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及有机发光显示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及有机发光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779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514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35190.4
申请日:2015-01-12
复审请求人:上海天马有机发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士奎
合议组组长:杜江峰
参审员:王超
国际分类号:G09G3/32;H01L27/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使用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35190.4、名称为“一种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及有机发光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1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申请人为上海天马有机发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120056904 A1,公开日期为2012年03月08日;
对比文件2:CN101673016 A,公开日期为2010年03月1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7;2014年1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6段、摘要附图;2017年11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有机发光显示面板,所述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包括:多个有机发光元件,包括红色、绿色、蓝色三种颜色的有机发光元件,或者包括红色、绿色、蓝色、白色四种颜色的有机发光元件;多条电源输入线,所述红色、绿色、蓝色的有机发光元件分别连接在不同的所述电源输入线上;所述多条电源输入线为多个有机发光元件输入高电平;
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的0.699-0.709倍,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的0.741-0.763倍,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的电阻大小关系为Rb>Rg>Rr。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及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宽不同,或者层厚不同,或者电阻率不同。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有机发光显示面板显示最大亮度的白画面时,所述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驱动电流的范围为54.85-77.96mA,所述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驱动电流的范围为73.25-78.14mA,所述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驱动电流的范围为83.33-112.96mA。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多条电源输入线的电阻率和线宽均相同,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层厚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层厚的1.41-1.43倍,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层厚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的层厚的1.31-1.35倍。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多条电源输入线的电阻率和层厚均相同,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宽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宽的1.41-1.43倍,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宽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的线宽的1.31-1.35倍。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多条电源输入线的层厚和线宽均相同,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电阻率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电阻率的0.699-0.709倍,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电阻率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的电阻率的0.741-0.763倍。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连接红色、绿色和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采用的材料不同。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具有多层结构。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线具有包括第一层和第二层的两层结构,其中第一层与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相同,所述第二层采用金属材料或者透明导电材料,所述第二层在第一层之上或者之下。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具有多层结构。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其特征在于,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具有包括第一层和第二层的两层结构,其中第一层与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相同,所述第二层采用金属材料或者透明导电材料,所述第二层在第一层之上或者之下。
12. 一种有机发光显示装置,包括如权利要求1-11所述的有机发光显示面板。”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其中限定了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对于由技术特征“多个有机发光元件,包括红色、绿色、蓝色三种颜色的有机发光元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装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的0.699-0.709倍,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的0.741-0.763倍,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的电阻大小关系为Rb>Rg>Rr。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对于由技术特征“多个有机发光元件,包括红色、绿色、蓝色、白色四种颜色的有机发光元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除了上述区别(1)之外,还具有:(2)多个有机发光元件,包括红色、绿色、蓝色、白色四种颜色的有机发光元件。而多个发光元件可以包含红、绿、蓝三种颜色,也可以包括红、绿、蓝、白四种颜色,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有机发光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装置包括多个发光元件和多条驱动电源线。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1的有机发光显示面板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上海天马有机发光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以使每一灰阶下各色有机发光元件的驱动电流值之比相同”,独立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有机发光显示面板,所述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包括:多个有机发光元件,包括红色、绿色、蓝色三种颜色的有机发光元件,或者包括红色、绿色、蓝色、白色四种颜色的有机发光元件;多条电源输入线,所述红色、绿色、蓝色的有机发光元件分别连接在不同的所述电源输入线上;所述多条电源输入线为多个有机发光元件输入高电平;
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的0.699-0.709倍,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的0.741-0.763倍,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的电阻大小关系为Rb>Rg>Rr,以使每一灰阶下各色有机发光元件的驱动电流值之比相同。”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每一灰阶下各色有机发光元件的驱动电流值之比相同;(2)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的0.699-0.709倍,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的0.741-0.763倍,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的电阻大小关系为Rb>Rg>Rr。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引用的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将ΔVr、ΔVg、ΔVb设置为一致,并不能使得各色电源输入线上的驱动电流之比相同,进而不能保证每一灰阶下显示白色时红、绿、蓝颜色的亮度比例趋于一致,因此不能解决不同灰阶下白色画面的差异问题,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各色发光二极管电源线上的压降不同而导致色偏,而本申请解决的是不同灰阶下由于驱动电流之比发生变化而导致色偏;对比文件1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电源输入线上的压降值ΔVr、ΔVg、ΔVb设置为一致,相应红、绿、蓝色电源输入线的电阻设置为Rr:Rg:Rb=1/1.3 - 1.2:1:1/2.3 - 1/3,可以看出红、绿、蓝色电源输入线的电阻值大小关系为Rg>Rr>Rb;而权利要求1限定的电阻大小关系为Rb>Rg>Rr,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也不同;同时采用上述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达到了使得各个灰阶下白色画面区域一致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的显示装置包括权利要求1-11的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同样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是相同的,两者均是通过调整使红色、绿色、蓝色电源线的电阻不同,从而避免各色电源线上压降差异导致的色偏问题,两者使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对比文件1通过调整各色电源线的电阻,使各色电源线上的压降值相同来避免压降差异,而本申请则是通过调整各色电源线的电阻,使各色电源线上的驱动电流降低比率一致来避免压降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基于OLED的发光亮度与驱动电流成正比这一公知常识,考虑到各色电源线的电源电压初始值不同的情况下,为了保证红色、绿色、蓝色亮度的比例一致,容易想到采用本申请的调整各色电源线电阻使其驱动电流值之比相同的方法来保证各色OLED的亮度之比一致,从而避免压降差异导致的白色色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简单的技术手段的调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2)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各色电源输入线的电阻大小关系不同,一方面是由于调整方式不同造成的,另一方面是由于面板元件、制造、使用等实际情况造成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调整方式后,必然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调整各色电源输入线的电阻大小,以保证各色发光元件的驱动电流值之比相同,而各色电源输入线之间的电阻大小关系也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常规测算容易得出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5月0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5年0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7;2014年1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6段、摘要附图;2018年05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使用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其中记载的“多个有机发光元件,包括红色、绿色、蓝色三种颜色的有机发光元件,或者包括红色、绿色、蓝色、白色四种颜色的有机发光元件”使得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即 “多个有机发光元件,包括红色、绿色、蓝色三种颜色的有机发光元件”的技术方案(下称方案一),以及“多个有机发光元件,包括红色、绿色、蓝色、白色四种颜色的有机发光元件”(下称方案二)。对于方案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参见说明书第33-100段、图1-8),参见图2,第一像素、第二像素、第三像素交替设置在OLED显示器的每一行,第一像素可以是红色像素R、第二像素可以是绿色像素G、第三像素可以是蓝色像素B。包括R、G、B的三个像素形成一个组,在像素行交替,同一列的像素代表相同的颜色(参见说明书第34-45段,图1-2);多条驱动电源线172用来传送驱动电压,第一驱动电源线为红色电源线172R,向红色像素R传送驱动电压,第二驱动电源线为绿色驱动电源线172G,向绿色像素G传送驱动电压,第三驱动电源线为蓝色电源线172B,向蓝色像素B传送驱动电压(参见说明书第59段,图3);当红色像素R的红色有机发光元件370R消耗的电流Ir、绿色像素G的红色有机发光元件370G消耗的电流Ig、蓝色像素B的蓝色有机发光元件370B消耗的电流Ib为Ir:Ig:Ib=2:1:3时,红色电源线172R的电阻Rr、绿色电源线172G的电阻Rg、蓝色电源线172B的电阻Rb设置为Rr:Rg:Rb=1/2:1:1/3,以便红色电源线172R的压降Vr、绿色电源线172G的压降Vg、蓝色电源线172B的压降Vb彼此相等,从而防止了红、绿、蓝像素R、G、B的颜色之和的色偏(参见说明书第83-84段)。
经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具有发光显示面板,同样具有三种颜色的有机发光元件;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源线172相当于多条电源输入线,第一驱动电源线为红色电源线172R,向红色像素R传送驱动电压,第二驱动电源线为绿色驱动电源线172G,向绿色像素G传送驱动电压,第三驱动电源线为蓝色电源线172B,向蓝色像素B传送驱动电压相当于公开了红色、绿色、蓝色有机发光元件分别连接在不同的电源输入线上;参见图1,像素的发光元件的阴极连接公共电压Vss(参见说明书第40段,图1),则其阳极连接的驱动电压必然为高电平才能使发光元件导通发光,因此驱动电源线的一端为有机发光元件提供高电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附图1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得出的内容。
该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的0.699-0.709倍,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的0.741-0.763倍,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的电阻大小关系为Rb>Rg>Rr,每一灰阶下各色有机发光元件的驱动电流值之比相同。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每一灰阶下白色画面之间的差异。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体现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的技术方案是基于现有技术中红色电源输入线上的压降最严重,绿色电源输入线次之,蓝色电源输入线上的压降最小,不同灰阶下实际显示的白画面与期望的白画面不同的技术现状,从而采取了将红色电源输入线上的电阻设置为最小,绿色电源输入线上的电阻次之,蓝色电源输入线的电阻设置为最大的技术方案(即Rb>Rg>Rr),使得每一灰阶下各色有机发光元件的驱动电流值之比相同,解决了每一灰阶下白色画面之间差异的问题。对比文件1则是基于现有技术中红、绿、蓝三色发光二极管电源线的压降不同,导致各色发光二极管发出的光发生色偏,从而导致三色混合成的白色光也产生色偏的技术现状,从而采用根据各色有机发光二极管消耗的电流,调节其对应的各色电源线的阻值,使得三色电源线的压降相等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白色光产生色偏的技术问题。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不同,两者在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
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采用相同技术手段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将各色电源线电阻设置为Rr:Rg:Rb=1/2:1:1/3(参见说明书第83段)或者Rr=Rg/1.3,Rb=Rg/2.3(参见说明书第95段),可以看出,各色电源线电阻值的大小关系为Rg>Rr>Rb,这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采用的将电阻设置为“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的0.699-0.709倍,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为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所述电源输入线的线电阻的0.741-0.763倍,连接蓝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连接绿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连接红色有机发光元件的电源输入线的电阻大小关系为Rb>Rg>Rr”的技术手段不同。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将各色电源输入线的ΔVr、ΔVg、ΔVb设置为一致,此时将各颜色PVDD电压下降值设置为相等,根据本领域公知的驱动电流与PVDD的关系,Ioled∝(PVDD-Vdata-Vth)2,当电压下降值ΔVr=ΔVg=ΔVb,PVDD的下降值一致,由于驱动电流与PVDD并非线性比例关系,所以电流值并非线性下降,进而各颜色驱动电流降低比例不能保证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本领域公知的驱动电流、驱动电压、以及有机发光二极管亮度之间的关系,没有技术动机将电压下降值ΔVr=ΔVg=ΔVb的技术方案,修改为每一灰阶下各色有机发光元件的驱动电流值之比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选择调整方式,也就没有进一步的动机对电阻值的大小关系进行改进,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主动元件阵列基板以及显示装置(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第6页第3段-第7页第1段,图2、4),其主要公开了一种主动元件阵列基板200,包括基板201、多条扫描线211、多条控制线212、多条数据线221、多个像素结构208、多条主传输线231以及多条次传输线232,其中主传输线231具有阻抗调整部,通过阻抗调整部可以调整主传输线231的阻抗。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同样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引用的现有技术公开,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采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的技术方案,能够达到降低在不同灰阶下白色画面之间的差异的技术效果,因此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除了上述区别特征之外,还具有:(2)多个有机发光元件,包括红色、绿色、蓝色、白色四种颜色的有机发光元件,其中区别技术特征(2)限定的像素组成方式,即红、绿、蓝、白四色组成白色像素,是本领域常见的像素组成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与方案一相同的理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11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显示装置包括权利要求1-11的有机发光显示面板,同样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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