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EVA发泡薄膜的制造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EVA发泡薄膜的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626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539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54411.X
申请日:2015-09-01
复审请求人: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姜小薇
合议组组长:张沧
参审员:张倩
国际分类号:C08L23/08,C08J9/04,C08J3/22,B29D7/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且其引入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54411.X,名称为“一种EVA发泡薄膜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9月01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09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6项,说明书第1-3页以及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EVA发泡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发泡母粒的制备:将EVA树脂和发泡剂熔融混合后进行造粒,得到发泡母粒;
b)发泡促进母粒的制备:以EVA为载体树脂,发泡促进剂为母料核,经挤出造粒制备发泡促进母粒;
c)将发泡母粒和发泡促进母粒与EVA树脂按1:1:10的比例混合均匀后加入到挤出机中,经熔融塑化后通过挤出机机头挤出,然后经过发泡,吹胀,最后通过牵引与卷曲装置进行牵引收卷,最终得到EVA发泡薄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EVA发泡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温度为85℃~95℃间,将EVA树脂和发泡剂助剂熔融混合后进行造粒,得到发泡母粒。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EVA发泡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粉状的发泡促进剂制成粒料,增加与发泡母料的混合均与程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EVA发泡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温度为130℃~150℃间进行挤出、发泡和吹胀,促使发泡剂完全发泡,增加泡孔密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EVA发泡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调节吹胀比和牵伸比控制薄膜的宽度、厚度和泡孔的形状。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EVA发泡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发泡母粒中添加有助剂,如分散剂或润滑剂。”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3(“低发泡吹塑薄膜成型工艺”,黄庄丽,现代塑料加工应用,第1期,1992年12月31日,第39-41页)公开了一种低发泡吹塑薄膜成型工艺(参见第39页1.1-第40页1.4、2.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的基体材料为EVA,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LDPE和EVA的混合物;(2)权利要求1包括制备发泡母粒、发泡促进母粒的步骤,其是将发泡母粒和发泡促进母粒和EVA以一定的比例混合均匀后再加入到挤出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良好发泡性能的EVA发泡薄膜。
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挤出发泡吹塑法制聚烯烃薄膜是一种比较新型的工艺,这种薄膜是以PE或EVA共聚物为基材,加入适量的发泡剂、活化剂、成核剂和着色剂,经挤出发泡吹塑而成的(参见第39页前言、摘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基础上根据所需材料的性能选择EVA作为基体来制备EVA发泡薄膜,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塑料母粒是一种更广意义上的塑料助剂。塑料母粒的使用可以简化生产工艺过程,节省原料,减少粉尘飞扬和对加工设备的磨损,由于助剂在载体树脂中得到了预分散,原料混合方便,混炼质量更加均匀,可提高生产效率和制备相关性能。因此为了控制发泡工艺,减少粉尘飞扬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先将发泡剂、发泡促进剂分别制备成母粒,再与EVA以一定比例混合后再加入到挤出机进行后续步骤,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而具体的工艺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根据所需材料的性质进行常规调节。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5项),将权利要求2的内容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中基材为LDPE/EVA,以LDPE为主,EVA为改性剂,本申请是全EVA,具有良好的弹性、柔软性以及良好的加工工艺性、克服了LDPE的各种缺点。对比文件3以LDPE/EVA共混作为发泡基材,两者混合的均匀度将会影响发泡的效果;(2)母料不仅解决了粉尘飞扬的问题,还大大减轻生产线控制的技术难度和提高发泡质量的稳定性,本申请中的预制发泡母粒是一项关键技术,不是简单混合造粒;(3)本申请选择的其他工艺参数以及设备以及材料配比都是最佳的,此外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存在一些问题。(4)对比文件3的主要用料为LDPE,本申请文件主要用料为EVA,权利要求1是EVA发泡薄膜的制造方法,EVA中VA的成分破坏了PE的结晶,从而避免了熔融过程中的结晶潜热的产生,且预制的发泡母粒和发泡促进母粒保证了组分间的充分混合,因此两者保护的主题不一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的基体材料为EVA,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LDPE和EVA的混合物;(2)权利要求1包括制备发泡母粒、发泡促进母粒的步骤,其是将发泡母粒和发泡促进母粒和EVA以一定的比例混合均匀后再加入到挤出机,并且限定了制备发泡母粒的温度,而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相应特征。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为了使颜料等添加剂更好更均匀的与聚合物基体进行混合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手段。本申请的原始文件中既没有体现出将这种手段应用到EVA泡沫薄膜的制备中有何特殊之处,也没有记载任何数据验证将现有技术中的LDPE替换为EVA之后有何种更为优异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根据普通技术知识进行判断,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较对比文件3而言,其技术效果的差异仅仅来自于LDPE与EVA本身所公知的聚合物性能上的差异,以及母粒这种添加剂加入方式所公知的能够使添加剂更为均匀的混合的技术效果。即,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替换了不同的聚合物,且使用了使发泡剂和发泡促进剂更为均匀且减少粉尘飞扬的进行混合的方法。
LDPE与EVA都是现有技术公知的材料,其各自有着何种特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且对比文件3的前言部分也记载了“这种薄膜是以PE或EVA共聚物为主要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不同的需要来选择仅使用EVA替代LDPE和EVA的混合物,加之将添加剂制备成母粒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母粒的制造温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1较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5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1项),将权利要求2-5的内容全部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EVA发泡薄膜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发泡母粒的制备:将EVA树脂和发泡剂熔融混合后进行造粒,得到发泡母粒;
b)发泡促进母粒的制备:以EVA为载体树脂,发泡促进剂为母料核,经挤出造粒制备发泡促进母粒;
c)将发泡母粒和发泡促进母粒与EVA树脂按1:1:10的比例混合均匀后加入到挤出机中,经熔融塑化后通过挤出机机头挤出,然后经过发泡,吹胀,最后通过牵引与卷曲装置进行牵引收卷,最终得到EVA发泡薄膜;
在温度为85℃~95℃间,将EVA树脂和发泡剂助剂熔融混合后进行造粒,得到发泡母粒;
将粉状的发泡促进剂制成粒料,增加与发泡母料的混合均与程度;
在温度为130℃~150℃间进行挤出、发泡和吹胀,促使发泡剂完全发泡,增加泡孔密度;
调节吹胀比和牵伸比控制薄膜的宽度、厚度和泡孔的形状;
发泡母粒中添加有助剂,如分散剂或润滑剂。”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基材为LDPE/EVA,以LDPE为主,EVA为改性剂,本申请是全EVA,克服了LDPE的机械强度低抗环境应力开裂性差及粘合性印刷性难的缺点;(2)本申请权利要求1将发泡剂和发泡促进剂预作成母料,这是因为母料不仅解决了粉尘飞扬的问题,还大大减轻生产线控制的技术难度和提高发泡质量的稳定性;(3)本申请文件权利要求1的预制发泡母料是一项关键技术,不是简单的混合造粒,对温度的控制、螺杆构型的选择和工艺条件的控制和配方的设计都有比较高的要求,具有较强的创新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做出了修改,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于2015年09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以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而容易引入的,且其引入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EVA发泡薄膜的制造方法。(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低发泡吹塑薄膜成型工艺,并具体公开了试验工艺路线:

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为了使发泡剂在口模出口开始,必须注意口模温度要低,这样才能使发泡剂发出的气体分散到熔融树脂中,直到挤出模口后才进行发泡(参见对比文件3第2.1部分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中的原料以及其制备工艺可以毫无疑义确定其制备工艺中其是将原料混合均匀后加入到挤出机中,经熔融塑化后通过挤出机机头挤出,然后发泡吹胀,最后通过牵引与卷曲装置进行牵引收卷,最终得到发泡薄膜。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的基体材料为EVA,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LDPE和EVA的混合物;(2)权利要求1包括制备发泡母粒、发泡促进母粒的步骤,其是将发泡母粒和发泡促进母粒和EVA以一定的比例混合均匀后再加入到挤出机,并且限定了制备发泡母粒的温度等工艺细节,而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相应特征。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2]-[0005]段),现有的橡胶投料袋,一般由LDPE树脂经挤出机挤出吹膜得到,这种现有的橡胶投料袋,有熔点高、开口性较差、分散性不好、对橡胶组分有影响,不适合对橡胶投料直接应用等缺点,本申请旨在提供一种具有较强力学强度的EVA膜发泡的制备方法。然而,说明书中关于技术效果的记载,仅仅是“熔点低、开口性好、对橡胶组分影响小、工艺简单、成本较低……泡孔、质量轻”等这种断言性的结论,而没有任何实验数据来对上述效果进行验证。而且,关于预先将发泡剂和发泡促进剂做成母粒形式的目的以及这种技术手段能够达到的效果,没有任何相关内容的记载。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为了使颜料等添加剂更好更均匀的与聚合物基体进行混合,减少粉尘飞扬,会将添加剂与部分聚合物预先制备成母粒的形式,再将母粒与聚合物进行混合,这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手段。本申请的原始文件中既没有体现出将这种手段应用到EVA泡沫薄膜的制备中有何特殊之处,也没有记载任何数据验证将现有技术中的LDPE替换为EVA之后有何种更为优异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根据普通技术知识进行判断,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较对比文件3而言,其技术效果的差异仅仅来自于LDPE与EVA本身所公知的聚合物性能上的差异,以及母粒这种添加剂加入方式所公知的能够使添加剂更为均匀的混合的技术效果。即,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替换了不同的聚合物,且使用了使发泡剂和发泡促进剂更为均匀且减少粉尘飞扬的进行混合的方法。
而正如上面评述所述,LDPE与EVA都是现有技术公知的材料,其各自有着何种特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且对比文件3的前言部分也记载了“这种薄膜是以PE或EVA共聚物为主要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不同的需要来选择仅使用EVA替代LDPE和EVA的混合物,加之将添加剂制备成母粒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母粒的制造温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的。此外,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机头颈温度为150-160℃,模头温度为110-170℃(参见对比文件3第40页表2配方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根据原材料的性能对挤出、发泡和吹胀的温度进行常规调节以促进发泡剂完全发泡、增加泡孔密度,而通过调节吹胀比和牵伸比控制薄膜的宽度、厚度和泡孔的形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添加白油作为分散剂,其促进发泡剂与其他组分的分散,使其混合均匀(参见对比文件3第39页第1.1.5),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发泡母粒中添加分散剂,润滑剂是本领域常用的加工助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添加润滑剂,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上述选择或调节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较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LDPE与EVA都是现有技术公知的材料,其各自有着何种特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来进行选择,且对比文件3的前言部分也记载了“这种薄膜是以PE或EVA共聚物为主要成分”,明确给出了可以单独使用EVA作为主要成分的技术启示;(2)关于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中的第(2)和第(3)点意见,合议组查明,在原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发泡母粒的制备对于生产线的控制、提高发泡质量的稳定性有何特殊的作用,也没有记载工艺选择中的各个细节解决了何种技术难题,有何特别之处,本申请实施例没有记载任何实验效果的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看不出关于上述特征在技术方案中属于关键的技术手段,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某个或某些技术手段的使用使得本申请具有更为优异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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