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自带微波炉的双功能新型电冰箱及其制造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带微波炉的双功能新型电冰箱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10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1F2596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129400.8
申请日:2016-12-09
复审请求人:葛刚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淑静
合议组组长:程应欣
参审员:候金伟
国际分类号:F25D23/12;F25D29/00;F24C7/02;F24C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查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129400.8,名称为“一种自带微波炉的双功能新型电冰箱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葛刚,申请日为2016年12月9日,公开日为2017年3月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2598982U,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2日)和对比文件2(CN104930562A,公开日为2015年9月23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34段及说明书摘要,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带微波炉的双功能新型电冰箱,包括电冰箱部分、微波炉部分、电冰箱的压缩机,电冰箱的控制系统,微波炉的控制系统、电冰箱的显示面板,微波炉的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冰箱部分和所述的微波炉部分合理的组合在一起构成所述的双功能新型电冰箱,所述的电冰箱压缩机和所述的电冰箱的控制系统安置于微波炉后部的设备腔室。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电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冰箱和所述的微波炉能分别使用,所述的微波炉安置于微波炉腔室。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电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冰箱控制系统和所述的微波炉控制系统可整体设置、也可单独设置,所述的电冰箱和所述的微波炉的显示面板可合为一体设置、也可分别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电冰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用于安置微波炉的腔室表面设有通风孔,用于微波炉的散热。
5. 制造权利要求1-4中任何一种所述的新型电冰箱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1)将薄钢板模压成型、制成外壳和各腔室,再经组装焊接成为电冰箱的主体;
(2)将电冰箱的主体空间分割成上、中、下腔室,选择其中之一为微波炉的安装腔室和设备腔室;
(3)利用微波炉腔室内设有的方便装和卸的装置将微波炉固定安装在其安装腔室中;
(4)组装电冰箱冷凝和控制系统及其它组件,组装微波炉的控制系统,然后将保温材料填装于电冰箱内部、保证各腔室的功能;
(5)组装微波炉组件于微波炉腔室,安装各腔室腔门,最后安装显示面板与外表装饰材料以及最后完成整体电冰箱的安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3)中所述的方便装和卸的装置为可固定或移动的导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将冰箱压缩机和冰箱控制系统置于微波炉后部的设备腔室,实现了“节省空间,增大电冰箱有效容积”的效果,而对比文件2的加热腔体起到了加热空间和冷凝空间的双重作用,基于微波炉而增加的冷凝作用并不能直接用于对比文件1。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9月6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2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包括冰箱部分和微波炉部分,其冰箱一般包括压缩机等制冷部件和控制系统等控制部件,在对比文件1的结构中布置压缩机等制冷部件和控制系统等控制部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冰箱部分1的后部布置,或在微波炉部分2的后部布置,这种布置位置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实施的,在总容积一定的情况下,前一种布置方式占用的是冰箱的有效容积,而后一种布置方式占用的是微波炉的有效容积,因此,在面对合理设置设备的位置,增大冰箱有效容积这一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在微波炉的后部布置这种方式,这种选择并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仅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提交修改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34段、说明书摘要以及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一项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查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带微波炉的双功能新型电冰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设置有微波炉的冰箱,其中(说明书第0024-0025、0029、0033段及图2-7)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用于对食物制冷的冰箱部分1和用于对食物加热的微波炉部分2,还包括显示模块3和控制模块4,显示模块3接收并显示冰箱部分1和微波炉部分2输出的状态信息,以及接收并显示控制模块4发送的控制信号信息,控制模块4包括第一控制单元421以及第二控制单元422,第一控制单元421(对应本申请的电冰箱的控制系统)产生并发送控制信号对冰箱部分的参数进行设定,并把控制信号信息发送到显示模块3中显示,第二控制单元422(对应本申请的微波炉的控制系统)产生并发送控制信号对微波炉部分的参数进行设定,并把控制信号信息发送到显示模块3中显示,显示模块3包括模式显示单元32,模式显示单元32包括第一模式显示单元321以及第二模式显示单元322,第一模式显示单元321(对应本申请电冰箱的显示面板)接收冰箱部分1的相关模式参数信号并显示,第二模式显示单元322(对应本申请微波炉的显示面板)接收微波炉部分2的相关模式参数并显示;微波炉部分2可设置在冰箱的中部、最顶端或最低端的腔室内(见说明书0025段),即冰箱部分和微波炉部分合理的组合在一起。显然,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自带微波炉的双功能电冰箱。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还包括电冰箱的压缩机,电冰箱的压缩机和控制系统安置于微波炉后部的设备腔室。基于该区别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合理设置设备的位置,增大冰箱有效容积。
对比文件1公开的冰箱包括冰箱部分1和微波炉部分2,冰箱一般包括压缩机等制冷部件和控制系统等控制部件,在对比文件1的结构中布置压缩机等制冷部件和控制系统等控制部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冰箱部分1的后部布置,或在微波炉部分2的后部布置,这种布置位置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实施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微波炉的有效容积减少,但冰箱有效容积增大,该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自带微波炉的双功能新型电冰箱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对比文件1中冰箱部分1和微波炉部分2能分别使用,微波炉部分2安置于微波炉腔室(见图2);控制模块4包括整体设置(见图7)的第一控制单元421(对应本申请的电冰箱的控制系统)与第二控制单元422(对应本申请的微波炉的控制系统),显示模块3包括一体设置(见图7)的第一模式显示单元321(对应本申请电冰箱的显示面板)与第二模式显示单元322(对应本申请微波炉的显示面板)。然而,将第一控制单元421与第二控制单元422分别单独设置,将第一模式显示单元321与第二模式显示单元322分别设置,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设置方式。此外,微波炉的腔室表面设置用于微波炉散热的散热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4中任何一种所述的新型电冰箱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设置有微波炉的冰箱,其中包括用于对食物制冷的冰箱部分1和用于对食物加热的微波炉部分2,冰箱部分1包括第一间室以及第二间室,微波炉部分2设置在第一间室与第二间室之间(见图2),微波炉部分2可设置在冰箱的中部、最顶端或最低端的腔室内,即冰箱主体空间分割成上、中、下腔室,选择其中之一为微波炉的安装腔室。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除了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之外,还包括以下区别:将薄钢板模压成型、制成外壳和各腔室,再经组装焊接成为电冰箱的主体;选择一个腔室为微波炉的安装腔室和设备腔室;利用微波炉腔室内设有的方便装和卸的装置将微波炉固定安装在其安装腔室中;组装电冰箱冷凝和控制系统及其它组件,组装微波炉的控制系统,然后将保温材料填装于电冰箱内部、保证各腔室的功能;组装微波炉组件于微波炉腔室,安装各腔室腔门,最后安装显示面板与外表装饰材料以及最后完成整体电冰箱的安装。基于上述区别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造冰箱。
在冰箱制造过程中,将薄钢板模压、组装、焊接,再组装冷凝、控制系统等其它组件,充填保温材料,安装门、显示面板、装饰材料等,都是本领域常规的制造技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本领域常规制造技术,并选择一个腔室作为微波炉安装腔室,组装微波炉的控制系统,将微波炉组件装于该安装腔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实施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的冰箱包括冰箱部分1和微波炉部分2,冰箱一般包括压缩机等制冷部件和控制系统等控制部件,在对比文件1的结构中布置压缩机等制冷部件和控制系统等控制部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冰箱部分1的后部布置,或在微波炉部分2的后部布置,这种布置位置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实施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微波炉的有效容积减少,但冰箱有效容积增大,该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鉴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那么,要求保护制造权利要求1-4中任何一种所述的新型电冰箱的方法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本领域中,可固定或移动的导轨是常见的便于拆卸组装的装置。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目前的审查实践可知,在判断创造性时,如果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的核心特征时,应当优先考虑使用现有技术作为对比文件;(2)“微波炉部分与电冰箱部分合理组合在一起”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3)“有效容积”是指具有实际利用空间的容积,“剩余容积”是指留存空间的容积,本申请提出的“设备腔室”是针对有效容积的合理选择和设定,充分考虑了冰箱整体容积与内置设备的兼容性,具有突出的效果,而对比文件1中布置的选择是对剩余容积的常规选择,并没有进行优化,也没有实现增大有效容积的效果。本申请“电冰箱的压缩机和控制系统安置于微波炉后部的设备腔室”,对应的技术效果是“节省空间,增大电冰箱的有效容积”,这样的手段和效果不属于公知技术常识,并不是现有技术的相关的手段,因而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在判断创造性时,优先考虑使用现有技术作为对比文件,并不意味只有这一种评判方式,如果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范畴,则可以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具备创造性的。
(2)对比文件1中微波炉部分2可设置在冰箱的中部、最顶端或最低端的腔室内,即冰箱部分和微波炉部分合理的组合在一起。因此,“微波炉部分与电冰箱部分合理组合在一起”并未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
(3)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设置有微波炉的冰箱,而冰箱一般包括压缩机等制冷部件和控制系统等控制部件。面对对比文件1的整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制冷部件和控制部件布置在冰箱部分的后部,或者布置在微波炉部分的后部。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在满足“节省空间”这一普遍存在的需求的前提下,布置在冰箱部分的后部,挤占的是冰箱的有效容积,而布置在微波炉部分的后部,挤占的是微波炉的有效容积。因此为了解决增大电冰箱有效容积这一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压缩机等制冷部件和控制系统等控制部件布置在微波炉部分的后部,相应在微波炉部分的后部设置设备腔室,这种布置位置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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