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砟轨道板模具及轨道板脱模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砟轨道板模具及轨道板脱模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11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1F2600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1033455.4
申请日:2015-12-31
复审请求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成都普什机电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 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米婵娟
合议组组长:夏冬
参审员:王涛
国际分类号:B28B7/10;B28B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现有技术中获得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1033455.4、名称为“无砟轨道板模具及轨道板脱模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省成都普什机电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4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4604541U,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对比文件2(CN102416656A,公开日为2012年4月18日)或再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日(2015年12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说明书第1-9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砟轨道板模具,包括端模(1)、侧模(2)和底模(3),所述端模(1)内壁、侧模(2)内壁和底模(3)上表面围成的模具腔体用于制作无砟轨道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砟轨道板模具的所述端模(1)的内壁与底模(3)上表面形成倾角,其值大于90°且小于180°,所述侧模(2)的内壁与底模(3)上表面形成倾角,其值大于90°且小于180°,且所述腔体底部在腔体上口平面的投影在所述腔体上口平面区域内,所述轨道板模具的底模(3)上设有便于将轨道板从所述轨道板模具腔中从底部向顶部升起而脱模的顶升脱模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砟轨道板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砟轨道板模具的所述端模(1)的内壁与底模(3)上表面形成倾角,其值大于90°且小于120°,所述侧模(2)的内壁与底模(3)上表面形成倾角,其值大于90°且小于120°,且所述腔体底部在腔体上口平面的投影在所述腔体上口平面区域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砟轨道板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升脱模结构为所述轨道板模具底模(3)上设有的至少一个用于向上顶升的顶升区域(4),所述顶升区域(4)在竖直向上外力的作用下可以将轨道板板体沿竖直方向顶起。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砟轨道板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板模具底模(3)上设有三个所述顶升区域(4),所述三个顶升区域(4)在同样的竖直向上外力的作用下能竖直将轨道板顶起。
5.根据权利要求3-4任一所述的无砟轨道板模具,其特征在于, 所述顶升区域(4)与底模(3)之间设有防止所述模具浇筑并且振捣混凝土浆时漏浆的密封构件。
6.一种无砟轨道板模具,包括端模(1)、侧模(2)和底模(3),所述端模(1)内壁、侧模(2)内壁和底模(3)上表面围成的模具腔体用于制作无砟轨道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端模(1)的内壁与底模(3)上表面形成倾角θ,90°<θ<180°,所述侧模(2)的内壁和底模(3)上表面形成倾角γ,90°<γ<180°。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无砟轨道板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端模(1)的内壁与底模(3)上表面形成倾角θ,90°<θ<120°,所述侧模(2)的内壁和底模(3)上表面形成倾角γ,90°<γ<120°。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无砟轨道板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板模具底模(3)上设有至少一个顶升区域(4),所述顶升区域(4)在竖直向上外力的作用下可以将轨道板板体沿竖直方向顶起。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无砟轨道板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板模具底模(3)上设有三个所述顶升区域(4),所述三个顶升区域(4)在同样的竖直向上外力的作用下能竖直将轨道板顶起。
10.根据权利要求8-9任一所述的无砟轨道板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升区域(4)与底模(3)之间设有防止所述模具浇筑并且振捣混凝土浆时漏浆的密封构件。
11.根据权利要求8-10任一所述的无砟轨道板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升区域(4)为轨道板板体上灌注孔对应的所述轨道板模具 底模(3)上的灌注孔成型腔体。
12.一种无砟轨道板模具,包括如权利要求1-11任一所述的无砟轨道板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具的端模(1)、侧模(2)与底模(3)一体成型,使模具腔体形成一个倒四棱台壳体。
13.一种轨道板脱模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12任一所述的无砟轨道板模具,其与轨道板的分离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无砟轨道板在所述模具腔内养护至其达到允许脱模的强度;
b、在所述模具底模(3)上的顶升脱模结构下面对应设置能够提供竖直向上顶升力的供力装置(8);
c、通过所述供力装置(8)提供的竖直向上顶升的外力将所述无砟轨道板板体沿竖直方向顶升抬起,与所述模具分离。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轨道板脱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升脱模结构为所述轨道板模具底模(3)上设有的至少一个用于向上顶升的顶升区域(4),所述顶升区域(4)在竖直向上外力的作用下可以将轨道板板体沿竖直方向顶起。
1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轨道板脱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板模具底模(3)上设有三个所述顶升区域(4),所述三个顶升区域(4)在同样的竖直向上外力的作用下能竖直将轨道板顶起。
16.根据权利要求14-15任一所述的轨道板脱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升区域(4)与底模(3)之间设有防止所述模具浇筑并且振捣 混凝土浆时漏浆的密封构件。
17.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轨道板脱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供力装置(8)为千斤顶。
18.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轨道板脱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砟轨道板与模具移动到脱模工位,设有为所述无砟轨道板与模具在所述脱模工位定位的初始定位装置。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轨道板脱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初始定位装置为行程接近开关或红外感应开关。
20.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轨道板脱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初始定位后,设有为所述无砟轨道板与模具在所述脱模工位定位的二次定位装置(9)。
21.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轨道板脱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二次定位装置(9)为千斤顶。
22.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轨道板脱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二次定位后,设有为所述无砟轨道板与模具在所述脱模工位定位的精确定位装置(10)。
23.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轨道板脱模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精确定位装置(10)为千斤顶。
2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轨道板脱模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脱模工位,设有将所述模具与地面紧固连接的夹紧装置(7)。”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应复审请求补正通知书要求,于2018年9月11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难以对对比文件1产生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经审查后,于2019年3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 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做出如下回应: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且都是用于无砟轨道板模具,即二者用途最接近,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因此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并不影响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使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用于空心盒的成型模具,其与本申请的无砟轨道同属于建筑领域,二者细分领域相近。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不拆卸端模、侧模便对轨道板模具进行脱模所带来的脱模困难的技术问题时,其能够从建筑领域的相关模具及脱模方法中寻找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于2019年4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生产的每张无砟轨道板的个体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结合的动机;本申请克服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偏见,具有意料不到的效果以及巨大的经济价值。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说明书第1-9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现有技术中获得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砟轨道板模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CRTS-Ⅲ型无砟轨道板模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4]-[0033]段,图1-3):该无砟轨道板模具包括端模2、侧模1和底模3,端模2内壁、侧模1内壁和底模3上表面围成的模具腔体用于制作无砟轨道板。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端模的内壁与底模上表面形成倾角,其值大于90°且小于180°,侧模的内壁与底模上表面形成倾角,其值大于90°且小于180°,且腔体底部在腔体上口平面的投影在腔体上口平面区域内,轨道板模具的底模上设有便于将轨道板从轨道板模具腔中从底部向顶部升起而脱模的顶升脱模结构。
复审请求人认为,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生产的每张无砟轨道板的个体差异,而不是“如何克服现有无砟轨道板模具在生产无砟轨道板时需要重复地合模、精调、浇筑以及拆分端、侧模来脱模的技术缺陷”。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07]段的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所存在的现有轨道板模具在每张轨道板生产前后均需要单独合模和拆模,导致其生产的每张轨道板的精确度和平整度等一致性要求难以保证的上述不足”,也就是说,“生产的每张无砟轨道板的个体差异”正是“生产无砟轨道板时重复地合模、精调、浇筑以及拆分端、侧模来脱模”所导致的技术缺陷,因此,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无论是“如何克服现有无砟轨道板模具在生产无砟轨道板时需要重复地合模、精调、浇筑以及拆分端、侧模来脱模的技术缺陷”,还是“如何减小生产的每张无砟轨道板的个体差异”,二者是统一的,并无矛盾。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空心盒的成型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6]-[0034]、[0097]-[0105]段,图31、32):盆模1的四周侧模27具有一定的扩口锥度,扩口锥度为1-10°,盆模1的盆口31大于底模面28,底模面28上设置有脱模装置29,脱模装置29为螺栓顶出装置,盆模1为成型时不拆卸的装配型整体模;由上述公开内容并结合附图可知,该成型模的端模的内壁与底模上表面形成倾角,其值大于90°且小于180°,侧模的内壁与底模上表面形成倾角,其值大于90°且小于180°,且腔体底部在腔体上口平面的投影在腔体上口平面区域内,底模上设有便于将空心盒从空心盒模具腔中从底部向顶部升起而脱模的顶升脱模结构。
复审请求人认为,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面临多种可选的技术手段,并不必然采用钢模端、侧模与底模有倾角结合顶升脱模的技术手段,从而更不必然会面临需要解决整体模具顶升脱模困难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需要解决减小生产的每张无砟轨道板的个体差异的技术问题时,不存在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启示。另外,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无砟轨道板模具属于轨道交通技术领域,行业对无砟轨道板及其生产模具均具有较高的规范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用于空心盒的成型模具,与本申请均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的技术领域,因此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结合的动机。另外,现有的无砟轨道制作中虽然有先拆模,然后再用顶升抬起轨道板的方式,但是其着力点及顶升方式并非是用作无砟轨道板直接从模具中不拆端侧模的情况下直接整体顶升脱模。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用于空心盒的成型模具,但是其与本申请的无砟轨道同属于建筑领域,都是用于混凝土构件的制作,二者细分领域相近,且其分类号均细分在B28B7,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其能够从建筑构件领域的相关模具及脱模方法中寻找技术启示。由上述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成型模为成型时不拆卸的装配型整体模,其通过使模腔体侧壁和底模上表面形成倾角,且腔体底部在腔体上口平面的投影在腔体上口平面区域内,由该成型模的结构及脱模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采用该成型模制作空心盒时,从成型到脱模的过程中,无需重复合模,也无需拆分侧模便可利用顶升的方式来脱模,由此必然也解决了生产出来的空心盒存在个体差异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另外,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克服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偏见,长久以来,国内外的无砟轨道板均是呈长方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对无砟轨道板长方体外形作出修改,尤其是对无砟轨道板侧面的形状进行修改。本申请克服了上述技术偏见,创造性地提出了采用钢模端、侧模与底模有倾角结合顶升脱模的技术手段来解决“减小生产的每张无砟轨道板的个体差异”的技术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本领域存在上述技术偏见,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成型模设置为成型时不拆卸的装配型整体模,并通过使模腔体侧壁和底模上表面形成倾角以达到无需重复拆合模,减小成型制品个体差异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2中寻求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从而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即上述技术偏见并不能影响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
复审请求人还认为,本申请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以及巨大的经济价值,本申请的无砟轨道模具极大的减小了每张无砟轨道板的个体差异,提升其所制造的无砟轨道板制造精度和平整度等参数,该无砟轨道板模具生产过程中不需要拆合端侧模、能够流转于各个工位,有效地节约了生产成本。另外,本申请的技术产生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对此,合议组认为,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由上述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复审请求人所述的上述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而并非预料不到。另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该申请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该申请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因此无法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
2.关于权利要求2-5
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5进一步限定的轨道板模具底模上设有三个顶升区域,三个顶升区域在同样的竖直向上外力的作用下能竖直将轨道板顶起以及顶升区域与底模之间设有防止模具浇筑并且振捣混凝土浆时漏浆的密封构件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无砟轨道板模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CRTS-Ⅲ型无砟轨道板模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4]-[0033]段,图1-3):该无砟轨道板模具包括端模2、侧模1和底模3,端模2内壁、侧模1内壁和底模3上表面围成的模具腔体用于制作无砟轨道板。
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端模的内壁与底模上表面形成倾角θ,90°<θ<180°,侧模的内壁和底模上表面形成倾角γ,90°<γ<180°。
基于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7-11
基于对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了顶升区域为轨道板板体上灌注孔对应的轨道板模具底模上的灌注孔成型腔体。然而在轨道板模具底模上已有灌注孔成型腔体的情况下,将其同时作为需要在底模上开孔的顶升区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避免底模开孔过多而易于作出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无砟轨道板模具,其包括如权利要求1-11任一所述的无砟轨道板模具。基于对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还在于:模具的端模、侧模与底模一体成型,使模具腔体形成一个倒四棱台壳体。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同上):盆模1为一体成型的整体,模具腔体形成一个倒四棱台壳体。结合对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种轨道板脱模方法,包括如权利要求1-12任一所述的无砟轨道板模具。基于对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还在于:无砟轨道板模具与轨道板的分离方法的具体步骤。结合对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上述区别所限定的分离方法的具体步骤均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14-24
基于对权利要求3-5、8-10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4-1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7-24进一步限定的供力装置为千斤顶,无砟轨道板与模具移动到脱模工位,设有为无砟轨道板与模具在脱模工位定位的初始定位装置,初始定位装置为行程接近开关或红外感应开关,初始定位后,设有为无砟轨道板与模具在脱模工位定位的二次定位装置,二次定位装置为千斤顶,二次定位后,设有为无砟轨道板与模具在脱模工位定位的精确定位装置,精确定位装置为千斤顶,以及在脱模工位,设有将模具与地面紧固连接的夹紧装置均为本领域常规设置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7-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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