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压敏粘合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26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1F256117
优先权日:2014-02-17
申请(专利)号:201580014337.0
申请日:2015-02-17
复审请求人:3M创新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加金
合议组组长:孟杰
参审员:赵艳
国际分类号:B32B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14337.0,名称为“压敏粘合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3M创新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2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2月17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3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9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6段、说明书摘要;2017年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压敏粘合剂,其包含粘性粘合剂聚合物和氯化聚烯烃;
所述氯化聚烯烃的熔化热为0至5焦耳/克,并且
所述氯化聚烯烃中氯的含量为16质量%至25质量%,
其中所述粘性粘合剂聚合物通过聚合如下物质来获得:
50质量份至100质量份的第一单体,其包含非叔醇的至少一种类型的(甲基)丙烯酸酯,所述非叔醇在烷基基团中具有4至20个碳,和
0至50质量份的与所述第一单体共聚的第二单体,
并且相对于100质量份的所述粘性粘合剂聚合物,所述压敏粘合剂包含0.05质量份至5.0质量份的氯化聚烯烃。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敏粘合剂,相对于100质量份的所述粘性粘合剂聚合物,所述压敏粘合剂还包含10质量份或更少的量的增粘剂。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压敏粘合剂,相对于100质量份的所述粘性粘合剂聚合物,所述压敏粘合剂还包含0.1质量份至3.0质量份的量的聚醚改性的硅酮。”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181778A,公开日为1998年5月13日)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氯化聚烯烃的熔化热为0至5焦耳/克,而对比文件2(JP特开2004217807A,公开日为2004年8月5日)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并且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TW201335303A1,公开日为2012年11月6日)公开,并且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记载了压敏粘合剂“由基本无溶剂的粘合剂组合物通过不需要再粘合剂制备过程中添加容积的方法制成”,对比文件1中的压敏粘合剂包含丙烯酸聚合物和氯化聚烯烃的共混物,并且其是固态的而不是液态;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树脂溶液”,其中溶液固含量为10-40重量%,溶剂含量60-90重量%,用于喷涂至基板上,而且在对比文件2中含有溶剂是非常重要的,选择氯化聚烯烃也是为了解决该溶液的特性,具体说是提高树脂溶液的稳定性(防止凝胶化)并提高溶液的低温流动性,这与不含溶剂的固体是无关的,因此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与对比文件1的内容是完全相矛盾的,本领域人员完全没有理由将二者结合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月1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氯化聚烯烃的熔化热为0至5焦耳/克,根据该区别在说明书中的作用,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改善粘合剂的粘合性能。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并且能够起到同样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作用相同,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提到了“基本无溶剂”,但并不是说对比文件1的压敏粘合剂是固态,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3段 “氯化聚烯烃需要在丙烯酸酯料浆或单体中基本可溶的氯化聚烯烃,可通过化学反应使合适的氯化聚烯烃具有官能团以影响溶解性和/或改善粘合剂性能,基本可溶指氯化聚烯烃可溶解在上述丙烯酸酯单体或料浆中,形成在室温不搅拌地防止至少24小时而不会分层或形成沉淀的基本澄清至混浊的溶液,可将单体或料浆加热至例如约70℃,以溶解氯化聚烯烃,在一些情况下,可将单体或料浆加热,然后在较高的温度下涂布”。可见,对比文件1也是液体涂布,氯化聚烯烃也需要完全溶解在可以看作“溶剂”的丙烯酸料浆中,也要考虑溶解性问题尤其是低温容易分层或沉淀的问题,相容性不好显然会影响到粘结性,而对比文件2明确教导了采用特定熔化热的低含量氯化聚烯烃有利于低温下形成稳定的粘结性树脂溶液,提高流动性避免结晶或凝胶化进而提高粘结性,显然出于改善对比文件1中氯化聚烯烃的相溶性问题,本领域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中也使用对比文件2的氯化聚烯烃以提高与丙烯酸料浆的相容性、低温流动性等进而改善粘结性。
其次,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也指出,文献一般教导,先将氯化聚烯烃溶解在甲苯等有机溶剂中,而该对比文件则发现可将氯化聚烯烃掺入丙烯酸类粘合剂中而无需使用溶剂,因此,也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作为现有技术进一步教导了可无需溶剂直接将氯化聚烯烃掺入丙烯酸类粘合剂中,因此,其与对比文件2的内容也不是相互矛盾的,是否使用溶剂并不影响对比文件2给出选用具体熔化热的氯化聚烯烃的教导,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氯化聚烯烃可直接加入到丙烯酸料浆中。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3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2016年9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6段、说明书摘要;2017年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压敏粘合剂。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用于聚烯烃表面的压敏粘合剂。粘合剂由压敏粘合剂组合物制备,所述组合物包含50-100重量份至少一种非叔烷基醇的丙烯酸酯或(甲基)丙烯酸酯,所述烷基含4-20个碳原子;0-50重量份至少一种可与组分(a)共聚的增强单体,(a)和(b)之和为100重量份;和每100重量份组分(a) (b)中,0.1-5重量份基本可溶的氯化聚烯烃;上述原料基本上无溶剂。氯化聚烯烃中氯含量较好的约为10-50%,更好的为10-40%,优选20-35%(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5行-第9页第15行)。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氯化聚烯烃的熔化热为0至5焦耳/克,根据该区别在说明书中的作用,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改善粘合剂的粘合性能。
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低温性能良好的聚烯烃物质。其指出低氯化聚烯烃对于聚烯烃的材料具有好的粘合性可以作为粘合剂物质,氯的含量在15-35质量%,同时熔融热在0-2J/g,如果超过2J/g时,在低温储存期间结晶性会变强并且结晶物质的产生或者凝胶化会发生;含有0-2J/g的数量,该粘结剂树脂溶液的结晶物质的产生会被抑制,低温流动性能改善,获得具有在聚烯烃材料上良好的粘结性(参见说明书第4-17段、表1)。可见,对比文件2明确给出一种与聚烯烃具有好的粘合性能的可用于粘合剂的氯化聚烯烃物质,其具有熔融热在0-2焦耳/克有利于改善粘合剂树脂溶液在低温下的粘合性能,也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并且能够解决同样的提高粘合性的技术问题。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在前权利要求进行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压敏粘合剂还最好包括粘性树脂,即增粘剂,使用时,粘性树脂的用量约为1-50pph,最好为4-25pph(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第7页第3段),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相对于100质量份的所述粘性粘合剂聚合物,所述压敏粘合剂还包含0.1质量份至3.0质量份的量的聚醚改性的硅酮。该技术特征构成新的区别,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粘合性。对比文件3公开一种粘合剂组成物。粘合剂组合物含有丙烯酸基聚合物以及离子性化合物;其组合物中还可以含有硅烷偶联剂提高耐久性能,还可以有聚醚改性硅酮,还可以含有其它公知添加剂如表面活性剂,润滑剂。还含有相对于上述(甲基)丙烯酸系聚合物(A)100重量份0.001~5重量份的硅烷偶联剂(D),或者还含有相对于上述(甲基)丙烯酸系聚合物(A)100重量份为0.001~10重量份的聚醚改性硅酮(E),表1中(实施例11和12)进一步公开了每100份(甲基)丙烯酸系聚合物中可含有0.5份聚醚改性硅酮并对耐久性作了性能测试。(参见说明书第10、17、66-72段,表1)。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以添加聚醚改性的硅酮,并且其也是有利于粘合性能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制备丙烯酸类粘合剂的时候有动机加入该材料,而具体的0.1-3质量分的含量范围属于本领域在大范围内通过常规选择即可获得并且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3以及本领域常规手段获得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若热量超过2J/g,结晶性变强,在低温保存中会引起结晶物的生成或凝胶化”,并没有公开熔化热与粘合强度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想到将其用到对比文件1中来解决改善粘合剂年和性能的技术问题,而且对比文件1的压敏粘合剂是固态而不是液体,“氯化聚烯烃溶解在丙烯酸料浆中”只是制备该压敏粘合剂的过程中的一个中间阶段而言,该压敏粘合剂基本上不含溶剂,而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树脂溶液”,其是液态的,溶剂含量为60-90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两者相结合的启示。
对于上述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的粘合剂在制备时,“氯化聚烯烃需要在丙烯酸酯料浆或单体中基本可溶的氯化聚烯烃,可通过化学反应使合适的氯化聚烯烃具有官能团以影响溶解性和/或改善粘合剂性能,基本可溶指氯化聚烯烃可溶解在上述丙烯酸酯单体或料浆中,形成在室温不搅拌地防止至少24小时而不会分层或形成沉淀的基本澄清至混浊的溶液,可将单体或料浆加热至例如约70℃,以溶解氯化聚烯烃,在一些情况下,可将单体或料浆加热,然后在较高的温度下涂布”(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3段)。可见,对比文件1也是液体涂布,氯化聚烯烃也需要完全溶解在可以看作“溶剂”的丙烯酸料浆中,也要考虑溶解性问题尤其是低温容易分层或沉淀的问题,相容性不好显然会影响到粘结性,至于涂布后续是否为固态与其制备过程中的需要考虑氯化聚烯烃的溶解性能并不冲突,而在考虑溶解性能比如低温容易分层或沉淀的问题时,对比文件2明确教导了采用特定熔化热的低含量氯化聚烯烃有利于低温下形成稳定的粘结性树脂溶液,提高流动性避免结晶或凝胶化进而提高粘结性,从对比文件2中也并没有特定熔化热的低含量氯化聚烯烃仅能在特定溶剂中发挥相应作用的限制,显然出于改善对比文件1中氯化聚烯烃的溶解性或者说是相容性问题进而改善粘合性能,本领域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中也使用对比文件2的氯化聚烯烃以提高与丙烯酸料浆的相容性、低温流动性等进而改善粘结性。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氯化聚烯烃可直接加入到丙烯酸料浆中而无需使用溶剂。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8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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