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乙炔气体专用分子筛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803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1F2448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18457.3
申请日:2015-09-25
复审请求人:江西鑫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史卫良
合议组组长:李应会
参审员:白璐
国际分类号:C01B39/14,B01J20/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18457.3,名称为“乙炔气体专用分子筛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江西鑫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9月25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在对比文件1(CN101195079A,公开日为2008年6月11日)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如对比文件2:《吸着分离过程基础》,叶振华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第10页,公开日为1988年9月30日;对比文件3:《贵州省志 化学工业志》,贵州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第217页,公开日为2002年11月30日)得到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于申请日2015年9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1段(第1-3页);于2017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乙炔气体专用分子筛,其特征在于:该分子筛的制备原料为以下重量份的各组分:分子筛原粉50-90份,凹凸棒土2-15份,洋坩土8-30份,杨梅栲胶0.5-2份,树脂0.5-2 份;该分子筛的粒径为3-5mm;所述的树脂为阴离子交换树脂、酚醛树脂、高密度聚乙烯树脂中的一种;所述的分子筛原粉为3A 分子筛原粉、4A 分子筛原粉、5A 分子筛原粉或13X 分子筛原粉中的一种。
2. 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乙炔气体专用分子筛,其特征在于:该分子筛的制备原料为以下重量份的各组分:分子筛原粉 60-80 份,凹凸棒土 5-12 份,洋坩土 10-20 份,杨梅栲胶 0.8-1.5 份,树脂 0.8-1.5 份。
3. 根据权利要求 2 所述的乙炔气体专用分子筛,其特征在于:该分子筛的制备原料为以下重量份的各组分:分子筛原粉 70 份,凹凸棒土 10 份,洋坩土 18 份,杨梅栲胶 1 份,树脂 1 份。
4. 根据权利要求 1所述的乙炔气体专用分子筛,其特征在于:制备步骤包括:(1) 按照配方比例称取各原料,然后将各原料混合均匀;(2) 将混合均匀的各原料,转移到水热合成釜中,密封;在 150-180℃下持续加热 0.5-3h,使混合物晶化;(3) 将水热合成釜中的固体产物过滤、洗涤至中性,干燥;然后于 500-700℃下焙烧1-4h,成型得到乙炔气体专用分子筛,分子筛的粒径为3-5mm。”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对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修改后共3项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乙炔气体专用分子筛,其特征在于:该分子筛的制备原料为以下重量份的各组分:分子筛原粉 60-80 份,凹凸棒土 5-12 份,洋坩土 10-20 份,杨梅栲胶 0.8-1.5 份,树脂 0.8-1.5 份;该分子筛的粒径为 3-5mm;所述的树脂为阴离子交换树脂、酚醛树脂、高密度聚乙烯树脂中的一种;所述的分子筛原粉为 3A 分子筛原粉、4A 分子筛原粉、5A 分子筛原粉或 13X 分子筛原粉中的一种。”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与本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根本没有涉及“乙炔气体水分去除”的技术问题;(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乙炔气体分子筛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通过添加树脂和杨梅栲胶二者合理配比,发挥其协同作用,进一步提高分子筛最终的粘结性能和强度,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分子筛,属于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属于最终产品分子筛本身的技术特征仅仅为“粒径为 3-5mm”,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分子筛的具体制备方法,并且看不出用途限定和原料特征限定对产品本身的组成、结构和/或性能产生何种影响,最终产品分子筛的组成、结构和/或性能并不仅取决于原料,还取决于具体的制备方法。因此,复审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的意见不予采纳。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3补充到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共2项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乙炔气体专用分子筛,其特征在于:该分子筛的制备原料为以下重量份的各组分:分子筛原粉 60-80 份,凹凸棒土 5-12 份,洋坩土 10-20 份,杨梅栲胶 0.8-1.5 份,树脂 0.8-1.5 份;该分子筛的粒径为 3-5mm;所述的树脂为阴离子交换树脂、酚醛树脂、高密度聚乙烯树脂中的一种;所述的分子筛原粉为 3A 分子筛原粉、4A 分子筛原粉、5A 分子筛原粉或 13X 分子筛原粉中的一种;制备步骤包括:(1) 按照配方比例称取各原料,然后将各原料混合均匀;(2) 将混合均匀的各原料,转移到水热合成釜中,密封;在 150-180℃下持续加热 0.5-3h,使混合物晶化;(3) 将水热合成釜中的固体产物过滤、洗涤至中性,干燥;然后于500-700℃下焙烧 1-4h,成型得到乙炔气体专用分子筛,分子筛的粒径为 3-5mm。”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 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于申请日2015年9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1段(第1-3页);于2019年3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乙炔气体专用分子筛。
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中空玻璃干燥剂(分子筛)的组成包括如下组分(wt%):a.3A分子筛原粉 55.0-75.0;b.粘土 25.0-45.0;c.水溶性胶粘剂0.1-4.0;d.抗压强度增强剂 0.1-3.5;配方中的粘土可选择凹凸棒石粘土,配方中的水溶性胶粘剂可以选择脲醛树脂(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15行);其制备方法为:a.配料:将计量的3A分子筛原粉和粘土混合均匀;b.成球造粒:在旋转式自动成球机中用胶粘剂水溶液和适量水拌湿,造粒成型;c.包覆加固:成型的分子筛坯体用抗压强度增强剂水溶液喷洒包覆加固;d.常温干燥:在颗粒状自然能源干燥车中干燥20-40小时;e.吹粉抛光:在吹粉器中用压缩空气吹掉粉尘抛光;f.焙烧:在焙烧炉中480-700℃;2-6小时烧成;g.检验后,包装入库(权利要求7,说明书第2页第21行至第3页第1行)。对比文件2公开了羊甘土是一种天然粘土,是良好的合成沸石成型的助剂,有助于成型后分子筛吸附性能和机械强度的提高(第10页第23-25行)。对比文件3公开了杨梅树皮考胶用作粘合剂(第217页第9-24)。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1)分子筛产品、用途不同,且限定了粒径;(2)制备原料不同,省略了抗压强度增强剂,还添加洋坩土与杨梅栲胶;(3)具体制备方法不同。
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要求解决的实际问题是提供一种能有效吸附水、强度高、不宜磨损、破碎的乙炔气体专用分子筛。
关于制备方法,驳回决定中认为:二者成球的方式不同,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求将焙烧前的造粒过程调整为按照配方比例称取各原料,然后将各原料混合均匀;将混合均匀的各原料,转移到水热合成釜中,密封;在150-180℃下持续加热0.5-3h,使混合物晶化;将水热合成釜中的固体产物过滤、洗涤至中性以及将焙烧成型后的分子筛粒径调整为3-5mm,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与对比文件1中的制备原料不同、制备方法不同、最终产品不同、用途也不同。例如对比文件1中通过配料、成球造粒、焙烧制备得到分子筛,而权利要求1中是通过水热晶化混合物、焙烧得到分子筛,其制备方法存在明显区别,其中水热晶化的目的显然不仅仅是为了造粒,且用水热晶化代替成球造粒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并且水热晶化至少能使其中部分无定形物质转化晶态物质,提高结晶度,从而提高最终分子筛的硬度和强度,提高分子筛的性能,从而使分子筛适用于乙炔气体的应用,而对比文件1中的成球造粒本身并不能提高结晶度,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看出制备方法的不同导致了最终产品性能不同、用途不同,能产生显著的技术效果。由于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用水热晶化代替成球造粒以提高最终分子筛性能的启示,故对比文件1-3无论是单独还是结合均不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的理由不再成立。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的理由也不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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