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在特定目标群体中减少酒精消耗的纳美芬-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在特定目标群体中减少酒精消耗的纳美芬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51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1F2522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34056.2
申请日:2013-06-27
复审请求人:H.隆德贝克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盛倩
合议组组长:姚张欢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A61K31/485,A61P2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化学产品的医药用途发明,如果有证据表明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对治疗对象的限定导致所治疗的适应症产生了差异,从而形成了新的适应症,那么其对制药过程就具备限定作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34056.2,名称为“用于在特定目标群体中减少酒精消耗的纳美芬”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H.隆德贝克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6月27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2年06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2014年12月26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262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指出,对比文件1(Targeted Nalmefene With Simple Medical Management in the Treatment of Heavy Drinkers: A Randomized Double-Blind Placebo-Controlled Multicenter Study Sakari, Karhuvaara, et al. Alcohol Clin Exp Res, 第31卷,第7期,第1179–1187页,公开日期:2007年)公开了纳美芬对于酗酒者的酒精消耗的减少表现出安全和有效的(参见摘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治疗对象有所不同。虽然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患者是酒精依赖的患者,并且“所述罹患酒精依赖的患者:i)具有高DRL,以及ii)在初始评估后的观察期之后维持高DRL”,但对于制药用途类型的权利要求而言,对治疗对象的限定是否导致制药用途产生差别的关键在于,这种限定是否使得治疗适应症产生差异。然而仅依据患者罹患酒精依赖且具有高DRL以及该患者在初始评估后的观察期之后维持高DRL并不能区分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具有不同的针对酒精依赖的适应症,并由此造成疾病本身有何实质性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治疗用途实质上是相同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5进一步限定的患者类型以及治疗方案没有导致所治疗的适应症产生差异;从属权利要求16-19进一步限定的纳美芬的盐形式及其剂型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0进一步限定了联合给药,然而联合给药是本领域容易想到的,且本申请未提供任何实验证据表明纳美芬与另外的活性成分组合对制药用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纳美芬在制备用于治疗患者的酒精依赖的药物中的用途,其中所述治疗是减少所述患者的酒精消耗,并且其中所述罹患酒精依赖的患者:i)具有高DRL,以及ii)在初始评估后的观察期之后维持高DRL。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被给予治疗有效量的纳美芬,其中所述纳美芬在该患者察觉到饮酒的风险的每天给予,或者在预期饮酒时间之前的1-2小时给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初始评估后的观察期是1-2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初始评估后的观察期是2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具有对应于以下消耗的DRL:针对男性,>60g/日的纯酒精;而针对女性,>40g/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已经通过计算评估之前的一段时间内的以g/日计的平均每日酒精消耗而评估了所述高DRL。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一段时间是1周或更长,或者2周或更长、或者3周或更长、或者4周或更长、或者1个月或更长、或者2个月或更长、或者3个月或更长、或者4个月或更长、或者5个月或更长、或者6个月或更长,或者1年。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通过计算所述观察期内的以g/日计的平均每日酒精消耗来评估所述维持的DRL。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经受集中于增强的治疗依从性和减少的酒精消耗的咨询。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用途,其中根据BRENDA模型进行所述咨询。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纳美芬用于6-12个月的治疗期。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纳美芬用于6个月的治疗期。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患者是12岁或更大,或者14岁或更大,或者16岁或更大,或者18岁或更大。
14. 根据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纳美芬的量是10-20mg。
15. 根据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纳美芬的量是10mg、11mg、12mg、13mg、14mg、15mg、16mg、17mg、18mg、19mg或20mg。
16. 根据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纳美芬以药学上可接受的酸加成盐的形式给予。
17. 根据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纳美芬以盐酸盐二水合物的形式给予。
18. 根据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纳美芬以口服剂型给予。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纳美芬以片剂或胶囊给予。
20. 根据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纳美芬与一种另外的活性成分组合给予。”
申请人H.隆德贝克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复审决定书(第101324号,附件1)给出的审查标准,判断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疾病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疾病是否相同的标准在于评判与具体症状和/或综合征相关的生理状态是否发生了改变。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具有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特定生理状态的患者。本申请的说明书已表明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疾病的生理状态不同于一般酒精依赖患者,并清楚证明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特定生理状态的患者亚组从纳美芬治疗获得的益处比总患者组更多。对于酒精依赖疗效的大幅提高是由于该亚组患者中与酒精依赖相关的生理状态与一般酒精依赖(如对比文件1所述)相关的生理状态不同。附件2进一步佐证了具有高DRL的酒精依赖患者的生理状态不同于其他酒精依赖患者的生理状态。这一效果也是可以从本申请说明书中得到的效果。因此,虽然附件2是在2016年发表的,显然应当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20也相应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所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复审决定书(第101324号),决定日为2015年08月06日,复印件共16页;
附件2: Alcohol Dependence, Co-occurring Conditions and Attributable Burden, B.L.Odlaug等,Alcohol and Alcoholism, 2016年第 51卷第2期,第201-209页,英文,复印件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附件1争议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尽管使用一种或多种选自以下的常规口服或非口服抗糖尿病药物治疗但血糖控制仍不足的代谢病”能否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2型糖尿病”相区分开。由于本申请与附件1涉及的疾病不同,二者争议焦点也不同,因此附件1的复审决定对于本案的审查没有参考性。仅依据患者是酒精依赖的患者,并且“所述罹患酒精依赖的患者:i)具有高DRL,以及ii)在初始评估后的观察期之后维持高DRL”这一特征并不能区分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具有不同的减少罹患酒精依赖患者的酒精消耗这一症状,并由此造成疾病本身有何实质性区别。本申请附图的结果表明,纳美芬在减少罹患酒精依赖的患者的酒精消耗方面的疗效通过总酒精消耗和酗酒天数的降低得以验证,而该效果属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2)附件2是本申请申请日后公开的,没有证据表明其研究结果在本申请申请日之前能够获得。虽然附件2报道了“具有高DRL的患者与中等或低DRL患者相比,多种生理疾病的发病率更高。这些疾病包括肝病、肠胃问题、神经病、抑郁症以及酒精相关痴呆等,具有高/非常高DRL的患者的住院率要明显高于低DRL。由此可以说明,患者的生理状态在这三个组之间是不同的”,但本申请涉及的纳美芬的制药用途针对的是减少酒精依赖患者的酒精消耗,而非针对高DRL的患者、中等或低DRL患者所具有的诸如“肝病、肠胃问题、神经病、抑郁症以及酒精相关痴呆等”的生理疾病。因此,治疗对象的不同并不能区分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具有不同的减少罹患酒精依赖患者的酒精消耗这一症状,并由此造成疾病本身有何实质性区别。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案与附件1所涉及的药物不同、疾病不同,争议的焦点也不同,不能将附件1与本案进行简单类比。更为重要的是,我国专利审查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而不是在先判例。(2)本领域并没有对酒精依赖症进行进一步的分型,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酒精依赖症区分为不同的适应症,因此,仅依据“所述罹患酒精依赖的患者:i)具有高DRL,以及ii)在初始评估后的观察期之后维持高DRL”这一特征并不能使得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疾病产生实质性区别,即,对治疗对象的限定并未产生新的适应症。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酒精依赖细分为不同的适应症,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适应症应被视为酒精依赖的细分子组(即,子适应症)。复审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在第1页下部至第2页上部)中陈述了欧洲药品管理局(EMA)批准的适应症(approved indication)为“降低具有高饮酒风险水平(DRL)的酒精依赖患者的酒精消耗”,并且“该患者在初始评估后二周持续具有高饮酒风险水平(DRL)”。附件4第2页4.1“治疗适应症”部分以及第24页产品说明书第1部分同样记载了其适应症为“降低具有高饮酒风险水平(DRL)的酒精依赖患者的酒精消耗”,并且“该患者在初始评估后二周持续具有高饮酒风险水平(DRL)”。复审请求人认为,既然欧洲药品管理局官方能够批准纳美芬用于以上描述的适应症,就认可了以上描述的适应症是一种具体的适应症,临床医生也可以判断患者是否患有这种具体的适应症。基于此,在本领域中,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相应的适应症也会被认为是一种具体或细分的适应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适应症与对比文件1中的一般酒精依赖区分开。因此本申请具备新颖性。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3:欧洲药品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关于上市药品Selincro(纳美芬)的报告,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3日,英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欧洲药品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关于上市药品Selincro(纳美芬)的药品审批附件,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3日,英文,复印件,共30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以及答复复审意见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2017年09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2014年12月26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262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对于化学产品的医药用途发明,如果有证据表明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对治疗对象的限定导致所治疗的适应症产生了差异,从而形成了新的适应症,那么其对制药过程就具备限定作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本案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纳美芬在制备用于治疗患者的酒精依赖的药物中的用途,其中所述治疗是减少所述患者的酒精消耗,并且其中所述罹患酒精依赖的患者:i)具有高DRL,以及ii)在初始评估后的观察期之后维持高DRL”。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多中心、随机双盲有针对性的研究纳美芬对酗酒的减轻作用,给予受试者10-40mg的纳美芬,实验结果表明,纳美芬对于酗酒者的酒精消耗的减少表现出安全和有效的(参见摘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治疗的罹患酒精依赖的患者具有高DRL,以及在初始评估后的观察期之后维持高DRL。
驳回决定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患者是酒精依赖的患者,并且“所述罹患酒精依赖的患者:i)具有高DRL,以及ii)在初始评估后的观察期之后维持高DRL”,然而仅依据患者罹患酒精依赖且具有高DRL以及该患者在初始评估后的观察期之后维持高DRL并不能区分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具有不同的针对酒精依赖的适应症,并由此造成疾病本身有何实质性区别,即,权利要求1中对治疗对象的限定并没有导致所治疗的适应症减少酒精消耗产生差异,也没有改变活性成分纳美芬的已知活性及其制药过程。亦即其对制药过程不具备限定作用,不能为所要求保护的上述制药用途带来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8段的记载,世界卫生组织(WHO)已经基于在International Guide for Monitoring Alcohol Consumption and Related Harm. 2000.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监测酒精消耗和有关危害的国际指南,2000,世界卫生组织)中的酒精消耗而定义了饮酒风险水平(DRL),如表1(即下表)所示:
。
进一步地,复审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对于Selincro(纳美芬)批准的适应症为“降低具有高饮酒风险水平(DRL)的酒精依赖患者的酒精消耗”,并且“该患者在初始评估后二周持续具有高饮酒风险水平(DRL)”(参见第1页倒数第2段,第2页第1段),附件4第2页4.1“治疗适应症”部分以及第24页产品说明书第1节中同样记载了Selincro(纳美芬)的适应症为“降低具有高饮酒风险水平(DRL)的酒精依赖患者的酒精消耗”,并且“该患者在初始评估后二周持续具有高饮酒风险水平(DRL)”。由此可见,欧洲药品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已经批准了纳美芬用于以上描述的适应症,就认可了以上描述的适应症是一种具体的适应症,临床医生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据此判断患者是否患有这种具体的适应症。并且世界卫生组织(WHO)也对酒精消耗定义了不同的饮酒风险水平(DRL)(参见上表),基于此,在本领域中,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适应症应被认为是一种具体的或细分的酒精依赖,是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酒精依赖症的下位概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适应症与对比文件1中的一般酒精依赖区分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1-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是基于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判断的。如果未准确确定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那么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判断的创造性结论也是不准确的。
本案中,权利要求20是权利要求1-13的从属权利要求。驳回决定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0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纳美芬与一种另外的活性成分组合给予。权利要求2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纳美芬与一种另外的活性成分组合给予。对于该区别,为了满足临床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具有减少酗酒者酒精消耗的纳美芬与其他活性成分合用,且本申请并未提供任何实验证据表明纳美芬与另外的活性成分组合对制药用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而作出的。但是,如上所述,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纳美芬可以减少酗酒者的酒精消耗,不能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13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因此,驳回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20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有关权利要求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充分。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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