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生物学和非生物学应用的有机凝胶及乳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748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1F244078
优先权日:2012-02-22
申请(专利)号:201380021054.X
申请日:2013-02-22
复审请求人:新加坡科技研究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志聪
合议组组长:尹婷
参审员:宗金锐
国际分类号:A61K9/107,A61K38/05,A61K38/06,A61K38/07,A61K38/08,A61K8/64,A61P43/00,C07K5/06,C07K5/08,C07K5/10,C07K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如果该权利要求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21054.X,名称为“用于生物学和非生物学应用的有机凝胶及乳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新加坡科技研究局。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2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2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0月21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134段(第1-15页)、说明书附图图1-11、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核苷酸和氨基酸序列表,2016年11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有机凝胶,其包含
有机溶剂,以及
具有以下通式的肽
Z-(X)a-(Y)b-Z’c,
其中
Z是N-末端保护基;
X每次出现时独立地选自脂族氨基酸和脂族氨基酸衍生物,其中所有或一部分所述脂族氨基酸以由N-末端至C-末端的方向氨基酸尺寸减小的次序排列,其中所述脂族氨基酸的尺寸定义为I=L>V>A>G;
Y选自极性氨基酸、极性氨基酸衍生物、芳香族氨基酸和芳香族氨基酸衍生物;
Z’是C-末端保护基;
a是选自1至5的整数;
b为0、1或2,优选为1;以及
c为0或1,
其中所述有机溶剂选自:丙酮、甲基乙基酮、甲基正丙基酮、甲基异丙基酮、甲基异戊基酮、乙酸乙酯、氯仿、乙腈、植物油或它们的混合物。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有机溶剂是生理学可接受的溶剂。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脂族氨基酸和脂族氨基酸衍生物、所述极性氨基酸和极性氨基酸衍生物、以及所述芳香族氨基酸和芳香族氨基酸衍生物是D-氨基酸或L-氨基酸。
4.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以氨基酸尺寸减小的次序排列的所述脂族氨基酸具有选自以下的序列:LIVAG(SEQ ID NO:1)、ILVAG(SEQ ID NO:2)、LIVAA(SEQ ID NO:3)、LAVAG(SEQ ID NO:4)、 IVAG(SEQ ID NO:5)、LIVA(SEQ ID NO:6)、LIVG(SEQ ID NO:7)、IVA(SEQ ID NO:8)以及IV(SEQ ID NO:9),其中任选地,在所述序列的N-末端之前存在A。
5. 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极性氨基酸和极性氨基酸衍生物具有独立地选自以下的极性基团:羟基、醚、羧基、亚氨基、酰氨基、酯、氨基、胍基、硫代、硫醚、硒基以及碲基。
6.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极性氨基酸选自天冬氨酸(Asp,D)、天冬酰胺(Asn,N)、谷氨酸(Glu,E)、谷氨酰胺(Gln,Q)、5-N-乙基谷氨酰胺(茶氨酸)、瓜氨酸、硫代瓜氨酸、半胱氨酸(Cys,C)、高半胱氨酸、甲硫氨酸(Met,M)、乙硫氨酸、硒代甲硫氨酸、碲代甲硫氨酸、丝氨酸(Ser,S)、高丝氨酸、精氨酸(Arg,R)、高精氨酸、鸟氨酸(Orn)、苏氨酸(Thr,T)、左旋多巴、色氨酸(Trp,W)、甲状腺素、别苏氨酸、赖氨酸(Lys,K)、2,4-二氨基丁酸(Dab)、2,3-二氨基丙酸(Dap)、N(6)-羧基甲基赖氨酸、酪氨酸(Tyr,Y)以及组氨酸(His,H)。
7.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芳香族氨基酸选自苯丙氨酸(Phe,F)、色氨酸(Trp,W)、酪氨酸(Tyr,Y)、组氨酸(His,H)以及左旋多巴。
8.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X)a-(Y)b具有选自以下的序列:LIVAGC(SEQ ID NO:10)、LIVAGD(SEQ ID NO:11)、LIVAGF(SEQ ID NO:12)、LIVAGW(SEQ ID NO:13)、ILVAGD(SEQ ID NO:14)、LIVAAD(SEQ ID NO:15)、LAVAGD(SEQ ID NO:16)、AIVAGD(SEQ ID NO:17)、LIVAGE(SEQ ID NO:18)、LIVAGK(SEQ ID NO:19)、LIVAGS(SEQ ID NO:20)、ILVAGS(SEQ ID NO:21)、AIVAGS(SEQ ID NO:22)、LIVAGT(SEQ ID NO:23)、AIVAGT(SEQ ID NO:24)、LIVAD(SEQ ID NO:25)、LIVGD(SEQ ID NO:26)、IVAD(SEQ ID NO:27)、IIID(SEQ ID NO:28)、IIIK(SEQ ID NO:29)、IVD(SEQ ID NO:30)、IVF(SEQ ID NO:31)、 IVW(SEQ ID NO:32)、IID(SEQ ID NO:33)、LVE(SEQ ID NO:34)、IVE(SEQ ID NO:35)、LVD(SEQ ID NO:36)、VIE(SEQ ID NO:37)、VID(SEQ ID NO:38)、VLD(SEQ ID NO:39)、VLE(SEQ ID NO:40)、LLE(SEQ ID NO:41)、LLD(SEQ ID NO:42)、IIE(SEQ ID NO:43)、ID(SEQ ID NO:44)、IE(SEQ ID NO:45)、IW(SEQ ID NO:46)、IF(SEQ ID NO:47)以及IY(SEQ ID NO:48)。
9.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肽的C-末端氨基酸选自赖氨酸(K)、鸟氨酸(Orn)、2,4-二氨基丁酸(Dab)以及2,3-二氨基丙酸(Dap)。
10.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N-末端保护基具有通式-C(O)-R,其中R选自H、烷基和取代的烷基。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R选自甲基、乙基、丙基、异丙基、丁基和异丁基。
12.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N-末端保护基为乙酰基。
13.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肽的C-末端被酰胺化,其中优选地,所述C-末端具有式-CONHR,并且R选自H、烷基和取代的烷基。
14. 如权利要求1至12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肽的C-末端被酯化,其中优选地,所述C-末端具有式-CO2R,并且R选自烷基和取代的烷基。
15. 如权利要求1至12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肽的C-末端氨基酸是拟肽氨基酸,其中优选地,所述拟肽氨基酸的C1羧基被醇基、 酯基、醛基或酮基替代。
16.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a是选自1至5、优选2至5的整数,并且其中优选地,所述脂族氨基酸和脂族氨基酸衍生物呈现从所述肽的N-末端至C-末端疏水性整体减小。
17.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以所述有机凝胶的总重量计,所述肽以0.1%至30%(w/w)、优选0.1%至20%(w/w)、更优选0.1%至10%(w/w)、更优选0.1%至5%(w/w)、甚至更优选0.1%至3%(w/w)的浓度存在。
18.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有机凝胶的tanδ小于1,优选小于0.5。
19.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还包含至少一种额外的物质。
20. 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至少一种额外的物质被所述有机凝胶包封、被固定在所述有机凝胶的体相中、或与所述肽结合。
21. 如权利要求19或20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至少一种额外的物质是生物活性剂,其中所述生物活性剂优选选自核酸、(多)肽、病毒颗粒、寡糖、多糖、维生素、唾液酸、抗原、疫苗、药物、前药、以及其他有机或无机生物活性化合物。
22. 如权利要求19或20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至少一种额外的物质选自染料、颜料、量子点纳米粒子以及其他的纳米粒子,优选金属或半导体纳米粒子。
23. 制备权利要求1至22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将权利要求1至22中任一项所定义的肽溶解在权利要求1至2定义的有机溶剂中的步骤。”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WO2011/123061A1,公开日为2011年10月06日)公开了一种水凝胶,其包含含有一个亲水性首基和疏水尾的两亲肽,肽的氮端被乙酰化,将肽溶解在水中,室温放置,以形成水凝胶;所述的肽包括含有3-7个氨基酸的天然氨基酸序列,具体如:Ac-LIVAGD-COOH(L)(SEQID No. 2)、Ac-LIVAGD-COOH(D)(SEQID No. 3)、Ac-LIVAGK-CONH2(L)(SEQID No. 19)(参见说明书第13页附图1说明、说明书第39页肽及基于肽的水凝胶制剂、附图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为包含有机溶剂的有机凝胶并限定有机溶剂的种类,而对比文件1为水凝胶,由此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产品。对比文件2(“Characteriaztion and biocompatibility of organogels based on L-alanine for parenteral drug delivery implants”,Motulsky A.,et al.,《Biomaterials》,2005年,第26卷,第6242-6253页)公开了合成的六种L-丙氨酸衍生物,它们的凝胶在不同的胃肠外油中的对它们的转变温度、凝胶化机理进行了表征(参见第6243页第2栏第1段);并具体公开了,合成了六种有机凝胶剂,在红花油中的凝胶能力进行了评价,以确定形成原位植入物的最佳候选物(参见第6245页第2栏图1;第6246页第1栏第1段);即使在TSG和TGS之间的温度下储存6个月,凝胶样品也不会恢复到溶解状态(参见第6247页第1栏第1段);据报道炎症反应与正常伤口愈合对外来生物相容性和生物可降解材料的反应一致(参见第6251页第2栏第2段);本发明的有机凝胶剂使用的重要成分是红花油,植物油被认为是安全的药用辅料(参见第6252页第1栏第1段)。对比文件2教导了L-丙氨酸衍生物(属于肽类)与红花油(为植物油、有机溶剂的下位概念)形成的有机凝胶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生物相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有动机采用植物油或其它类似的有机溶剂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水制备所述肽类的有机凝胶,以获得稳定性和生物相容性更好的凝胶制剂。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限定所述有机溶剂是生理学可接受的溶剂,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溶剂为红花油为代表的植物油,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规定创造性。权利要求3-8分别限定氨基酸情况、肽的序列,权利要求9限定C-末端氨基酸,权利要求10-12限定N-末端保护基,权利要求13-15限定肽的C-末端,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1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限定a的个数、氨基酸的排序,权利要求17限定有机凝胶种肽的重量百分比,权利要求18限定有机凝胶的性质,权利要求19-22限定有机凝胶中还包括额外的物质及额外物质的种类,上述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2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有机凝胶的制备方法,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2的有机凝胶产品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将肽溶解在水中,室温放置,以形成水凝胶”,将肽溶解在有机溶剂中制成相应的有机凝胶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称量凝胶剂加入油中,混合物在水浴加热、搅拌直到得到有机凝胶溶液(参见第6244页第2栏第1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新加坡科技研究局(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5页23项),在权利要求1、2中限定有机溶剂为混合物,并具体限定了有机溶剂混合物的组成,权利要求23限定将肽溶解在权利要求1或2定义的有机溶剂混合物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教导了使用高纯度化或超级精制油与氨基酸衍生物形成凝胶的重要性,指出例如至少一种极性溶剂和至少一种油,或者极性溶剂和有机溶剂,会导致所用氨基酸衍生物的氧化和水解,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教导或提示在有机溶剂混合物中形成肽的有机凝胶;(2)对比文件2教导了具有植物油的有机凝胶具有较差的视觉质量,由L-氨基酸衍生物在红花油中形成的有机凝胶的物理性质是浑浊或不透明,本发明的有机凝胶具有特定的溶剂系统使得有机凝胶在装载量子点时能够实现具有良好荧光特征,其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本发明有机凝胶实现了另一个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肽在有机溶剂混合物中形成的有机凝胶具有高机械强度;(4)实审审查员在评价本发明的创造性引用本申请说明书中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本发明的描述构成了新公开的一部分,因此,在排除“后见之明”的情形下,基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肽与对比文件2的红花油组合。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2、23如下:
“1. 有机凝胶,其包含
有机溶剂混合物,以及
具有以下通式的肽
Z-(X)a-(Y)b-Z’c,
其中
Z是N-末端保护基;
X每次出现时独立地选自脂族氨基酸和脂族氨基酸衍生物,其中所有或一部分所述脂族氨基酸以由N-末端至C-末端的方向氨基酸尺寸减小的次序排列,其中所述脂族氨基酸的尺寸定义为I=L>V>A>G;
Y选自极性氨基酸、极性氨基酸衍生物、芳香族氨基酸和芳香族氨基酸衍生物;
Z’是C-末端保护基;
a是选自1至5的整数;
b为0、1或2,优选为1;以及
c为0或1,
其中所述有机溶剂混合物包含至少一种极性溶剂和至少一种植物油,或者包含极性溶剂和有机溶剂,其中所述极性溶剂选自:丙酮、甲基乙基酮、甲基正丙基酮、甲基异丙基酮、甲基异戊基酮、乙酸乙酯、氯仿、乙腈;优选地,所述有机溶剂混合物包含丙酮和植物油,或者包含乙酸乙酯和氯仿。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有机溶剂混合物是生理学可接受的溶剂混合物。
……
23. 制备权利要求1至22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将权利要求1至22中任一项所定义的肽溶解在权利要求1或2定义的有机溶剂混合物中的步骤。”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由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内的肽制备的水凝胶,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植物油(有机溶剂)制备肽类有机凝胶的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水凝胶替换为有机凝胶,并预期所获得的良好的稳定性和生物相容性效果。其次,本申请说明书第[0107]段明确公开了“本文公开的肽还在亲脂性溶剂系统(例如,油,高达98%)中形成有机凝胶,表明这些肽作为有机胶凝剂的通用性。基于油的肽有机凝胶是稳定的,并且具有高机械强度,并且可以用于包封疏水性治疗材料或非治疗材料”,无疑对比文件2的含油的有机凝胶同样可以实现本发明有机凝胶剂的稳定性、高机械强度的效果。此外,至于申请人所强调的将包含肽的凝胶用于装载包括量子点在内的各种物质,是凝胶材料的常规应用,并且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第[0129]段记载的内容“超小型肽在油中和基于油的溶剂混合物中形成有机凝胶和乳剂(参见图6至8和10H以及表1)。基于亲脂性溶剂的肽有机凝胶和乳剂的形成取决于多种因素,例如肽浓度、油类型、溶剂和油的比、肽序列、肽尺寸、以及诸如加热、声处理或使用共溶剂的配制技术。基于本文公开的实验数据及其一般知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毫无问题地确定对于给定的肽而言合适的胶凝化或乳化条件(例如合适的有机溶剂)”,也可以看出,针对不同的应用,选择适当的有机溶剂种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的常规技能,相应的制剂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合议组于2018 年11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发明要求保护是有机凝胶而不是水凝胶;且有机溶剂为混合溶剂并限定了其组成。复审请求人在说明书中声称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透明的具有良好荧光特性和高机械强度的含肽有机凝胶,然而,根据申请文件的记载可知,仅有特定的含量配比和特定有机溶剂或油的组合才能获得透明的良好荧光特性的有机凝胶(附图4)或具有高机械强度的凝胶(附图7),上述实验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全部技术方案都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含肽凝胶。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而言,对比文件2公开了合成的六种L-丙氨酸衍生物,它们的凝胶在不同的胃肠外油中的对它们的转变温度、凝胶化机理进行了表征(参见第6243页右栏第1段);并具体公开了,合成了六种有机凝胶剂,在红花油中的凝胶能力进行了评价,以确定形成原位植入物的最佳候选物(参见第6245页右栏图1;第6246页左栏第1段);即使在TSG(溶胶-凝胶相变温度)和TGS(凝胶-溶胶相变温度)之间的温度下储存6个月,凝胶样品也不会恢复到溶解状态(参见第6247页左栏第1段);本发明的有机凝胶剂使用的重要成分是红花油,植物油被认为是安全的药用辅料(参见第6252页左栏第1段)。因此,对比文件2教导了L-丙氨酸衍生物(属于肽类)与红花油(为植物油、有机溶剂的下位概念)形成的有机凝胶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生物相容性。此外,对比文件2进一步披露了L-丙氨酸衍生物在大豆油和中链甘油三酯混合物中的凝胶化(参见第6243页左栏倒数第1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有动机采用植物油或植物油和其他有机溶剂的混合物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水制备所述肽类的有机凝胶,且上述有机溶剂均是本领域制备有机凝胶的常规有机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上述有机溶剂混合制备有机凝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有机溶剂混合物是生理学可接受的溶剂混合物,权利要求3-8分别进一步限定氨基酸情况、肽的序列,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C-末端氨基酸、权利要求10-12进一步限定N-末端保护基、权利要求13-15进一步限定肽的C-末端,权利要求16进一步限定a的个数、氨基酸的排序,权利要求17进一步限定有机凝胶中肽的重量百分比,权利要求18进一步限定有机凝胶的性质,权利要求19-22进一步限定有机凝胶中还包括额外的物质及额外物质的种类,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或是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2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有机凝胶的制备方法。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2的有机凝胶产品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2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2页10项),在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所述通式肽中的Z是N-末端保护剂,所述N-末端保护基包括乙酰基,(X)a-(Y)b包括IVD(SEQ ID NO:30),Z’是包括COOH的C-末端酰胺化保护剂,并限定了所述有机溶剂混合物选自乙酸乙酯:氯仿的8:2混合物和葵花油:丙酮的4:1混合物;权利要求3限定所述天冬氨酸(Asp,D)包括L-氨基酸;删除了权利要求4-16,并调整了剩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说明书附图4和5中所证明,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定溶剂系统的有机凝胶在装载量子点时能够实现具有良好荧光特征的技术效果,即所述特定有机溶剂混合物的应用得到了在装载量子点时具有良好荧光特征的本发明的有机凝胶。(2)对比文件1没有提到有关有机凝胶的任何内容,由本申请说明书附图1B可以看出,不是所有溶剂都会实现有机凝胶的形成。对比文件1公开的任何内容都不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得到本发明的特定有机凝胶、特别是具有修改后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定有机溶剂混合物的有机凝胶。(3)说明附图4和5证明,使含肽凝胶装载量子点以实现良好的荧光特征并非含肽凝胶的常规应用,因为不是所有含肽凝胶都具有提供有效荧光性的物理外观。在所述附图中,只有落入权利要求1范围内的具有透明外观的有机凝胶产生良好的荧光特征。(4)说明书附图7中证明,本发明的有机凝胶实现的另一个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由肽在有机溶剂混合物中形成的有机凝胶具有高机械强度,并且可用于包封疏水性治疗材料或非治疗性材料。
2019年0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有机凝胶,其包含
有机溶剂混合物,以及
具有以下通式的肽
Z-(X)a-(Y)b-Z’c,
其中
Z是N-末端保护基,所述N-末端保护基包括乙酰基;
(X)a-(Y)b包括IVD(SEQ ID NO:30);
Z’是包括COOH的C-末端酰胺化保护基;
其中所述有机溶剂混合物选自乙酸乙酯:氯仿的8:2混合物和葵花油:丙酮的4:1混合物。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有机溶剂混合物是生理学可接受的溶剂混合物。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天冬氨酸(Asp,D)包括L-氨基酸。
4.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以所述有机凝胶的总重量计,所述肽以0.1%至30%(w/w)、优选0.1%至20%(w/w)、更优选0.1%至10%(w/w)、更优选0.1%至5%(w/w)、甚至更优选0.1%至3%(w/w)的浓度存在。
5.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有机凝胶的tanδ小于1,优选小于0.5。
6. 如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其还包含至少一种额外的物质。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至少一种额外的物质被所述有机凝胶包封、被固定在所述有机凝胶的体相中、或与所述肽结合。
8. 如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至少一种额外的物质是生物活性剂,其中所述生物活性剂优选地选自核酸、(多)肽、病毒颗粒、寡糖、多糖、维生素、唾液酸、抗原、疫苗、药物、前药、以及其他有机或无机生物活性化合物。
9. 如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有机凝胶,其中所述至少一种额外的物质选自染料、颜料、量子点纳米粒子以及其他的纳米粒子,优选金属或半导体纳米粒子。
10. 制备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有机凝胶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将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定义的肽溶解在权利要求1定义的有机溶剂混合物中的步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2页10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 2014年10月21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134段(第1-15页)、说明书附图图1-11、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核苷酸和氨基酸序列表以及2019年0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如果该权利要求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有机凝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凝胶,其包含含有一个亲水性首基和疏水尾的两亲肽,肽的氮端被乙酰化,将肽溶解在水中,室温放置,以形成水凝胶;所述的肽包括含有3-7个氨基酸的天然氨基酸序列,具体如:Ac-LIVAGD-COOH(L)(SEQID No. 2)、Ac-LIVAGD-COOH(D)(SEQID No. 3)、Ac-LIVAGK-CONH2(L)(SEQID No. 19)(均落入本申请肽通式的范围内)(参见说明书第13页附图1说明、说明书第39页肽及基于肽的水凝胶制剂、附图1)。
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有机凝胶,对比文件1为水凝胶,(2)权利要求1限定了有机溶剂混合溶剂的组成。基于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特定混合有机溶剂制成含肽的有机凝胶,从而使所述有机凝胶在装载量子点时具有透明的良好荧光特性和高机械强度。
对比文件2公开了合成的六种L-丙氨酸衍生物,它们的凝胶在不同的胃肠外油中的对它们的转变温度、凝胶化机理进行了表征(参见第6243页右栏第1段);并具体公开了,合成了六种有机凝胶剂,在红花油中的凝胶能力进行了评价,以确定形成原位植入物的最佳候选物(参见第6245页右栏图1;第6246页左栏第1段);即使在TSG(溶胶-凝胶相变温度)和TGS(凝胶-溶胶相变温度)之间的温度下储存6个月,凝胶样品也不会恢复到溶解状态(参见第6247页左栏第1段);本发明的有机凝胶剂使用的重要成分是红花油,植物油被认为是安全的药用辅料(参见第6252页左栏第1段)。可见,对比文件2教导了L-丙氨酸衍生物(属于肽类)与红花油(为植物油、有机溶剂的下位概念)形成的有机凝胶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生物相容性。
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指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落入权利要求1范围内的肽的水凝胶,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植物油(有机溶剂)制备肽类有机凝胶的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水凝胶替换为有机凝胶,并预期所获得的良好的稳定性和生物相容性效果。(2)对比文件2的含油的有机凝胶同样可以实现本发明有机凝胶剂的稳定性、高机械强度的效果。(3)将包含肽的凝胶用于装载包括量子点在内的各种物质,是凝胶材料的常规应用。(4)针对不同的应用,选择适当的有机溶剂种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的常规技能,相应的制剂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23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通知书指出:本发明虽然要求保护的是有机凝胶而不是水凝胶;且有机溶剂为混合溶剂并限定了其组成。复审请求人在说明书中声称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透明的具有良好荧光特性和高机械强度的含肽有机凝胶,然而,根据申请文件的记载可知,仅有特定的含量配比和特定有机溶剂或油的组合才能获得透明的良好荧光特性的有机凝胶(附图4)或具有高机械强度的凝胶(附图7),上述实验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全部技术方案都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含肽凝胶。在对比文件2教导了L-丙氨酸衍生物(属于肽类)与红花油(为植物油、有机溶剂的下位概念)形成的有机凝胶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生物相容性。此外,对比文件2进一步披露了L-丙氨酸衍生物在大豆油和中链甘油三酯混合物中的凝胶化(参见第6243页左栏倒数第1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有动机采用植物油或植物油和其他有机溶剂的混合物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水制备所述肽类的有机凝胶,且上述有机溶剂均是本领域制备有机凝胶的常规有机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上述有机溶剂混合制备有机凝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以权利要求1为基础的权利要求2-23也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复审请求人通过修改,将所述有机凝胶中的有机溶剂混合物限定为选自乙酸乙酯:氯仿的8:2混合物和葵花油:丙酮的4:1混合物。针对修改后的技术方案,首先,对比文件1虽然披露了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肽的水凝胶的技术方案,但并没有给出将所述肽制成有机凝胶的启示,更没有披露采用所述特定配比的有机溶剂混合物来制备有机凝胶的技术启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附图1B可以看出,并非所有有机溶剂都能制备得到有机凝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没有动机采用所述特定有机溶剂混合物制备成有机凝胶。同时,对比文件2仅教导了L-丙氨酸衍生物(属于肽类)与红花油(为植物油、有机溶剂的下位概念)形成的有机凝胶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生物相容性。但是对比文件2的第6246页第1栏第1段中记载,上述有机凝胶的是浑浊或不透明的,因此,对比文件2的有机凝胶并不能适于用装载量子点从而实现良好的荧光特性。其次,根据本申请说明书明书附图4和附图7的记载可知,采用选自乙酸乙酯:氯仿的8:2混合物和葵花油:丙酮的4:1混合物的有机溶剂混合物制备的含肽有机凝胶在装载量子点时才具有良好的荧光特性,以及具备高机械强度。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给出采用所述特定含量配比的有机溶剂混合物制备含肽有机凝胶的技术启示,同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也未记载由有机溶剂混合物制备的有机凝胶具有良好的荧光特性和高机械强度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与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有机凝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即,与对比文件1、2及二者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9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0分别直接或者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 月20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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