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氨甲酰三唑啉酮的除草剂组合物及使用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基于氨甲酰三唑啉酮的除草剂组合物及使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497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1F251630
优先权日:2012-12-31
申请(专利)号:201310753884.3
申请日:2013-12-31
复审请求人:爱利思达生命科学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文君
合议组组长:杨明
参审员:田瑞增
国际分类号:A01N43/80,A01N47/30,A01N47/36,A01N43/70,A01N43/707,A01N57/20,A01N43/653,A01P13/00,A01N41/10,A01N37/26,A01N43/64,A01N39/04,A01N43/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10753884.3,名称为“基于氨甲酰三唑啉酮的除草剂组合物及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爱利思达生命科学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14年07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2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45段(即第1-252页)、说明书附图第1-24页,2016年09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合物,其包含协同量的组合的氨唑草酮和硝磺草酮,其中所述组合物是有效的除草剂,其中,硝磺草酮和氨唑草酮的比率在从约16:1至约4:3的范围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还包含佐剂。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佐剂是乙氧基化丙氧基化脂肪胺或聚醚-聚甲基硅氧烷共聚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还包含除草上能接受的稀释剂或载体。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包括固体或液体形式。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包括可乳化浓缩物、可湿性粉剂、颗粒剂、粉尘剂、油性喷雾剂或气雾剂。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提供对一种或多种杂草的协同控制。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杂草是阔叶杂草。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杂草选自芥菜、早熟禾、狗尾草、马唐、鬼针草、绿穗苋、刺花莲子草、蟹手指草、大曼陀罗、马齿苋、矮万寿菊、田旋花、冠萼蔓锦葵、筒轴茅、圆叶牵牛、牛筋草、刺苋和饭包草。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硝磺草酮和氨唑草酮的所述比率在从约8:1至约4:3的范围内。
11. 根据权利要求1至10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与单独施用硝磺草酮相比,所述组合物对一种或多种杂草表现出降低的褪色。
12. 一种用于选择性控制杂草的方法,其包括用根据权利要求1至11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接触杂草。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杂草存在于作物中。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作物选自谷类、稻、玉蜀黍、高粱、甘蔗、棉花、油菜、禾草、草皮草、大麦、马铃薯、甘薯、向日葵、 黑麦、燕麦、小麦、玉米、大豆、糖用甜菜、烟草、红花、番茄、苜蓿、菠萝和木薯。
15.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杂草是阔叶杂草。
16.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杂草选自芥菜、早熟禾、狗尾草、马唐、鬼针草、绿穗苋、刺花莲子草、蟹手指草、大曼陀罗、马齿苋、矮万寿菊、田旋花、冠萼蔓锦葵、筒轴茅、圆叶牵牛、牛筋草、刺苋和饭包草,以及它们的组合。
17.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作为芽前处理物施用。
18.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作为芽后处理物施用。
19.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组合物以从约0.035千克/公顷至约0.210千克/公顷的氨唑草酮以及从约0.280千克/公顷至约0.560千克/公顷的硝磺草酮的施用率施用到所述作物。
20.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组合物以约0.210千克/公顷的氨唑草酮和约0.560千克/公顷的硝磺草酮的施用率施用到所述作物。
21.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组合物以约0.210千克/公顷的氨唑草酮和约0.280千克/公顷的硝磺草酮的施用率施用到所述作物。
22. 根据权利要求12至21中任何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与单独施用硝磺草酮相比,所述组合物对一种或多种杂草表现出降低的褪色。”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CN1596649A,公开日为2005年03月23日)公开了一种含有甲基磺草酮(即硝磺草酮)与除草剂M为有效成分的二元除草混剂,该混剂中有效成分的重量配比为:甲基磺草酮:M=1:30-50:1。其中M可以为氨唑草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活性组分的配比略有不同。然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了甲基磺草酮:M=1:30-50:1的大范围的情况下,且实施例披露了硝磺草酮:氨唑草酮为2.1:3等具体配比值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大范围内做进一步的配比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范围,并预期其协同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权利要求2限定了组合物还包含佐剂,对比文件1在制剂中也添加了佐剂如甲基纤维素等。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限定了佐剂的具体种类,然而使用这类常用的乙氧基化丙氧基化脂肪胺和聚醚-聚甲基硅氧烷共聚物作为佐剂,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这些常规佐剂的使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制剂中加入适量的助剂或载体,制备成可湿性粉剂、颗粒剂、乳油等,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9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组合物对玉米杂草马唐、狗尾草、稗草、马齿苋、铁苋菜的防治效果(参见实施例35),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限定了配比,这种进一步范围的选择,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大范围启示之下结合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所述组合物对杂草的施用效果。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所述活性组分的配合能够取得协同效果,也即对杂草的防除效果能够表现出降低的褪色,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16请求保护一种选择性控制杂草的方法。首先,基于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组合物用于防除玉米田发生的单双子叶杂草,如控制玉米杂草马唐、狗尾草、稗草、马齿苋、铁苋菜等(参见说明书第4页9-11行,实施例35)。因此,权利要求12-16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18限定了组合物的使用时期为芽前或芽后。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组合物可以苗前处理(土壤封闭处理),即尚未发芽前,也可苗后茎叶喷雾处理(即芽后)(参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4段)。因此,权利要求17-1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21限定了所述方法中使用时用量,对比文件1实施例35公开了施用量为200克/亩51%的甲?氨唑草酮wp,即氨唑草酮60g/亩(0.9kg/公顷),甲基黄草酮41g/亩(0.615kg/公顷)。可见,权利要求19-2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施用量略有不同。然而,从施用量来看,其差距并不大,在农药使用中,根据不同除草需求以及农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每亩的农药施用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施用量的基础之上,结合公知常识,调整得到权利要求19-2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9-2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2限定方法,然而对比文件1中的表格35对比试验显示,组合物施用比单独使用甲基磺草酮,防治杂草的防效明显提高(即相当于表现出降低的褪色)。因此,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爱利思达生命科学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仅仅是泛泛地披露了甲基磺草酮:M=1:30-50:1,实施例披露其M可以是胺唑草酮。在其36个实施例中,仅有17个涉及硝磺草酮和氨唑草酮,而且其比率均为2.1:3。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的硝磺草酮少于氨唑草酮。而本申请的范围则是16:1-4:3,其中的硝磺草酮多于氨唑草酮。由此可以看出,当其中的M是胺唑草酮时,对比文件1的教导事实上是与本申请相背离的。对比文件1披露了1:30-50:1的范围,但是本申请的范围是16:1-4:3,是在对比文件1的超大范围内的一个窄范围,从选择发明的角度讲,本申请也符合关于创造性的要求。本申请的所述比率的组合物能有效控制杂草,减少杂草褪色,产生了显著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实施例5所述,本实施例示出了氨唑草酮和硝磺草酮的组合物对芥菜(白芥属)、早熟禾、狗尾草、马唐属的伤害和褪色效果的协同效果。桶混制剂中氨唑草酮和甲基磺草酮的组合物降低与硝磺草酮相关的有害褪色,提高了杂草完全杀灭的速度并增强控制杂草。在本实施例中公开的结果是在没有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帮助下实现的。本实施例的结果表明,氨唑草酮和硝磺草酮的组合在降低敏感的杂草的褪色方面是协同的。组合处理还增加敏感的杂草的杀灭的速率和完整性,而不会导致给期望的草坪物种增加药害。表5-1至5-10的数据,连同图2A-B、图3A-C、图4A-C和图5A-D清楚地表明氨唑草酮和硝磺草酮的组合的协同活性。也就是说,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重量配比为实施例17:51%甲基磺草酮·氨唑草酮可湿性粉剂的配制方法,数据显示两者混配有协同增效作用,其中氨唑草酮与甲基磺草酮(硝磺草酮)配比为3:2.1(参见实施例17),即硝磺草酮:氨唑草酮为2.1:3。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硝磺草酮和氨唑草酮复配具有协同效果,还公开了一个大的可选范围1:30-50:1。在上述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一步开发二元复配药物时,显然非常容易想到进一步在该大范围内做另外的配比选择,并进行常规的效果试验,且预期可能协同效果的动机非常强烈,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活性组分的配比略有不同。基于前述对于本申请事实认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硝磺草酮和氨唑草酮的配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甲基磺草酮和氨唑草酮复配的技术方案,并且在实施例中进行了具体的防效实验,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了甲基磺草酮:氨唑草酮=1:30-50:1的大范围,且实施例还具体披露了硝磺草酮:氨唑草酮为2.1: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下,仅需要进行简单的实验即可以对配比选择,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进一步限定的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所述组合物对杂草的施用效果,然而施用效果并未对组合物的组成和配比产生影响,因此,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16请求保护一种选择性控制杂草的方法,基于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11请求保护的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组合物用于防除玉米田发生的单双子叶杂草,如控制玉米杂草马唐、狗尾草、稗草、马齿苋、铁苋菜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实施例35)。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组合物的施用对象以及防治对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2-1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2-16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7-21进一步限定的特征或者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经过简单的实验即可获得的,权利要求17-21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限定了施用效果,然而,本申请限定的褪色的效果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所述杂草防治方法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共9项),将权利要求的主题限定为用途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1)与单独施用硝璜草酮相比降低杂草的褪色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也并非公知常识,尤其是对比文件1根本没有提及降低杂草的褪色。(2)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本申请所述的化合物仅为泛泛的公开,且对比文件1披露了1:30-50:1的范围,但是本申请的范围是16:1-4:3,是在对比文件1的超大范围内的一个窄范围,从选择发明的角度讲,本申请也符合关于创造性的要求。(3)本申请的实施例5示出了氨唑草酮和硝磺草酮的组合物对芥菜(白芥属)、早熟禾、狗尾草、马唐属的伤害和褪色效果的协同效果。桶混制剂中氨唑草酮和甲基磺草酮的组合物降低与硝磺草酮相关的有害褪色,提高了杂草完全杀灭的速度并增强控制杂草,组合处理还增加敏感的杂草的杀灭的速率和完整性,而不会导致给期望的草坪物种增加药害。表5-1至5-10的数据,连同图2A-B、图3A-C、图4A-C和图5A-D清楚地表明氨唑草酮和硝磺草酮的组合的协同活性。(4)减少的褪色、较快的活性和较好的控制都与氨唑草酮和硝磺草酮的比率相关。每个产品的控制比率越高,对于对氨唑草酮或甲基磺草酮敏感的杂草的控制越完整且控制越快速。褪色程度的减少也依赖于每个产品的比率;氨唑草酮的比率越高,褪色发生越少。
复审请求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组合物在选择性控制一种或多种杂草中的用途,所述组合物包含协同量的组合的氨唑草酮和硝磺草酮,
其中,硝磺草酮和氨唑草酮的比率在从约16:1至约4:3的范围内;
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杂草是阔叶杂草;以及
其中,与单独施用硝磺草酮相比,所述组合物对一种或多种杂草表现出降低的褪色。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还包含佐剂。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佐剂是乙氧基化丙氧基化脂肪胺或聚醚-聚甲基硅氧烷共聚物。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还包含除草上能接受的稀释剂或载体。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包括固体或液体形式。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包括可乳化浓缩物、可湿性粉剂、颗粒剂、粉尘剂、油性喷雾剂或气雾剂。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组合物提供对一种或多种杂草的协同控制。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杂草选自芥菜、早熟禾、狗尾草、马唐、鬼针草、绿穗苋、刺花莲子草、蟹手指草、大曼陀罗、马齿苋、矮万寿菊、田旋花、冠萼蔓锦葵、筒轴茅、圆叶牵牛、牛筋草、刺苋和饭包草。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硝磺草酮和氨唑草酮的所述比率在从约8:1至约4:3的范围内。”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9项),经审
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3年12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45段(即第1-252页)、说明书附图第1-24页,2019年0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合物在选择性控制一种或多种杂草中的用途(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本申请说明书部分记载,与来自不同类型的物质的除草活性化合物共同使用的一系列来自氨基甲酰三唑啉酮系列的活性化合物,就对杂草的作用方面而言显示有协同作用,并可用于控制(如限制生长)有用植物作物中的单子叶植物(如草)或双子叶杂草(如:板叶),有用植物如,例如,大麦、玉蜀黍、水稻、大豆、向日葵、小麦、菠萝、木薯、甘蔗、玉米和龙舌兰作物。而且用于单子叶植物和双子叶杂草的选择性,半选择性和非选择性控制。实施例5给出了氨唑草酮和甲基磺草酮对芥菜、早熟禾、狗尾草和马唐属的协同作用的评估,表5-1-5-11并未提供组合物或者单剂防治杂草的防效数据,因此,根据5-1-5-11提供的数据不能确定氨唑草酮和甲基磺草酮复配产生了增效协同效果。图2-5属于防效的柱状图,受伤或褪色的所有评级基于从1到9的分级,比如在受伤测量中,1表示没有受伤,而9表示死亡的植物,任何伤害测量值4及4以上被认为对于理想草皮品种是不可接受的。以图4B为例,氨唑草酮3.0防治狗尾草伤害等级为3.5,甲基磺草酮4.0防治狗尾草伤害等级为3.7,组合物氨唑草酮3.0和甲基磺草酮4.0防治狗尾草伤害等级为8,从图4B给出的数据无法看出氨唑草酮和甲基磺草酮组合对于狗尾草的防治效果是协同还是加和。同样从图2-5给出的柱状图均无法看出组合物混合取得了何种技术效果。从实施例7提供的数据可以看出甲基磺草酮和氨唑草酮组合施用后对早熟禾、狗尾草、马唐具有增效除草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含有甲基磺草酮(即硝磺草酮)与除草剂M为有效成分的二元除草混剂,该混剂中有效成分的重量配比为:甲基磺草酮:M=1:30-50:1。其中M可以为氨唑草酮。对比文件1还具体披露了实施例17:51%甲基磺草酮?氨唑草酮可湿性粉剂的配制方法:甲基磺草酮21%,氨唑草酮30%,甲基纤维素8%,皂素4%,高岭土37%。实施例35给出了51%甲基磺草酮?氨唑草酮可湿性粉剂的药效报告,防治对象为马唐、狗尾草、稗草、马齿笕、铁苋菜。数据显示两者混配可以扩大杀草谱,对作物安全(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实施例17,实施例35)。经过计算可知,对比文件1中氨唑草酮与甲基磺草酮(硝磺草酮)配比为3:2.1,即硝磺草酮:氨唑草酮为2.1:3。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还公开其组合物可以一次性防除玉米田大多数出苗后的单双子叶杂草,一次施药可控制玉米田大多数生育期内的杂草。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马齿笕、铁苋菜均为阔叶杂草。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活性组分的配比略有不同。且本申请还限定了组合物对杂草降低的褪色效果。基于前述对于本申请事实认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硝磺草酮和氨唑草酮的配比以控制杂草。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甲基磺草酮和氨唑草酮复配的技术方案,并且在实施例中进行了具体的防效实验,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了甲基磺草酮:氨唑草酮=1:30-50:1的大范围,且实施例还具体披露了硝磺草酮:氨唑草酮为2.1: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下,仅需要进行简单的实验即可以对配比选择,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范围。本申请虽然限定了组合物对一种或多种杂草表现出降低的褪色效果,但是对于杂草褪色限定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经过简单的实验获得本申请所述的组合物并将其用于控制杂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经过简单的实验即可获得本申请所述的控制杂草的用途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了组合物还包含佐剂。然而,对比文件1在制剂中也添加了佐剂如甲基纤维素等。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了佐剂的具体种类,然而使用这类常用的乙氧基化丙氧基化脂肪胺和聚醚-聚甲基硅氧烷共聚物作为佐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组合物的制剂可以添加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6引用了权利要求1并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制剂中加入适量的助剂或载体,制备成可湿性粉剂、颗粒剂、乳油等(参见说明书第4页10-11行)。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8对杂草进行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组合物对玉米杂草马唐、狗尾草、稗草、马齿苋、铁苋菜的防治效果(参见实施例35)。因此,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对配比进行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已经具体公开氨唑草酮和硝磺草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农药领域的简单实验确定防效的最优配比。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已经具体公开了氨唑草酮和甲基磺草酮复配的组合物,并就此复配组合物进行了防治杂草的药效试验。可以说,对比文件1已经足够的关注到了氨唑草酮与甲基磺草酮复配的组合物。增效组合物的技术贡献是,从众多的农药品种中选择出二种组合,其在特定的情况下有增效作用。如果现有技术为了解决同一技术问题有比较明确的指向引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关注这二者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有强烈动机去对其进行复配并验证效果的,在这样的现有技术水平基础上,复配得到的组合物即便增效也并不能给其带来创造性,因为此时所做的工作并不在于独立发现将两个已知农药品种复配可以增效,即独立发现了增效组合,而是在现有技术已经就该组合解决前述问题给出强烈教导的情况下沿着现有技术的指引加以验证获得相应结果,验证过程本身采用的都是本领域公知的方法,该过程并未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此外,增效组合因对象、试验浓度和配比的不同,可能会存在不增效的情形,但并不影响同类化合物的可预期性。因此,就本申请而言,无论在本申请中验证得到的氨唑草酮和甲基磺草酮是否增效,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明确指引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对其配比进行调整,从而获得本申请所述的技术方案。
本申请虽然限定了组合物对一种或多种杂草表现出降低的褪色效果,但降低的褪色没有复审请求人强调的更好的速效性的含义,而杂草死亡均表现为褪色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经过简单的实验获得本申请所述的组合物并将其用于控制杂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得本申请所述组合控制杂草的基础上,可以对组合物在防治杂草的褪色或者速效性、机理方面进行研究,研究方法和手段是本领域已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获得了组合物的基础上,观察并验证所述组合物的杂草褪色效果。本申请对于组合物在杂草褪色方面具有协同效果的研究并不能使得本申请所述防治杂草的用途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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