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转移方法、通信方法、通信终端及通信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通信转移方法、通信方法、通信终端及通信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507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1F2602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58411.6
申请日:2014-02-20
复审请求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鑫
合议组组长:王志伟
参审员:李晓茜
国际分类号:H04W4/16,H04W76/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的惯用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当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是本领域惯用手段时,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58411.6,名称为“通信转移方法、通信方法、通信终端及通信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2月20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4、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7-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03067625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24日;对比文件2:CN101202964A,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8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于申请日2014年0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9段(即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通信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通信终端接收通信信息;
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如满足,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第二通信终端;
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将所述通信信息转移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之前,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建立连接;所述第一通信终端通过所述连接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信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包括:
判断本地的通信转移处理标识是否开启;

判断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

判断本地的通信转移处理标识是否开启且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通信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包括判断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时,所述判断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包括判断本地前台当前运行的任务中是否有预设的任务。
4.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通信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将与所述通信信息的关联信息发给所述第二通信终端。
5.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通信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信息包括呼叫信息、短信信息、彩信信息、邮件信息中的至少一种。
6.一种通信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通信终端接收通信信息;
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如满足,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第二通信终端;
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对所述通信信息处理;
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将所述通信信息转移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之前,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建立连接;所述第一通信终端通过所述连接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
7.一种通信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通信模块、第二通信模块、判断模块和转移模块;
所述第一通信模块用于接收通信信息;
所述第二通信模块用于在所述转移模块将所述通信信息转移至第二通信终端之前,通过无线通信的方式与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建立连接;
所述判断模块用于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
所述转移模块用于在所述判断模块的判断结果为满足时,将所述通信信息通过所述连接传递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通信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判断模块包括标识判断子模块和/或任务运行判断子模块;
所述标识判断子模块用于判断所述通信终端本地的通信转移处理标识是否开启;
所述任务运行判断子模块用于判断通信终端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通信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判断模块包括任务运行判断子模块时,所述任务运行判断子模块包括前台任务判断子单元,用于判断所述通信终端本地前台当前运行的任务中是否有预设的任务。
10.如权利要求7-9任一项所述的通信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终端还包括信息发送模块,用于将与所述通信信息的关联信息发给所述第二通信终端。
11.一种通信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通信终端和第二通信终端,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包括第一通信模块、第二通信模块、判断模块和转移模块;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包括处理模块;
所述第一通信模块用于接收通信信息;
所述第二通信模块用于在所述转移模块将所述通信信息转移至第二通信终端之前,通过无线通信的方式与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建立连接;
所述判断模块用于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
所述转移模块用于在所述判断模块的判断结果为满足时,将所述通信信息通过所述连接传递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
所述第二通信终端的处理模块用于对所述通信信息进行处理。”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1、权利要求1、4-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从属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判断本地的通信转移处理标识是否开启;(2)判断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3)判断本地的通信转移处理标识是否开启且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区别特征(1)、(3)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区别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通信终端,权利要求8-10对该通信终端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该通信终端中所包含的各个模块所实现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4所请求保护的方法的各个步骤一一对应,而采用各个模块来实现相应的各个步骤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4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通信系统,该通信系统包括第一通信终端和第二通信终端。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和第二通信终端中所包含的各个模块所实现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方法的各个步骤一一对应,而采用各个模块来实现相应的各个步骤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复审请求书中的代理人相关信息进行了补正。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09月07日提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备以下区别特征:(1)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如满足,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第二通信终端;(2)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将所述通信信息转移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之前,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建立连接;所述第一通信终端通过所述连接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现有多终端之间的通信完全相互独立导致用户使用不便和体验的满意度低的问题。现有技术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综上,权利要求1-1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于申请日2014年0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采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其中指出:1、权利要求1、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并列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部分并列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7-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区别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
针对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7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6中增加了特征“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和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为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所述通信转移方法还包括:所述第一通信终端接收所述第二通信终端转移的通信信息”。在独立权利要求7中增加了特征“所述信终端和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为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所述第一通信模块还用于接收所述第二通信终端转移的通信信息”。在独立权利要求11中增加了特征“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和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为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所述第一通信终端还用于接收所述第二通信终端转移的通信信息”。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权利要求1中第一通信终端和第二通信终端都是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终端则是用户当前未携带中的终端;(2)第一通信终端将接收到的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的通信信息转移至第二通信终端,第一通信终端还接收第二通信终端转移过来的通信信息。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用户携带的多终端之间的通信以更方便用户的使用和体验。而对比文件1所要的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将当前未携带的终端上的呼叫转移至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上。二者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上述方案能实现用户携带的多个终端之间的通信信息灵活的相互转移;对比文件1则只能实现将用户未携带的第一终端上的信息转移至第二终端上。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明显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且现有技术和其他对比文件也都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权利要求1-1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此次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于申请日2014年0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此次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前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合议组在此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所提出的区别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6、7、11中增加了特征“所述通信信息包括根据所述第一通信终端的特征、第二通信终端的特征设置的通信信息”。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6、7、11的内容如下:
“1.一种通信转移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通信终端接收通信信息;
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如满足,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第二通信终端,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和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为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
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将所述通信信息转移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之前,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建立连接;所述第一通信终端通过所述连接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
所述通信转移方法还包括:所述第一通信终端接收所述第二通信终端转移的通信信息;
所述通信信息包括根据所述第一通信终端的特征、所述第二通信终端的特征设置的通信信息。”
“6.一种通信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通信终端接收通信信息;
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如满足,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第二通信终端,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和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为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
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对所述通信信息处理;
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将所述通信信息转移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之前,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建立连接;所述第一通信终端通过所述连接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
所述通信转移方法还包括:所述第一通信终端接收所述第二通信终端转移的通信信息;
所述通信信息包括根据所述第一通信终端的特征、所述第二通信终端的特征设置的通信信息。”
“7.一种通信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通信模块、第二通信模块、判断模块和转移模块;
所述第一通信模块用于接收通信信息;
所述第二通信模块用于在所述转移模块将所述通信信息转移至第二通信终端之前,通过无线通信的方式与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建立连接,所述通信终端和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为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
所述判断模块用于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
所述转移模块用于在所述判断模块的判断结果为满足时,将所述通信信息通过所述连接传递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
所述第一通信模块还用于接收所述第二通信终端转移的通信信息;
所述通信信息包括根据所述第一通信终端的特征、所述第二通信终端的特征设置的通信信息。”
“11.一种通信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通信终端和第二通信终端,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包括第一通信模块、第二通信模块、判断模块和转移模块;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包括处理模块;
所述第一通信模块用于接收通信信息;
所述第二通信模块用于在所述转移模块将所述通信信息转移至第二通信终端之前,通过无线通信的方式与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建立连接,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和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为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
所述判断模块用于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
所述转移模块用于在所述判断模块的判断结果为满足时,将所述通信信息通过所述连接传递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
所述第二通信终端的处理模块用于对所述通信信息进行处理;
所述第一通信终端还用于接收所述第二通信终端转移的通信信息;
所述通信信息包括根据所述第一通信终端的特征、所述第二通信终端的特征设置的通信信息。”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仅公开将第一终端上的通信单向地转移至第二终端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通信终端和第二通信终端都是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对比文件1的第一终端则是用户当前未携带的终端;(2)权利要求1中第一通信终端将接收到的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的通信信息转移至第二通信终端,第一通信终端还接收第二通信终端转移过来的通信信息,对比文件1中则是第一终端单向地向第二终端转移;(3)权利要求1中转移的所述通信信息包括根据所述第一通信终端的特征、所述第二通信终端的特征所设置的通信信息。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用户携带的多终端之间的通信以更方便用户的使用和体验,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将当前未携带的终端上的呼叫转移至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上。在技术效果上,本申请能实现根据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的特征设置并实现多个终端之间的通信信息灵活的相互转移,对比文件1则只能实现将用户未携带的第一终端上的信息转移至第二终端上。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效果都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1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于申请日2014年0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经审查,上述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前两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067625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24日;
对比文件2:CN101202964A,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8日。
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信转移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呼叫及数据转移的方法及终端和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0]-[0068]段以及附图1-3):步骤S101,第一终端接收呼叫(“呼叫”相当于一种通信信息,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通信终端接收通信信息);步骤S102,第一终端转移呼叫至与第一终端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二终端(即将通信信息传递至第二通信终端)。关联关系用于定义第一终端和第二终端之间的相互识别标志,和根据相互识别标志,第一设备转移呼叫至第二终端。对应于第一终端接收呼叫,之前还包括:第一终端为存储的至少一个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或/和至少一个电子邮件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映射的联系人、或/和至少一个即时号码和即时信息号码映射的联系人设置标志。以及第一终端转移或拒绝转移带有标志的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发起的呼叫短信或彩信至第二终端(即第一通信终端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如满足,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第二通信终端)。较佳的实施例中,第一终端转移呼叫、或短信、或彩信、或电子邮件、或即时信息至第二终端的通信连接方式至少包括:有线通信连接线路、或无线基站、或wifi、或蓝牙、或RFID、或Zigbee (即所述第一通信终端通过无线连接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将所述通信信息转移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之前,必须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建立连接,才能基于该无线连接实现通信信息传递)。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和第二通信终端为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所述通信转移方法还包括:所述第一通信终端接收所述第二通信终端转移的通信信息,所述通信信息包括根据所述第一通信终端的特征、所述第二通信终端的特征所设置的通信信息。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用户携带的多终端之间的通信以方便用户的使用和体验。
对于上述区别,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较佳的实施例中,第一终端转移呼叫、或短信、或彩信、或电子邮件、或即时信息至第二终端的通信连接方式至少包括:有线通信连接线路、或无线基站、或wifi、或蓝牙、或RFID、或Zigbee”。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蓝牙、RFID、ZigBee都属于短距离无线传输技术,即第一终端和第二终端之间处于近距离状态。限定两个处于近距离的终端是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种转移的数据,例如呼叫、短信、彩信、即时信息、电子邮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这些数据分别属于不同的应用,是否进行转移是可以进行单独设置的,并且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自行确定携带一个或几个终端,无论是携带的还是未携带的终端都具有通信信息转移功能。由于不同通信终端具有的不同特征,使得终端适合不同的应用,因而期望转移到各个终端的数据也不相同。用户根据通信终端的特征或者用户的使用习惯,将部分期望转移的数据由第一终端转移至第二终端,部分期望转移的数据由第二终端转移至第一终端,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括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方案一包括特征“判断本地的通信转移处理标识是否开启”;方案二包括特征“判断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方案三包括特征“判断本地的通信转移处理标识是否开启且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
对于方案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51]-[0055]段):第一终端为存储的至少一个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或/和至少一个电子邮件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映射的联系人、或/和至少一个即时信息号码或即时信息号码映射的联系人设置标志。以及第一终端转移或拒绝转移带有标志的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发起的呼叫或短息或彩信至第二终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本地通信转移处理的标志、并根据设置的标志执行转移或拒绝转移。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的条件包括判断本地通信转移处理标识是否开启。
对于方案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处理业务的方法及终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页第5段至第5页第3段以及附图2):步骤203~步骤204、终端B通过网络侧向终端A发起呼叫请求;步骤205、终端A接收呼叫请求,并检测本地正在执行的文件传输业务是否完成(相当于判断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并在所述文件传输业务没有完成时产生一个忙信号,并将忙信号发送给网络侧;步骤206、网络侧根据终端A设置的前转条件,将本次呼叫转移到终端 A1,由终端A1对本次呼叫进行应答响应(相当于呼叫转移)。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的条件包括判断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避免第一终端收到的通信信息打断了其正在执行的任务,以提高用户的使用体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方案三,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51]-[0055]段):第一终端为存储的至少一个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或/和至少一个电子邮件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映射的联系人、或/和至少一个即时信息号码或即时信息号码映射的联系人设置标志。以及第一终端转移或拒绝转移带有标志的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发起的呼叫或短息或彩信至第二终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本地通信转移处理的标志、并根据设置的标志执行转移或拒绝转移。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的条件包括判断本地通信转移处理标识是否开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处理业务的方法及终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页第5段至第5页第3段以及附图2):步骤203~步骤204、终端B通过网络侧向终端A发起呼叫请求;步骤205、终端A接收呼叫请求,并检测本地正在执行的文件传输业务是否完成(相当于判断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并在所述文件传输业务没有完成时产生一个忙信号,并将忙信号发送给网络侧;步骤206、网络侧根据终端A设置的前转条件,将本次呼叫转移到终端 A1,由终端A1对本次呼叫进行应答响应(相当于呼叫转移)。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的条件包括判断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通信转移处理的执行条件时,有动机将若干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并把它们组合以完成更为准确和人性化的判断条件,从而将以上两种情况作为共同的通信转移处理条件,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判断当前是否有预设任务正在执行。而通信终端上运行的任务包括前台任务和后台任务,而无论是前台任务还是后台任务都占据了通信终端一定的内存或处理器资源,并可以被作为预设的任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判断本地前台当前运行的任务中是否有预设的任务作为判断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0]-[0068]段以及附图1-3):第一终端转移呼叫或短信或彩信至与第一终端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二终端,之后还包括第一终端发送呼叫或短信或彩信对应的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数据(相当于所述通信信息的关联信息)至第二终端(相当于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将与所述通信信息的关联信息发给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0]-[0068]段以及附图1-3):较佳的实施例中,对应于第一终端接收呼叫、或短信、或即时信息、或电子邮件之前还包括第一终端或/和第二终端接受关联关系(呼叫、短信、即时信息、电子邮件均为通信信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通信转移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呼叫及数据转移的方法及终端和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0]-[0068]段以及附图1-3):步骤S101,第一终端接收呼叫(“呼叫”相当于一种通信信息,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通信终端接收通信信息);步骤S102,第一终端转移呼叫至与第一终端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二终端(即将通信信息传递至第二通信终端)。关联关系用于定义第一终端和第二终端之间的相互识别标志,和根据相互识别标志,第一设备转移呼叫至第二终端。对应于第一终端接收呼叫,之前还包括:第一终端为存储的至少一个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或/和至少一个电子邮件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映射的联系人、或/和至少一个即时号码和即时信息号码映射的联系人设置标志。以及第一终端转移或拒绝转移带有标志的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发起的呼叫短信或彩信至第二终端(即第一通信终端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如满足,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第二通信终端)。较佳的实施例中,第二终端根据第一终端转移的呼叫对应的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数据通过第一终端回复对应于呼叫的来电终端(即第二通信终端对所述通信信息处理),来电终端的来电显示第一终端的对应数据。较佳的实施例中,第一终端转移呼叫、或短信、或彩信、或电子邮件、或即时信息至第二终端的通信连接方式至少包括:有线通信连接线路、或无线基站、或wifi、或蓝牙、或RFID、或Zigbee (即所述第一通信终端通过无线连接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将所述通信信息转移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之前,必须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建立连接,才能基于该无线连接实现通信信息传递)。
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和第二通信终端为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所述通信转移方法还包括:所述第一通信终端接收所述第二通信终端转移的通信信息,所述通信信息包括根据所述第一通信终端的特征、所述第二通信终端的特征所设置的通信信息。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6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用户携带的多终端之间的通信以方便用户的使用和体验。
对于上述区别,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较佳的实施例中,第一终端转移呼叫、或短信、或彩信、或电子邮件、或即时信息至第二终端的通信连接方式至少包括:有线通信连接线路、或无线基站、或wifi、或蓝牙、或RFID、或Zigbee”。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蓝牙、RFID、ZigBee都属于短距离无线传输技术,即第一终端和第二终端之间处于近距离状态。限定两个处于近距离的终端是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种转移的数据,例如呼叫、短信、彩信、即时信息、电子邮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这些通信数据分别属于不同的应用,是否进行转移是可以进行单独设置的,并且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自行确定携带一个或几个终端,无论是携带的还是未携带的终端都具有通信信息转移功能。由于不同通信终端具有的不同特征,使得终端适合不同的应用,因而期望转移到各个终端的数据也不相同。用户根据通信终端的特征或者用户的使用习惯,将部分期望转移的数据由第一终端转移至第二终端,部分期望转移的数据由第二终端转移至第一终端,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通信终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呼叫及数据转移的方法及终端和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0]-[0068]段以及附图1-3):步骤S101,第一终端(即一种通信终端)接收呼叫(“呼叫”相当于一种通信信息,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通信终端接收通信信息);步骤S102,第一终端转移呼叫至与第一终端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二终端(即将通信信息传递至第二通信终端)。关联关系用于定义第一终端和第二终端之间的相互识别标志,和根据相互识别标志,第一设备转移呼叫至第二终端。对应于第一终端接收呼叫,之前还包括:第一终端为存储的至少一个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或/和至少一个电子邮件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映射的联系人、或/和至少一个即时号码和即时信息号码映射的联系人设置标志。以及第一终端转移或拒绝转移带有标志的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发起的呼叫短信或彩信至第二终端(即第一通信终端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如满足,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第二通信终端)。较佳的实施例中,第一终端转移呼叫、或短信、或彩信、或电子邮件、或即时信息至第二终端的通信连接方式至少包括:有线通信连接线路、或无线基站、或wifi、或蓝牙、或RFID、或Zigbee (即所述第一通信终端通过无线连接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将所述通信信息转移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之前,必须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建立连接,才能实现基于该无线连接实现通信信息传递)。
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通信终端和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为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所述第一通信模块还用于接收所述第二通信终端转移的通信信息,所述通信信息包括根据所述第一通信终端的特征、所述第二通信终端的特征涉及的通信信息,以及多个功能模块。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用户携带的多终端之间的通信以方便用户的使用和体验。
对于上述区别,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较佳的实施例中,第一终端转移呼叫、或短信、或彩信、或电子邮件、或即时信息至第二终端的通信连接方式至少包括:有线通信连接线路、或无线基站、或wifi、或蓝牙、或RFID、或Zigbee”。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蓝牙、RFID、ZigBee都属于短距离无线传输技术,即第一终端和第二终端之间处于近距离状态。限定两个处于近距离的终端是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种转移的数据,例如呼叫、短信、彩信、即时信息、电子邮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这些通信数据分别属于不同的应用,是否进行转移是可以进行单独设置的,并且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自行确定携带一个或几个终端,无论是携带的还是未携带的终端都具有通信信息转移功能。由于不同通信终端具有的不同特征,使得终端适合不同的应用,因而期望转移到各个终端的数据也不相同。用户根据通信终端的特征或者用户的使用习惯,将部分期望转移的数据由第一终端转移至第二终端,部分期望转移的数据由第二终端转移至第一终端,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在装置中采用多个功能模块来实现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51]-[0055]段):第一终端为存储的至少一个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或/和至少一个电子邮件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映射的联系人、或/和至少一个即时信息号码或即时信息号码映射的联系人设置标志。以及第一终端转移或拒绝转移带有标志的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发起的呼叫或短息或彩信至第二终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本地通信转移处理的标志、并根据设置的标志执行转移或拒绝转移。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的条件包括判断本地通信转移处理标识是否开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处理业务的方法及终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页第5段至第5页第3段以及附图2):步骤203~步骤204、终端B通过网络侧向终端A发起呼叫请求;步骤205、终端A接收呼叫请求,并检测本地正在执行的文件传输业务是否完成(相当于判断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并在所述文件传输业务没有完成时产生一个忙信号,并将忙信号发送给网络侧;步骤206、网络侧根据终端A设置的前转条件,将本次呼叫转移到终端 A1,由终端A1对本次呼叫进行应答响应(相当于呼叫转移)。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的条件包括判断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通信转移处理的执行条件时,有动机将若干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并把它们组合以完成更为准确和人性化的判断条件,从而将以上两种情况作为共同的通信转移处理条件,并采用相应的功能模块来实现这些功能,这均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判断当前是否有预设任务正在执行。而通信终端上运行的任务包括前台任务和后台任务,而无论是前台任务还是后台任务都占据了通信终端一定的内存或处理器资源,并可以被作为预设的任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判断本地前台当前运行的任务中是否有预设的任务作为判断本地当前是否有预设的任务正在运行,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7-9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0]-[0068]段以及附图1-3):第一终端转移呼叫或短信或彩信至与第一终端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二终端,之后还包括第一终端发送呼叫或短信或彩信对应的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数据(相当于所述通信信息的关联信息)至第二终端(相当于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将与所述通信信息的关联信息发给所述第二通信终端)。而采用发送模块来实现该发送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通信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呼叫及数据转移的方法及终端和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0]-[0068]段以及附图1-3):步骤S101,第一终端(即第一通信终端)接收呼叫(“呼叫”相当于一种通信信息,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通信终端接收通信信息);步骤S102,第一终端转移呼叫至与第一终端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二终端(即将通信信息传递至第二通信终端)。关联关系用于定义第一终端和第二终端之间的相互识别标志,和根据相互识别标志,第一设备转移呼叫至第二终端。对应于第一终端接收呼叫,之前还包括:第一终端为存储的至少一个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或/和至少一个电子邮件地址或电子邮件地址映射的联系人、或/和至少一个即时号码和即时信息号码映射的联系人设置标志。以及第一终端转移或拒绝转移带有标志的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发起的呼叫短信或彩信至第二终端(即第一通信终端判断当前是否满足通信转移处理条件,如满足,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第二通信终端)。较佳的实施例中,第二终端根据第一终端转移的呼叫对应的电话号码或电话号码映射的联系人数据通过第一终端回复对应于呼叫的来电终端(即第二通信终端对所述通信信息处理),来电终端的来电显示第一终端的对应数据。较佳的实施例中,第一终端转移呼叫、或短信、或彩信、或电子邮件、或即时信息至第二终端的通信连接方式至少包括:有线通信连接线路、或无线基站、或wifi、或蓝牙、或RFID、或Zigbee (即所述第一通信终端通过无线连接将所述通信信息传递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所述第一通信终端将所述通信信息转移至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之前,必须通过无线通信方式与所述第二通信终端建立连接,才能基于该无线连接实现通信信息传递)。
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通信终端和所述第二通信终端为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所述第一通信模块还用于接收所述第二通信终端转移的通信信息,所述通信信息包括根据所述第一通信终端 特征、所述第二通信终端的特征设置的通信信息,以及多个功能模块。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用户携带的多终端之间的通信以方便用户的使用和体验。
对于上述区别,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较佳的实施例中,第一终端转移呼叫、或短信、或彩信、或电子邮件、或即时信息至第二终端的通信连接方式至少包括:有线通信连接线路、或无线基站、或wifi、或蓝牙、或RFID、或Zigbee”。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蓝牙、RFID、ZigBee都属于短距离无线传输技术,即第一终端和第二终端之间处于近距离状态。限定两个处于近距离的终端是用户当前携带的终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种转移的数据,例如呼叫、短信、彩信、即时信息、电子邮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这些通信数据分别属于不同的应用,是否进行转移是可以进行单独设置的,并且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自行确定携带一个或几个终端,无论是携带的还是未携带的终端都具有通信信息转移功能。由于不同通信终端具有的不同特征,使得终端适合不同的应用,因而期望转移到各个终端的数据也不相同。用户根据通信终端的特征或者用户的使用习惯,而将部分期望转移的数据由第一终端转移至第二终端,部分期望转移的数据由第二终端转移至第一终端,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在一个装置中采用多个功能模块来实现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对比文件1给出的实施场景是将未携带终端的通信信息转移至用户携带的通信终端,但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均是涉及将用户不便于使用的移动终端的通信信息转移至期望接收该通信信息的移动终端上,二者属于相同的领域。其次,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相应的通信转移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多个通信终端均可以实现通信转移的功能,对于呼叫、短信、彩信、即时信息、电子邮件等这些通信信息,是否进行转移、转移至哪个终端是可以由用户根据自己的需求、习惯和/或通信终端的性能特征等进行单独设置的。例如,用户可以使用一个通信终端收发网络信息或进行游戏活动,使用另一通信终端接收所有呼叫,从而将即时信息、电子邮件、呼叫、短信等通信信息分别转移至不同的通信终端。将通信信息均转移至一个通信终端,还是在多个通信终端之间,按照用户的需求设置不同通信信息的相互转移,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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