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近程接口和远程接口的智能产品以及用户终端-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近程接口和远程接口的智能产品以及用户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766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69234
优先权日:2006-09-05
申请(专利)号:201510142311.6
申请日:2007-08-30
复审请求人:阿尔卡特朗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妍
合议组组长:丛珊
参审员:刘永喆
国际分类号:H04L2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这些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所惯用的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42311.6,名称为“具有近程接口和远程接口的智能产品以及用户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阿尔卡特朗讯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7年08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09月05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7日。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710147807.8的分案申请,分案递交日为2015年03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第1-4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2004/0203352A1,公开日为:2004年10月1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3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即第1-40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11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理由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具体由一个切换装置实现从所述第一接口装置向所述第二接口装置传递所述交互会话并通过所述第二接口装置(111)继续与所述用户终端(102)的所述交互会话。而由一个切换模块来将会话信息在两个接口中传递以此实现通信的继续,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均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智能产品(101),具有:在第一范围内起作用的第一接口装置(112),用于发起与用户终端(102)的交互会话;以及在扩展至所述第一范围之外的第二范围内起作用的第二接口装置(111),
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产品(101)还具有:
切换装置,用于从所述第一接口装置(112)向所述第二接口装置(111)传递所述交互会话,以便通过所述第二接口装置(111)继续与所述用户终端(102)的所述交互会话。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产品(101),
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接口装置(112)是以下一个或多个的实例:
基于接触的接口;
射频标识(RFID)标签;
射频标识(RFID)标签读取器;
条形码;
条形码扫描器;
shotcode;
shotcode扫描器;
统一资源定位器(URL);
统一资源定位器(URL)读取器;
近场通信(NFC)接口;
红外线接口;
蓝牙接口。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产品(101),
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接口装置(111)是以下一个或多个的实例:
蓝牙接口或IEEE 802.15接口;
无线局域网(WLAN)接口;
无线保真(WiFi)接口或IEEE 802.11接口;
微波存取全球互通(WiMAX)接口或IEEE.802.16接口;
无线宽带(WiBro)接口;
HomeRF接口;
全球移动通信系统(GSM)接口;
无线应用协议(WAP)接口;
通用移动电话系统(UMTS)接口。
4. 一种用户终端(102),具有:在第一范围内起作用的第一接口装置(121),用于发起与智能产品(101)的交互会话;以及在扩展至所述第一范围之外的第二范围内起作用的第二接口装置(124),
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终端(102)还具有:
切换装置,用于从所述第一接口装置(121)向所述第二接口装置(124)传递所述交互会话,以便通过所述第二接口装置(124)继续与所述智能产品(101)的所述交互会话。”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发现其他移动通信设备并连接所需的时间量和功率消耗,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构思与本申请不同;(2)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RFID和蓝牙两种通信技术的通信范围基本上是重合的;(3)对比文件1中将连接参数40等同于“与用户终端的交互会话”属于对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进行了过度解读,是不合理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相同,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3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即第1-40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11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引用的对比文件也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认为:(1)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同样实现了将移动通信设备与基地单元之间的交互通信从第一接口扩展到其作用范围之外的效果,且其采用的方式与本申请所采用的方式相同。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对通信接口进行切换的手段以实现对通信方式的变更进而实现通信范围的扩大;(2)对比文件1中基地单元包括RFID和无线通信两种方式的通信模块,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各种通信方式的特点和工作范围是不同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而限定范围;(3)基地单元(即智能产品)与移动通信设备(即用户终端)之间产生问询和回复的通信过程,而这个过程就是会话的过程,即,对比文件1中的问询过程即为发起会话,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发起会话。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对权利要求1-4进行了修改,将特征“智能产品”修改为“智能显示器”,在独立权利要求1、4增加特征“其中所述交互会话被用于所述智能显示器和用户之间的交互”。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发现其他移动通信设备并连接所需的时间量和功率消耗,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不同;(2)对比文件1中的轮询过程仅仅被用于在移动设备和基础单元之间交换参数,而不是用于“智能显示器与用户的交互”。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智能显示器(101),具有:在第一范围内起作用的第一接口装置(112),用于发起与用户终端(102)的交互会话;以及在扩展至所述第一范围之外的第二范围内起作用的第二接口装置(111),
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显示器(101)还具有:
切换装置,用于从所述第一接口装置(112)向所述第二接口装置(111)传递所述交互会话,以便通过所述第二接口装置(111)继续与所述用户终端(102)的所述交互会话;
其中所述交互会话被用于所述智能显示器和用户之间的交互。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显示器(101),
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接口装置(112)是以下一个或多个的实例:
基于接触的接口;
射频标识(RFID)标签;
射频标识(RFID)标签读取器;
条形码;
条形码扫描器;
shotcode;
shotcode扫描器;
统一资源定位器(URL);
统一资源定位器(URL)读取器;
近场通信(NFC)接口;
红外线接口;
蓝牙接口。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显示器(101),
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接口装置(111)是以下一个或多个的实例:
蓝牙接口或IEEE 802.15接口;
无线局域网(WLAN)接口;
无线保真(WiFi)接口或IEEE 802.11接口;
微波存取全球互通(WiMAX)接口或IEEE.802.16接口;
无线宽带(WiBro)接口;
HomeRF接口;
全球移动通信系统(GSM)接口;
无线应用协议(WAP)接口;
通用移动电话系统(UMTS)接口。
4. 一种用户终端(102),具有:在第一范围内起作用的第一接口装置(121),用于发起与智能显示器(101)的交互会话;以及在扩展至所述第一范围之外的第二范围内起作用的第二接口装置(124),
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终端(102)还具有:
切换装置,用于从所述第一接口装置(121)向所述第二接口装置(124)传递所述交互会话,以便通过所述第二接口装置(124)继续与所述智能显示器(101)的所述交互会话;
其中所述交互会话被用于所述智能显示器和用户之间的交互。”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
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3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即第1-40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5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04/0203352A1,公开日为:2004年10月14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显示器,对比文件1(US2004/0203352A1)涉及一种移动单元的无线数据传输,其中具体公开了下述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2-0012,0024-0034段、图1-4):移动通信设备1(相当于用户终端)包括RFID 模块4以及无线通信模块5;基地单元7具有输入接口和显示接口(基地单元具有显示接口可以实现显示功能相当于智能显示器),包括无线通信基地模块11(相当于第二接口装置)以及RFID收发信机10(相当于第一接口装置),处于基地单元上的RFID收发信机10轮询RFID模块4,并且所述基地单元的无线通信基地模块11进入查询扫描或寻呼模式;所述模块4向移动通信设备上的无线通信模块5发布一个“唤醒”,发布了“唤醒”之后,所述模块4还会使用一组连接参数来回复RFID收发信机10(相当于用于发起与用户终端的交互会话,所述交互会话被用于所述智能显示器和用户之间的交互);当RFID收发信机10接收到连接参数时,将这些连接参数中继到无线通信基地模块11(相当于从第一接口装置向所述第二接口装置传递所述交互会话),由此,无线通信基地模块11识别出特定的移动通信设备1,从而与之建立通信链路(通过所述第二接口装置继续与所述用户终端的所述交互会话),建立连接后移动通信设备1与基地单元的相关数据可以进行交互。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是:①权利要求1中的智能显示器包括一切换装置;②第二接口装置起作用的第二范围是扩展至第一范围之外的。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原接口工作范围外保持会话。
对于区别特征①,由具体的切换装置来执行切换接口的操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通信设备和基地单元都具备无线通信的模块用于无线通信,进一步地,基地单元/智能设备可以通过接口之间的切换进而切换为新的通信方式,因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原接口超出了工作范围而无法继续会话的问题时,基于对比文件1的启示,有动机采用在第一范围之外的第二范围内起作用的接口装置这一惯用手段,对通信接口进行切换以实现对通信方式的变更进而实现通信范围的扩大。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4-0026段):手持设备、台式机或者基地单元包括RFID收发器和无线通信基地模块11。而条形码、条形码扫描器、shotcode、shotcode扫描器、URL、URL读取器、NFC接口、红外线接口或蓝牙接口等,都是短程通信的常见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4-0026段):无线通信模块5,可以是蓝牙无线电,UWB无线电,802.11(Wi-Fi)无线电等。既然无线基地模块11与无线通信模块5进行通信,则可以确定无线基地模块11也可以是上述多种通信形式。此外,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其它接口如IEEE802.15/16接口、WiMAX接口、无线宽带接口、HomeRF接口、GSM接口、WAP接口、UMTS接口等,都是本领域常见的通信接口。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用户终端。对比文件1(US2004/0203352A1)涉及一种移动单元的无线数据传输,其中具体公开了下述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2-0012,0024-0034段、图1-4):移动通信设备1(相当于用户终端)包括RFID 模块4(相当于第一接口装置)以及无线通信模块5(相当于第二接口装置);基地单元7具有输入接口和显示接口(基地单元具有显示接口可以实现显示功能相当于智能显示器),包括无线通信基地模块11以及RFID收发信机10;所述模块4向移动通信设备上的无线通信模块5发布一个“唤醒”,所述模块4使用一组连接参数来回复RFID收发信机10(相当于用于发起与智能显示器的交互会话);RFID 模块4发布了“唤醒”之后,无线通信模块5接收数据包并发送确认ACK(相当于从第一接口装置向所述第二接口装置传递所述交互会话,所述交互会话被用于所述智能显示器和用户之间的交互),由此,无线通信基地模块11识别出特定的移动通信设备1,从而与之建立通信链路(相当于通过所述第二接口装置继续与所述智能显示器的所述交互会话),建立连接后移动通信设备1与基地单元的相关数据可以进行交互。
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是:①权利要求4中的用户终端包括一切换装置;②第二接口装置起作用的第二范围是扩展至第一范围之外的。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原接口工作范围外保持会话。
对于区别特征①,由具体的切换装置来执行切换接口的操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通信设备和基地单元都具备无线通信的模块用于无线通信,进一步地,基地单元/智能设备可以通过接口之间的切换进而切换为新的通信方式,因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原接口超出了工作范围而无法继续会话的问题时,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有动机采用在第一范围之外的第二范围内起作用的接口装置这一惯用手段,以实现对通信方式的变更进而实现通信范围的扩大。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由移动通信设备先借助于RFID(即第一接口或近程接口)来与基地单元建立会话,然后通过RFID上进行的会话来与基地单元建立借助于无线通信模块(即第二接口或远程接口)的会话,其同样实现了将移动通信设备与基地单元之间的交互通信从第一接口扩展到其作用范围之外的效果,且其采用的方式与本申请所采用的方式相同,都是从近程接口向远程接口传递会话来完成。因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原接口超出了工作范围而无法继续会话的问题时,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采用对通信接口进行切换的手段以实现对通信方式的变更进而实现通信范围的扩大;(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2-0012,0024-0034段、图1-4):基地单元(即智能显示器)的RFID收发信机10向移动通信设备(相当于用户)发送问询,当移动通信设备的RFID模块4收到后向无线通信模块5发布一个“唤醒”,并使用一组连接参数来回复RFID收发信机10,继而当RFID收发信机10接收到连接参数时,将这些连接参数中继到无线通信基地模块11,无线通信基地模块11从而与之建立通信链路。由此可见,基地单元与移动通信设备之间产生了问询和回复的通信过程,而这个过程就是会话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基地单元的RFID接口收发信机通过与用户端的交互得到的参数等信息进一步用于其无线通信基地模块与用户的通信,即,对比文件1中的问询过程即为发起会话,并且问询和获取参数都是用于基地单元与移动通信设备之间的交互会话,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发起和传递用于智能显示器与用户之间的会话。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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