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49
决定日:2019-06-10
委内编号:1F2467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00033.1
申请日:2015-10-26
复审请求人: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谢岗
合议组组长:徐丹
参审员:宋艳杰
国际分类号:G04B2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的选择设计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设计,且这种改进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范畴,则该改进后获得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00033.1,名称为“一种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申请人为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第1-6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107667U,公告日:1992年06月1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申请日2015年10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3; 2017年09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 一种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包括手表主体,所述手表主体内设有转动机构,所述转动机构连接有皮肤接触物,所述皮肤接触物位于所述手表主体的背面,所述皮肤接触物的表面设有滚珠,所述手表主体内设有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与所述转动机构电连接,所述手表主体上设有控制按钮,所述控制按钮与所述控制器电连接,所述转动机构包括转动驱动器和与所述转动驱动器连接的转动执行部,所述手表主体上设有时间显示窗口,所述皮肤接触物的表面设有温差触感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接触物为柔性接触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接触物为圆盘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接触物凸出于所述手表主体的背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手表主体的背面设有凹槽,所述皮肤接触物设置在所述凹槽内。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接触物的表面设有毛刷。”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手表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皮肤接触物的表面设有滚珠,皮肤接触物的表面设有温差触感部。然而,区别均属于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提醒方式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内容或者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在上述文献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总之,从属权利要求2-6的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1日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下同)提出了复审请求,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具体方式为:将原权利要求3、6中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将说明书第0027段关于控制按钮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本发明的专利名称为:一种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计时器。并提交了一整套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包括手表主体,所述手表主体内设有转动机构,所述转动机构连接有皮肤接触物,所述皮肤接触物位于所述手表主体的背面;
所述皮肤接触物为圆盘状;
所述手表主体内设有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与所述转动机构电连接;所述手表主体上设有控制按钮,所述控制按钮与所述控制器电连接,所述控制按钮包括特色时长计时开始/结束按钮、特色时长时间调整按钮,所述特色时长时间调整按钮按照需求设置间隔的提醒时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接触物为柔性接触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接触物凸出于所述手表主体的背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手表主体的背面设有凹槽,所述皮肤接触物设置在所述凹槽内。
5.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机构包括转动驱动器和与所述转动驱动器连接的转动执行部,所述手表主体上设有时间显示窗口。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接触物的表面设有毛刷。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接触物的表面设有滚珠。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皮肤接触物的表面设有温差触感部。”
其中主要意见陈述认为,本发明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比具有本质差别,本发明充分考虑现有考试形式和环境等需要,提供了一种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计时器,采用在表体背面设置大面积皮肤接触物,通过设置一定的时间长度,触发皮肤接触物进行平面旋转,对人体进行摩擦提醒,在不打扰他人的前提下,提醒考试者不至于沉迷于某一道题,及时对下面的题目进行解答,帮助答题者能够及时解答自己所掌握的题目,及对固定时间长度间隔的数据进行读取或者进行下一步操作,非常适用于考试和实验场合。本发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并无动机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以获得本发明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发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现有技术,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04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仍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8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具备创造性。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常规设计,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为将说明书第0016段中关于“通过转动机构来带动皮肤接触物进行旋转”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共计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 1.一种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特征在于:包括手表主体,所述手表主体内设有转动机构,所述转动机构连接有皮肤接触物,所述皮肤接触物位于所述手表主体的背面;所述皮肤接触物为圆盘状,所述皮肤接触物的表面设有温差触感部;通过转动机构来带动皮肤接触物进行旋转; 所述手表主体内设有控制器,所述控制器与所述转动机构电连接;所述手表主体上设有控制按钮,所述控制按钮与所述控制器电连接,所述控制按钮包括特色时长计时开始/结束按钮、特色时长时间调整按钮,所述特色时长时间调整按钮按照需求设置间隔的提醒时长。”
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认为:第一、对比文件1与本发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皮肤接触物选择和设置方式均不相同,对比文件1不具有本发明新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第二、对比文件1的无声提醒手表由于未考虑间隔定时功能,因此,背面的毛刷可以持续转动直到人体感知为止,对比文件1对触感提醒的精准度并无要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毛刷与公知常识结合以达到效果,现有技术也没有公开采用温差传感部提醒方式替换毛刷摩擦皮肤的证据。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均不具有本发明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经过合议,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1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第二次复审意见通知书,坚持第一次通知书中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意见认为,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选择设计进行结合以获得本发明的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坚持认为具备创造性。
经合议,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9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第三次复审意见通知书,坚持第二次通知书中的意见,并引证四篇专利文献作为皮肤接触物的表面设有温差触感部以便通过温差刺激作用实现提醒用户的目的这一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没有进一步修改权利要求书。意见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皮肤接触物的技术启示;本发明采用了温差触感部与圆盘状皮肤接触物相结合的结构,合议组佐证的专利文件均为单一温升实现提醒的功能,对人体不好;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坚持认为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于2018年02月01日和2018年09月29日进行过两次申请文件的修改,并提交了申请文件的替换页,上述修改均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日2018年0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2018年09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关于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关事实的认定
对比文件1相关事实的认定:
一种无声提醒手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附图1-3):该手表包含手表主体,在表壳内增设一微型电机,该微型电机的转轴端部固接有微型毛刷1,微型毛刷的正下方表后盖上开有毛刷孔2,表壳上设有定时按钮,表的正面有显示屏,使用时,通过定时按钮在屏幕上显示所需时间,到时间后集成开关电路触发微电机导通,微电机带动毛刷转动,毛刷伸出表的后盖不停触觉人体的手腕,达到提醒人的目的。
3、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的选择设计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设计,且这种改进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范畴,则该改进后获得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3.1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声提醒手表,并具体公开了如上事实认定部分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一种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其中,皮肤接触物呈圆盘状,皮肤接触物的表面设有温差触感部;控制按钮包括特色时长计时开始/结束按钮、特色时长时间调整按钮,该特色时长时间调整按钮按照需求设置间隔的提醒时长。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供一种检测考试和实验专用手表以适应上述场合所要求的定时。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手表,该手表到达给定时间时,利用电机带动毛刷触及人体皮肤形成以实现无声提醒,该手表存在的不足是只能设定某个或者某几个特定时间点来实现提醒。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人员为了设计以提供检测考试和实验手表,首先会考虑到对于考试等场合的实际情形和需求,如果只是如对比文件1中那样简单设定某个或者某凡个特定时间点的方式来提醒考生,显然不能够很好适应上述场合要求的,理想情况是考试中对每个考试题目定一时间段以便保证按时完成规定数目的题目,为此需要采取技术手段来确定多个时长段,然而,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采取包括时长计时开始/结束按钮、时长时间调整按钮在内的控制按钮这一技术手段来实现确实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设计(这一点在多次复通中通过多篇专利文献的佐证已经证实),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至于选择设计皮肤接触物的具体形状,例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呈圆盘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设计,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范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至于皮肤接触物的表面设有温差触感部以便通过温差刺激作用实现提醒用户的目的,合议组认为该手段属于本领域为实现刺激提醒用户所采取的常规选择(这一点在复通中通过多篇专利文献的佐证也已证实),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设计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皮肤接触物为毛刷,且控制器控制转动机构电机带动毛刷的旋转,在已经公开上述的技术手段基础上,选择皮肤接触物呈圆盘形状或者其他形状,以及利用转动机构带动该呈圆盘形状或者其他形状的皮肤接触物旋转来实现摩擦提醒,这些具体设计均属于在已公开的该技术手段的构思下的进一步选择设计,这种选择设计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范畴,不需要付出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劳动。至于复审请求人指出的对比文件1的毛刷是轴向转动,合议组经过仔细阅读对比文件1后认为,对比文件也只是公开了“微电机带动毛刷转动,毛刷伸出表的后盖不停触觉人体的手腕,达到提醒人的目的”这样的技术事实,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毛刷转动认定为就是轴向转动(不同于本申请的垂直于轴向的平面转动)的论断缺少足够的事实依据;(2)从本申请文件的记载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中就是通过在皮肤接触物上设置温差触感部,从而通过摩擦和温差刺激两种方式来提醒用户,而摩擦的方式在对比文件1公开,温差刺激的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设计,本申请将二者结合起到了有利的提醒效果,这一点合议组认可,但是两个方面结合后的效果,还不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在现有技术上做了改进,但是技术方案的创造性高度尚未达到发明专利要求的高度;(3)技术问题的提出是基于对比文件1存在的缺陷而产生的,而不要求对比文件1本身就公开或者涉及该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关于“在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的技术问题的前提下,是显然不存在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的观点不予以支持。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从属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直接或者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附图1-3),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7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但是为了增强触及人体皮肤的效果以实现提醒功能,在与皮肤的接触物上设置滚珠或者毛刷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设计,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6-7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8日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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