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影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投影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34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604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78836.8
申请日:2015-02-13
复审请求人:扬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芳
合议组组长:周忠丽
参审员:聂泽锋
国际分类号:G03B21/20,G03B21/14,A47F11/00,A47F1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作为现有技术的其它对比文件所给出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而言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78836.8、名称为“投影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2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05日,申请人为扬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2012032613A,公开日期为2012年02月16日;
对比文件2:CN101943848A,公开日期为2011年01月1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2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说明书附图1-10、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适于设置在陈列架的多层陈列平台其中一个内部,以于该陈列平台的投影幕显示影像画面,其中该投影装置与该投影幕之间无反射镜存在,且该投影装置投影出的该影像画面于第一方向的长度与于第二方向的长度的比值大于或等于10。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照明系统,用以提供照明光束;
光阀,配置于该照明光束的传递路径上,以将该照明光束转换成影像光束;以及
投影镜头,配置于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上,以将该影像光束投影于该投影幕,从而于该投影幕形成该影像画面,
其中该投影镜头包括沿该第一方向设置的第一镜群、沿第三方向设置的第二镜群及位于该第一镜群与该第二镜群之间的第一反射元件,该第一镜群的光轴与该第一方向之间夹有第一角度。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角度为θ1,且3°(0.72×|θ1|×L)/(H×f/#)8°,其中L为该第一反射元件的反射面的中心至该光阀的物面的中心的距离,H为该投影幕于第二方向的长度,f/#为该投影镜头的焦数。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光阀的物面的长边与该第三方向之间夹有第二角度,且该第一角度与该第二角度相等。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照明系统包括:
光源模组,用以提供该照明光束;
光穿透及反射元件,配置于该光阀与该投影镜头之间,以将该照明光束反射至该光阀,并使该影像光束穿过而传递至该投影镜头;
第二反射元件,配置于该光穿透及反射元件下方,以将该照明光束反射 至该光穿透及反射元件;以及
光均匀化元件,配置于该光源模组与该第二反射元件之间。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光均匀化元件具有出光面,该出光面与该第三方向之间夹有第三角度,且该第一角度与该第三角度相等。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光均匀化元件包括两个微透镜阵列,该两个微透镜阵列相隔一段距离。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光源模组包括:
多个发光组件,用以提供不同颜色的光束;
合光元件,位于该些发光组件之间;以及
第三反射元件,配置于该合光元件与该光均匀化元件之间,以将该照明光束反射至该光均匀化元件。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些发光组件分别具有出光面,每一个出光面的长边与该第一方向之间夹有第四角度,且该第一角度与该第四角度相等。
10. 如权利要求2至9项任一项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投影装置符合下列条件至少其中一个:
(1)该投影镜头的焦数小于或等于2.0;
(2)该投影镜头的解析度大于或等于1080P;以及
(3)该投影镜头的投射比小于或等于0.4。”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该投影装置投影出的该影像画面于第一方向的长度与于第二方向的长度的比值大于或等于10”,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合理预期并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4、6-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扬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如下: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1)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1;(2)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该投影装置包括照明系统、光阀及投影镜头;其中该照明系统用以提供照明光束,该光阀配置于该照明光束的传递路径上,以将该照明光束转换成该影像画面的影像光束,该投影镜头配置于该影像画面的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上,以将该影像光束投影于该投影幕,从而于该投影幕显示该影像画面;其中从该光阀到该投影镜头的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该影像画面于第一方向的长度与于第二方向的长度的比值大于或等于10”;(3)删除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包括:照明系统,用于提供照明光束;光阀,配置于该照明光束的传递路径上,以将该照明光束转换成影像光束;以及投影镜头,配置于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上,以将该影像光束投影于该投影幕,从而于该投影幕形成该影像画面,其中”;(4)将从属权利要求3中的“该第一角度为θ1,且3°(0.72×|θ1|×L)/(H×f/#)8°”修改为“该第一角度为θ1,且3°≦(0.72×|θ1|×L)/(H×f/#)≦8°”;(5)将权利要求2-3中的“第一反射元件”全部修改为“第一反射组件”,将权利要求5中的“光穿透及反射元件”全部修改为“光穿透及反射组件”,将权利要求5中的“第二反射元件”全部修改为“第二反射组件”,将权利要求5-8中的“光均匀化元件”全部修改为“光均匀化组件”,将权利要求8中的“合光元件”全部修改为“合光组件”,将权利要求8中的“第三反射元件”修改为“第三反射组件”;将权利要求10中的“解析度”修改为“分辨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适于设置在陈列架的多层陈列平台其中一个内部,以于该陈列平台的投影幕显示影像画面,其中该投影装置与该投影幕之间无反射镜存在,且该投影装置投影出的该影像画面于第一方向的长度与于第二方向的长度的比值大于或等于10,该投影装置包括照明系统、光阀及投影镜头;
其中该照明系统用以提供照明光束,该光阀配置于该照明光束的传递路径上,以将该照明光束转换成该影像画面的影像光束,该投影镜头配置于该影像画面的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上,以将该影像光束投影于该投影幕,从而于该投影幕显示该影像画面;
其中从该光阀到该投影镜头的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该影像画面于第一方向的长度与于第二方向的长度的比值大于或等于10。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投影镜头包括沿该第一方向设置的第一镜群、沿第三方向设置的第二镜群及位于该第一镜群与该第二镜群之间的第一反射组件,该第一镜群的光轴与该第一方向之间夹有第一角度。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第一角度为θ1,且3°≦(0.72×|θ1|×L)/(H×f/#)≦8°,其中L为该第一反射组件的反射面的中心至该光阀的物面的中心的距离,H为该投影幕于第二方向的长度,f/#为该投影镜头的焦数。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光阀的物面的长边与该第三方向之间夹有第二角度,且该第一角度与该第二角度相等。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照明系统包括:
光源模组,用以提供该照明光束;
光穿透及反射组件,配置于该光阀与该投影镜头之间,以将该照明光束 反射至该光阀,并使该影像光束穿过而传递至该投影镜头;
第二反射组件,配置于该光穿透及反射组件下方,以将该照明光束反射至该光穿透及反射组件;以及
光均匀化组件,配置于该光源模组与该第二反射组件之间。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光均匀化组件具有出光面,该出光面与该第三方向之间夹有第三角度,且该第一角度与该第三角度相等。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光均匀化组件包括两个微透镜阵列,该两个微透镜阵列相隔一段距离。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光源模组包括:
多个发光组件,用以提供不同颜色的光束;
合光组件,位于该些发光组件之间;以及
第三反射组件,配置于该合光组件与该光均匀化组件之间,以将该照明光束反射至该光均匀化组件。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些发光组件分别具有出光面,每一个出光面的长边与该第一方向之间夹有第四角度,且该第一角度与该第四角度相等。
10. 如权利要求2至9项任一项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投影装置符合下列条件至少其中一个:
(1)该投影镜头的焦数小于或等于2.0;
(2)该投影镜头的分辨率大于或等于1080P;以及
(3)该投影镜头的投射比小于或等于0.4。
11. 一种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适于设置在陈列架的多层陈列平台其中一个内部,以于该陈列平台的投影幕显示影像画面,其中该投影装置与该投影幕之间无反射镜存在,且该投影装置投影出的该影像画面于第一方向的长度与于第二方向的长度的比值大于或等于10,该投影装置包括照明系统、 光阀及投影镜头;
其中该照明系统用以提供照明光束,该光阀配置于该照明光束的传递路径上以将该照明光束转换成影像光束,该投影镜头配置于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上,以将该影像光束投影于该投影幕,从而于该投影幕形成该影像画面;
其中该投影镜头包括一第一反射组件,该第一反射组件不会偏离该影像画面的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实施例的影像画面是由未经分割过的影像光束被投影镜头投射后产生的,从该光阀到该投影镜头的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该影像画面本身即是宽屏影像。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例如,一项产品发明省去了一个或多个零部件或者一项方法发明省去一步或多步工序)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有创造性。相较于对比文件2,本申请实施例不须设置如“控制IC2”及“多个反光镜51”等元件,因此属于要素省略发明,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复审请求人提复审请求时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1,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2)复审请求人提复审请求时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从该光阀到该投影镜头的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该影像画面于第一方向的长度与于第二方向的长度的比值大于或等于10”,将权利要求3中技术特征“该第一角度为θ1,且3°(0.72×|θ1|×L)/(H×f/#)8°”修改为“该第一角度为θ1,且3°≦(0.72×|θ1|×L)/(H×f/#)≦8°”,将权利要求2和3中的“第一反射元件”修改为“第一反射组件”,将权利要求5中的“光穿透及反射元件”、“第二反射元件”分别修改为“光穿透及反射组件”、“第二反射组件”,将权利要求8中的“合光元件”、“第三反射元件”分别修改为“合光组件”、“第三反射组件”,上述修改均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如果复审请求人删除权利要求1中超范围的技术特征“其中从该光阀到该投影镜头的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该影像画面于第一方向的长度与于第二方向的长度的比值大于或等于10”,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投影装置设置于陈列平台内部;②投影装置投影出的影像画面于第一方向的长度与于第二方向的长度的比值大于或等于10”,其中区别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实现的,区别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给出的启示下根据实际投影图像的长宽比需求可实现的,此时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如果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反射组件”修改为“第一反射元件”,此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时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计算得出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如果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5中的“光穿透及反射组件”修改为“光穿透及反射元件”,“第二反射组件”修改为“第二反射元件”,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时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计算得出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如果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8中的“合光组件”修改为“合光元件”,“第三反射组件”修改为“第三反射元件”,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此时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计算得出的,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的投射需要而设置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9和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合议组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详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2018年09月11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对其作出以下修改: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中从该光阀到该投影镜头的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该影像画面于第一方向的长度与于第二方向的长度的比值大于或等于10”修改为“其中该影像光束在传递路径上未被分割;其中该照明系统包含一第一分色片、一第二分色片,一光均匀化元件,其中该光均匀化元件为单个微透镜阵列”;将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反射组件”修改为“第一反射元件”,删除权利要求3,将权利要求5中的“光穿透及反射组件”、“第二反射组件”、“光均匀化组件”分别修改为“光穿透及反射元件”、“第二反射元件”、“光均匀化元件”,将权利要求6中的“光均匀化组件”修改为“光均匀化元件”,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该光均匀化组件包括两个微透镜阵列,该两个微透镜阵列相隔一段距离”修改为“该投影镜头包括一第一反射元件,该第一反射元件不会偏离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将权利要求8中的“合光组件”、“第三反射组件”、“光均匀化组件”分别修改为“合光元件”、“第三反射元件”、“光均匀化元件”,将权利要求10中的“分辨率”修改为“解析度”,删除独立权利要求11,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以及引用关系做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还对说明书中与权利要求书对应的部分做了类似的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适于设置在陈列架的多层陈列平台其中一个内部,以于该陈列平台的投影幕显示影像画面,其中该投影装置与该投影幕之间无反射镜存在,且该投影装置投影出的该影像画面于第一方向的长度与于第二方向的长度的比值大于或等于10,该投影装置包括照明系统、光阀及投影镜头;
其中该照明系统用以提供照明光束,该光阀配置于该照明光束的传递路径上,以将该照明光束转换成该影像画面的影像光束,该投影镜头配置于该影像画面的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上,以将该影像光束投影于该投影幕,从而于该投影幕显示该影像画面;
其中该影像光束在传递路径上未被分割;
其中该照明系统包含一第一分色片,一第二分色片,一光均匀化元件,其中该光均匀化元件为单个微透镜阵列。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投影镜头包括沿该第一方向设置的第一镜群、沿第三方向设置的第二镜群及位于该第一镜群与该第二镜群之间的第一反射元件,该第一镜群的光轴与该第一方向之间夹有第一角度。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光阀的物面的长边与该第三方向之间夹有第二角度,且该第一角度与该第二角度相等。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照明系统包括:
光源模组,用以提供该照明光束;
光穿透及反射元件,配置于该光阀与该投影镜头之间,以将该照明光束反射至该光阀,并使该影像光束穿过而传递至该投影镜头;
第二反射元件,配置于该光穿透及反射元件下方,以将该照明光束反射至该光穿透及反射元件;以及
该光均匀化元件配置于该光源模组与该第二反射元件之间。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光均匀化元件具有出光面,该出光面与该第三方向之间夹有第三角度,且该第一角度与该第三角度相等。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投影镜头包括一第一反射元件,该第一反射元件不会偏离该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
7.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光源模组包括:
多个发光组件,用以提供不同颜色的光束;
合光元件,位于该些发光组件之间;以及
第三反射元件,配置于该合光元件与该光均匀化元件之间,以将该照明光束反射至该光均匀化元件。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些发光组件分别具有出光面,每一个出光面的长边与该第一方向之间夹有第四角度,且该第一角度与该第四角度相等。
9. 如权利要求2至8项任一项所述的投影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投影装置符合下列条件至少其中一个:
(1)该投影镜头的焦数小于或等于2.0;
(2)该投影镜头的解析度大于或等于1080P;以及
(3)该投影镜头的投射比小于或等于0.4。”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在屏幕上重组成完整的影像才是宽屏影像,经分割的多个小图像本身并不是宽屏影像。(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也并未揭露修改后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该照明系统包含一第一分色片,一第二分色片,一光均匀化元件,其中该光均匀化元件为单个微透镜阵列”的技术特征。(3)本申请的投影装置100是设置在陈列架200的多层陈列平台210其中一个内部,并投影于屏幕212上。对比文件1的投影装置41是设置在其多层陈列平台11其中一个的外部,而其投影装置41将所需要的影像投射于其整体货架的外侧的屏幕42上。对比文件1的投影装置41设置在陈列平台11的外部,根本不会有投影出第一方向的长度与于第二方向的长度的比值大于或等于10的影像画面的需求。本申请的投影装置100是设置于陈列平台210的内部,不需要货架外侧的结构做为屏幕来进行投影,因此可以应用于开放式货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于2019年03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说明书摘要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2019年03月18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5年02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10、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3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说明书第1-47段、说明书摘要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作为现有技术的其它对比文件所给出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而言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投影装置。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涉及一种具有投影仪41的陈列柜S(参见说明书第21、24、31段,附图4),该陈列柜S具有多个用于展示商品的搁架11以及屏幕42,投影仪41(小型液晶投影仪)位于搁架11上,投影仪41投射的图像投影在屏幕42上,且投影仪41和屏幕42之间无反射镜存在。对比文件1中的投影仪41中必然具有用以提供照明光束的照明系统,配置于照明光束的传递路径上的将照明光束转换成影像画面的投影光束的液晶光阀,以及配置于影像画面的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上,将影像光束投影于显示影像画面的屏幕42的投影镜头。
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陈列柜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陈列架,搁架1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陈列平台,屏幕4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投影幕。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其区别在于:(1)投影装置设置于陈列平台内部;投影装置投影出的影像画面于第一方向的长度与于第二方向的长度的比值大于或等于10;影像光束在传递路径上未被分割。(2)照明系统包括第一分色片、第二分色片、光均匀化元件,其中该光均匀化元件为单个微透镜阵列。基于该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投影装置更适于展示陈列柜的商品信息,如何对照明系统中光源出射的光合光以及如何均匀化出射光。
关于区别(1),针对“对比文件2在屏幕上重组成完整的影像才是宽屏影像,经分割的多个小图像本身并不是宽屏影像”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投影装置设置于陈列架的任意位置,例如当需要提高美观度而隐藏投影装置时,可将投影装置设置于陈列平台的内部。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单投影宽屏投影装置,包括图像处理系统1、包括光源21的光学非成像系统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照明系统)、光学成像系统3、准直系统4、光路切换系统5以及将图像放大后投射到屏幕(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投影幕)上的投影透镜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投影镜头),其中光学成像系统3中包含图像显示器件3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光阀),图像显示器件31为DMD板或LCOS板或DLP板或LCD等,图像处理系统1包括转换IC11和控制IC12,控制IC12对图像数据进行分帧处理,分割成N帧的小图像,N为自然数而且大于1(参见说明书第27-30段,附图1)。光路切换系统5包括一组反光镜51,光开关信号13通过控制光开关52来控制反光镜51的工作状态,第一帧的光开关信号11…1使第一片反光镜处于工作状态,即处于小图像投射的光路上,光线通过第一片反光镜投射后到达屏幕上的p1点;第二帧光开关信号011…1关闭第一片的反光镜,使第二片的反光镜处于工作状态,即使第一片反光镜偏离小图像投射的光路,使第二片反光镜处于小图像投射的光路上,光线通过第二片反光镜投射后到达屏幕上的p2点;以此类推,第m(1≤m≤N-1)片的光开关信号使得前面m-1片的反光镜关闭,第m片反光镜处于工作状态,即前面m-1片的反光镜偏离小图像投射的光路,第m片反光镜处于小图像投射的光路上,m为自然数,所述第m片反光镜将该小图像完全反射,其后的反光镜不再影响该小图像的投射;当光线到达反光镜N后就投射到屏幕上的pn点;通过设定每一片反光镜51与光轴的角度,依次将N帧小图像投影到屏幕上的对应位置(参见说明书第32段,附图1-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通过图像处理系统1中的控制IC12将图像数据进行分帧处理,分割成N帧的小图像,在通过多个反光镜51分别反射多个小图像从而形成宽屏图像,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本领域中存在投影较大长宽比的宽屏图像的需求。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要投影一幅宽屏图像,既可以采用对比文件2中所述的将图像数据进行分帧处理然后通过投影多个小图像拼接而成宽屏图像,也可以仅仅通过投影镜头部分的光学设计来实现投影具有较大长宽比的投影图像。对于不同的投影画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的投影画面需求来实现不同长宽比的投影画面,例如,当需要投影陈列柜中商品的价格信息时,由于通常的商品价签多是长条状,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得投影画面的长宽比大于或等于10。
关于区别(2),针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也并未揭露修改后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该照明系统包含一第一分色片,一第二分色片,一光均匀化元件,其中该光均匀化元件为单个微透镜阵列’的技术特征”的观点,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均未公开照明系统中包含两个分色片以及单个微透镜阵列形成的光均匀化元件,但是采用分色片对照明系统中不同光源出射的光进行合光以及采用单个微透镜阵列来进行均光处理均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
关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3),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图1、2可知投影屏幕42为长条形,其上所投影的图像往往也是具有一定长宽比的长条图像;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投影屏幕42位于要推广的商品的近旁以提高商品的吸引力(参见说明书第35、37-38段),即,投影仪41投影的图像是关于其附近商品的信息,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商品信息中往往还包括产品的价格信息,而该些信息常常也是以一定长宽比的宽屏图像来显示,因此,并不能认为对比文件1中投影装置41所投影的影像画面没有较大长宽比的需求。至于投影装置的设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投影装置设置于陈列架的任意位置,例如当需要提高美观度而隐藏投影装置时,可将投影装置设置于陈列平台的内部,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可采用陈列平台的端面作为投影屏幕,这种设置方式所带来的优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例如,当将投影装置隐藏于陈列平台的内部并采用陈列平台的端面作为投影屏幕时,另一优点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应用,将陈列柜用于开放式货架。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被支持。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对其做了进一步限定,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由前面评述权利要求1时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准直系统4、光路切换系统5以及投影透镜6共同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投影镜头,准直系统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镜群,投影透镜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二镜群,包括反光镜51的光路切换系统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反射元件,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中明确可看出准直系统4和投影透镜6设置于不同方向;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准直系统4出射的光通过光路切换系统5反射至投影透镜6,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反射方式折叠投影光路的技术启示。而根据容纳投影仪的位置空间的尺寸情况,当需要将投影仪在某个方向的尺寸减小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改变部分光学部件的设置方向,例如使得第一镜群的光轴与第一方向之间夹有第一角度。因此,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并对其做了进一步限定,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当第一镜群的光轴与第一方向存在夹角时,为了防止影像画面存在歪斜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光阀的设置位置,且该具体的设置位置是可以通过计算得出的。因此,在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并对其做了进一步限定,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的投影装置包括(参见说明书第29-30段,附图1):提供照明光束的光学非成像系统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光源模组),配置于图像显示器件3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光阀)和准直系统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投影镜头的一部分)之间以将照明光束反射至图像显示器件31,并使影像光束穿过而传递至准直系统4的棱镜3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光穿透及反射元件)。而为了使得光学系统更加紧凑而将光路进行折叠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反射元件将照明光束反射至光穿透及反射元件,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该起到折叠作用的反射元件设置于光穿透及反射元件的下方。为了使得光源出射的光更加均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光源模组和起到折叠作用的反射元件之间设置光均匀化元件。因此,在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并对其做了进一步限定,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当第一镜群的光轴与第一方向存在夹角时,为了防止影像画面存在歪斜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仅需要调整光阀的设置位置,还需要相应地调整光均匀化元件的设置位置,且该具体的设置位置是可以通过计算得出的。因此,在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并对其做了进一步限定,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投影透镜的光学设计来实现较大长宽比投影画面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单个一直存在于影像光束的传递路径上的反射元件来实现光路的折叠。因此,在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并对其做了进一步限定,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了获得彩色投影图像本领域中常常设置提供不同颜色光束的多个发光组件,并通过合光元件来实现多个不同颜色光束的合束,而为了获得更紧凑的光路,在合光元件和光均匀化元件之间设置起到光路折叠作用的反射元件也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8.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并对其做了进一步限定,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当第一镜群的光轴与第一方向存在夹角时,为了防止影像画面存在歪斜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相应地调整发光组件的设置位置,且该具体的设置位置是可以通过计算得出的。因此,在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9.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2至8中任意一项,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的投射需要设置投影镜头的各项光学参数,例如投影镜头的焦数、解析度以及投射比。因此,在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9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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