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显示面板及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39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1F2585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41421.3
申请日:2015-01-27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剑韬
合议组组长:崔双魁
参审员:朱艳艳
国际分类号:G02F1/13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的设置方式,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41421.3,名称为“一种显示面板及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1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6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5年0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6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说明书附图图1-5c。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CN103531103A,公开日期为2014年01月2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面板分为中心区域和边缘区域;其中,
所述边缘区域为所述显示面板相对两端具有第一曲率的区域;
所述中心区域为所述显示面板相对两端之间具有第二曲率的区域;
所述中心区域具有的第二曲率小于所述边缘区域具有的第一曲率;
所述边缘区域具有的第一曲面半径的范围为1000mm~7000mm;
所述中心区域具有的第二曲面半径的范围为7000mm~15000mm;
两个所述边缘区域具有的第一曲率相同;
所述边缘区域为在所述中心区域左右两边相互对称的两个区域。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面板相对的两个侧边相对于所述显示面板的中心分别向显示区域的正面弯曲。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侧边为显示区域的左右相对的两个侧边。
4.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显示面板,以及设置于所述显示面板背离显示面一侧的背光模组。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光模组具有与所述显示面板相同的弯曲形状。
6. 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面板与所述背光模组采用卡壳固定连接;或,
所述显示面板与所述背光模组采用胶贴的方式连接;或,
所述显示面板与所述背光模组采用磁力或框架固定连接。”
驳回决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边缘区域具有的第一曲面半径的范围为1000mm~7000mm; 中心区域具有的第二曲面半径的范围为7000mm~15000mm; 两个所述边缘区域具有的第一曲率相同; 所述边缘区域为在所述中心区域左右两边相互对称的两个区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提交修改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设备不一定只有R1、R2、R3三种不同的曲率,仅是以具有三种曲率半径为例进行说明的,还可以拥有R4、R5…RN等多种曲率半径。因此,对比文件3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满足用户对具有弯曲表面的显示设备的多样化需求。此外,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任何曲率半径的数值范围,本申请将第一曲面半径的范围设置为1000mm~7000mm,第二曲面半径的范围设置为7000mm~15000mm,能够很好地解决初始取向为水平方向的液晶模式下的显示面板进行曲面显示时存在的严重漏光的这一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两个边缘区域具有的第一曲率相同,边缘区域为在中心区域左右两边相互对称的两个区域;(2)边缘区域具有的第一曲面半径的范围为1000mm~7000mm,中心区域具有的第二曲面半径的范围为7000mm~15000mm。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或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显示面板为初始取向为水平方向的液晶模式下的显示面板,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面板边缘区域的曲率半径R1、R3小于中心区域的曲率半径R2,为了降低漏光,通过常规的实验来确定合适的曲面显示面板的曲率半径,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提交修改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中心区域具有的第二曲率小于所述边缘区域具有的第一曲率; 所述边缘区域具有的第一曲面半径的范围为1000mm~7000mm; 所述中心区域具有的第二曲面半径的范围为7000mm~15000mm; 两个所述边缘区域具有的第一曲率相同;所述边缘区域为在所述中心区域左右两边相互对称的两个区域。对比文件3并没有给出解决初始取向为水平方向的液晶模式下的显示面板进行曲面显示时存在严重漏光的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公开任何曲率半径的数值范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并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是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的设置方式,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显示面板,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显示设备,显示设备的示例包括液晶显示设备(参见说明书第[0096]段)。显示设备可包括覆盖窗310e和面板构件390e。覆盖窗310e可被形成为包括至少一个具有曲率半径的弯曲表面。详细地,覆盖窗310e可被形成为包括在纵向方向或宽度方向上具有:具有曲率半径R1的第一弯曲表面、具有曲率半径R2的第二弯曲表面和具有曲率半径R3的第三弯曲表面(参见说明书第[0501]-[0504]段,图34)。如图1所示,覆盖窗310e与面板构件390e的曲率半径相同。
将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对比可知,面板构件390e具有曲率半径R2的区域相应于中心区域,面板构件390e具有曲率半径R1、R3的区域相应于边缘区域。由图34可知,曲率半径R1、R3小于曲率半径R2,也就是说,中心区域具有的第二曲率小于边缘区域具有的第一曲率,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包括“所述中心区域具有的第二曲率小于所述边缘区域具有的第一曲率”的理由不成立。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两个边缘区域具有的第一曲率相同,边缘区域为在中心区域左右两边相互对称的两个区域;边缘区域具有的第一曲面半径的范围为1000mm~7000mm,中心区域具有的第二曲面半径的范围为7000mm~15000mm。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观看者更加舒适,以及如何降低漏光。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面板构件390e具有曲率半径R2的中心区域,和具有曲率半径R1、R3的边缘区域,且由图34可知,曲率半径R1与曲率半径R3大小接近,在此基础上,为了使观看者在显示设备的两侧的观感度更加舒适,将边缘区域设置为在中心区域左右两边相互对称,且具有相同的曲率,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为了进一步防止漏光,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进一步设置边缘区域与中心区域的曲率半径,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进一步公开的显示设备“可以拥有R4、R5…RN等多种曲率半径”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在显示设备拥有“R1、R2、R3三种不同的曲率”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的进一步变型,并不能否定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显示设备拥有“R1、R2、R3三种不同的曲率”的技术方案这一事实。此外,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显示面板为初始取向为水平方向的液晶模式下的显示面板,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应当知晓,通过设置相应的曲率半径以改善液晶面板的漏光问题,相应的曲率半径必然与液晶面板的尺寸大小等因素相关,权利要求中仅仅对液晶面板的中心区域和边缘区域的曲率半径进行限定,并不适于所有类型和尺寸的液晶面板。即使申请人在不超出本申请记载范围内将相关内容补入权利要求1,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面板边缘区域的曲率半径R1、R3小于中心区域的曲率半径R2,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晓,通过合理设置边缘区域与中心区域的曲率半径,可以减少由于上下基板不同弯曲应力的影响而引起的漏光。在此基础上,为了降低漏光,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显示模式、液晶类型、液晶初始取向、液晶面板尺寸大小等因素,通过常规的实验来确定合适的曲面显示面板的曲率半径,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覆盖窗310e 可被形成为使得其上附接显示面板330e并且其上显示图像或字母的表面是凹形的(参见说明书第[0503]段),覆盖窗310e可被形成为朝向第一粘结层320e突出(参见说明书第[0505]段)。覆盖窗310e可被形成为包括在纵向方向或宽度方向上具有:具有曲率半径R1的第一弯曲表面、具有曲率半径R2的第二弯曲表面和具有曲率半径R3的第三弯曲表面(参见说明书第[0504]段)。也就是说,显示面板的两个侧边相对于显示面板的中心分别在显示区域的正面弯曲,两个侧边为左右相对的两个侧边。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包括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显示面板,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3所述的显示面板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液晶显示装置具有设置为显示面板远离现实面一侧的背光模组也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为了提高背光模组的光的入射效率,使背光模组出光面与显示面板的光入射面完全贴合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使背光模组具有与显示面板相同的弯曲形状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4-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通过卡壳固定、胶贴、磁力或框架固定的方式实现显示面板与背光模组的连接,也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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