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含有二氯吡啶酸和双氟磺草胺的协同除草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051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35292
优先权日:2010-06-17
申请(专利)号:201510381898.6
申请日:2011-06-16
复审请求人:陶氏益农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田瑞增
合议组组长:毕雯倩
参审员:徐利
国际分类号:A01N43/90;A01P13/00;A01N43/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或者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81898.6,名称为“含有二氯吡啶酸和双氟磺草胺的协同除草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陶氏益农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06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06月17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7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7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页;2017年0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协同除草混合物,其由除草有效量的(a)二氯吡啶酸和(b)双氟磺草胺组成,其中所述二氯吡啶酸(酸等价物)与双氟磺草胺(活性成分)的重量比为15:1至5:1;
其中双氟磺草胺的施用率为4gai/ha-6gai/ha,并且二氯吡啶酸的施用率为30gae/ha-60gae/ha。
2. 除草组合物,其包含除草有效量的权利要求1的协同除草混合物和农业上可接受的辅料或载体。
3. 防治不希望的植被的方法,其包括使所述植被或植被所在地与除草有效量的权利要求1的协同除草混合物接触。
4. 防治谷物中不希望的植被的方法,其包括使所述植被或植被所在地与除草有效量的权利要求1的协同除草混合物接触。”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Florasulam clopyralid for broad spectrum broadleaf weed control in winter cereals in southern Australia,Greg S. Wells,Sixteenth Australian Weeds Conference,第333-335页,公开日2008年12月31日)公开了2007年美国陶氏登记了50g 双氟磺草胺 300g二氯吡啶酸L-1) Torpedo?的除草剂,用于冬性谷类植物的阔叶杂草的防治。并对野萝卜、西亚大蒜芥、皱匕果芥、南方三棘果、金盏草、猪殃殃等多种杂草具有良好的防治作用。并且公开了成品配方和助剂,其制备成为悬浮剂、水分散粒剂、可溶性液剂使用(参见摘要和333页第2栏11-19栏)。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活性成分的施用率。首先,组合物的复配效果例如协同增效或拮抗与其复配比例有关,而与施用率无关。其次复配组合物中的活性成分的施用率与其活性成分的LC50以及复配比例有关。活性成分双氟磺草胺和二氯吡啶酸为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活性成分,其LC50值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活性成分的复配比例。在参考上述两点的基础上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其田间实际防效通过常规手段调整得到合适的施用率。对于权利要求1中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活性成分复配比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获得更多具有相似活性的复配组合物,可参照对比文件1公开的比例,通过常规手段调整即可得到合适的复配比例范围。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以双氟磺草胺和二氯吡啶酸为活性成分的所述处理制剂,包含一定质量百分含量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即辅料的一种)或溶剂油(即载体的一种)(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33页第2栏第14-19行),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要求保护防治不希望的植被的方法。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用手持小喷雾器处理谷类作物田(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33页第2栏第4段 selectivity trials),其喷雾处理方式中,除草混合物会与谷类作物田中的杂草(即不希望的植被)以及谷类作物所在地(即植被所在地)相接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毫无疑义的,是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陶氏益农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本申请所限定的双氟磺草胺和二氯吡啶酸的施用率,也未教导所述组合物具有本申请表1所示的协同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施用率是根据活性成分的LC50值、复配比例和防治效果,通过常规手段调整和稀释可得到,并且所述活性成分不仅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活性成分比例落在本申请的范围内,同时所述活性成分为本领域熟知,其LC50值也为大家所述熟知。通过常规手段得到所述活性成分的施用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另外,组合物的复配效果与活性成分的复配比例有关,说明书表1记载的三个不同实施率的比实际体现的同一个比例即1:12,即活性成分的协同增效作用与质量比有关,且具有不可预期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所述组合物在权利要求限定的双氟磺草胺和二氯吡啶酸比例为1:15至1:5均具有较好的协同增效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06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2007年美国陶氏登记的除草剂Torpedo?(50g 双氟磺草胺 300g二氯吡啶酸L-1),用于冬性谷类植物的阔叶杂草的防治,对野萝卜、西亚大蒜芥、皱匕果芥、南方三棘果、金盏草、猪殃殃等多种杂草具有良好的防治作用(参见对比文件1摘要和第333页第2栏)。经计算,对比文件1中二氯吡啶酸与双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6:1,落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内。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双氟磺草胺的施用率为4g ai/ha-6g ai/ha,并且二氯吡啶酸的施用率为30g ae/ha-60g ae/ha”为施药特征,对组合物本身并无任何实际限定作用。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除草剂Torpedo?作为含有两种活性成分的即用商品,其必然包含除活性成分之外的辅料或载体;另外,对比文件1还额外公开了所述除草剂可与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可乳化植物油等一起施用(参见对比文件1第333页第2栏),因此,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对比文件1除公开了上述内容外,还公开了Torpedo除草剂可以用于谷物作物,如喷雾施用,施用量为100、200ml/ha(参见对比文件1第333页第2栏)。经计算,当施用量为100ml/ha时,对应的双氟磺草胺的施用率为5g ai/ha,二氯吡啶酸的施用率为30g ai/ha,该数值落入了本申请施用率范围内或者有共同端点值。结合上述意见,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4不具备新颖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4项),其中将权利要求1中的施用率描述删除,缩小了二者重量比范围。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仅披露了6:1的比率并且没有提及协同作用,而本申请证实了在12:1的比率的协同作用,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协同除草混合物,其由除草有效量的(a)二氯吡啶酸和(b)双氟磺草胺组成,其中所述二氯吡啶酸(酸等价物)与双氟磺草胺(活性成分)的重量比为15:1至12:1。”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1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二氯吡啶酸与双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不同。然而,本领域知晓,针对不同的防治对象,组合物的最佳配比可能会存在一定差异。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二氯吡啶酸与双氟磺草胺以6:1的比例联合施用,对野萝卜、西亚大蒜芥、皱匕果芥、南方三棘果、金盏草、猪殃殃、豆科杂草等多种杂草具有良好的防治作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防治其他杂草的目的,有动机设定简单的试验,如Colby试验等,筛选该组合物较为合适的配比,这种筛选试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且本申请所列举的杂草例如矢车菊、氮甘菊、田野勿忘我等均在二氯吡啶酸和/或双氟磺草胺的防治谱内。即便筛选得到的组合物对其他杂草具有协同作用,该效果也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因为对比文件1客观上已经教导了两种活性成分联用且具有较好的防治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类似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草混合物防治不希望的植被的方法。对比文件1除公开了上述内容外,还公开了Torpedo除草剂可以用于谷物作物,如喷雾施用,施用量为100、200ml/ha(参见对比文件1第333页第2栏)。因此,在所述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所述的方法同样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教导了两种活性成分联用,且在一定比例下对某些杂草具有较好的防治效果。本领域公知,二氯吡啶酸与双氟磺草胺均为防除阔叶杂草的除草剂,但双氟磺草胺的价格远高于二氯吡啶酸。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明确增效效果,但两种活性成分联用在一定比例下(二氯吡啶酸: 双氟磺草胺=6:1)对某些杂草具有较好的防治效果,意味着对于这些杂草来说,联用效果优于或至少等于各单剂效果之和,否则没有必要采用。对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有效防治杂草例如猪殃殃,其并非二氯吡啶酸作用谱内的杂草,而属于双氟磺草胺作用谱内杂草,当对比文件1教导以二氯吡啶酸: 双氟磺草胺=6:1的配比对猪殃殃具有良好的防治作用时,这意味着二氯吡啶酸的加入使得双氟磺草胺能够在降低用量的情况下对猪殃殃达到良好的防治效果,这实质上隐含了增效作用的存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筛选该组合物对其他防治对象达到良好防治效果的合适配比,从而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D1只在摘要部分宽泛地记载了双氟磺草胺 二氯吡啶酸的组合对一些杂草具有良好的防治作用,其中包括bedstraw(Galium tricornutum Dandy);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记载的猪殃殃(Galium apaine)与bedstraw(Galium tricornutum Dandy)是完全相同的杂草,但是Galium tricornutum Dandy与Galium apaine并不相同,因此合议组所作出的推断“对比文件1教导以二氯吡啶酸: 双氟磺草胺=6:1的配比对猪殃殃具有良好的防治作用时,这意味着二氯吡啶酸的加入使得双氟磺草胺能够在降低用量的情况下对猪殃殃达到良好的防治效果”没有根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0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4项),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7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页;2018年10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或者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协同除草混合物(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保护农作物免受杂草和抑制农作物生长的其他植被侵害时农业中持续出现的问题。本发明发现单独具有除草功效的二氯吡啶酸和双氟磺草胺当组合施用时显示出协同效应,并记载了具体的试验数据。结果显示,二氯吡啶酸和双氟磺草胺以30 g ai/ha 2.5 g ai/ha(经换算为12:1)、3.75 g ai/ha 45g ai/ha(12:1)、60 g ai/ha 5 g ai/ha(12:1)施用时,对矢车菊、氮甘菊、田野勿忘我杂草表现出协同作用。
对比文件1(Florasulam clopyralid for broad spectrum broadleaf weed control in winter cereals in southern Australia,Greg S. Wells,Sixteenth Australian Weeds Conference,第333-335页,20081231)公开了2007年美国陶氏登记的除草剂Torpedo?(50g 双氟磺草胺 300g二氯吡啶酸L-1),用于冬性谷类植物的阔叶杂草的防治,对野萝卜、西亚大蒜芥、皱匕果芥、南方三棘果、金盏草、猪殃殃、豆科杂草等多种杂草具有良好的防治作用,具体的,在100ml/ha的施用率下,对金盏草(capeweed)、豆科杂草(legumes)、野萝卜(wild radish)的控制率分别为81%、98%、94%(参见对比文件1摘要和第333页第2栏,表3)。经计算,对比文件1中二氯吡啶酸与双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6: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二氯吡啶酸与双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不同。基于此,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筛选以二氯吡啶酸与双氟磺草胺为活性成分的对其他杂草除草效果良好的组合物。
本领域知晓,针对不同的防治对象,组合物的最佳配比可能会存在一定差异。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二氯吡啶酸与双氟磺草胺以6:1的比例联合施用,对野萝卜、西亚大蒜芥、皱匕果芥、南方三棘果、金盏草、猪殃殃、豆科杂草等多种杂草具有良好的防治作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防治其他杂草的目的,有动机设定简单的试验,如Colby试验等,筛选该组合物较为合适的配比,这种筛选试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且本申请所列举的杂草例如矢车菊、氮甘菊、田野勿忘我等均在二氯吡啶酸和/或双氟磺草胺的防治谱内。即便筛选得到的组合物对其他杂草具有协同作用,该效果也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因为对比文件1客观上已经教导了两种活性成分联用且具有较好的防治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草混合物和农业上可接受的辅料或载体的除草组合物。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除草剂Torpedo?作为一种可用商品,其必然包含除活性成分之外的辅料或载体;另外,对比文件1还额外公开了所述除草剂可与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可乳化植物油等一起施用(参见对比文件1第333页第2栏)。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草混合物防治不希望的植被的方法。对比文件1除公开了上述内容外,还公开了Torpedo除草剂可以用于谷物作物,如喷雾施用,施用量为100、200ml/ha(参见对比文件1第333页第2栏)。因此,在所述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所述的方法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第一,合议组完全没有将Galium tricornutum Dandy与Galium apaine等同,更未基于二者等同这一前提,来得出任何审查结论。事实上,本申请也并未记载双氟磺草胺 二氯吡啶酸的组合物对Galium apaine的任何技术效果。因此,Galium tricornutum Dandy与Galium apaine是否相同与本案无关,也非本申请需要讨论的问题。
第二,如上述审查意见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教导了两种活性成分联用,且在一定比例下对某些杂草(如野萝卜、西亚大蒜芥、皱匕果芥、南方三棘果、金盏草、猪殃殃、豆科杂草等等)具有较好的防治效果。而本领域公知,二氯吡啶酸与双氟磺草胺均为防除阔叶杂草的除草剂,但双氟磺草胺的价格远高于二氯吡啶酸。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明确增效效果,但两种活性成分联用在一定比例下(二氯吡啶酸: 双氟磺草胺=6:1)对某些杂草具有较好的防治效果,意味着对于这些杂草来说,联用效果优于或至少等于各单剂效果之和,否则没有必要采用。对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有效防治杂草例如猪殃殃,其并非二氯吡啶酸作用谱内的杂草,而属于双氟磺草胺作用谱内杂草,当对比文件1教导以二氯吡啶酸: 双氟磺草胺=6:1的配比对猪殃殃具有良好的防治作用时,这意味着二氯吡啶酸的加入使得双氟磺草胺能够在降低用量的情况下对部分杂草(如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猪殃殃)达到良好的防治效果,这实质上隐含了增效作用的存在(该结论并非基于Galium tricornutum Dandy与Galium apaine二者相同所得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筛选该组合物对其他防治对象达到良好防治效果的合适配比,从而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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