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脂制容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树脂制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501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54892
优先权日:2012-12-03
申请(专利)号:201310643598.1
申请日:2013-12-03
复审请求人:三得利食品饮料株式会社 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梅奋永
合议组组长:于晓唤
参审员:霍登武
国际分类号:B65D1/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现有技术给出明确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相应启示下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设计获得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以实现相同的目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643598.1,名称为“树脂制容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三得利食品饮料株式会社、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后变更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0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03日,公开日为2014年06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2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9幅(即第1-7页)、2017年05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4段(即第1-8页)、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树脂制容器,在主体部的上下方向中央部附近设置凹部,所述凹部具备:底面;上侧倾斜面,所述上侧倾斜面连续设置于该底面的上边;及下侧倾斜面,所述下侧倾斜面连续设置于该底面的下边,所述上侧倾斜面与所述下侧倾斜面相互以越靠近所述底面侧越接近的方式倾斜,该树脂制容器的特征为,
所述下侧倾斜面的斜度设定为小于所述上侧倾斜面的斜度,且设置有从所述底面连续延伸至所述下侧倾斜面的纵向槽,所述纵向槽的上端配置于所述底面,所述纵向槽的下端配置于所述下侧倾斜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树脂制容器,其特征为,在所述凹部的底面设置有朝横向延伸的横向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树脂制容器,其特征为,分别在所述凹部的右侧及左侧设置有朝上下方向延伸的纵向山峰部。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树脂制容器,其特征为,分别在所述凹部的右侧及左侧设置有朝上下方向延伸的纵向山峰部。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意1项所述的树脂制容器,其特征为,在所述凹部的所述下侧倾斜面上,至少在形成有所述凹部的所述主体部的面上连续设置有以波状形成的下侧波状倾斜面。
6.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意1项所述的树脂制容器,其特征为,在所述凹部的所述上侧倾斜面上,连续设置有在所述主体部的整个全周上以波状形成的上侧波状倾斜面。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树脂制容器,其特征为,在所述凹部的所述上侧倾斜面上,连续设置有在所述主体部的整个全周上以波状形成的上侧波状倾斜面。”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 2005247393A,公开日期:2005年09月15日;
对比文件2:US 2006283888A1,公开日期:2006年12月21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树脂制容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设置有从所述底面连续延伸至所述下侧倾斜面的纵向槽, 纵向槽的上端配置于所述底面,纵向槽的下端配置于下侧倾斜面。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壁强度。但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连续的加强肋的技术启示,而凸起肋或槽都是常规的加强筋,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纵向槽是容易想到的,至于纵向槽的起始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考虑强度、工艺难度等因素,调整其上端配置于底面是容易做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设计,权利要求5-7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具体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且设置有从所述底面连续延伸至所述下侧倾斜面的纵向槽”修改为“在所述底面和所述下侧倾斜面形成与所述底面和所述下侧倾斜面一体的从所述底面连续延伸至所述下侧倾斜面的纵向槽”,同时说明书做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所述底面和所述下侧倾斜面形成与所述底面和所述下侧倾斜面一体的从所述底面连续延伸至所述下侧倾斜面的纵向槽”,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是通过底面和下侧倾斜面的形状变化而不是增加构件来提高壁的强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底面和下倾斜面设置增强构件的技术启示,凸肋和槽对于瓶体而言也都是形状变化,都能起到增加强度的技术效果,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设置凸肋或凹槽;在这类日用小容器领域,一般瓶体采用吹塑成型或注塑成型,吹塑模具或注塑模具上设置相应的槽或肋的位置,瓶体上的槽或肋就是在吹塑或注塑过程中一体成型的;(2)在瓶体的凹陷处设置一体成型的纵向槽或凸起肋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树脂制容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所述底面和所述下侧倾斜面形成与所述底面和所述下侧倾斜面一体的从所述底面连续延伸至所述下侧倾斜面的纵向槽, 纵向槽的上端配置于所述底面,纵向槽的下端配置于下侧倾斜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瓶壁强度以抵抗变形。但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在容器腰部凹部底面及底面下部设置凹陷和/或凸起以提高瓶体强度进而抵抗变形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凹陷的位置进行变更以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凹部61d具有凸肋61e,还在底面61a上设置条纹62b,条纹可以为凸肋或凹槽,以增加强度从而抑制变形。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凸肋或凹槽同样起到提高壁的强度的作用。对比文件1同样是采用瓶体形状的变化来提高强度抑制变形,并没有增加构件。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具体为: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其余权利要求编号做适应性修改,同时说明书做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技术特征“在所述凹部的底面设置有朝横向延伸的横向槽”,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可以获得进一步提高凹部强度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树脂制容器,在主体部的上下方向中央部附近设置凹部,所述凹部具备:底面;上侧倾斜面,所述上侧倾斜面连续设置于该底面的上边;及下侧倾斜面,所述下侧倾斜面连续设置于该底面的下边,所述上侧倾斜面与所述下侧倾斜面相互以越靠近所述底面侧越接近的方式倾斜,该树脂制容器的特征为,
所述下侧倾斜面的斜度设定为小于所述上侧倾斜面的斜度,在所述底面和所述下侧倾斜面形成与所述底面和所述下侧倾斜面一体的从所述底面连续延伸至所述下侧倾斜面的纵向槽,所述纵向槽的上端配置于所述底面,所述纵向槽的下端配置于所述下侧倾斜面,在所述凹部的底面设置有朝横向延伸的横向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树脂制容器,其特征为,分别在所述凹部的右侧及左侧设置有朝上下方向延伸的纵向山峰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树脂制容器,其特征为,分别在所述凹部的右侧及左侧设置有朝上下方向延伸的纵向山峰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1项所述的树脂制容器,其特征为,在所述凹部的所述下侧倾斜面上,至少在形成有所述凹部的所述主体部的面上连续设置有以波状形成的下侧波状倾斜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1项所述的树脂制容器,其特征为,在所述凹部的所述上侧倾斜面上,连续设置有在所述主体部的整个全周上以波状形成的上侧波状倾斜面。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树脂制容器,其特征为,在所述凹部的所述上侧倾斜面上,连续设置有在所述主体部的整个全周上以波状形成的上侧波状倾斜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替换页,经审查,对上述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说明书第1-8页以及申请日2013年12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树脂制容器,对比文件1(JP2005-247393A)公开了一种树脂制容器,并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0035段,附图1-5):在主体部1的上下方向中央腰部6附近设置凹部,凹部61d具备:底面61a;上侧倾斜面61b,上侧倾斜面连续设置于该底面的上边;及下侧倾斜面61c,下侧倾斜面61c连续设置于该底面的下边,上侧倾斜面61b与下侧倾斜面61c相互以越靠近底面侧越接近的方式倾斜,下侧倾斜面61c的斜度设定为小于上侧倾斜面61b的斜度。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凹部61d中设置凸肋61e,防止手指的滑动,且增强了腰部6附近的强度(见说明书0028段)。还在凹部(61a、62)中设置条纹62b,条纹可以为凸肋或凹槽,以增加强度从而抑制变形(见说明书0032、0033段、附图3)。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在所述底面和所述下侧倾斜面形成与所述底面和所述下侧倾斜面一体的从所述底面连续延伸至所述下侧倾斜面的纵向槽, 纵向槽的上端配置于所述底面,纵向槽的下端配置于下侧倾斜面,在所述凹部的底面设置有朝横向延伸的横向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瓶壁强度以抵抗变形。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凹部61d具有凸肋61e,还在底面(61a、62)上设置条纹62b,条纹可以为凸肋或凹槽,以增加强度从而抑制变形。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在容器腰部凹部底面及底面下部设置凹陷和/或凸起以提高瓶体强度进而抵抗变形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凹陷的位置进行变更以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也即,“在所述底面和所述下侧倾斜面形成与所述底面和所述下侧倾斜面一体的从所述底面连续延伸至所述下侧倾斜面的纵向槽, 纵向槽的上端配置于所述底面,纵向槽的下端配置于下侧倾斜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能够进行的常规变化,且这种变化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和本申请实质相同。为了进一步增加相关部位强度,横向槽或者纵向槽都是常规的加强筋设置方向,所以在凹部的底面设置有朝横向延伸的横向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为了防止握持部变形,在凹部的右侧及左侧设置有朝上下方向延伸的纵向山峰部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选择。波状形式设置侧波状倾斜面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技术特征“在所述凹部的底面设置有朝横向延伸的横向槽”,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可以获得进一步提高凹部强度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在容器腰部凹部底面及底面下部设置凹陷和/或凸起以提高瓶体强度进而抵抗变形的技术启示,为了进一步增加相关部位强度,横向槽或者纵向槽都是常规的加强筋设置方向,所以在凹部的底面设置有朝横向延伸的横向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选择。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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