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卤代有机非聚合化合物的脱卤化氢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39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1F254233
优先权日:2013-08-01
申请(专利)号:201480043523.2
申请日:2014-07-28
复审请求人:伊诺韦恩欧洲有限公司 索尔维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靖
合议组组长:周元
参审员:王加松
国际分类号:C07B35/06,C07C17/23,C07C2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启示,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3523.2,名称为“用于卤代有机非聚合化合物的脱卤化氢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伊诺韦恩欧洲有限公司(由索尔维公司变更而来)。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8月01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6年02月0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01-0068段(第1-10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7、说明书摘要,2017年10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使用包含具有下式的离子液体的催化剂使DCE(二氯乙烷)脱氯化氢的方法:
[Cat ][X-]
其中:
[Cat ]表示一种或多种有机阳离子物种,并且
[X-]表示一种或多种阴离子物种,其中该阳离子[Cat ]是鏻离子并且具有以下通式:[PRaRbRcRd] ,
其中Ra、Rb、Rc、Rd可以独立地选择为具有C1至C30的烷基、C6至C10的芳基、芳烷基、杂芳基、杂芳烷基或氢;由此该烷基、芳基、芳烷基、杂芳基、杂芳烷基可以被环状或非环状的烷基或烷氧基、芳基、芳烷基、酰胺、铵或鏻基团取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阳离子[Cat ]选自Bu4P 、HBu3P 、(C14H29)Bu3P 以及(C14H29)Hex3P 。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该阳离子[Cat ]是Bu4P 。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反应温度是高于或等于180℃。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反应温度是高于或等于200℃。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反应温度是高于或等于240℃。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该阴离子[X-]是氯离子。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该离子液体被负载在固体载体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该离子液体被负载在二氧化硅、氧化铝、氧化锆或其他稳定的氧化物。”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Tikhonov, A. A. et al., One-pot synthesis of substituted styrenes from vicinal dibromoalkanes and arylboronic acids, Russian Chemical Bulletin International Edition,第56卷,第1期,第122-129页,公开日为2007年01月30日)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离子液体与对比文件1中的不同,权利要求1中原料二氯乙烷与对比文件1中原料不同。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脱卤化氢的方法。磷离子液体是本领域常规使用的离子液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选择磷离子液体作为催化剂;卤代烃相邻的两个碳上脱除卤化氢可以得到对应的烯烃,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合适的卤代烃原料,此外,本申请也没有实验证据证明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离子液体催化邻二溴代化合物脱溴化氢得到溴代烯,最高能够达到100%的转化。卤代烃相邻的两个碳上脱除卤化氢可以得到对应的烯烃,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选择合适的卤代烃原料,例如二氯乙烷。本申请也没有实验证据证明其相对对比文件1,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相同的离子液体,但是,磷离子液体是常规的离子液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远远超过了实施例的保护范围,尽管实施例中个别催化效果好,但是实施例中转化率最低的仅10%左右。因此,本申请并没有相对对比文件1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了获得一种替代的脱卤化氢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磷离子液体进行尝试。尽管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脱卤化氢的方法存在一定区别,但是本申请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权利要求整个范围内相对对比文件1都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伊诺韦恩欧洲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1页共5项权利要求),相比于驳回文本:删除权利要求2、4,将权利要求3、5加入权利要求1中,并对其余权利要求进行了重新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使用的离子液体以及要处理的分子式是不同的。另外,本申请说明书表1清楚地表明,用Bu4P+作为阳离子离子液体对DCE进行脱氯化氢反应,需要180℃以上的反应温度。而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中,离子液体使用的最高温度仅为70℃(表1中的例13)。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尝试将本申请中所使用的离子液体对DCE进行脱氯化氢,那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最多在70℃的反应条件下进行,在该温度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注意到不会有任何反应的发生。也就是说,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试图用DCE/Bu4P+来取代偶合溴化合物/Bmim(离子液体在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最高温度仅为70℃),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反应条件,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若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是无法顺利地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使用包含具有下式的离子液体的催化剂使DCE(二氯乙烷)脱氯化氢的方法:
[Cat ][X-]
其中:
[Cat ]表示一种或多种有机阳离子物种,并且
[X-]表示一种或多种阴离子物种,其中该阳离子[Cat ]是鏻离子并且具有以下通式:[PRaRbRcRd] ,
其中Ra、Rb、Rc、Rd可以独立地选择为具有C1至C30的烷基、C6至C10的芳基、芳烷基、杂芳基、杂芳烷基或氢;由此该烷基、芳基、芳烷基、杂芳基、杂芳烷基可以被环状或非环状的烷基或烷氧基、芳基、芳烷基、酰胺、铵或鏻基团取代,
其中该阳离子[Cat ]是Bu4P ,
其中该反应温度是高于或等于200℃。
2.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反应温度是高于或等于240℃。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该阴离子[X-]是氯离子。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该离子液体被负载在固体载体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该离子液体被负载在二氧化硅、氧化铝、氧化锆或其他稳定的氧化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CAT既可以是大范围鏻离子[PRaRbRcRd],也可以是Bu4P,也概括了较宽的保护范围。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选择合适的卤代烃原料,例如二氯乙烷。对于反应温度,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升高或降低温度从而得到匹配的反应温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鏻离子液体,本申请权利要求概括了较宽的保护范围,其包含的催化剂的数量可能是无限多。而实施例仅实施了具体几个催化剂并测试了特定条件下的催化效果。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远远超过了实施例的保护范围。本申请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权利要求相对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① 反应物不同,权利要求1为二氯乙烷,对比文件1为二溴烷烃;② 离子液体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离子液体阳离子为Bu4P ,对比文件1的离子液体为[bminm]BF4;③ 反应温度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反应温度高于或等于200℃,而对比文件1中的反应温度为70℃。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低温下使二氯乙烷脱氯化氢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容易想到与二溴烷烃类似结构的二氯乙烷也可适用于其脱氯化氢方法;其次,对比文件1存在技术启示,在卤代非聚合化合物脱卤化氢的反应体系中加入离子液体可以增加反应速率、降低反应温度。,与[bminm]BF4相互替换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在此基础上能够降低反应温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为卤代有机非聚合化合物脱除卤化氢反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且对比文件1存在技术启示,即在反应体系中加入离子液体可以增加反应速率、降低反应温度,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时有能力选择合适的离子液体用于本申请的反应中,而且阳离子为Bu4P 的离子液体是本领域常用试剂,与[bminm]BF4相互替换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对于反应温度,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二氯乙烷脱卤化氢本身反应温度就较高,现有技术一般在500℃下反应,通过使用离子液体,能够将温度降至200℃,即本申请通过使用离子液体达到了降低反应温度的目的,同样对比文件1在未加入离子液体之前根据反应操作条件的不同反应温度在55℃或100℃,而在加入离子液体之后反应温度可降至20℃,基于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均降低了反应温度。虽然对比文件1的反应温度相比于本申请较低(70℃),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反应温度取决于反应物及催化剂的物化性质,在面对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生搬对比文件1的反应条件,而根据本申请的反应物及离子液体选择合适的反应温度以达到最佳的技术效果属于化工领域常规实验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亦是显而易见的,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没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采纳。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申请文件,按照说明书第4页第6段和第1页第3段,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反应温度的上限是“低于300℃”;删除权利要求1中阳离子[Cat ]是具有[PRaRbRcRd] 磷离子的定义。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使用包含具有下式的离子液体的催化剂使DCE(1,2-二氯乙烷)脱氯化氢的方法:
[Cat ][X-]
其中:
[Cat ]表示一种或多种有机阳离子物种,并且
[X-]表示一种或多种阴离子物种,其中该阳离子[Cat ]是Bu4P ,
其中该反应温度是高于或等于200°C并且低于300℃。
2.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方法,其中该反应温度是高于或等于240°C。
3.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该阴离子[X-]是氯离子。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该离子液体被负载在固体载体上 。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该离子液体被负载在二氧化硅、氧化铝、氧化锆或其他稳定的氧化物上。”
复审请求人认为:① 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涉及完全不同的反应,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使用的离子液体以及要处理的分子式是不同的,卤代烷在特定催化剂下的反应实际上是不能预期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尝试将本申请中所使用的离子液体对DCE进行脱氯化氢,那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最多在70℃的反应条件下进行,而不是在高于或等于200℃的温度下使用,并且无法预期在这样的温度下将取得什么效果,本申请在180℃进行反应的实施例2的转化率低于10%,而在220℃进行反应的实施例3的转化率在40%至50%之间,以及在240℃进行反应的实施例4的转化率高于60%。对比文件1涉及不同的化合物,并且使用不同离子液体在明显更低的温度下进行,其主要活性组分并没有显示出催化性。此外,在对比文件1中,用于脱氯化氢反应的活性物种是碱,例如KOH、K2CO3或K3PO4,所述碱不是催化剂,而是化学计量试剂,对比文件1中的离子液体作为相转移剂,其增加碱的效用。②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寻找在最佳温度范围中操作的催化剂。本申请说明书的引言部分提到提高温度有利于转化,但是温度太高将导致副产物产生。说明书第4页第6段也提到“反应温度一般是考虑所使用的 IL 的热稳定性尽可能的高”。本申请的催化剂能稳定地操作,并且在200℃以上具有高转化率,该温度范围远高于对比文件1的温度,并且与对比文件1教导的方向背道而驰。③ 对比文件1主要使用丁基-甲基-咪唑鎓作为阳离子,也包括使用四烷基铵作为阳离子的实施例,上述二者都是含氮原子的阳离子,虽然说明书没有提供这些化合物的直接对比实施例,但是实施例15也示范了含氮的阳离子,其是丁基-甲基吡咯烷鎓,是图3的实施例中最差的结果。即使不能直接比较,上述结果也足以清楚地显示Bu4P 阳离子在该反应中的表现远胜于含氮阳离子的离子液体。可以看到整体而言结果取决于所选择的阳离子。基于对比文件1,用于DCE的脱氯化氢的最佳催化剂应是基于离子液体的催化剂并非显而易见,而以Bu4P 作为阳离子更非显而易见。
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1和其余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1相比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1页共5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于2012年07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0页(第[0001]-[0068]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7和说明书摘要(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存在这种启示,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使用包含具有下式的离子液体的催化剂使DCE(二氯乙
烷)脱氯化氢的方法(详见案由部分)。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当前的工业方法利用高温热解将DCE裂解为氯乙烯非聚合化合物(VCM)和HCl,缺点在于:DCE转化在低温下受到限制,增加温度导致副产物和焦炭生成,在工业上最佳温度约500℃,消耗能量并使转化率受限(约50%-60%),选择性约98%。通过催化化学反应代替热解,使用碱金属氯化物、熔盐、Mg(OH)2、氧化物催化剂的酸性部位以及三乙基苄基铵醇盐的液体的脱氯化氢反应,这些均未提供在低温下的高转化率和选择性以及环境友好的特征,“低温”一般是指低于300℃的温度(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2]-[0003]段)。申请人发现,可以使用一些IL作为其热解或碱处理的替代物来使DCE脱氯化氢,并且更通常地使卤代非聚合化合物脱卤化氢而不是使其热解。非聚合化合物的脱卤化氢事实上在热力学上是较不有利的,因为在该过程期间没有形成共轭双键。本申请涉及一种用于使用包含具有下式的离子液体的催化剂使卤代有机非聚合化合物脱卤化氢的方法:[Cat ][X-],其中:[Cat ]表示一种或多种有机阳离子物种,并且[X-]表示一种或多种阴离子物种(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6]-[0010]段)。在所用情况下,选择性是>95%,出人意料地,测试的所有系统以高选择性显示出稳定的转化率(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52]段)。本申请实施例中使用不同的反应器(1)和(2),并采用不同的进料方法(a)和(b)将DCEa加入到离子液体中进行反应,并在说明书附图图1-图7给出了不同方法和不同进料手段下实验1-37的DCE转化率(约1%至约90%),表1中给出了相应的反应温度(180-240℃),可以看出,采用离子液体作催化剂可以降低反应温度,但本申请没有证据表明与现有技术相比采用离子液体作催化剂可以提高转化率或选择性。
由此可见,本申请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DCE脱氯化氢的温度,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以离子液体为催化剂,其中,离子液体阳离子为Bu4P 。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采用离子液体催化脱溴化氢的方法,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图1,表1),
上表中原料转化率高达100%,其中Entry 13记载了起催化剂作用的离子液体为[bminm]BF4,反应温度为70℃,产物2的组成为100%。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1)反应物不同,权利要求1为二氯乙烷,对比文件1为二溴烷烃;(2)离子液体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离子液体阳离子为Bu4P ,对比文件1的离子液体为[bminm]BF4;(3)反应温度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反应温度高于或等于200℃并且低于300℃,而对比文件1中的反应温度为70℃。
对比文件1的反应物二溴烷烃与本申请的二氯乙烷均属于卤代烷烃化合物,它们在反应体系中的反应位点相同:均为卤代物末端脱除卤化氢反应,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为卤代有机非聚合化合物脱除卤化氢反应。对比文件1在反应中使用碱(碳酸钾、磷酸钾等)作为催化剂,效果数据表明加入离子液体能够相比于常规DMSO、DMF等溶剂降低反应温度(由ENTRY2的55℃降至ENTRY5的20℃),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同样解决了在卤代物末端脱除卤化氢反应中反应温度过高的问题,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通过加入离子液体来降低反应温度。只是二者所选择的具体离子液体不同,并且反应条件有所不同。基于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低温下使二氯乙烷脱氯化氢的方法。
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容易想到与二溴烷烃类似结构的二氯乙烷也可适用于其脱氯化氢方法;其次,根据对比文件1第123页左栏第1段的记载,在[bminm]BF4中的碳酸钾能显著增加反应速率、降低反应温度(参见对比文件1的表1中的第2行和第5行数据),即对比文件1存在技术启示,在卤代非聚合化合物脱卤化氢的反应体系中加入离子液体可以增加反应速率、降低反应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脱氯化氢反应可以在不存在催化剂的条件下进行,碱的加入只是用于中和产生的HCl进而促使反应向正向进行,并非起到催化剂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在加入离子液体后,可以进一步增加反应速率、降低反应温度,这是由于离子液体在反应体系中起到了相转移催化剂的作用,可见,只要是能起到相转移催化剂作用的离子液体,都能起到相应的技术效果,这与离子液体的具体类型无关。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尝试选择在能作为相转移催化剂的离子液体存在下进行反应,在此基础上能够降低反应温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效果,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离子液体主要分为:咪唑盐类、吡啶盐类、季铵盐类和季鏻盐类,阳离子为Bu4P 的离子液体是本领域常用的试剂,其本身具有相转移催化剂的作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该离子液体促进反应进行,并预期能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进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反应温度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能够
预期在使用离子液体作为催化剂以后能够实现降低反应温度的效果,根据反应物及离子液体的物化性质选择合适的反应温度以达到最佳的技术效果属于化工领域常规实验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亦是显而易见的,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离子液体中的阴离子[X-]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
离子液体为[bminm]BF4,而氯离子是离子液体中常用的阴离子种类,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5分别对离子液体的载体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将离子液体负载在载
体上属于本领域惯用催化方法,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使的主张(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为卤代有机非聚合化合物脱除卤化氢反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碱在脱卤化氢反应中只是起到促进反应正向进行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反应类型并不矛盾,而且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均是为了降低脱卤代氢的反应温度,且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了,在反应体系中加入离子液体可以起到相转移催化剂的作用,能增加反应速率、降低反应温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已经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选择在能作为相转移催化剂的离子液体存在下进行反应,在此基础上能够降低反应温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效果,如前所述,阳离子为Bu4P 的离子液体是本领域已知可作为相转移催化剂,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该离子液体促进反应进行,并预期能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对于反应温度,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二氯乙烷脱卤化氢本身反应温度就较高,现有技术一般在500℃下反应,通过使用离子液体,能够将温度降至200℃,即本申请通过使用离子液体达到了降低反应温度的目的,同样对比文件1在未加入离子液体之前根据反应操作条件的不同反应温度在55℃或100℃,而在加入离子液体之后反应温度可降至20℃,基于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均降低了反应温度。虽然对比文件1的反应温度相比于本申请较低(70℃),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反应温度取决于反应物及催化剂的物化性质,在面对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生搬对比文件1的反应条件,而根据本申请的反应物及离子液体选择合适的反应温度以达到最佳的技术效果属于化工领域常规实验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亦是显而易见的,无需创造性劳动。虽然本申请说明书附图图1-图7给出了不同方法和不同进料手段下实验1-37的DCE转化率(约1%至约90%),表1中给出了相应的反应温度(180-240℃),可以看出,采用离子液体作催化剂可以降低反应温度,但本申请没有证据表明与现有技术相比采用离子液体作催化剂可以提高转化率或选择性。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没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采纳。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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