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喷漆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140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45719
优先权日:2011-06-07
申请(专利)号:201280038661.2
申请日:2012-05-31
复审请求人:欧瑞康贸易股份公司(特吕巴赫)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厚华
合议组组长:俞翰政
参审员:郭会勇
国际分类号:B05B15/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38661.2,发明名称为“喷漆设备”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欧瑞康贸易股份公司(特吕巴赫),申请日为2012年05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6月0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02月07月,公开日为2014年04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02月07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20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喷漆设备,其至少包括以下器件:
a) 对待涂漆的基片进行清洁的器件
b) 对基片进行涂漆的器件
c) 对已涂漆的基片进行硬化的器件
其中,所述喷漆设备以模块化结构方式来设计,且针对器件a)至c)相应设置有自己的模块,并且每个模块包括独立的运输装置,从而在所述模块协同作用时实现穿过所述模块的在运动方向的意义中连续的直列式运输,并且每个模块包括进口(241, 243, 245, 247)和出口(251, 253, 255, 257),从而能够将基片从相应的模块通过所述进口和出口相应地运入和运出,其特征在于,
?至少当两个相邻的模块的加工步骤负面地影响时或者当在模块中相应的工序步骤要求这时,所述模块包括用于所述进口(241, 243, 245, 247)的闭锁机构和用于所述出口(251, 253, 255, 257)的闭锁机构,或者在一模块排列到另一模块处的地方实现用于一模块的出口(251, 253, 255, 257)的闭锁机构或用于另一模块的进口(241, 243, 245, 247)的闭锁机构,并且
?在前的第一模块(207)的第一运输装置(235)和紧接着的第二模块(209)的第二运输装置(237)设计和布置成使得借助于所述第一运输装置(235)的驱动器使基片从所述第一模块(207)中滑出并且移交到所述第二运输装置(237)上,
?每个模块包括控制单元和属于该控制单元的电气设备,利用其可控制所述模块的通风系统、处理器件和运输器件,并且设置有中央控制系统,可通过该中央控制系统来协调所述模块的控制单元。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漆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模块中的至少一个处设置有门,该门允许模块内部空间相对于周围环境的密封的隔绝。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喷漆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设备中设置成已涂漆的基片的硬化分成至少两个阶段,即:i)去除油漆中的溶剂,以及ii)使油漆交联;并且所述喷漆设备针对步骤i)包括带有这样的器件的模块以用于实施该步骤,优选带有循环空气,特别优选地带有加热器件,例如白炽灯丝、热空气或红外线灯,而所述喷漆设备针对步骤ii)包括带有这样的器件的模块以用于实施该步骤,其中,优选带有至少一个辐射源且特别优选地带有UV灯。
4.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喷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运输装置设计为传送带,并且基片的移交通过推出所述基片到一运输装置的边缘上直至下一运输装置来实现,其中,所述基片被推动。
5.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喷漆设备,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模块的进口和/或出口设有闭锁机构,这样使得所述模块由此必要时具有进口门和/或出口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喷漆设备,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模块的出口门和彼此排列的紧接的模块的进口门形成带有共同的驱动器的单元。
7.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喷漆设备,其特征在于,针对所述喷漆设备的装载和卸载设置有自动装置,并且设置有从所述自动装置至第一模块的进口门的运输装置和从最后的模块的出口门至所述自动装置的运输装置。
8.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喷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漆设备包括在其中存在用于所述基片的PVD涂覆的器件的模块。”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2:US4096300A,公开日为1978年06月20日。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喷漆设备,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闭锁机构及其位置,利用每个模块包括控制单元可控制模块的通风系统、处理器件和运输器件,通过该中央控制系统来协调模块的控制单元。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完全未提及任何“闭锁机构”,也从未提及排除相邻模块之间的负面影响。(2)对比文件2也从未提及技术特征“每个模块包括控制单元和属于该控制单元的电气设备,利用其可控制所述模块的通风系统、处理器件和运输器件,并且设置有中央控制系统,可通过该中央控制系统来协调所述模块的控制单元”。(3)在对比文件2中强调其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在建筑工地处或在其他地点处使用的自动系统,其自动地、便宜地并且方便地起作用以处理钢部件,这与本申请中的教导恰恰相反。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为了排除在相邻的模块之间的负面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每个模块之间设置闭锁机构进行每种工艺步骤之间的隔离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由此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没有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每个模块包括控制单元可控制模块的通风系统、处理器件和运输器件,通过该中央控制系统来协调模块的控制单元是本领域实现自动化控制的常规手段。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1)至少当两个相邻的模块的加工步骤负面地影响时或者当在模块中相应的工序步骤要求时,所述模块包括用于所述进口(241,243,245,247)的闭锁机构和用于所述出口(251,255,257)的闭锁机构,或者在一模块排列到另一模块处的地方实现用于一模块的出口(251,253,255,257)的闭锁机构或用于另一模块的进口(241,243,245,247)的闭锁机构。(2)设置有中央控制系统,可通过该中央控制系统来协调所述模块的控制单元。然而,相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对比文件2公开了消除负面影响的窗帘,因此其给出了用锁闭机构进行隔绝的启示;用集散控制实现中央控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在驳回决定依据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每个模块包括控制单元和属于该控制单元的电气设备,利用其可控制所述模块的通风系统、处理器件和运输器件,并且设置有中央控制系统,可通过该中央控制系统来协调所述模块的控制单元”删除,并改写成新的权利要求4,将从属权利要求5-8以及说明书第【0012】段的相关内容加入权利要求1中以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5-8,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做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柔性帘仅仅设置在清洁器件的入口和其内部,用于去除留在钢构件上的喷丸机喷出的颗粒;而本申请中的锁闭机构是门,其设置在各个模块的进出口,并且前一模块的出口门与后一模块的进口门具有共同的驱动器,这使得各个模块之间可以完全隔绝,各个模块的工作环境互不影响,这种效果是柔性帘所不具备的。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喷漆设备,其至少包括以下器件:
a) 对待涂漆的基片进行清洁的器件
b) 对基片进行涂漆的器件
c) 对已涂漆的基片进行硬化的器件
其中,所述喷漆设备以模块化结构方式来设计,且针对器件a)至c)相应设置有自己的模块,并且每个模块包括独立的运输装置,从而在所述模块协同作用时实现穿过所述模块的在运动方向的意义中连续的直列式运输,并且每个模块包括进口门(241, 243, 245, 247)和出口门(251, 253, 255, 257),其中,以此意指用于开口的任意类型的闭锁机构,应通过所述开口将所述基片朝相应的模块运输或从相应的模块输出,其中,于是使单独的模块如此排列,即模块的出口门相应与紧随的模块的进口门相连接,其中,连接在这此意指可使装载有基片的载体从一模块的出口门运输至下一模块的进口门,其中,优选地一模块的出口门布置成直接邻接紧随的模块的进口门,其中,仅仅所述设备的第一模块的进口门和所述设备的最后的模块的出口门孤立地存在,即未与其他模块的门相连接,其特征在于,如果相应工序步骤允许,或者当两个相邻的模块的加工步骤不负面地影响时或这不是一定必要时,可在单独的模块中可能时放弃进口门和/或出口门,在一模块排列到另一模块处的地方不仅实现一模块的出口门而且实现另一模块的进口门,并且所述模块的运输装置相应设计成使得可将所述基片从一模块的一运输装置移交到另一模块的另一运输装置上,其中,由于运输装置的传动使每个基片从一模块滑出并移动到下一模块的运输装置上,并且针对所述喷漆设备的装载和卸载设置有自动装置,并且设置有从所述自动装置至第一模块的进口门的运输装置和从最后的模块的出口门至所述自动装置的运输装置,并且至少一个模块的出口门和彼此排列的紧接的模块的进口门形成带有共同的驱动器的单元,并且设置有用于PVD涂覆的模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漆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模块中的至少一个处设置有门,所述门允许模块内部空间相对于周围环境的密封的隔绝。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喷漆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设备中设置成已涂漆的基片的硬化分成至少两个阶段,即:i)去除油漆中的溶剂,以及ii)使油漆交联;并且所述喷漆设备针对步骤i)包括带有这样的器件的模块以用于实施该步骤,优选带有循环空气,特别优选地带有加热器件,例如白炽灯丝、热空气或红外线灯,而所述喷漆设备针对步骤ii)包括带有这样的器件的模块以用于实施该步骤,其中,优选带有至少一个辐射源且特别优选地带有UV灯。
4.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喷漆设备,其特征在于,每个模块包括控制单元和属于该控制单元的电气设备,利用其可控制所述模块的通风系统、处理器件和运输器件,并且设置有中央控制系统,可通过该中央控制系统来协调所述模块的控制单元。
5.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喷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运输装置设计为传送带,并且基片的移交通过推出所述基片到一运输装置的边缘上直至下一运输装置来实现,其中,所述基片被推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5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4年02月07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20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3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喷漆设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不具备如下技术特征“优选地一模块的出口门布置成直接邻接紧随的模块的进口门”的技术方案一和具备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二。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喷漆设备,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44-65行,第3栏第8-53行,第5栏第6-40行,第4栏第40-59行,第6栏第33-63行):其至少包括以下器件:a) 对待涂漆的工件进行清洁的器件12,b) 对基工件进行涂漆的器件13,c) 对已涂漆的工件进行硬化的器件14。其中,所述喷漆设备以模块化结构方式来设计,且针对器件a)至c)相应设置有自己的模块,并且每个模块包括独立的运输装置,从而在所述模块协同作用时实现穿过所述模块的在运动方向的意义中连续的直列式运输。如果相应工序步骤允许,或者当两个相邻的模块的加工步骤不负面地影响时或这不是一定必要时,可在单独的模块中可能时放弃进口门和/或出口门,并且所述模块的运输装置相应设计成使得可将所述基片从一模块的一运输装置移交到另一模块的另一运输装置上,其中,由于运输装置的传动使每个基片从一模块滑出并移动到下一模块的运输装置上,并且针对所述喷漆设备的装载和卸载设置有自动装置,并且设置有从所述自动装置至第一模块的进口门的运输装置和从最后的模块的出口门至所述自动装置的运输装置。
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一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在每个模块包括进口门(241, 243, 245, 247)和出口门(251, 253, 255, 257),其中,以此意指用于开口的任意类型的闭锁机构,应通过所述开口将所述基片朝相应的模块运输或从相应的模块输出,其中,于是使单独的模块如此排列,即模块的出口门相应与紧随的模块的进口门相连接,其中,连接在这此意指可使装载有基片的载体从一模块的出口门运输至下一模块的进口门,其中,仅仅所述设备的第一模块的进口门和所述设备的最后的模块的出口门孤立地存在,即未与其他模块的门相连接;在一模块排列到另一模块处的地方不仅实现一模块的出口门而且实现另一模块的进口门;并且至少一个模块的出口门和彼此排列的紧接的模块的进口门形成带有共同的驱动器的单元,并且设置有用于PVD涂覆的模块。
由于本申请中模块两端的门的存在,可以使得清洁模块腔室、具有气溶胶的喷涂模块、具有真空腔的PVD模块之间的各自工作互相不影响,这是对比文件2中的清洁模块中的柔性帘所不具备的功能,这对本申请的喷涂设备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喷涂设备的门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权利要求1中还有一个并列技术方案二,其比上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优选地一模块的出口门布置成直接邻接紧随的模块的进口门”。由于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一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而该并列技术方案二包含其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该并列技术方案二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
针对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申请对锁闭机构进行了限定,其限定了锁定机构为进口门和出口门,其与对比文件2中的柔性帘的设置位置、所起的作用、所取得的效果都不相同;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喷涂设备模块的门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合议组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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