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含有敌草快、烯草酮的除草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74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499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83376.2
申请日:2015-05-29
复审请求人:山东中新科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亚林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A01N43/90,A01P13/00,A01N3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组分已知的增效组合物专利申请而言,如果有充足的理由质疑其中记载的技术效果数据的真实性,那么可以认为该组合物专利申请未取得技术上的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83376.2,名称为“一种含有敌草快、烯草酮的除草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山东中新科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1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2015年1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和2015年05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一种含有敌草快、烯草酮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包括有效成分,其中除草组合物的有效成分包括敌草快10%~30%、烯草酮10%~30%,其中所述的除草组合物包括水剂、可湿性粉剂、水分散粒剂、油悬浮剂中的一种或多种;还包括余量助剂,其中助剂包括润湿剂、分散剂、崩解剂、粘结剂、填料、黏度调节剂、防冻剂、油基。
2.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一种含有敌草快、烯草酮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润湿剂包括十二烷基硫酸钠, 十二烷基苯磺酸钙,拉开粉BX,湿润渗透剂F,烷基苯磺酸盐聚氧乙烯三苯依稀苯基磷酸盐,皂角粉,蚕沙,无患子粉中的一种或多种。
3.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一种含有敌草快、烯草酮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分散剂包括聚羧酸盐、木质素、磺酸盐、烷基酚聚氧乙烯醚甲醚缩合物硫酸盐、烷基磺酸盐钙盐、萘磺酸甲醛缩合物钠盐、 烷基酚聚氧乙烯醚、脂肪酸聚氧乙烯酯、脂肪胺聚氧乙烯醚、 甘油脂肪酸酯聚氧乙烯醚中的一个或多个。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敌草快、烯草酮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崩解剂包括膨润土,尿素,硫酸铵,氯化铝, 柠檬酸,丁二酸,碳酸氢钠中的一种或多种。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敌草快、烯草酮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结剂包括硅藻土、淀粉、PVA、羧甲基纤维素中的一种或多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敌草快、烯草酮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填料包括高岭土、硅藻土、膨润土、 凹凸棒土、白炭黑、轻质碳酸钙中的一种或多种。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敌草快、烯草酮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黏度调节剂包括气象白炭黑、羧甲基纤维素、 羧乙基纤维素、 甲基纤维素、黄原胶、硅酸镁铝、聚乙烯醇中一种或多种。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敌草快、烯草酮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冻剂包括乙二醇、 丙二醇、 丙三醇中的一种或多种。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有敌草快、烯草酮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油基包括植物油(大豆油、菜籽油、蓖麻油)、油酸甲酯、环氧大豆油、矿物油中的一种或多种。”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含敌草快和烯草酮的除草组合物。对比文件1(“20%敌草快在水稻上的催枯技术及实验效果初探”,吴小蓉 等,《上海农业科技》,2007年第06期,2007年12月)公开了敌草快是一种灭生性触杀型茎叶处理除草剂,药效迅速,杀草谱广,适用于非耕地、果园行间除草,也可用于作物收获前催枯(参见对比文件1正文第1段)。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比较,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发明的有效成分含包括烯草酮,并且限定了二者的含量;2、权利要求1的除草剂组合物加入助剂制成水剂等剂型,并对助剂类型进行了限定。本申请的说明书表1记载了敌草快和烯草酮的联室内毒力测定结果,其测定结果与本申请人的另外一个申请,申请号为:2015100704979,发明名称为:“一种含有敌草快与精恶唑禾草灵的除草剂组合物”中表1数据大部分相同,在化学领域,此种巧合几乎不可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本申请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中确信本发明的敌草快和烯草酮的组合取得了复配增效作用。基于此理解,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含敌草快和烯草酮的简单除草组合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24%烯草酮控制油菜田杂草试验研究”许兴根等,《上海农业科技》,2005年第05期,2005年10月)公开了烯草酮对以看麦娘为主的油菜田禾本科杂草有理想的防治效果(参见对比文件2小结与讨论)。在农药领域,为了节时省力,一药多效,将多种活性成分组合使用为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将敌草快和烯草酮组合使用并根据实际使用的需要调节二者的比例、含量,进而即可得到本申请的组合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水剂、可湿性粉剂等均是农药领域的常规剂型,本领域技术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环境等因素,选择加入润湿剂、分散剂等将组合物制备成水剂、可湿性粉剂等剂型,进而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选择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9是从属权利要求,对助剂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而十二烷基硫酸钠等是农药领域常规的润湿剂,聚羧酸盐等是农药领域常规的分散剂,膨润土等是农药领域常规的崩解剂,硅藻土等是农药领域常规的粘结剂,高岭土等是农药领域常规的填料,气相白炭黑等是农药领域常规的黏度调节剂,乙二醇等是农药领域常规的防冻剂,植物油等是农药领域常规的油基,选择上述物质中的一种或多种作为相应的助剂是本领域的简单选择,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选择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同时指出,本申请表1中组合物的防治对象为看麦娘,2015100704979(下称类似申请)表1中组合物的防治对象为野燕麦,对于相同的除草剂用于防治相同的杂草,在采用相同的实验方法的情况下,得到相同或相似的结果的可能性非常大;然而本申请和类似申请的防治对象并不相同,在不同的防治对象,类似的组合物配比下却得到了几乎完全一致的结果,此种巧合几乎不可能;其次,在本申请的表2中,20%敌草快水剂对牛筋草药后15天的防效均为81.06%,和类似申请相同,而12%烯草酮悬浮剂对狗牙根、看麦娘、牛筋草和白茅的防效和类似申请中10%精恶唑禾草灵对于马唐、稗草、牛筋草和野燕麦的防效均相同,这种在不同的有效成分对不同的防治对象具有相同的防治效果(小数点后两位),这种巧合几乎不可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本申请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中确信本发明的敌草快和烯草酮的组合取得了复配增效作用。
申请人山东中新科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备一种能够延缓杂草抗药性的含敌草快和烯草酮的除草组合物;敌草快在水稻中有催枯的技术,但是没有公开能除草,其除草用量并不是随意调配的,对比文件2中的烯草酮是在田间禾本科杂草2-3叶期,限制了烯草酮的使用时间,因此二者结合是不能预期的。本发明的润湿分散剂不是随意配比得到的,是发明人根据不同的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实验得出的。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含有敌草快、烯草酮的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组份,按重量百分比计:
敌草快1%-60%、烯草酮1%-60%、十二烷基硫酸钠2%-6%、聚羧酸盐3%-7%、淀粉2%-8%烷基磺酸盐钙盐0.5%-5%、高岭土50%-100%;
或,敌草快1%-60%、烯草酮1%-60%、十二烷基硫酸钠2%-6%、木质素0.3%-7%、油酸甲酯2%-20%、烷基酚聚氧乙烯醚0.5%-5%、膨润土0.5%-10%、环氧大豆油至100%;
或,敌草快1%-60%、烯草酮1%-60%、十二烷基硫酸钠2%-6%、烷基酚聚氧乙烯醚0.5%-5%、乙二醇3%-10%、去离子水至100%。”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驳回意见中本申请和类似申请的雷同问题,申请人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其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合议组认可驳回决定的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此外,由于有充足的理由质疑本申请并未获得说明书描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未取得任何进步,更不用说显著的进步了,故不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本发明数据与本申请人另外一个申请的数据有相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因为二者的作用都是除草,而且组成成分有相似之处,因此他们的毒力测定结果应当在同一大范围内。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4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5年11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和2015年05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组分已知的增效组合物专利申请而言,如果有充足的理由质疑其中记载的技术效果数据的真实性,那么可以认为该组合物专利申请未取得技术上的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本申请的说明书表1记载了敌草快和烯草酮的联合室内毒力测定结果,其测定结果与本申请人的另外一个申请,申请号为:2015100704979,发明名称为:‘一种含有敌草快与精恶唑禾草灵的除草剂组合物’中表1数据大部分相同,在化学领域,此种巧合几乎不可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本申请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中确信本发明的敌草快和烯草酮的组合取得了复配增效作用。”
合议组考察了本申请与第2015100704979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内容,本申请说明书第4页记载了敌草快与炔草酮复配对看麦娘的室内毒力测定结果,剂量(mg/m2)为8 5、15 5、22 5时,实测防效分别为60.64、65.71和68.26;第2015100704979号发明专利申请第4页记载了敌草快与精恶唑禾草灵复配对野燕麦的室内毒力测定结果,剂量(mg/m2)为与本申请相同的8 5、15 5、22 5时,实测防效分别为60.64、65.71和68.26。同一申请人在两件不同申请中记载了不同农药复配的实验结果,其中有3组剂量相同,而这3组剂量相同的不同农药的实测结果均完全一致,这样的巧合足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质疑数据的真实性,在合议组提出质疑,而复审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进行解释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未取得任何进步,更不用说显著的进步了。在此基础上,合议组支持驳回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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