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改进式伞架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44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596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036719.6
申请日:2016-11-23
复审请求人:梁家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周宇
合议组组长:彭燕
参审员:朱艳艳
国际分类号:A45B19/04,A45B19/10,A45B25/02,A45B25/06,A45B25/28,A45B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有动机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和其他对比文件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036719.6,名称为“改进式伞架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3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22日,申请人为梁家耀。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3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5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654029U,公开日期为2015年09月23日;
对比文件2:KR20050079757A,公开日期日为2005年08月11日;
对比文件3:CN 2735810Y,公开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
对比文件4:CN 2257657Y,公开日期为1997年07月16日;
对比文件5:CN 202919238U,公开日期为2013年05月0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2017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22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进式伞架结构,包括一伞柄,该伞柄的外部套设有滑动巢,所述的伞柄在顶部安装有向外呈放射状延伸的多根伞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中空状的伞筒,所述的伞筒底部套设有筒塞,伞柄滑动套设在伞筒内部,所述的伞柄在顶部和底部分别安装有固定巢和柄套,所述的固定巢在顶端设置有勾环,所述的柄套滑动设置于伞筒的内部,伞柄的底部通过柄套顶持在伞筒内部;所述的伞骨由主骨、尾骨、支骨所构成,其中主骨和尾骨通过驳接件对接固定,所述的主骨一端活动连接在固定巢的下方,主骨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驳接件的调节座上,支骨的两端分别与主骨和滑动巢转动连接,所述的支骨一端活动连接在滑动巢上,支骨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主骨上,支骨在靠近主骨的位置还连接有拉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式伞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尾骨插接固定在驳接件的前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式伞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拉把一端活动连接在支骨上,拉把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驳接件上。”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伞筒底部套设有筒塞;2)伞柄在底部装有柄套,所述的柄套滑动设置于伞筒的内部,伞柄的底部通过柄套顶持在伞筒内部;3)固定巢在顶端设置有勾环;4)主骨和尾骨通过驳接件对接固定,主骨一端活动连接在固定巢的下方,主骨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驳接件的调节座上,支骨的两端分别与主骨和滑动巢转动连接,支骨一端活动连接在滑动巢上,支骨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主骨上,支骨在靠近主骨的位置还连接有拉把。区别1)被对比文件3公开,区别2)可以由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得到,区别3)被对比文件5给出启示,区别4)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梁家耀(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意见陈述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将驳回决定针对的从属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了说明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2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改进式伞架结构,包括一伞柄,该伞柄的外部套设有滑动巢,所述的伞柄在顶部安装有向外呈放射状延伸的多根伞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中空状的伞筒,所述的伞筒底部套设有筒塞,伞柄滑动套设在伞筒内部,所述的伞柄在顶部和底部分别安装有固定巢和柄套,所述的固定巢在顶端设置有勾环,所述的柄套滑动设置于伞筒的内部,伞柄的底部通过柄套顶持在伞筒内部;所述的伞骨由主骨、尾骨、支骨所构成,其中主骨和尾骨通过驳接件对接固定,所述的主骨一端活动连接在固定巢的下方,主骨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驳接件的调节座上,支骨的两端分别与主骨和滑动巢转动连接,所述的支骨一端活动连接在滑动巢上,支骨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主骨上,支骨在靠近主骨的位置还连接有拉把,所述的拉把一端活动连接在支骨上,拉把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驳接件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式伞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尾骨插接固定在驳接件的前端。”
复审请求人认为:
(1)针对区别1),本申请中的伞筒结构,对比文件3中没有任何相似或相近的结构与之对应。
(2)针对区别2),对比文件4中的套筒内壁的内螺纹只是在沿口部分设置,并不是在整个套筒内壁都设置,其用途是配合接头的外螺纹的啮合,使伞的上部安装在套筒上,这更应该看作是一种安装的方式,而不是一种移动的方式,对比文件4“收纳”伞的方式应该是直接放入套筒,而本申请使用滑动顶持的技术手段,也就是说整个伞筒的内壁都是柄套的滑动路线,这种方式即是一种安装的方式,也是一种移动的方式,本申请“收纳”伞的方式是通过柄套滑动入内,可以给使用者更加舒适的使用体验。
(3)针对区别4),复审请求人提供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的实物图,并认为结合实物图可知,该区别技术特征中驳接件和调节座共同组成了一个调节系统,其中驳接件是一个近似长方形的结构件,驳接件上开设有长方形的滑行槽,调节座安装在滑行槽上,这样就可以使得调节座可以在驳接件上做往复的直线运动,从而就可以在每次折叠收回或者撑开起到缓冲作用,在满足不同拉伸强度需求的同时,还可以提高使用寿命,增加使用舒适性,另外,尾骨插接在驳接件的前端,相比与只通过一个受力点进行连接的情况,可以提高尾骨的连接强度。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具有旋转环的驳接件的半圆状调节座可以旋转调节,半圆状旋转驳接件是伞具的常用基本组件,是本领域中实现伞骨旋转活动的常用组件,不能因为翻译而来的名称相同而抛开整个技术方案进行机械的对比,对比文件2中调节座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调节功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A、伞筒底部套设有筒塞。
B、伞柄和柄套是通过滑动的方式套设在伞筒内部。
C、固定巢在顶端设置有勾环。
D、伞柄的外部套设有滑动巢,伞骨由主骨、尾骨、支骨所构成,其中主骨和尾骨通过驳接件对接固定,主骨一端活动连接在固定巢的下方,主骨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驳接件的调节座上,支骨的两端分别与主骨和滑动巢转动连接,支骨一端活动连接在滑动巢上,支骨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主骨上,支骨在靠近主骨的位置还连接有拉把,拉把一端活动连接在支骨上,拉把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驳接件上。
区别A、B为公知常识;区别C由对比文件5给出启示;区别D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指出:
(1)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套筒(7),套筒底部封闭,手柄可兼作一封闭的伞套,较好地解决了一般雨伞淋湿后不易携带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4的底部封闭的套筒实际上可以起到避免内部部件掉落以及盛装雨水的功能,至于套筒的底部采用筒体和筒塞配合的制造方式,这只是一种便于制造、从而形成底部封闭的套筒的常规方式。
(2)在对比文件4中,当伞收起后,接头(6)向下旋出螺纹并伸入套筒中,伞面及伞骨缩折收拢后塞入套筒中,套筒盖(8)则旋入套筒口。由该段描述结合对比文件4的图4可知,伞收起后,伞面及伞骨缩折收拢后连同伞柄、接头一起塞入套筒中,其中,螺纹主要起到伞收起前的固定接头(6)和套筒(7)的作用;虽然本申请提及的是滑动,但在本申请的伞筒3起到驳长伞柄1的高度、即伞打开的状态时,柄套必然也需要通过过盈配合、螺纹配合、卡扣配合等方式固定在伞筒端部,否则仅为滑动的话,将无法实现驳长伞柄的高度,方便使用者的握持的效果,因此,对比文件4提及的套筒端部的螺纹并不会构成接头(6)滑动伸入套筒的妨碍。而在接头(6)向下旋出螺纹后、伸入套筒的过程中,由于此过程中的与套筒(7)的内壁面接触的主要是接头(6)的外侧面,在这种情况下,将使得套筒(7)和接头(6)为滑动的方式仅是一种常规的舒适收纳的方式。
(3)复审请求人提供的实物图、以及相关描述即驳接件上开设有长方形的滑行槽,调节座安装在滑行槽上,这样就可以使得调节座可以在驳接件上做往复的直线运动,尾骨插接在驳接件的前端,相比与只通过一个受力点进行连接的情况,可以提高尾骨的连接强度,等等,并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因此,该些内容并不构成本申请的内容,也不能纳入创造性的考虑,相关特征仍应以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记载为准。由于区别D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到对比文件2同样提供了使伞牢固开收的方式,由此可以获得启示,结合得到区别D。另外,即使考虑复审请求人提供的实物图,这种方式在伞领域也是很常见的,提供参考文献1(CN204580161U,公开日期为2015年08月26日,张书闵,全文,滑槽32等)、参考文献2(CN201234647Y,公开日期为2009年05月13日,楼正荣,全文,滑槽31等)、参考文献3(CN101152032 A,公开日期为2008年04月02日,义乌市制伞有限公司,全文,滑孔5等)供复审请求人参考。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申请文件未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
关于区别B,对比文件4中提供的两种实施例,并且都采用的螺纹连接,不能实现一气呵成的收伞和开伞;另外,螺纹可以实现滑动也可以实现固定,但是如果要实现固定,螺纹的行径上必须有相应的限位装置,由于设置限位装置会使得接头(6)无法进入伞筒内部或者套筒盖(8)无法旋入进行固定,所以不能实现在伞打开状态下的有效固定。而在本申请中,在柄套5到达伞筒3的顶部时,实现卡扣固定,具体的为通过微小的卡扣实现固定,而卡扣的触发按钮设置于伞柄1的底部,滑动巢2在收伞和开伞的过程中正好可以实现对触发按钮的按压与释放,从而实现开伞和收伞的动作可以一气呵成的完成,并实现在开伞的状态下稳定、牢固得驳长伞柄的高度。关于卡扣的具体方案,虽然没有在申请文件中具体公开,但通过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柄套滑动设置于伞筒的内部,伞柄的底部通过柄套顶持在伞筒内部”的表述,复审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能力实现。对比文件4和本申请的区别B相比,两者技术方案与技术路线不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对于伞这种日常使用的小产品来说,在复审请求人看来实现相应的效果是所属领域一种显著的技术进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8月31日即复审请求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2018年0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21段为基础作出。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有动机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和其他对比文件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进式伞架结构。
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段至第3页第2段,图2)一种缩折伞,具体为:由附图2可见,伞的伞面、伞骨和伞杆与现有一般的缩折伞是基本相同的。而伞柄由接头(6)和一套筒(7)构成,接头为圆柱状,固定于伞柄(5)的末端,其直径表面有外螺纹。套筒底部封闭,套筒口的沿口直径稍小于其以下部分的内径,并稍大于缩折后收拢的伞面及伞骨的外围直径。套筒深度稍大于缩折后收拢的伞面及伞骨的长度,套筒口沿口内壁有与接头(6)螺纹啮合的内螺纹。并且伞杆的顶端有一可旋转并带有外螺纹的套筒盖(8)。当伞打开使用时,接头如图2所示向上旋入套筒口沿口的螺纹,套筒作为一般的伞柄;而当伞收起后,接头(6)向下旋出螺纹并伸入套筒中,伞面及伞骨缩折收拢后塞入套筒中,套筒盖(8)则旋入套筒口。套筒盖(8)螺纹末有一橡胶密封圈(9),这使得套筒盖与套筒旋紧后有更好的密封性。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由于其手柄可兼作一封闭的伞套,较好地解决了一般雨伞淋湿后不易携带的问题。图2示出接头(6)在顶部安装有向外呈放射状延伸的多根伞骨,伞柄在顶部安装有固定巢,套筒(7)中空。
因此,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方案进行分析对比可知:对比文件4的缩折伞相当于一种改进式伞架结构,接头(6)相当于一种柄套,套筒(7)相当于一种伞筒,接头(6)向上旋入套筒(7)口沿口的螺纹相当于伞柄的底部通过柄套顶持在伞筒内部。
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A、伞筒底部套设有筒塞。
B、伞柄和柄套是通过滑动的方式套设在伞筒内部。
C、固定巢在顶端设置有勾环。
D、伞柄的外部套设有滑动巢,伞骨由主骨、尾骨、支骨所构成,其中主骨和尾骨通过驳接件对接固定,主骨一端活动连接在固定巢的下方,主骨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驳接件的调节座上,支骨的两端分别与主骨和滑动巢转动连接,支骨一端活动连接在滑动巢上,支骨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主骨上,支骨在靠近主骨的位置还连接有拉把,拉把一端活动连接在支骨上,拉把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驳接件上。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伞便于制造、舒适收纳、提拿方便、牢固开收。
关于区别A,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套筒(7),套筒底部封闭,手柄可兼作一封闭的伞套,较好地解决了一般雨伞淋湿后不易携带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4的底部封闭的套筒实际上可以起到避免内部部件掉落以及盛装雨水的功能,至于套筒的底部采用筒体和筒塞配合的制造方式,这只是一种便于制造、从而形成底部封闭的套筒的常规方式。
关于区别B,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正如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所承认的“关于卡扣的具体方案”“没有在申请文件中具体公开”,也就是,本申请并未记载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所述的“在柄套5到达伞筒3的顶部时、实现卡扣固定”。至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柄套滑动设置于伞筒的内部,伞柄的底部通过柄套顶持在伞筒内部”以及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主要明确的是权利要求1的柄套滑动设置于伞筒内部,而并不能明确在端部时的具体固定方式是什么,因此在端部的可能的固定方式也可能是常见的过盈配合、螺纹配合、销孔配合、卡扣配合等多种方式。因此,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所述的卡扣连接相对于螺纹连接的差异,并不能视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差异,从而也并不存在所谓的不能一气呵成等效果差异和技术路线差异。而且,在对比文件4中,当伞收起后,接头(6)向下旋出螺纹并伸入套筒中,伞面及伞骨缩折收拢后塞入套筒中,套筒盖(8)则旋入套筒口。由该段描述结合对比文件4的图4可知,伞收起后,伞面及伞骨缩折收拢后连同伞柄、接头一起塞入套筒中,其中,螺纹主要起到伞收起前的固定接头(6)和套筒(7)的作用,且由于接头(6)如图2所示向上旋入套筒口的沿口的螺纹中,套筒作为一般的伞柄,则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能明了通过螺纹连接的紧固程度来实现固定,这与卡扣连接的情况也是类似的,因为,当采用卡扣连接时,卡扣的数量、位置、紧固程度也都会影响采用卡扣连接时的稳定程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相应的调节,因此,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对比文件4不能在开伞的状态下稳定、牢固地驳长伞柄高度的观点不成立;另外,虽然本申请限定的是伞柄和柄套通过滑动方式套设,但在本申请的伞筒3起到驳长伞柄1的高度、即伞打开的状态时,柄套必然也需要通过过盈配合、螺纹配合、销孔配合、卡扣配合等常规固定方式固定在伞筒端部,否则仅为滑动的话,将无法实现驳长伞柄的高度,方便使用者的握持的效果,因此,对比文件4提及的套筒端部的螺纹并不会构成接头(6)滑动伸入套筒的妨碍。而在接头(6)向下旋出螺纹后、伸入套筒的过程中,由于此过程中的与套筒(7)的内壁面接触的主要是接头(6)的外侧面,在这种情况下,将使得套筒(7)和接头(6)为滑动的方式仅是一种常规的舒适收纳的方式。
关于区别C,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5公开了新型雨伞,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9段,说明书附图1):一种新型雨伞有一个包括伞布、骨架、支撑杆和手柄3的伞体2;所述伞体2的顶部铰连接有挂环1。上述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便于提拿、悬挂。由于对比文件4中伞顶部为固定巢,因此,由此可以结合对比文件5的挂环5适应性得到区别C,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D,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1-34段,说明书附图1-3)双面伞,图1-3示出上伞杆9a和下伞杆9b通过旋转环8对接固定,上伞杆9a一端活动连接在伞形紧固件2的下方,上伞杆9a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旋转环8的半圆状座上,杆体9d的两端分别与上伞杆9a和伞操纵器3转动连接,杆体9d一端活动连接在伞操纵器3上,杆体9d的另一端活动连接在上伞杆9a上,杆体9d在靠近上伞杆9a的位置还连接有连接架9c。将对比文件2和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分析对比可知:对比文件2的上伞杆9a相当于伞骨的主骨,下伞杆9b相当于伞骨的尾骨,杆体9d相当于伞骨的支骨,旋转环8相当于驳接件,伞形紧固件2相当于固定巢,伞操纵器3相当于滑动巢,连接架9c相当于拉把,由于对比文件2的半圆状座可以旋转调节,因此,其也相当于一种调节座,因此,区别D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到对比文件2同样提供了使伞牢固开收的方式,由此可以获得启示,结合得到区别D。
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和对比文件5、2,得到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但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1-34段,说明书附图1-3):下杆9b插接固定在旋转环8即驳接件的前端。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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