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停车场车位预定及寻车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492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630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48360.5
申请日:2016-03-15
复审请求人: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祝晔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G08G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上述对比文件结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48360.5,名称为“一种停车场车位预定及寻车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7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831783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
对比文件2:CN104680836A,公开日为2015年06月0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3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4段、2018年3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停车场车位预定及寻车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①、对每个停车场及其每个入口和出口均赋予唯一编码,然后对停车场内的车位进行编码,车位编码中包含层码、行码和列码;所述车位编码的层码、行码和列码采用“数字 字母 数字”的方式组合,或者采用“字母 数字 字母”的方式组合;
②、用户通过客户终端链接停车场的车位订位系统,停车场的车位订位系统从停车场数据库中调取车位信息反馈给用户的客户终端;
③、客户终端将车位信息以平面图的形式显示给用户,用户从客户终端显示的停车场图片中选择一个处于空置状态的车位进行预订;
④、预订成功后,停车场的车位订位系统将该车位的状态调整为已占,客户终端在车辆行驶至停车场入口时开始导航;
⑤、用户预订车位内的传感器感应到车位被占后发送确认信息到客户终端,用户确认后导航自动关闭,用户停车成功;若用户否定,则停车位上的声光报警器发出声光报警;
⑥、用户准备离开停车场而找不到车时,打开客户终端开启寻车导航帮助用户寻车;所述客户终端的寻车导航方法具体为:用户在导航图上点击所处位置附近的入口或车位,客户终端根据所点入口或车位的编码,生成寻车导航路线,用户循导航路线寻车;
⑦、用户上车准备离开停车场时,通过客户终端退订停车位,并支付停车费用;
⑧、用户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行驶至停车场出口,停车场出口闸机开启;若超时,则支付超时部分费用后开启停车场出口闸机;
⑨、车辆驶离停车场后,停车场的车位订位系统自动将车位恢复空置状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停车场车位预定及寻车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④中客户终端在停车场内的导航方法具体为:客户终端调出停车场车位分布图,并根据步骤①中的编码规则生成自入口至预订车位的导航路线,然后车主按照导航路线的指示驶往预订的车位;若用户因故未按导航路线行驶,则可随时在导航图上点击所处位置附近的车位,客户终端根据所点车位的编码,重新生成新的导航路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停车场车位预定及寻车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④中客户终端在停车场内的导航方法具体为:先在停车场内的车道上设置多个电子识别装置;当车辆行驶至停车场入口时,第一个电子识别装置监测到车辆电子标签,停车场闸机开启,同时客户终端生成自入口至预订车位的导航路线;然后用户循导航路线驾车驶入,停车场内车道上的电子识别装置渐次监测到用户车辆并发生数据至停车场的车位订位系统,停车场的车位订位系统将用户的实时位置反馈在客户终端的导航界面上,若用户因故未按导航路线行驶,则立即重新计算导航路线,直至用户车辆到达预订车位附近。”
驳回决定认为, 权利要求1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车位编码中包含层码、行码、列码,采用“数字 字母 数字”的方式组合,或者采用“字母 数字 字母”的方式组合;②本申请是用户从客户终端显示的停车场图片中选择一个处于空置状态的车位进行预订,客户终端在车辆行驶至停车场入口时开始导航,用户确认车位被占后导航自动关闭,用户停车成功,若用户否定,则停车位上的声光报警器发出声光报警,用户准备离开停车场而找不到车时,打开客户端开启寻车导航帮助用户寻车,具体方法为:用户在导航图上点击所处位置附近的入口或车位,客户终端根据所点入口或车位的编码,生成寻车导航路线,用户循导航路线寻车;③用户准备离开时才支付停车费用,规定时间内行驶至出口则闸机开启,若超时,则支付超时费用后开启闸机,车辆驶离停车场后,车位订位系统自动将车位恢复空置状态。其中区别特征①可从对比文件1和2中得到启示,区别特征②和③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较多区别,而这些区别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强调了本申请中用户可以从客户终端显示的停车场图片中选择一个处于空置状态的车位进行预订,更符合用户需求;本申请中的编码方式是为了将行码与层码和列码区分开来,有利于人工识别,为寻车提供便利,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停车场车位预定及寻车方法,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对每个停车场及其每个入口和出口均赋予唯一编码,车位编码中包含层码、行码、列码,采用“数字 字母 数字”的方式组合,或者采用“字母 数字 字母”的方式组合;②权利要求1中用户从客户终端显示的停车场图片中选择一个处于空置状态的车位进行预订;③权利要求1中在用户停车和取车的时候提供导航,具体涉及的特征为:客户终端在车辆行驶至停车场入口时开始导航,用户确认车位被占后导航自动关闭,用户停车成功,若用户否定,则停车位上的声光报警器发出声光报警,用户准备离开停车场而找不到车时,打开客户端开启寻车导航帮助用户寻车,具体方法为:用户在导航图上点击所处位置附近的入口或车位,客户终端根据所点入口或车位的编码,生成寻车导航路线,用户循导航路线寻车;④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支付方式不同,对比文件1中是预定后先付费再停车,权利要求1中是用户离开停车场时付费,具体涉及的特征为:用户准备离开时才支付停车费用,规定时间内行驶至出口则闸机开启,若超时,则支付超时费用后开启闸机,车辆驶离停车场后,车位订位系统自动将车位恢复空置状态。而上述区别①、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容易得到的,区别③、④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虽然提到了多层空间,但并没有对层数进行编码,因此没有给出对层进行编码的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相同,即申请日2016年03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4段、2018年3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2、关于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停车场车位预定及寻车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停车场预订系统及其工作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1]-[0031]段,附图1-3):步骤1:车位管理服务器为停车场每个车位赋予一个唯一的编号,并由车位管理模块将每个车位的状态信息存储至一车位空闲状态信息表中,车位编号可由英文 多位数字组成,如:B101表示第一层第1号车位、B201表示第二层第1号车位(相当于权利要求1步骤①中的对停车场内的车位进行编码);步骤2:各车位管理服务器将空闲车位状态信息实时发送至中心服务器,各车位管理服务器分别指各停车场的车位预订服务器;步骤3:用户通过预订终端内的客户端登录中心服务器,登陆后进行车位查询(相当于权利要求1步骤②中的用户通过客户终端链接停车场的车位订位系统,停车场的车位订位系统从停车场数据库中调取车位信息反馈给用户的客户终端)并预订,用户可通过预订终端访问车位地图模块,了解预订车位的位置信息,以便快速找到预订车位(相当于权利要求1步骤③中的客户终端将车位信息以平面图的形式显示给用户);步骤4:中心服务器将接收到的预订信息发送至对应的车位管理服务器,并由车位预订模块进行指定车位预订,同时车位管理模块进行车位预订后的登记动作(相当于权利要求1步骤④中的预订成功后,停车场的车位订位系统将该车位的状态调整为已占),将车位的预订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并由车位预订收费模块进行收费计算,之后将预订确认信息及收费通知发送至预订终端;步骤5:预订终端接收预订车位确认信息,并进行缴费确认,确认成功后,车位预订收费模块自动从用户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中扣除相应的费用;步骤6:用户到达预定车位后,利用预定终端执行开启地锁装置命令,车位管理服务器通过连接互联网络后接收到上述命令后,由车位管理模块通过通信模块藉由网关设备控制开启地锁装置。
对比后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权利要求1中对每个停车场及其每个入口和出口均赋予唯一编码,车位编码中包含层码、行码、列码,采用“数字 字母 数字”的方式组合,或者采用“字母 数字 字母”的方式组合;②权利要求1中用户从客户终端显示的停车场图片中选择一个处于空置状态的车位进行预订;③权利要求1中在用户停车和取车的时候提供导航,具体涉及的特征为:客户终端在车辆行驶至停车场入口时开始导航,用户确认车位被占后导航自动关闭,用户停车成功,若用户否定,则停车位上的声光报警器发出声光报警,用户准备离开停车场而找不到车时,打开客户端开启寻车导航帮助用户寻车,具体方法为:用户在导航图上点击所处位置附近的入口或车位,客户终端根据所点入口或车位的编码,生成寻车导航路线,用户循导航路线寻车;④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支付方式不同,对比文件1中是预定后先付费再停车,权利要求1中是用户离开停车场时付费,具体涉及的特征为:用户准备离开时才支付停车费用,规定时间内行驶至出口则闸机开启,若超时,则支付超时费用后开启闸机,车辆驶离停车场后,车位订位系统自动将车位恢复空置状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车位进行更精确的空间编码,便于用户自主选择车位和寻找车位,以及提供另一种停车收费的方式。
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车位编号可由英文 多位数字组成,如B101表示第一层第1号车位、B201表示第二层第1号车位,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对车位进行编码的时候包括层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停车场车位号码的分区两位坐标编号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2]-[0024]段):对停车库车位进行设计和编号时,首先将多层停车库按层命名,也可以加上醒目标志物如水果命名,以利于记忆,如果按标志物命名则需要在该层醒目位置表示该标志物。在每个停车层,根据空间的复杂情况按相对集中、视野可及、大小适度的原则,适当地将停车层划分为若干停车区域;针对每个停车区域,根据区域空间的方位形状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车位的行、列,按照行、列大致对齐的方式,将每一个车位归于某一行某一列,如F16,就表示位于F行第16列的车位,也就是第六行第16列的车位。这种编码方法科学合理、定位准确、规律简单、通俗易懂、方便找寻。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对停车位进行空间编码的方法,其先对停车场的每一层进行命名,再对某一层的车位按照行、列进行编码,并给出了这种空间编码方法可以使车位定位更准确、使开车者找寻车位更便捷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中的车位编码方式进行改进,使得车位编码中包含层码、行码和列码,并且在停车场空间比较复杂,有多个停车场、多个入口和出口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每个停车场及其每个入口和出口均赋予唯一编码,以便进行区分和识别,至于层码、行码和列码的具体表示形式,采用“数字 字母 数字”的方式组合,或者采用“字母 数字 字母”的方式组合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虽然提到了多层空间,但并没有对停车场的层数进行编码,而是将整个停车场作为一个区域,并划分成若干个小的停车区域,并使用标识区分各个小的停车区域,因此没有给出对层进行编码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车位进行编码的时候包括层码,并且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对于大型多层停车库,以苹果、香蕉、草莓分别代表第一、第二和第三层(参见对比文件2第[0016]段),这种以不同的水果对不同的层进行标示的方法,也是一种层编码的方法。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对层、行、列使用不同类别的编码表示,以便让用户或管理者看见车位编码后可以快速识别是哪一层哪一行哪一列的车位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不同类别的编码,如字母或者数字等,用以区分层码、行码、列码,以便通过车位编码寻车,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用户可以通过预定终端访问车位地图模块,可见用户可以在客户终端上直观地看见停车场车位的地图,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使用客户端买电影票的时候,客户端会将电影院的座位分布图直观地展示给用户,用户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自由选择空闲状态的座位进行购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可以让用户在显示的停车场车位地图中选择一个处于空置状态的车位进行预订,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③,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用户可以通过预定终端访问车位地图模块查看停车场内预定车位的具体位置信息,即用户可以在客户终端上直观地看见停车场车位的地图,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容易想到当去往地图上某个不太熟悉或者不知如何到达的目的地的时候,可以使用导航来指引我们到达目的地,并且现有技术中也有各种室内定位和导航技术,例如可以通过Wi-Fi、蓝牙、地磁等设备使用移动终端在室内进行导航。因此,本申请中客户终端在车辆行驶至停车场入口时开始导航,在用户准备离开停车场而找不到车时,打开客户端开启寻车导航帮助用户寻车均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车位编码具有空间规律,有利于使用者迅速便捷地找到车位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导航的时候点击所处位置附近的入口或车位,客户终端根据所点入口或车位的编码,生成寻车导航路线,以便用户循导航路线寻车。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预订车位后,车位判断模块通过地锁的开闭状态判断车辆是否已经停放在预定车位,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需要对用户是否成功停车给出反馈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用户确认车位被占后导航自动关闭,用户停车成功,若用户否定,则停车位上的声光报警器发出声光报警,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④,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现有的停车收费方式,既有像对比文件1这样先预付费再停车的支付方式,也有如本申请中这样先停车,在离开停车场的时候支付停车费用的方式,因此用户离开停车场的时候退订车位,支付停车费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对比文件1中还公开了车位管理模块判断车辆是否在预定时间或规定时间内停放,计算收费情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户在离开停车场时,需要缴纳与停放时间相符合的足额停车费才可以离开停车场,因此用户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行驶至出口则闸机开启,若超时,则支付超时费用后开启闸机,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在车辆驶离停车场后,为了便于空置的车位可以被其他用户继续预定,提高车位的利用效率,车位订位系统自动将车位恢复空置状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步骤④中客户终端在停车场内的导航方法做了进一步限定,如前评述区别特征③中所述,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车位地图模块,对比文件2公开了有空间规律的车位编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导航的时候在客户终端上调出车位分布图,根据编码规则生成入口至预定车位的导航路线,车主按照导航路线的指示行驶。并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用户在使用导航仪的时候,如果偏离设定好的导航路线,导航仪会根据车辆的实时位置或者用户指定的位置自动生成新的导航路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若用户因故未按导航路线行驶而偏离导航路线,可随时在导航图上点击所处位置附近的车位,根据车位编码重新生成导航路线,这些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步骤④中客户终端在停车场内的导航方法做了进一步限定,通过在车辆上设置电子标签,在车道上设置电子识别装置依次识别车辆位置来进行导航。而在现有技术中,在车辆上设置电子标签通过电子识别装置来识别车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例如高速公路收费站可以识别车辆上的电子标签来进行收费,又如日常停车的时候,在车辆进入停车场时,也会发一张带有电子标签的卡来进行停车收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停车场这种室内GPS定位信号不佳的场所安装电子识别装置来识别电子标签,从而依次确定车辆的位置,生成导航路线。此外,如前所述若用户因故未按导航路线行驶,则立即重新计算导航路线,直至用户车辆到达预定车位附近是导航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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