管状结构部和裙状开口结构部,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的直径大于所述管状结构部的直径,所述管状结构部与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的连接处的直径小于支架其余部位的直径,使所述支架的外侧面在所述管状结构部与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的连接处形成内陷结构;所述管状结构部和裙状开口结构部同轴固定连接,所述支架中还设置有倒刺,所述倒刺由管状结构部向裙状开口结构部延伸并向支架外侧倾斜,所述倒刺与支架外表面之间的夹角为10~80度,所述倒刺设置于管状结构部中靠近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的一端,所述倒刺上设置有显影位点,所述支架上还设置有显影位点,所述显影位点位于瓣叶最低点对应位置处;所述倒刺端部呈楔形或针状;
所述支架的端部设置有输送连接部件;所述输送连接部件位于支架的管状结构一侧,所述输送连接部件的个数为2-6个;所述输送连接部件为带有输送连接孔的杆件;
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包括从所述管状结构部下端向下延伸的多根裙状开口骨架和连接在相邻两根裙状开口骨架之间的支撑连接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倒刺呈直线型或“V”型或“U”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显影位点包括设置在倒刺端部的显影孔以及填充于所述显影孔中的显影介质。
4.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激光切割;(2)热处理定型。”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2月2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结合启示,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将该惯用手段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倒刺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介入式人工二尖瓣心脏瓣膜的支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0]-[0013]、[0034]-[0051]段,附图1-8C):支架102具有呈向上弯曲的尖刺104;二尖瓣组件以压缩状态安装在输送导管的远端上,一旦进入心脏,组件就可以扩展到其功能尺寸并定位在天然瓣膜内的所需位置(相当于可沿径向伸缩的弹性支架);支架包括具有扩口的端部14(相当于裙状开口结构部),支架具有钟型或截头圆锥形,在天然小叶延伸的支架部分具有大致圆柱形的形状(相当于管状结构部),端部14逐渐变细到具有较小直径的下部16,支架可以具有从扩口端14到下端15的连续锥度(相当于管状结构部和裙状开口结构部同轴固定连接);参见附图6,尖刺104由直径较小的大致圆柱形的部分向具有扩口的端部延伸,并向支架的外侧倾斜。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倒刺与支架外表面之间的夹角为10~80度,倒刺设置于管状结构部中靠近裙状开口结构部的一端,倒刺端部呈楔形或针状。(2)倒刺上设置有显影位点,支架上设置有显影位点,显影位点位于瓣叶最低点对应位置处。(3)管状结构部与裙状开口结构部的连接处的直径小于支架其余部位的直径,使支架的外侧面在管状结构部与裙状开口结构部的连接处形成内陷结构。(4)支架的端部设置有输送连接部件,输送连接部件位于支架的管状结构一侧,输送连接部件的个数为2-6个;输送连接部件为带有输送连接孔的杆件。(5)裙状开口结构部包括从管状结构部下端向下延伸的多根裙状开口骨架和连接在相邻两根裙状开口骨架之间的支撑连接件。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倒刺的具体形状和位置以方便插入人体组织;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支架的定位、监控;基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人工心脏瓣膜支架在人体内更好的固定;基于区别技术特征(4),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人工心脏瓣膜的安装、输送以及回收;基于区别技术特征(5),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支架端部结构的稳定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6已经公开了在支架上设置倒刺结构,利用倒刺穿透周围组织以防止组件向上移动的内容,且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已知支架被固定支撑在天然二尖瓣小叶上时,倒刺结构越是靠近天然二尖瓣小叶的根部,其支撑固定越稳固、防支架组件向上移动的效果越好,因此,将倒刺设置于管状结构部中靠近裙状开口结构部的一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技术实现上也没有困难;倒刺与支架外表面之间的夹角为10~80度、倒刺端部呈楔形或针状也是出于方便倒刺刺入组织、提高固定稳定性的常规角度范围选择和倒刺端部外形选择,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上设置显影位点以对其进行定位、监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具有倒刺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也是如此;而且支架的倒刺穿刺初始位置、刺入程度以及支架的最终固定位置是手术实施中以及日后复查时需要监控的常规位置,因此,为了更准确的对以上位置进行定位和监视,容易想到在倒刺上和支架上对应于瓣叶最低点位置处均设置显影位点,以上位置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于支架通过管状结构部与裙状开口结构部的连接处卡固在心脏的瓣环组织处,为了防止支架滑动,很容易想到要增强在瓣环组织接触处的卡固力,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通过凹陷结构能够提高卡固的稳定性,因此在上述连接处设置内陷结构是容易想到和实施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5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39]段,附图1):一种人工心脏瓣膜,支架1的固定孔14形状为圆形,数量为3个,均匀分布在支架圆柱段12的顶端圆周面上,定位孔14主要起到辅助安装、输送以及回收心脏瓣膜的作用;参见附图1可知,固定孔14通过杆件连接在支架1锥形段13一侧;且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方便人工心脏瓣膜支架的安装、输送、回收;也就是说,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6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106]、[0131]、[0197]段,附图5b-5e):一种人工心脏瓣膜支架,支架的下区段上具有外扩形状的环形套环40(相当于裙状开口结构部);由支撑网41和横向网42形成环形套环40;参见附图5b-5d,环形套环40具有网格状带孔眼12f的支承网41(相当于裙状开口骨架)和连接在相邻两个带孔眼12f的支承网41之间的不带孔眼的支承网41(相当于支撑连接件);且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支架的端部结构更稳定;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6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直线状骨架比网状骨架更不易变形,因此,容易想到将环形套环40处的网状的支承网41替换为直接从横向网42下端向下延伸的直线状骨架。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倒刺呈直线型、V型、U型均属于常规选择的外形,属于惯用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显影位点包括显影孔以及填充在显影孔中的显影介质是属于公知的可视定位手段;将显影孔设置在倒刺端部是准确监控倒刺穿刺位置和刺入程度的常规位置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的制备方法。以对比文件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前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前文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1)-(5)和(6)支架的制备方法包括激光切割、热处理定型。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4)被对比文件5公开,区别技术特征(5)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惯用手段,且对比文件5、2均给出了结合启示,具体评述参见前文;对于区别技术特征(6),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支架的制备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33]段):人工心脏瓣膜自弹式支架采用超弹性镍钛合金管材激光雕刻而成,后续通过热处理定型及表面处理;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一种制备人工心脏瓣膜弹性支架的方式,也就是说,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6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1)复审请求人指出倒刺的设计是非显而易见的。复审请求人认为将特征“倒刺与支架外表面之间的夹角为10~80度,倒刺设置于管状结构部中靠近所述裙状开口结构部的一端,倒刺端部呈楔形或针状”作为整体看待时,倒刺的夹角、位置以及形状都是相互关联的,其相互配合才得以使得倒刺既便于顺利刺入周围组织,又有利于实现瓣膜的快速准确释放,同时还使得倒刺在释放后刚好刺入瓣环附近的位置,防滑效果好且对心脏的损伤小;并认为对比文件6着重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更好地防止组分向上位移,其所公开的呈向上弯曲的钩形式的尖头并没有考虑到准确顺利刺入以及对心脏损伤小等问题,因此没有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创伤性的植入器械的外科手术中,器械定位准确牢固、穿刺迅速、对人体创伤小是公知的需求,是在整个手术过程中以及术后恢复中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具体到本申请,由于植入心脏的支架卡在二尖瓣根部的瓣环位置,基于心脏二尖瓣的结构和运动机理可知,设置倒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心脏收缩时阻止瓣膜在血流压力和冲刷下向心房滑动的技术问题;但同时,对于设置在支架上且用于将支架固定在心脏上的倒刺,其具体形状、具体位置以及其与支架间的夹角的设计,也必然要从整体上考虑上述因素以追求更好的手术效果;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满足支架定位准确、固定牢固的需求,很容易想到将倒刺的位置设置在支架上靠近二尖瓣根部的瓣环位置,因为越是靠近根部,固定的稳定性越高;为了满足穿刺迅速、对人体创伤小的需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将倒刺改进设置为楔形或针状,因为楔形或针状是公知的易穿刺且创面小的外形,而倒刺的夹角设置为10~80度,也是根据被刺入对象和位置的具体情况进行的常规选择。综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公知常识对对比文件6的方案进行改进,以达到防滑效果好且对心脏的损伤小的技术效果。
2)复审请求人指出在管状结构部与裙状开口结构部的连接处形成内陷是非显而易见的。复审请求人认为,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结构需要考虑到人体的生理结构以及周边组织情况,不能简单地将常见的机械结构直接用于支架结构;对比文件6中没有公开内陷结构的一种原因可能是没有意识到采用内陷结构能够带来更稳定的固定效果,一种原因是即使将内陷结构用于对比文件6的支架,也不如采用呈向上弯曲的钩形式的尖头来进行锚定的技术效果好。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心脏支架,要求其具有尽可能好的固定稳定性属于普遍追求的目标,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6的筒形支架进行改进,在已有的结构的基础上附加其他结构以增强其稳定性能;而对于卡合固定的方式,内陷结构能够提高稳定性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很容易想到在管状结构部与裙状开口结构部的连接处,即支架与瓣环卡合接触位置附近形成内陷,这种内陷结构增加了心脏柔性组织与支架的接合面积,增大了摩擦力,使得在心脏舒张或收缩时,辅助性的阻止了支架在不同方向上的滑动,而且这种内陷结构也不会对心脏瓣环附近的生理结构以及周边组织带来明显的不良影响,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对比文件6进行改进时不存在任何障碍。
3)复审请求人指出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更多的是从倒刺的倾斜角度、设置的位置、具体形状以及与其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入手,作为整体来进行设计的,对比文件6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经过前文的评述和分析可知,倒刺的倾斜角度、设置的位置、具体形状以及与其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改进对比文件6的需求和动机,因此,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效果。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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