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料喷射阀-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燃料喷射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69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63066
优先权日:2014-10-01
申请(专利)号:201510640199.9
申请日:2015-09-30
复审请求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株式会社丰田自动织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晓
合议组组长:裴志红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F02M61/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40199.9,名称为“燃料喷射阀”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5年09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0月01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30日提交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13页、附图第1-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2009272824 A1,公开日:2009年11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燃料喷射阀,其用于向内燃机的气缸内喷射燃料,并具备:
喷嘴体,其为筒状并且顶端部被形成为圆锥状;
喷孔,其从所述喷嘴体的内周面贯穿至外周面;
阀体,其以滑动自如的方式被收纳于喷嘴体内,并对所述喷孔进行开闭,
所述燃料喷射阀的特征在于,
所述喷孔被构成为,经由阶梯部而使位于所述喷嘴体的内周面侧的小直径部、和位于所述喷嘴体的外周面侧且具有与所述小直径部相比而较大的孔径的大直径部连通,
所述大直径部的孔径相对于所述小直径部的孔径的比为,3.1以上且4.0以下,
所述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所述小直径部的长度的比为,0.25以上且0.55以下,
所述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所述大直径部的孔径的比为,0.4以上且1.6以下。”
驳回决定中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大直径部的孔径相对于小直径部的孔径的比为3.1以上且4.0以下,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小直径部的长度的比为0.25以上且0.55以下,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大直径部的孔径的比为0.4以上且1.6以下。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大直径部的孔径为ΦE,小直径部的孔径为ΦD,大直径部的长度为M,小直径部的长度L,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实际喷射要求而具体选择相应参数,也就是说将大直径部的孔径相对于小直径部的孔径的比为3.1以上且4.0以下,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小直径部的长度的比为0.25以上且0.55以下,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大直径部的孔径的比为0.4以上且1.6以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喷射要求以及排放要求而做出的一种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并未对Dout/Din、Lout/Lin、Lout/Dout(即E/D、M/L以及M/E)这样的变量有任何的公开或者暗示;(2)即使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大直径部的孔径E、长度M以及小直径部的孔径D、长度L这样的变量,在这些参数都是变量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本无法通过有限次的试验、计算而使得E/D、M/L以及M/E的范围处于本申请的Dout/Din、Lout/Lin、Lout/Dout的范围内。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第1喷口的L/D的设定自由度大且能够维持耐沉积特性的燃料喷射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其最终目的也是用来优化燃烧,改善废气排放,即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大直径部的孔径为ΦE,小直径部的孔径为ΦD,大直径部的长度为M,小直径部的长度L,甚至也提到了相关比值如L/D(参见说明书第21段),也就是说需要确定上述相关参数具体数值。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的多个不同实施例也说明了在选择上述参数时应根据不同喷射要求进行相应选择,即也给出了对上述参数进行选择的动机。最后,在审查指南中记载的是“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有限的试验不同于有限次试验。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9月30日提交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13页、附图第1-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燃料喷射阀。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燃料喷射阀,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7]-[0021]、[0030]段以及附图1、7):该燃料喷射阀用于向内燃机的气缸内喷射燃料,并具备:喷嘴体,其为筒状并且顶端部被形成为圆锥状(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以及附图7);喷孔,其从喷嘴体的内周面贯穿至外周面;阀体15,其以滑动自如的方式被收纳于喷嘴体内,并对喷孔进行开闭,喷孔被构成为,经由阶梯部而使位于喷嘴体的内周面侧的小直径部和位于喷嘴体的外周面侧且具有与小直径部相比而较大的孔径的大直径部连通,大直径部的孔径为ΦE,小直径部的孔径为ΦD,大直径部的长度为M,小直径部的长度L。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大直径部的孔径相对于小直径部的孔径的比为3.1以上且4.0以下,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小直径部的长度的比为0.25以上且0.55以下,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大直径部的孔径的比为0.4以上且1.6以下。
基于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大直径部的孔径相对于小直径部的孔径的比、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小直径部的长度的比、以及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大直径部的孔径的比,以改善废气排放。
虽然对比文件1的喷孔也属于阶梯状构造,并且给出了大直径部的孔径E、长度M以及小直径部的孔径D、长度L这样的变量,但并未对确定大直径部的孔径相对于小直径部的孔径的比E/D、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小直径部的长度的比M/L以及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大直径部的孔径M/E的比这样的变量会改善废气排放有任何公开或者暗示。大直径部的孔径相对于小直径部的孔径的比、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小直径部的长度的比、以及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大直径部的孔径的比的设置并不等同于大直径部的孔径E、长度M以及小直径部的孔径D、长度L的选择。而且,在对比文件1中,只有M1>M2才能够实现其发明目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用对比文件1中的变化的大直径部的长度M1、M2作为参数并将其应用到本申请的Lout/Lin、Lout/Dout(即M/L以及M/E)变量中,也就不会得到本申请这样的变量范围。
此外,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38]段记载了:若不经意地决定了构成喷孔3的各个部的尺寸时,则无法充分获得在喷孔3的出口部分设置大直径部31的效果,并且相对于使用仅具备小直径部的喷孔(未设置有大直径部的喷孔)的情况而有可能无法使废气排放充分改善。此外,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阶梯部中大直径部与小直径部孔径的比值Dout/Din被设定为3.1以上且4.0以下时,通过流向大直径部31的空气与所述的气流的紊乱的相辅相成的效果,从而使被卷入到喷雾中的空气的量增加并且使喷雾角度扩大,促进了喷射燃料与空气均匀混合(参见说明书第[0050]段);当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小直径部的长度的比Lout/Lin被设定在O.25以上且O.55以下时,从小直径部30喷出的喷雾的外周部与大直径部31的内周面之间的间隙变为适度的大小,通过流向大直径部31的空气与所述的气流的紊乱的相辅相成的效果从而使被卷入到喷雾中的空气的量增加并且使喷雾角度扩大,促进了喷射燃料与空气均匀混合(参见说明书第[0060]段);当决定了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大直径部的孔径的比Lout/Dout的范围设定在0.4以上且1.6以下时,能够使以使Dout/Din收敛于3.1以上且4.0以下的范围内并且使Lout/Lin收敛于O.25以上且 O.55以下的范围内的方式而调节各个部分的尺寸的操作简单化(参见说明书第[0071]段)。也就是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申请中大直径部的孔径相对于小直径部的孔径的比Dout/Din、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小直径部的长度的比Lout/Lin、大直径部的长度相对于大直径部的孔径的比Lout/Dout这三个参数之间存在内在关联且需要协同调整方可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申请人选择的的这些参数及给出的比值范围。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