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蓖麻油杀虫剂-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蓖麻油杀虫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78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557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00199.3
申请日:2016-06-30
复审请求人:叶文佳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亚林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周芳宇
国际分类号:A01N65/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发明目的和发明取得的技术效果均应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无法确定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无法用于证明发明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00199.3,名称为“一种蓖麻油杀虫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叶文佳。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30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21日 。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6年0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蓖麻油杀虫剂,其特征在于:由蓖麻油、印楝素、溴氰菊酯和氨酣组成有效杀菌剂,由乳化剂、溶剂组成溶剂载体;所述蓖麻油、印楝素、溴氰菊酯和氨酣的药物配比为5∶2∶1.5∶1,乳化剂、溶剂的药物配比为4∶7;所述有效杀菌剂和溶剂载体的比例为2∶5,其余由工业乙醇补足。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蓖麻油杀虫剂,其特征在于:所述乳化剂的原料为脂肪醇聚氧乙烯醚或烷基酚聚氧乙烯醚。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蓖麻油杀虫剂,其特征在于:所述溶剂的原料为二甲亚砜或二甲基甲酰胺或N-甲基吡咯烷酮。”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CN103766413A,公开日为2014年05月07日)公开了一种马铃薯专用蓖麻油族杀虫剂,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使用印楝素、溴氰菊酯替换了蕃茄碱、龙葵素,并调整了各组分的用量配比。申请文件中没有提供所述杀虫剂的效果试验数据,根据申请文件披露的内容仅能认识到本申请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能够认识到的使用上述组分进行简单叠加时所能够获得的技术效果。综上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丰富含蓖麻油的杀虫组合物的活性成分。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CN101243791A,公开日为2008年08月20日)公开了一种蓖麻油族杀虫剂,包括蓖麻油、农药原药、乳化剂、溶剂、助剂复配而成,其中:所述的农药原药为:植物碱类的可选的原料有苦参碱、印楝素、鱼藤酮,抗生素类的可选的原料有甲维盐、阿维菌素,菊酯类的可选的原料有联苯菊酯、溴氰菊脂、高效氯氰菊酯、功夫菊酯(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2页第1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将蓖麻油与印楝素、溴氰菊酯等复配使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使用杀虫活性成分印楝素、溴氰菊酯替换对比文件1中同为杀虫成分的蕃茄碱、龙葵素,以获得类似的农药组合物。组分确定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单因素或者正交试验等本领域惯用的试验手段就可以对各组分的用量进行筛选和调整,进而获得合适的用量配比,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对乳化剂和溶剂的选择进行了限定。具体限定了乳化剂的原料为脂肪醇聚氧乙烯醚或烷基酚聚氧乙烯醚;溶剂的原料为二甲亚砜或二甲基甲酰胺或N-甲基吡咯烷酮。基于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叶文佳(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专用于马铃薯的杀虫剂,本申请杀虫谱更广,本申请正是基于此进行的改进,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而得到本发明;组分和重量配比的不同均会造成产品性能和功能的差异,驳回决定对技术特征进行了割裂,而本申请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各组分存在协同作用。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蓖麻油杀虫剂,其特征在于:由蓖麻油、印楝素、溴氰菊酯和氨酣组成有效杀菌剂,由乳化剂、溶剂组成溶剂载体;所述蓖麻油、印楝素、溴氰菊酯和氨酣的药物配比为5∶2∶1.5∶1,乳化剂、溶剂的药物配比为4∶7;所述有效杀菌剂和溶剂载体的比例为2∶5,其余由工业乙醇补足;
所述乳化剂的原料为脂肪醇聚氧乙烯醚或烷基酚聚氧乙烯醚;
所述溶剂的原料为二甲亚砜或二甲基甲酰胺或N-甲基吡咯烷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申请文件中没有验证对具体害虫的杀虫效果,而仅仅是泛泛提及本发明具备杀虫效果,这与“广谱杀虫活性”是不能等同的;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任何试验数据,“协同作用”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得到确认。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9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使用印楝素、溴氰菊酯替换了蕃茄碱、龙葵素,并调整了各组分的用量配比,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丰富含蓖麻油的杀虫组合物的活性成分。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加入区别特征的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重申了提出复审请求时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于2016年06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和说明书摘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目的和发明取得的技术效果均应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无法确定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无法用于证明发明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蓖麻油杀虫剂,其特征在于:由蓖麻油、印楝素、溴氰菊酯和氨酣组成有效杀菌剂,由乳化剂、溶剂组成溶剂载体;所述蓖麻油、印楝素、溴氰菊酯和氨酣的药物配比为5∶2∶1.5∶1,乳化剂、溶剂的药物配比为4∶7;所述有效杀菌剂和溶剂载体的比例为2∶5,其余由工业乙醇补足;所述乳化剂的原料为脂肪醇聚氧乙烯醚或烷基酚聚氧乙烯醚;所述溶剂的原料为二甲亚砜或二甲基甲酰胺或N-甲基吡咯烷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马铃薯专用蓖麻油族杀虫剂,其由蓖麻油、蕃茄碱、龙葵素和氨酣组成有效杀菌剂,由乳化剂、溶剂组成溶剂载体;所述蓖麻油、蕃茄碱、龙葵素和氨酣的药物配比为6∶2∶1∶1,乳化剂、溶剂的药物配比为3∶7;所述有效杀菌剂和溶剂载体的比例为2∶7,其余由工业乙醇补足;乳化剂的原料为脂肪醇聚氧乙烯醚或烷基酚聚氧乙烯醚;溶剂的原料为二甲亚砜或二甲基甲酰胺或N-甲基吡咯烷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使用印楝素、溴氰菊酯替换了蕃茄碱、龙葵素,并调整了各组分的用量配比。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提供所述杀虫剂的效果试验数据,根据所披露的内容仅能认识到本申请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能够认识到的使用上述组分进行简单叠加时所能够获得的技术效果。综上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丰富含蓖麻油的杀虫组合物的活性成分。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蓖麻油族杀虫剂,包括蓖麻油、农药原药、乳化剂、溶剂、助剂复配而成,其中:所述的农药原药为:植物碱类的可选的原料有苦参碱、印楝素、鱼藤酮,抗生素类的可选的原料有甲维盐、阿维菌素,菊酯类的可选的原料有联苯菊酯、溴氰菊脂、高效氯氰菊酯、功夫菊酯(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2页第1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将蓖麻油与印楝素、溴氰菊酯等复配使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能够想到使用包括印楝素、溴氰菊酯在内的其他杀虫活性成分替换对比文件1中同为杀虫成分的蕃茄碱、龙葵素,以获得类似的农药组合物。组分确定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就可以对各组分的用量进行筛选和调整,进而获得合适的用量配比。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专用于马铃薯的杀虫剂,本申请杀虫谱更广,本申请正是基于此进行的改进,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而得到本发明。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验证对具体害虫的杀虫效果,而仅仅是泛泛提及本申请具备杀虫效果,基于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本申请的杀虫剂具有广谱杀虫活性,复审请求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复审请求人还认为,组分和重量配比的不同均会造成产品性能和功能的差异,驳回决定对技术特征进行了割裂,而本申请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各组分存在协同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关于本申请的杀虫剂具有协同作用的任何定性或定量的试验数据,复审请求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主张得不到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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