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管路消声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636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479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11193.3
申请日:2015-11-19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晓
合议组组长:黄军容
参审员:何菡
国际分类号:F16L55/033(2006.01);F16L55/027(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11193.3,名称为“管路消声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9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6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4(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2017年1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2:CN204026026U,公告日:2014年12月17日;
对比文件3:CN203704000U,公告日:2014年07月09日;
对比文件4:CN204554212U,公告日:2015年08月1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管路消声器,包括消声段(1),其特征在于,所述消声段(1)包括:
用于导通流体的内侧消声层(12);
套设于所述内侧消声层(12)外侧的外侧消声层(11),所述外侧消声层(11)的内壁与所述内层消声壁(12)的外壁之间形成真空间隙腔;
所述内侧消声层(12)内设置有消声内板(4),所述消声内板(4)上设置有多个通孔(41);
所述通孔(41)的轴线沿所述消声段(1)的轴线布置;
所述消声内板(4)的数量为多个且沿所述消声段(1)的轴线方向均匀排列。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路消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消声段(1)的两端分别连接有吸气段(2)及排气段(3);
所述消声段(1)的直径大于所述吸气段(2)及所述排气段(3)的直径。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管路消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吸气段(2)的直径与所述排气段(3)的直径相同。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管路消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消声段(1)与所述吸气段(2)及所述排气段(3)之间均设置有锥形连接段。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管路消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吸气段(2)具有内侧吸气层及外侧吸气层,所述排气段(3)具有内层排气层及外层排气层;
所述内侧吸气层及所述内层排气层与所述内侧消声层(12)连接,所述外侧吸气层及所述外层排气层与所述外侧消声层(11)连接。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管路消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侧吸气层及所述外侧吸气层远离所述消声段(1)的一侧封闭连接;
所述内侧排气层及所述外侧排气层远离所述消声段(1)的一侧封闭连接。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路消声器,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通孔(41)中至少有两种直径的通孔。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路消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消声内板(4) 的外边缘与所述内侧消声层(12)的内侧焊接连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本申请的消声段还包括套设于所述内侧消声层外侧的外侧消声层,所述外侧消声层的内壁与所述内层消声壁的外壁之间形成真空间隙腔;2)本申请的所述内侧消声层内设置有消声内板,所述消声内板上设置有多个通孔;所述通孔的轴线沿所述消声段的轴线布置;所述消声内板的数量为多个且沿所述消声段的轴线方向均匀排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消声内板(4)的数量为多个且沿所述消声段(1)的轴线方向均匀排列”替换为“所述消声内板(4)垂直于所述消声段(1)的轴线布置”,并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消声内板(4)的数量为多个且沿所述消声段(1)的轴线方向均匀排列”撰写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7。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及对比文件4均没有关于消声内板垂直于消声段的轴线布置的相关记载。而本申请中,内侧消声层内设置有消声内板,消声内板上设置有多个通孔;通孔的轴线沿消声段的轴线布置;消声内板垂直于消声段的轴线布置。通过上述设置,使得消声内板对内侧消声层内的流体不具有向内侧消声层的引导作用,进而降低了流体对内侧消声层的冲击,有效提高了内侧消声层的使用寿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滤板8(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消声内板)垂直于消声段的轴线布置(参见对比文件4的附图1)。故申请人争辩的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显然地可以减少流体对消声器内壁的冲击;故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本申请的消声段还包括套设于所述内侧消声层外侧的外侧消声层,所述外侧消声层的内壁与所述内层消声壁的外壁之间形成真空间隙腔;2) 本申请的所述内侧消声层内设置有消声内板,所述消声内板上设置有多个通孔;所述通孔的轴线沿所述消声段的轴线布置;所述消声内板垂直于消声段的轴线布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文件4中没有关于滤板8垂直于消声段的轴线布置的文字记载,但根据对比文件4附图1示出的防爆消声排水管的剖面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滤板8通常应当理解为是垂直于消声段的轴线布置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2、5和6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书的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4都没有公开关于内侧吸气层及外侧吸气层的连通方式和内侧排气层及外侧排气层的连通方式,即没有公开“所述内侧吸气层及所述外侧吸气层远离所述消声段的一侧封闭连接;所述内侧排气层及所述外侧排气层远离所述消声段的一侧封闭连接”,通过上述设置,有利于扩大组合形成的腔体的面积,通过抽真空等方式操作,使得上述连通腔体均为真空结构,进一步提高了降噪效果。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6 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本申请的消声段还包括套设于所述内侧消声层外侧的外侧消声层,所述外侧消声层的内壁与所述内层消声壁的外壁之间形成真空间隙腔;2) 本申请的所述内侧消声层内设置有消声内板,所述消声内板上设置有多个通孔;所述通孔的轴线沿所述消声段的轴线布置;所述消声内板垂直于消声段的轴线布置;3)所述吸气段具有内侧吸气层及外侧吸气层,所述排气段具有内层排气层及外层排气层;所述内侧吸气层及所述内层排气层与所述内侧消声层连接,所述外侧吸气层及所述外层排气层与所述外侧消声层连接;4)所述内侧吸气层及所述外侧吸气层远离所述消声段的一侧封闭连接;所述内侧排气层及所述外侧排气层远离所述消声段的一侧封闭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可以进行的常规设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圆柱形的外壳1外面焊接一层钢板,钢板与圆柱形外壳抽真空,即圆柱形的外壳的外部设有真空层8。显然,该真空层8两端是封闭,如果不封闭大气会进入,形成不了真空层。因此,将内侧吸气层及外侧吸气层远离消声段的一侧封闭连接,将内侧排气层及外侧排气层远离消声段的一侧封闭连接是为了形成真空层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连接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使得所述外侧消声层(11)的内壁与所述内层消声壁(12)的外壁之间形成的真空间隙腔与所述内侧吸气层及所述外侧吸气层之间的间隙腔及所述内侧排气层及所述外侧排气层之间的间隙腔连通”。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至对比文件4均没有关于管路消声器内外层连接的相关描述,也没有间隙腔联通的相关记载,也无法从对比文件2至对比文件4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中的“使得所述外侧消声层的内壁与内层消声壁的外壁之间形成的真空间隙腔与内侧吸气层及外侧吸气层之间的间隙腔及内侧排气层及外侧排气层之间的间隙腔连通”在确保降噪效果的同时,有效方便了管路消声器的加工。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 月05 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管路消声器,包括消声段(1),其特征在于,所述消声段(1)包括:
用于导通流体的内侧消声层(12);
套设于所述内侧消声层(12)外侧的外侧消声层(11),所述外侧消声层(11)的内壁与所述内层消声壁(12)的外壁之间形成真空间隙腔;
所述内侧消声层(12)内设置有消声内板(4),所述消声内板(4)上设置有多个通孔(41);
所述通孔(41)的轴线沿所述消声段(1)的轴线布置;
所述消声内板(4)垂直于所述消声段(1)的轴线布置;
所述消声段(1)的两端分别连接有吸气段(2)及排气段(3);
所述消声段(1)的直径大于所述吸气段(2)及所述排气段(3)的直径;
所述吸气段(2)具有内侧吸气层及外侧吸气层,所述排气段(3)具有内层排气层及外层排气层;
所述内侧吸气层及所述内层排气层与所述内侧消声层(12)连接,所述外侧吸气层及所述外层排气层与所述外侧消声层(11)连接;
所述内侧吸气层及所述外侧吸气层远离所述消声段(1)的一侧封闭连接;
所述内侧排气层及所述外侧排气层远离所述消声段(1)的一侧封闭连接;
使得所述外侧消声层(11)的内壁与所述内层消声壁(12)的外壁之间形成的真空间隙腔与所述内侧吸气层及所述外侧吸气层之间的间隙腔及所述内侧排气层及所述外侧排气层之间的间隙腔连通。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路消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吸气段(2)的直径与所述排气段(3)的直径相同。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路消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消声段(1)与所述吸气段(2)及所述排气段(3)之间均设置有锥形连接段。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路消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消声内板(4)的数量为多个且沿所述消声段(1)的轴线方向均匀排列。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路消声器,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通孔(41)中至少有两种直径的通孔。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路消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消声内板(4)的外边缘与所述内侧消声层(12)的内侧焊接连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 月05 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9年05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关于创造性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管路消声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管路消音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22]-[0023]段和附图10):其包括消声段,所述消声段包括用于导通流体的不锈钢筒体(相当于本申请的内侧消声层);所述消声段的两端分别连接有吸气段及排气段;所述消声段的直径大于所述吸气段及所述排气段的直径。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本申请的消声段还包括套设于所述内侧消声层外侧的外侧消声层,所述外侧消声层的内壁与所述内层消声壁的外壁之间形成真空间隙腔;2) 本申请的所述内侧消声层内设置有消声内板,所述消声内板上设置有多个通孔;所述通孔的轴线沿所述消声段的轴线布置;所述消声内板垂直于消声段的轴线布置;3)所述吸气段具有内侧吸气层及外侧吸气层,所述排气段具有内层排气层及外层排气层;所述内侧吸气层及所述内层排气层与所述内侧消声层连接,所述外侧吸气层及所述外层排气层与所述外侧消声层连接;使得外侧消声层的内壁与内层消声壁的外壁之间形成的真空间隙腔与内侧吸气层及外侧吸气层之间的间隙腔及内侧排气层及外侧排气层之间的间隙腔连通;4)所述内侧吸气层及所述外侧吸气层远离所述消声段的一侧封闭连接;所述内侧排气层及所述外侧排气层远离所述消声段的一侧封闭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提高消声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消音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12]-[0013]段和附图1):在圆柱形的外壳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内侧消声层)外面焊接一层钢板,钢板与圆柱形外壳抽真空,即圆柱形的外壳的外部设有真空层8(钢板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外侧消声层;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中的“套设于所述内侧消声层外侧的外侧消声层,所述外侧消声层的内壁与所述内层消声壁的外壁之间形成真空间隙腔”)。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消声管,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2):在过滤段内侧设置滤板8(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消声内板),滤板8上设置多个消声孔10和通水孔9,通孔的轴线沿过滤段的轴线布置;并且由对比文件4的附图1可知,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根据剖面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为通常情况下滤板8是垂直于消声段的轴线布置。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进一步减少流体噪音;至于消声内板的数量为多个且沿所述消声段的轴线方向均匀排列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进一步提高消声效果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12]-[0013]段和附图1)给出了一种在圆柱形的外壳外面焊接一层钢板以形成双层结构以提高消声效果的启示,在这一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具有吸气段及排气段的消声器上设置吸气段具有内侧吸气层及外侧吸气层和排气段具有内层排气层及外层排气层,至于内侧吸气层及所述内层排气层与所述内侧消声层连接和外侧吸气层及所述外层排气层与所述外侧消声层连接,将外侧消声层的内壁与内层消声壁的外壁之间形成的真空间隙腔与内侧吸气层及外侧吸气层之间的间隙腔及内侧排气层及外侧排气层之间的间隙腔连通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连接手段,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连接效果。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12]-[0013]段和附图1):在圆柱形的外壳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内侧消声层)外面焊接一层钢板,钢板与圆柱形外壳抽真空,即圆柱形的外壳的外部设有真空层8。显然,该真空层8两端是封闭,如果不封闭大气会进入,形成不了真空层。因此,将内侧吸气层及外侧吸气层远离消声段的一侧封闭连接,将内侧排气层及外侧排气层远离消声段的一侧封闭连接是为了形成真空层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连接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将吸气段的直径设置为与排气段的直径相同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10):所述消声段与所述吸气段及所述排气段之间均设置有锥形连接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2)还公开了:滤板的数量为两个。在此基础上,将消声内板的数量设置为多个且沿消声段的轴线方向均匀排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实施例1和附图1-2)还公开了:消声孔10和通水孔9的直径不同(公开了本申请中的“多个所述通孔中至少有两种直径的通孔”);至于消声内板的外边缘与所述内侧消声层的内侧焊接连接,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至对比文件4均没有关于管路消声器内外层连接的相关描述,也没有间隙腔联通的相关记载,也无法从对比文件2至对比文件4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中的“使得所述外侧消声层的内壁与内层消声壁的外壁之间形成的真空间隙腔与内侧吸气层及外侧吸气层之间的间隙腔及内侧排气层及外侧排气层之间的间隙腔连通”在确保降噪效果的同时,有效方便了管路消声器的加工。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消声器,其包括两端分别连接有吸气段及排气段的消声段,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圆柱形的外壳外面焊接一层钢板以形成双层结构以提高消声效果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在对比文件2的消声器结构上设置吸气段具有内侧吸气层及外侧吸气层和排气段具有内层排气层及外层排气层以提高消声效果,至于内侧吸气层及所述内层排气层与所述内侧消声层连接和外侧吸气层及所述外层排气层与所述外侧消声层连接,将外侧消声层的内壁与内层消声壁的外壁之间形成的真空间隙腔与内侧吸气层及外侧吸气层之间的间隙腔及内侧排气层及外侧排气层之间的间隙腔连通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连接手段,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连接效果。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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