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85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71212
优先权日:2010-03-29
申请(专利)号:201510191280.3
申请日:2011-02-21
复审请求人:索尼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志宇
合议组组长:马冬娜
参审员:伍俊霞
国际分类号:H01M2/02;H01M2/04;H01M2/10;H01M2/30;H01M2/34;H01M10/052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当仅依据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时,如果所增加的特征之间的相对位置、相对大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则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91280.3,名称为“电源”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索尼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02月21日,分案提交日为2015年04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03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对比文件1(EP1603246A1,公开日:2005年12月07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凹入部分的截面的形状为四边形状,并且电池组主体在由底表面与彼此相对的侧表面形成的拐角部分处包括斜切表面,该斜切表面对应于所述四边形状的第四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l相对于对比文件1 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优化凹入部分的形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则在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4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0段、说明书附图图1-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9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池组(10),其包括:
电池单元;
容纳电池单元的电池组主体(11),其具有顶表面(11a)、底表面(11b)、彼此相对的侧表面(11c、11d)、前表面(11e)和后表面(11f):
连接到电池单元的多个端子(23a、23b、23c);
位于前表面上的第一凹入部分(26)和第二凹入部分(26);
其中,在从所述前表面观察时,所述第一凹入部分和所述第二凹入部分中的每一个的横截面形成一四边形状,该四边形状具有长度不同的两个平行边,大致垂直于所述两个平行边且连接所述两个平行边的第三边,以及与第三边相对的连接所述两个平行边的第四边;
其中,所述四边形状中的每一个的平行边中的较短平行边对应于电池组主体的彼此相对的侧表面之一;
其中,所述四边形状中的一个的平行边中的较长平行边跨所述多个端子面向所述四边形状中的另一个的平行边的较长平行边;
其中,所述电池组主体在由底表面与彼此相对的侧表面形成的拐角部分处包括斜切表面,并且该斜切表面对应于所述四边形状的第四边;以及
其中,所述第一凹入部分和所述第二凹入部分能够啮合位置确定突起,以防止误插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由所述电池组主体的彼此相对的侧表面和顶表面形成的拐角部分处的倒角部分具有圆角形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电池组主体在由底表面与彼此相对的侧表面形成的拐角部分处包括斜切表面,并且
所述斜切表面对应于所述四边形状的第四边。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圆角形状内部地接触与由所述电池组主体的底表面与彼此相对的侧表面形成的斜切表面相同的斜切表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多个端子在相对于宽度方向(P1)上的中心线和高度方向(P2)上的中心线偏置的位置处以突出的方式设置在所述电池组主体的前表面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电池组主体由半壳体(16、17)形成,所述半壳体中的一个被哑光修饰。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电池组主体由包括整个底表面的底侧壳体(16)和包括整个顶表面的顶侧壳体(17)形成。
8.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组,还包括:
形成在所述电池组主体的顶表面上的插入方向显示部分(18)。
9.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端子部分从宽度方向(P1)上的中心线按顺序包括负极端子(23a)和正极端子(23c)。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多个端子还包括在所述负极端子和所述正极端子之间的控制端子(23b)。
11.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第一凹入部分和所述第二凹入部分中的每一个的四边形状都包括恰好一个斜边。
12.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第一凹入部分和所述第二凹入部分的四边形状基本相同。
13.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电池组被安装到相机主体(2)的电池仓(6)内并向相机主体供电。”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新加入的特征“所述第一凹入部分从所述前表面起的深度比所述第二凹入部分从所述前表面起的深度小”、“每个凹入部分都在从长度方向观察时具有大致梯形形状并具有与所述顶表面和所述底表面平行的顶面;并且每个凹入部分的所述顶面在高度方向上的位置都与所述端子区域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并且不与所述引导槽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可从附图12确定;2)在底表面和顶表面处形成的两个倒角部分具有不同形状,用户能够区分电池组主体的上下表面,防止误插入,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内容;3)本申请中第四倒角部分比第三倒角部分小,可减小电池体积,第三倒角部分更大有助于电池插入电池仓,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内容,也不是公知常识。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池组(10),其包括:
电池单元;
容纳电池单元的电池组主体(11),其具有顶表面(11a)、底表面(11b)、彼此相对的侧表面(11c、11d)、前表面(11e)和后表面(11f);
连接到电池单元的多个端子(23a、23b、23c);
位于前表面上的第一凹入部分(26)和第二凹入部分(26);
其中,在从所述前表面观察时,所述第一凹入部分和所述第二凹入部分中的每一个的横截面形成一四边形状,该四边形状具有长度不同的两个平行边,大致垂直于所述两个平行边且连接所述两个平行边的第三边,以及与第三边相对的连接所述两个平行边的第四边;
其中,所述四边形状中的每一个的平行边中的较短平行边对应于电池组主体的彼此相对的侧表面之一;
其中,所述四边形状中的一个的平行边中的较长平行边跨所述多个端子面向所述四边形状中的另一个的平行边的较长平行边;
其中,所述第一凹入部分和所述第二凹入部分能够啮合位置确定突起,以防止误插入,
由所述电池组主体的彼此相对的侧表面与底表面形成的拐角部分处的第一倒角部分和由所述电池组主体的彼此相对的侧表面与顶表面形成的拐角部分处的第二倒角部分形成不同的形状,
在由所述电池组主体的彼此相对的侧表面与底表面形成的拐角部分处的所述第一倒角部分包括斜切表面(12a)和设置在所述斜切表面(12a)两侧上的圆角表面(12b、12b),并且该斜切表面对应于所述四边形状的第四边,
所述第一凹入部分从所述前表面起的深度比所述第二凹入部分从所述前表面起的深度小,
第三倒角部分形成在由所述电池组主体的前表面、顶表面和底表面形 成的拐角部分(14)处,并且第四倒角部分形成在由所述电池组主体的后表面(11f)、顶表面和底表面形成的拐角部分(16)处,并且其中,所述第四倒角部分比所述第三倒角部分小,
每个凹入部分都在从长度方向观察时具有大致梯形形状并具有与所述顶表面和所述底表面平行的顶面;并且每个凹入部分的所述顶面在高度方向上的位置都与所述端子区域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并且不与所述引导槽在高度方向上重叠。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由所述电池组主体的彼此相对的侧表面和顶表面形成的拐角部分处的第二倒角部分具有圆角形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圆角形状内部地接触与由所述电池组主体的底表面与彼此相对的侧表面形成的斜切表面相同的斜切表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多个端子在相对于宽度方向(P1)上的中心线和高度方向(P2)上的中心线偏置的位置处以突出的方式设置在所述电池组主体的前表面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电池组主体由半壳体(16、17)形成,所述半壳体中的一个被哑光修饰。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电池组主体由包括整个底表面的底侧壳体(16)和包括整个顶表面的顶侧壳体(17)形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组,还包括:
形成在所述电池组主体的顶表面上的插入方向显示部分(18)。
8.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端子部分从宽度方向(P1)上的中心线按顺序包括负极端子(23a)和正极端子(23c)。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多个端子还包括在所述负极端子和所述正极端子之间的控制端子(23b)。
10.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第一凹入部分和所述第二凹入部分中的每一个的四边形状都包括恰好一个斜边。
11.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第一凹入部分和所述第二凹入部分的四边形状基本相同。
12.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组,
其中,所述电池组被安装到相机主体(2)的电池仓(6)内并向相机主体供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新加入的特征“所述第一凹入部分从所述前表面起的深度比所述第二凹入部分从所述前表面起的深度小”、“每个凹入部分都在从长度方向观察时具有大致梯形形状并具有与所述顶表面和所述底表面平行的顶面;并且每个凹入部分的所述顶面在高度方向上的位置都与所述端子区域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并且不与所述引导槽在高度方向上重叠”超范围,其余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作出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认为即使复审请求人删除特征“所述第一凹入部分从所述前表面起的深度比所述第二凹入部分从所述前表面起的深度小”、“并且每个凹入部分的所述顶面在高度方向上的位置都与所述端子区域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并且不与所述引导槽在高度方向上重叠”,权利要求1-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中,插入电池时均存在区分电池方向的问题,常用的解决办法之一就是使各表面存在结构差异用以区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底表面和顶表面处形成的两个倒角部分具有不同形状,从而形成结构差异,加以区分;倒角的作用之一就是减小电池体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需要调整各个倒角的大小,另外,由于第三倒角部分处于插入方向上,倒角设置得较大能够减小与电池槽入口的对应面积,利于电池插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普通技术知识容易想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特征“所述第一凹入部分从所述前表面起的深度比所述第二凹入部分从所述前表面起的深度小”、“每个凹入部分的所述顶面在高度方向上的位置都与所述端子区域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并且不与所述引导槽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可以从图12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而不是测量附图中的尺寸获得,应当被接受;2)对于电池组各表面的识别问题,以及通过改变各个倒角部分的形状来将各表面在结构上加以区别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4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0段、说明书附图图1-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当仅依据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时,如果所增加的特征之间的相对位置、相对大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则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增加了特征“所述第一凹入部分从所述前表面起的深度比所述第二凹入部分从所述前表面起的深度小”、“并且每个凹入部分的所述顶面在高度方向上的位置都与所述端子区域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并且不与所述引导槽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上述内容的文字记载,说明书附图中也仅是示例性的显示了两个凹入部分,它们之间以及它们与其他部分均相隔一定距离,从附图中并不能确定两个凹入部分的深度关系,也不能确定每个凹入部分的所述顶面在高度方向上的位置都与所述端子区域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并且不与所述引导槽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增加的特征,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申请文件原始记载的范围。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首先,本申请说明书附图12中第一和第二凹入部分尺寸接近,在不相邻的情况下,难以直接比较,虽然二者尺寸存在一定差异,但是该差异无法确定是无意为之(例如由绘图误差导致)还是有意为之,如果是后者的话,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没有任何记载,无法体现该差异的目的,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12并不会想到使一个凹入部分的深度大于另一个凹入部分的技术方案;同理,附图12中凹入部分与端子区域、引导槽在高度方向上的关系更不明显,它们在高度方向上的差异更无法确定是否是有意为之,在说明书未对它们在高度方向上的关系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图12时,也不会注意到它们在高度方向上的关系,从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能从图12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每个凹入部分的所述顶面在高度方向上的位置都与所述端子区域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并且不与所述引导槽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因此,特征“所述第一凹入部分从所述前表面起的深度比所述第二凹入部分从所述前表面起的深度小”、“并且每个凹入部分的所述顶面在高度方向上的位置都与所述端子区域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并且不与所述引导槽在高度方向上重叠”并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对比文件1中可以设置底部凹陷218(说明书第7页第1段),底部凹陷位于一个倒角处,由此必然会使得该倒角形状与其他的不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改变倒角部分的形状来将各表面在结构上加以区别的技术启示。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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