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中草药苍术卫生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750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581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85239.7
申请日:2015-08-10
复审请求人:广西柳州昊邦日化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沧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张倩
国际分类号:A01N65/22,A01N65/12,A01N25/18,A01N25/20,A01P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是在已知组合物中省去某一个或多个组分,所省去组分的相关作用也相应消失,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85239.7,名称为“中草药苍术卫生香”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西柳州昊邦日化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时提交的申请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如下重量份的原料:
苍术80-100份,艾草80-100份,金银花60-80份,藿香40-50份,白胶粉250-300份,炭粉150-200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其特征在于:所述苍术为中草药苍术干燥后粉碎再过80-100目筛得到;所述艾草为中草药艾草干燥后粉碎再过80-100目筛得到;所述藿香为中草药藿香干燥后粉碎再过80-100目筛得到;所述炭粉为木炭碾碎再经100目过筛而得。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其特征在于:它的原料重量份如下:苍术80份,艾草80份,金银花60份,藿香40份,白胶粉250份,炭粉150份。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其特征在于:它的原料重量份如下:苍术100份,艾草100份,金银花80份,藿香50份,白胶粉300份,炭粉200份。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其特征在于:它的原料重量份如下:苍术90份,艾草90份,金银花70份,藿香45份,白胶粉280份,炭粉180份。”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CN1454485A,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2日)公开了一种能抑菌抑病毒且能清新空气的卫生香,权利要求1与之比较,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卫生香还包括白胶粉和炭粉,原料重量配比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同。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粉碎的中药原料与作为填料的木屑和粘合剂的浆糊进行压制成型,而白胶粉和炭粉也是卫生香类产品中的常用粘合成分和助燃填料,属于对助剂的常规选择;其次,在组分确定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单因素实验或正交实验等本领域常规的实验手段,就可以对各组分的用量配比进行选择和调整,从而获得一个合适的含量配比。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为从属权利要求,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广西柳州昊邦日化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如下重量份的原料:
苍术80份,艾草80份,金银花60份,藿香40份,白胶粉250份,炭粉150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其特征在于:所述苍术为中草药苍术干燥后粉碎再过80~100目筛得到;所述艾草为中草药艾草干燥后粉碎再过80~100目筛得到;所述藿香为中草药藿香干燥后粉碎再过80~100目筛得到;所述炭粉为木炭碾碎再经100目过筛而得。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其特征在于:它的原料重量份如下: 苍术100份,艾草100份,金银花80份,藿香50份,白胶粉300份,炭粉200份。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其特征在于:它的原料重量份如下: 苍术90份,艾草90份,金银花70份,藿香45份,白胶粉280份,炭粉180份。 ”。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采用硫磺、樟脑,不环保和有害,本申请未采用;2)本申请的原料并不是单独发挥疗效而是复配发生疗效的,原料配比也不同于对比文件1,白胶粉和炭粉的用量是发明人经过无数次试验和数据分析获得的与其他原料之间的复配;3)说明书第0013段记载了本发明制成的卫生香对人体无害,灭菌效果显著,本申请没有记载相关数据,但是不能否认其具有杀菌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 月1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为开放式权利要求,不含“硫磺和樟脑”并不构成区别特征;另外,即便本申请修改为封闭式权利要求,省略“硫磺和樟脑”也不具备创造性。因为,硫磺和樟脑作为熏香成分,分别具备各自的功效,如消毒、提神等;同时,它们的气味和刺激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综合衡量其利弊对相关成分进行删减,省略“硫磺和樟脑”,其功效和弊端同时消失。2)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申请的组合物中采用的具有抑菌效果的中药成分,仅能认为本申请取得了采用上述抑菌成分所能取得的基本抑菌效果,这种效果是采用这些组分简单叠加的效果,说明书中第[0013]段的记载并不能表明这些成分在此配比限定下产生了协同的技术效果。3)白胶粉是制香工艺中常用的粘合剂,炭粉是常用的助燃填料,对比文件1实际上也公开了具备类似功能的组分:浆糊也是制香工艺中常用的粘合剂,而木屑是常用的助燃填料。根据申请文件看不出本申请具体选择白胶粉和炭粉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效果。关于原料配比的选择和调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13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改成了封闭式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其特征在于:它由如下重量份的原料组成:苍术80份,艾草80份,金银花60份,藿香40份,白胶粉250份,炭粉150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其特征在于:所述苍术为中草药苍术干燥后粉碎再过80~100目筛得到;所述艾草为中草药艾草干燥后粉碎再过80~100目筛得到;所述藿香为中草药藿香干燥后粉碎再过80~100目筛得到;所述炭粉为木炭碾碎再经100目过筛而得。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其特征在于:它的原料重量份如下: 苍术100份,艾草100份,金银花80份,藿香50份,白胶粉300份,炭粉200份。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其特征在于:它的原料重量份如下: 苍术90份,艾草90份,金银花70份,藿香45份,白胶粉280份,炭粉180份。 ”
复审请求人坚持其在复审请求书中提出的意见,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限定配方中只能由6种原料组成,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以及驳回决定针对的其他文本。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是在已知组合物中省去某一个或多个组分,所省去组分的相关作用也相应消失,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中草药苍术卫生香(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中药薰香,按比例取10kg以下原料:
苍术930g 白术930g 银花(即金银花)1240g 藿香745g 防风620g
贯众930g 黄芪930g 艾草1240g 樟脑310g 硫磺310g
进行清理、消毒,接着进行粉碎,混合均匀;然后加入玫瑰香料310g、木屑1240g、清水5kg和浆糊1kg,继续搅拌均匀,在60℃和2MPa的压力下压制成型,得到香坯;再将香坯用80℃热风烘干,即制得产品10kg,包装出厂;使用时,只要点燃所述薰香,其中的药物有效成分就挥发出来,散布在空气中,达到抑制病菌和病毒增生、清新空气的作用(参见对比文件1实施例以及说明书第2页第21-22行)。
可见,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一种能抑菌抑病毒且能清新空气的卫生香,有效成分包括苍术、艾草、金银花和藿香,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中4种有效成分已被公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仅采用四种中药成分而对比文件1中还包括其他药物组分;对比文件1添加木屑和浆糊与有效成分一起制备薰香,而权利要求1采用炭粉和白胶粉取代;此外,原料重量配比与对比文件1有差异。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和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杀毒灭菌的中草药卫生香。
关于限定由4种有效组分组成,其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配方的基础上省去部分其他有效成分,省去有关成分后其相应的作用消失,这种省去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能力范畴,省去后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关于使用白胶粉和炭粉,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采用粉碎的中药原料与作为填料的木屑和粘合剂的浆糊进行压制成型,而白胶粉和炭粉也是卫生香类产品中的常用粘合成分和助燃填料,属于对助剂的常规选择。关于原料组分配比,在组分确定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就可以对各组分的用量配比进行选择和调整,从而获得一个合适的含量配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各原料粉碎过筛及目数。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原料粉碎,而使用合适目数的筛板过筛,是本领域为了保证原料颗粒的粒径对粉碎原料进行处理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1或者2,限定了各组分重量配比。如前所述,对各组分用量配比的选择和调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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